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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發射器及收音機各壹部均沒收。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

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電力桿(集山幹四一)北方約一百五十公尺處鐵皮屋內,擅自架設無線電頻率射頻器材,使用FM九九.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其自行擷取、錄製他人之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南投調頻廣播電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九九.七兆赫無線電頻率。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人員實地偵測,確認電臺位置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㈡上揭案件經查獲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通

知乙○○到場說明,乙○○因已多次違反電信法案件,欲規避法律制裁,遂要求友人甲○○為其頂替。甲○○明知上開違反電信法犯行,係乙○○所為,竟基於意圖使乙○○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七日(起訴書漏載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應予補充)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於製作筆錄時向該承辦警員虛偽謊稱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係其所為,而隱匿乙○○犯罪之事實。甲○○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為乙○○所有並供乙○○設置上開電臺所用之激勵器、發射器及收音機各一部扣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三寶、林海龍、李耿安於警詢;證人陳信揮、李耿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七頁至第四二頁;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傳中字第0九

八五一0三四四五0號函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鄉○○段宜蘭之聲FM九0‧七-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直線距離位置圖、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大甲鎮瀾宮直線距離位置圖各一份、非法廣播電臺頻率數量現況統計表-每日(中區)五紙、無線調頻廣播電臺頻率、發射機地址、座標資料表一紙、中區監理處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簽(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非法廣播電臺錄音紀錄、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六幀(見警卷第四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六一頁至第七八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0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

㈣扣案之激勵器、發射器及收音機各一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七八八一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且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乙○○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九九.四兆赫,播送廣播節目,因而致干擾南投調頻廣播電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九九.七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甲○○未涉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意圖使被告乙○○隱避犯罪而謊稱其為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之隱避而頂替罪。

㈡被告乙○○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地點擅自使用頻道及播放,致干擾無線電頻率FM九九.七兆赫之合法使用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遭查獲之二日後,又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已屬五犯;⑵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可,然昧於友情,明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頂替,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之誤判,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⑶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惟本院審酌上情,犯罪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再予敘明。

㈣扣案激勵器、發射器及收音機各一部,均供被告乙○○違犯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