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敦穆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敦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敦穆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係告訴人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釔鑫公司)之業務開發暨品保經理。其明知受任於釔鑫公司,竟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7月至同年9月任職於釔鑫公司期間,違背其任務,私下以鎧穩有限公司(下稱鎧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現改名為賽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名義,販賣鎧穩公司產品予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煌公司);㈡於98年6月至同年9月任職於釔鑫公司期間,違背其任務,私下以鎧穩公司名義,販賣鎧穩公司產品予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㈢於98年11月3 日,為販賣其鎧穩公司產品,對外發出聲明書1 份;㈣釔鑫公司負責人廖光耀於98年8月8 日間,交付油封原料「銳騰A7501」及「銳騰A7502 」膠料予被告,囑託其保管並追蹤後續開發進度,被告明知該膠料已後續研發完成,竟違背其任務,未告知釔鑫公司,並利用釔鑫公司硬體進行分析、測試,且私下向大陸地區杜邦高性能彈性體(下稱杜邦公司)訂購生產上開膠料予以販賣;㈤於98年10月28日,明知其於同年月29、30日並無拜訪客戶之計劃,竟於其附隨之業務所製作之「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差申請單」,虛假填寫「出差日期:自98年10月29日8時起至98年10月30日17時止,出差目的:DCY/DC4Y/TC4-B33 共同開發全系列避震器油封」不實之事項,並持之向釔鑫公司請假。被告明知其按月支領釔鑫公司薪水,若請假2日,需扣除2日薪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出差之名義,使釔鑫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其薪資,惟事後遭釔鑫公司發現其未拜訪客戶,其亦因此同意扣除2 日之薪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敦穆涉犯前述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釔鑫公司之負責人廖光耀於偵查中之指訴、寶煌公司向鎧穩公司購買產品之訂購單、鎧穩公司向國新公司報價之報價單、被告以賽門公司名義發出之聲明書、被告寄出之電子郵件、釔鑫公司之「A7501」、「A7502」膠料測試資料、「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報價單、「A7501 」、「A7502 」膠料出貨文件、釔鑫公司出差申請單、被告同意扣新之同意書、釔鑫公司會議紀錄、樣品交接證明單等證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任職釔鑫公司期間,以鎧穩公司名義販賣產品予寶煌公司,且曾以賽門公司名義對外發出聲明書,並曾交付「A7501」、「A7502」膠料予釔鑫公司研發人員作測試,復於98年10月29日、30日確實未前去拜訪客戶,且支領該2 日之薪資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並供稱:伊於98年6月6日至釔鑫公司任職,係屬合作關係,鎧穩公司之經營均有經過釔鑫公司負責人廖光耀之知悉與同意;伊未曾於釔鑫公司任職期間以鎧穩公司或賽門公司明名義販賣產品給國新公司,而係國新公司販賣產品予鎧穩公司,且其與國新公司、寶煌公司間之產品買賣行為,均與伊任職之釔鑫公司之業務無關;伊雖曾以賽門公司名義對外發出聲明書,然並未牽涉到實際之商品交易;釔鑫公司負責人廖光耀未曾交付伊「銳騰A7501」及「銳騰A7502」膠料,而伊雖有交付「A7501」、「A7502」膠料予釔鑫公司研發人員作測試,然並未測試完成,伊亦無採購「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並對外販賣;伊並無意圖詐領98年10月29日、30日兩天薪資,伊提出出差申請時,原有安排拜訪客戶之計畫,惟因個人心理倦怠,從而未拜訪客戶即回家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敦穆有下列背信行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造成將事務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方能構成本罪,若行為人雖有濫權或背託行為,但並未造成將事務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失者,自不負本罪既遂之刑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張敦穆於98年7月至同年9月任職於釔鑫
公司期間,違背其任務,私下以鎧穩公司名義,販賣鎧穩公司產品予寶煌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釔鑫公司等語。但被告於釔鑫公司之就職及離職日期,分別係98年6月6日及同年11月18日,此觀卷附釔鑫公司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偵卷第28、29頁)至明。又被告確有於任職釔鑫公司期間之98年7月至同年9月間販賣產品予寶煌公司,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復有寶煌公司向鎧穩公司訂購產品之訂購單影本2紙存卷可參(訂單日期分別為98年7月16 日、同年9月11日,見他卷第10、11頁)。然證人即釔鑫公司之負責人廖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煌公司曾於98年7月16日、同年9月11日向鎧穩公司訂購產品,惟這些產品釔鑫公司沒有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被告所陳稱:我有以鎧穩公司的名義賣鐵氟龍的活塞環、粉末冶金的活塞給寶煌公司,然上開產品釔鑫公司沒有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相符。是以,被告於釔鑫公司任職期間以鎧穩公司名義販賣予寶煌公司之商品既與釔鑫公司所販賣之產品不同,足見鎧穩公司該項營業行為與釔鑫公司之業務全無相涉,則被告之經營鎧穩公司販賣上開商品予寶煌公司行為自無從對釔鑫公司造成任何財產、利益之損害,且根本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釔鑫公司已因被告經營鎧穩公司與寶煌公司之前揭交易行為致何等財產、利益受到如何之損害,尚難僅因被告所經營之鎧穩公司有上開與他公司交易之營業行為,即遽認釔鑫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核與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其次,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張敦穆於任職釔鑫公司期間,另
私下以鎧穩公司名義,販賣鎧穩公司產品予國新公司,足生損害於釔鑫公司等語,並以卷附鎧穩公司向國新公司報價之報價單(見他卷第12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98年6月至9月間,我沒有以賽門公司或鎧穩公司的名義販賣產品給國新公司,是國新公司賣產品給鎧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證人即釔鑫公司之負責人廖光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這一份報價單事後是否確實有進行交易,我不清楚;我無法證明鎧穩公司有於被告任職釔鑫公司期間,賣產品給國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16至17頁),復觀諸上開報價單,其內容僅為鎧穩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國新公司就報價單上貨物之價格所為之報價程序,尚無證據證明嗣後鎧穩公司與國新公司就該報價結果確有成立買賣交易行為,且亦無法認定被告之鎧穩公司之上開報價行為對於釔鑫公司造成如何損害。抑有進者,證人廖光耀亦證稱:鎧穩公司對於國新公司的報價單,這些產品釔鑫公司沒有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更見縱使鎧穩公司確有販賣上開報價單內之產品予國新公司,然該產品既與釔鑫公司所販賣的商品營業不同,而與釔鑫公司之營業無涉,自無從認定釔鑫公司將因此受有如何損害。是公訴人徒憑被告有前揭報價之行為,即遽指其有背信之犯行,要難採認。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張敦穆於98年11月3日,為販賣
其鎧穩公司產品,對外發出聲明書1份,足生損害於釔鑫公司等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釔鑫公司任職期間,以賽門公司名義對外發出聲明書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有該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6頁)。然其稱:這是鐵氟龍活塞環的一份兩頁的產品聲明書,主要是要強調產品通過JIS的日本工業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同上頁),參諸該聲明書之內容,確實僅對於特定產品性質之介紹,而無涉及任何實際買賣交易行為,且證人即釔鑫公司之負責人廖光耀亦自承:這份聲明書事後是否確實有進行具體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該聲明書能否證明被告有何損害釔鑫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或是否足以引致釔鑫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減少,顯屬可疑。而核諸卷內,又未見有何證據證明釔鑫公司曾因此一發出聲明之行為受有何等財產、利益之損害。從而,公訴人因被告有於任職釔鑫公司期間對外發出聲明書之事實,據以憑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亦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復認:釔鑫公司負責人廖光耀於98年8月8日間,交
付油封原料「銳騰A7501」及「銳騰A7502」膠料予被告張敦穆,囑託其保管並追蹤後續開發進度,被告明知該膠料已後續研發完成,竟違背其任務,未告知釔鑫公司,並利用釔鑫公司硬體進行分析、測試,且私下向大陸地區杜邦公司訂購生產上開膠料予以販賣,足生損害於釔鑫公司等語。惟證人廖光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交付「銳騰A7501」、「銳騰A7502」給被告,我不清楚是否由快遞寄到釔鑫公司,被告如何取得上開膠料的過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是釔鑫公司負責人廖光耀有無委託被告處理前揭公訴人所指之事務,即非無疑。其次,被告雖自承確有利用釔鑫公司之設備進行「A7501」、「A7502」膠料之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上開所測試之「A7501」、「A7 502」膠料非可遽認等同公訴人所指之「銳騰A7501」及「銳騰A7502」膠料,此據釔鑫公司研發部經理洪智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測試的膠料「A7501」及「A7502」,不是「銳騰A7501」及「銳騰A7502」;「A7501」、「A7502」與「銳騰A7501」、「銳騰A7502」異同之比較,我只是就字面上比較,並沒有就產品做實質的比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8頁)甚明。再者,就「A7501」及「A7502」膠料於釔鑫公司之測試結果,證人洪智引亦證稱:我所知道的資料是「A7502」可以取代「KF10173A」,因為已經進入試產的階段,不過我沒有試產的測試報告,不知道是否全部完成,也無從確認可否取代原使用的膠料;「A7501」雖然有硫化曲線的測試,但從我得到的資料當中,還沒有進入試產的階段,所以無法判定是否可以取代釔鑫公司原來使用的膠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被告所述:「A7501」及「A7502」膠料在釔鑫公司並沒有完成測試,要完成一個的新的原料、材料的測試,最快需要3至6個月才能完成,上開2項膠料確實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相符,可見縱使「A7501」及「A7502」膠料即等同「銳騰A7501」及「銳騰A7502」膠料,惟該等膠料是否已在釔鑫公司測試或研發完成,顯有疑義。又公訴人雖謂被告有私下向大陸地區杜邦公司訂購生產「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予以販賣之事,並以卷附「A7501」、「A7502」膠料出貨文件(見他卷第19頁)為其主要論據,然「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是否等同「A7501」、「A7502」膠料已屬可疑,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A7501」、「A7502」膠料之出貨文件,其上所載之生產日期「98年10月16日」,雖在被告任職於釔鑫公司之期間,但此僅係該等膠料之生產日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膠料之實際販賣時間即在被告任職釔鑫公司之期間,此觀證人廖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中的膠料就是被告交付給堡壘公司的膠料,該膠料的生產日期標示為98年10月16日,但是我不確定被告是在離職前或是離職後將膠料交給堡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即明,要難僅憑上開「A7501」、「A7502」膠料之出貨文件,即遽斷被告有於釔鑫公司任職期間私下對外販賣「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況證人廖光耀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銳騰A7501」、「銳騰A7502」等膠料確實並非大陸杜邦公司生產,我當初以為是在大陸杜邦公司生產,所以才在99年3月29日補充告訴狀中稱該等膠料是在杜邦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私下向大陸地區杜邦公司訂購「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一事,顯有誤會。從而,「A7501」、「A7502」膠料是否即為「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原屬不明;而「A7501」、「A7502」等膠料可否取代釔鑫公司原使用之膠料,亦尚未經釔鑫公司完成測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任職釔鑫公司期間販售「A7501」、「A7502」等膠料予堡壘公司,則公訴意旨誤認釔鑫公司已完成「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之測試,又誤以為係杜邦公司所生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任職釔鑫公司期間私下販售該等膠料,即遽認被告故為隱瞞,違背其任務云云,均不可憑採。是以,當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背信犯行。
㈥按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
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敦穆確有於釔鑫公司任職期間另經營鎧穩公司一事,雖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僅屬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或是否可能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難逕論以刑事上背信罪責。更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供稱:被告持續經營鎧穩公司,均曾經釔鑫公司負責人廖光耀的知悉與同意,雙方係合作關係,我於98年6月6日到職,代表釔鑫公司和鎧穩公司合作的開始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而被告於釔鑫公司任職係屬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一事,雖為證人廖光耀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釔鑫公司確曾於被告任職釔鑫公司期間之98年6月24日就釔鑫公司生產之產品報價予鎧穩公司,此有釔鑫公司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鎧穩公司復曾於被告任職釔鑫公司期間之98年7、8月間販售產品予釔鑫公司,此有鎧穩公司開立予釔鑫公司之發票3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且上開發票上所按捺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示鎧穩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張敦穆,是被告負責經營之鎧穩公司與釔鑫公司之間於被告任職釔鑫公司期間,顯然彼此仍有交易往來關係,足見釔鑫公司似仍認可被告經營之鎧穩公司得繼續營業。則被告於釔鑫公司任職究係屬合作關係抑或單純之僱傭關係,於雙方互有爭執,又無確切之證據證明雙方之法律關係之內容下,顯無從遽為認定,是以要難因被告於釔鑫公司任職期間有另經營鎧穩公司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張敦穆涉犯上開背信罪嫌各節,
其中理由一㈠部分,被告於釔鑫公司任職期間以鎧穩公司名義販賣予寶煌公司之商品因與釔鑫公司無涉,尚難遽認釔鑫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核與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理由一㈡、㈢部分僅分別為鎧穩公司對外之報價行為及發出聲明書,無從證明有何實際上之買賣交易行為,亦未見有證據足認釔鑫公司已因鎧穩公司所進行之交易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理由一㈣部分,尚無事實足認釔鑫公司負責人廖光耀有交付「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予被告,及上開膠料有於釔鑫公司測試、研發完成,暨被告有向大陸地區杜邦公司訂購、生產「銳騰A7501」、「銳騰A7502」膠料以販賣等情。再者,被告於釔鑫公司任職期間併經營鎧穩公司之行為,縱使與釔鑫公司間內部委任契約約定有違,亦僅屬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或是否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究難逕論以刑事上背信罪責,況被告於釔鑫公司之任職究屬合作關係抑或僱傭關係,亦屬不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就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敦穆於98年10月28日,明知其於同年月
29、30日並無拜訪客戶之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出差申請單上虛假填寫不實之事項,並持之向釔鑫公司請假,使釔鑫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其2 日之薪資,因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行為等語。但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敦穆以將於98年10月29日、30日外出拜訪客戶,目的為「DCY/DC4Y/TC4-B33共同開發全系列避震器油封」,申請公出假一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釔鑫公司出差申請單、被告所製作之客戶拜訪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2 頁),堪信為實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調職為品保經理時就想要離職,這兩天的出差我事先都已經跟客戶約好時間,但因為我個人心理的倦怠,所以沒有繼續進行拜訪客戶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由此可知,被告原本確有上開拜訪客戶之計畫而據以申請公假出差,是其填具上開出差申請單時並無詐騙之意;至出差行程臨時變卦,未能於釔鑫公司所核准之公假期間完成預定拜訪客戶之工作,僅係被告事後發生曠職之原因,而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遽認其於填具出差申請單據時有何詐欺犯意。再者,被告於釔鑫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5 萬元,此有釔鑫公司員工薪資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96 至100頁),換算2日之薪資約僅3千餘元,若謂被告係基於貪圖2 日公假之薪資利益而起意詐欺,實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置信,況被告日後主動提出於98年11月18日離職後至同年11月25日之交接期間全不給薪,有釔鑫公司人資部門員工李佳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由被告於無任何薪給之情形下,多日辦理交接業務,益徵其並非貪取2 日酬勞之人;何況被告得知有前揭曠職而溢領薪資情事,遂立即償還該筆薪資一事,業據證人廖光耀及李佳貞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16、44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扣薪聲明書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3頁),亦得佐證其自始應無詐取出差2 日薪資之意。綜上,公訴人所指前揭事由,尚不足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僅因被告請公出假卻未實際拜訪客戶,請假與事實不符,導致其實質上曠職未扣薪資之客觀結果,率爾推測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前開行為,縱有不該,然此亦僅涉及釔鑫公司內部懲處事由,尚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㈡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8年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敦穆明知其無拜訪客戶之計劃,竟於出差申請單上虛假填寫不實之事項,並持之向釔鑫公司請假乙節,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於填寫上開出差申請單之98年10月28日時,乃擔任釔鑫公司之產品開發部經理,此有該出差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其並非釔鑫公司之會計、主計或人資部門人員,堪以認定,則其負責之項目自非專以製作出差申請單或填具差旅報告表為業務範圍,其因個別之出差事宜製作簽呈並填具出差申請單,乃循釔鑫公司之規定,依報請出差之法定程序所為之書面製作,與該公司之任何人員均無差異,非本於個人負責之業務而來,即上開出差申請單顯非被告因從事於此等業務,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且,該出差申請單縱有因內容不實,而使該單位真正業務上批核出差及公假之承辦人員,如人資、主計或會計人員,誤為登載於出差或請假紀錄上,亦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申請出差之際,即有意圖曠職而以此方式詐取薪資,且該公差事由亦經釔鑫公司認可,業如前述,要難認以被告事後未確實依旨出差,即反推其於出差申請單填寫時,所載事項即有不實。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