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琳
張鐿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琳、張鐿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琳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底止為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下簡稱南投縣黨部)之主任委員,而被告張鐿鐘為民主進步黨之專職黨工,於被告陳育琳就任主任委員前,已受前任主任委員指派兼任代理南投縣黨部執行長職務,並於被告陳育琳上任後仍依被告陳育琳指派繼續兼任代理,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代理執行長職務約已有二年資歷。被告二人理應忠誠執行職務,明知不得無故提領、使用南投縣黨部之存款,被告張鐿鐘因育嬰所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自同月二十七日起留職停薪一年,被告陳育琳知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拒絕,且依勞動基準法亦無資遣被告張鐿鐘之事由,為使被告張鐿鐘得以資遣名義而領取資遣費,竟與被告張鐿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渠等應忠誠執行職務之任務,先由被告陳育琳在張鐿鐘申請留職停薪之簽呈上批示:「為育嬰需求,自本月二十七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依勞基法辦理資遣」,並於該月二十八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五樓之南投縣黨部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南投縣黨部會計陳筱玲,於領款會章時向亦不知情之證人即南投縣黨部執行委員兼財務長陳天賜隱瞞取款用途係作為被告張鐿鐘之資遣費,陳筱玲遂持一張空白取款憑條,向陳天賜誆稱南投縣黨部欲配合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下簡稱中央黨部)辦理五一七遊行動員,用款需急等語,而要求陳天賜在該取款條上會章,陳天賜會章後,再由陳筱玲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領款金額等內容,持交被告陳育琳檢視無誤後,復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所保管之陳育琳及南投縣黨部印章,並自南投縣黨部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南投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之資遣費,再轉匯至被告張鐿鐘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致南投縣黨部受有損害。嗣翌日經南投縣黨部其他執行委員發現上情,即向被告張鐿鐘追討前開款項,被告二人因知悉前開款項之領取於法無據,被告張鐿鐘乃於同年五月四日,將前開款項匯回甲帳戶內。被告張鐿鐘匯回前開款項後,又與被告陳育琳謀議,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張鐿鐘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南投縣黨部未給付資遣費為由,向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聲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該會通知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在南投縣政府協調,被告陳育琳明知不得核發,且陳天賜亦不同意核發資遣費予張鐿鐘,而依民主進步黨縣市黨部組織規程,財務委員之任免屬執行委員會之職權,竟違反上開組織規程,以免職陳天賜,另改聘證人陳盈名擔任財務長之方式,在未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許,親自將資遣費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匯款至乙帳戶予被告張鐿鐘,而違背渠等應忠誠執行職務之任務,致南投縣黨部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筱玲、陳天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甲帳戶之存摺影本、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南投縣黨部第十二屆執行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議議案、民主進步黨縣市黨部組織規程、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府社勞字第0980190029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案相關資料、南投縣黨部取款憑條、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九十四年四月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民(2010)組字第A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現行條文為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育琳、張鐿鐘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被告陳育琳辯稱:被告張鐿鐘係黨工身分並擔任執行長職務,其工作內容當然包含輔選部分,被告張鐿鐘以育嬰需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其提出簽呈請准留職停薪一年,然九十八年底適逢縣長選舉,其若同意被告張鐿鐘留職停薪,就沒有其他員額可再僱請其他人手輔選,因此將該理由與被告張鐿鐘溝通後,改採資遣方式讓被告張鐿鐘辦理離職,被告張鐿鐘後來也同意,因此在被告張鐿鐘之請假簽呈批示:
「為育嬰需求,自本月二十七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依勞基法辦理資遣」,並手寫「十一又十二分之一、42750」之計算式於紙本上提供證人陳筱玲核算正確資遣費金額。於轉帳資遣費至被告張鐿鐘帳戶之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陳筱玲確實有拿一張空白取款憑條要求財務長陳天賜會章,並向證人陳天賜解釋是配合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辦理五一七遊行動員之經費支出,其不知道陳筱玲為何後來直接持該空白取款憑條填寫金額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以用於提領被告張鐿鐘之資遣費。之後係因財務長陳天賜沒有繳交黨職分擔金被停權而遭免兼,因此改聘陳盈明擔任。而其批示資遣被告張鐿鐘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亦尚未施行,應不適用本案情形等語。被告張鐿鐘則辯稱:其因育嬰需求本欲申請留職停薪一年,因被告陳育琳以前開理由溝通後,同意改由資遣之方式辦理離職,心裡覺得有點無奈,南投縣黨部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係其應領取之資遣費等語。
經查:
㈠被告二人得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規定分別為:「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可見無論依前後修正規定,受僱者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惟「法律並無禁止勞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第二七O五號判決參照),是法無明文被上訴人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後,兩造嗣後不得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否則將有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亦恐涉侵害人民工作權之違憲。則兩造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八日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亦係基於該合意而離職並領取資遣費,要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無涉,自非兩造合意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非屬脫法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縣市黨部黨工之人事權屬該縣市黨部主任委員之職權等情,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下簡稱中央黨部)以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民(2010)組字第A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查證人陳筱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資遣費係以被告張鐿鐘每月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年資十年又一個月,並加計一個月預告工資之方式計算,我在匯款之前有寫一個算式給被告陳育琳看,被告陳育琳有同意該金額等語,又證人即南投縣黨部水里區主任委員陳昭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張鐿鐘是在南投縣黨部認識的,被告張鐿鐘後來搬去集集鎮,常常帶小孩去我家那邊,平時被告張鐿鐘都在家裡帶小孩等情,可見被告張鐿鐘當時年資為十年又一個月,且確有育嬰需求,本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一年。惟被告陳育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考量若核准被告張鐿鐘留職停薪一年,年底選舉時將無員額可再僱請其他人手輔選,因此與被告張鐿鐘溝通後,由被告張鐿鐘同意資遣並領取資遣費等情,且被告陳育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張鐿鐘提出之簽呈上批示:「一、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所請不准。二、為育嬰需求,自本月二十七日起依勞基法辦理資遣。三、給予一個月預告工資。四、請陳小姐依法辦理」,有上開簽呈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八頁),及被告張鐿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為南投縣黨部之專職黨工,兼任執行長職務,雖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一年,但後來同意改資遣等語,可徵被告張鐿鐘為南投縣黨部之黨工,被告二人嗣因考量上述選舉因素,雙方改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陳育琳有黨工之人事權,其與被告張鐿鐘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張鐿鐘即得依相關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㈡被告張鐿鐘得依法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可知縱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計算年資,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適用該條例前之年資應予保留,且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終止時,並未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資遣費計算規定,僅適用該條例後之年資,於依上開情形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⒉被告陳育琳於紙本上記載:「十一又十二分之一、427
50」之計算式,交代陳筱玲核算資遣費,陳筱玲即依照該指示於紙本上詳細計算被告張鐿鐘之資遣費,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依被告陳育琳指示匯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至被告張鐿鐘之乙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筱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二二頁),並有該紙本二紙、慶豐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附(98)慶銀接管投字第45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甲帳戶存摺明細表一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八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綜合前述勞動基準法預告工資、資遣費相關規定,顯見被告陳育琳主觀上係依據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作為平均工資,且因未給予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以年資十年又一個月計算預告工資為一個月、資遣費為十又十二分之ㄧ個月,作為被告張鐿鐘所得領取款項之依據,是被告張鐿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領取之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應扣除四月份薪資為三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其中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三元方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準此,不論所採為計算基礎所適用之法律為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被告陳育琳主觀上既係依法計算被告張鐿鐘所應領取之預告工資、資遣費,且被告張鐿鐘本得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資遣費,難認其等有何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況依據陳筱玲之證詞,核算資遣費金額之程序均由被告陳育琳指示其辦理,亦與被告張鐿鐘無涉。
⒊而被告張鐿鐘自承其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先匯回五十一
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至甲帳戶,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又收到南投縣黨部轉帳之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之匯款等語,依前述規定與計算式判斷,被告張鐿鐘第二次所領取之款項與第一次匯款總額扣除四月份薪資之金額相同,應認被告張鐿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受領者,亦係被告陳育琳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後所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無誤。
㈢關於第一次取款憑條會章程序部分:
⒈證人陳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陳育琳宣布被告
張鐿鐘做到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後來在同月二十八日就指示轉帳資遣費至被告張鐿鐘之乙帳戶,被告陳育琳表示翌日(即二十九日)有一個臨時會要開,希望在二十八日就把錢先匯過去,在開會前不要讓此事曝光,所以後來被告陳育琳就要我打電話請證人即財務長陳天賜過來辦公室蓋章並吃便當,陳天賜來了以後,我就準備二張取款憑條,一張依據習慣已經把取款憑條上各項內容均已載明,金額是九千元,另一張是完全空白,將二張取款憑條放在被告陳育琳辦公室桌上,陳天賜蓋好後,我就再把我所保管的南投縣黨部及被告陳育琳之印章補上去,陳天賜蓋章離開後,被告陳育琳就叫我快點匯過去,在這過程中,都是被告陳育琳吩咐我的,跟被告張鐿鐘無關,蓋章之前被告張鐿鐘也沒有跟我說過取款憑條蓋章一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O八頁至第一二七頁),又證人陳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接到陳筱玲電話,就前往南投縣黨部,到了以後被告陳育琳就請陳筱玲拿二張取款憑條到辦公室,有一張是金額九千元,這部分我就有蓋章,另一張沒有金額,我當場就說沒有金額要怎麼蓋,陳筱玲跟我說那是五一七活動要用的,我就說那不急,明天就要開主委會了,明天再來就可以,陳筱玲就跟我說確實很急,後來被告陳育琳在旁邊就跟我說蓋啦蓋啦,在這過程中,被告張鐿鐘都沒有跟我說取款憑條要蓋章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是被告張鐿鐘並未指示、參與陳筱玲持該空白取款憑條使陳天賜會章之過程,而被告陳育琳則交代陳筱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隱瞞轉帳予被告張鐿鐘資遣費一事,且於陳筱玲持上開空白取款憑條予陳天賜會章,並於陳天賜詢問時,由陳筱玲稱用途係作為五一七動員遊行之經費,被告陳育琳亦未加以反對,要求陳天賜配合蓋章,使陳天賜會章於其上,復由陳筱玲補充填載該空白取款憑條金額等內容,即持該取款憑條自甲帳戶內先提領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並轉帳至被告張鐿鐘之乙帳戶內作為資遣費等情,堪予認定。由此可知,被告陳育琳並未依一般會章程序,由陳筱玲詳細填載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等內容後,使陳天賜核閱後會章,反而任由陳筱玲持該空白取款憑條以不實之取款名義使陳天賜蓋章於其上,此舉確實違反南投縣黨部內部之行政程序,然因該取款憑條所領取之金額係屬被告張鐿鐘之資遣費與九十八年四月份薪資,而為被告張鐿鐘所得依法請求領取者,已如前述,該筆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款項即非不法利益,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育琳雖以違反南投縣黨部內部行政程序之方式提領、轉帳該筆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另被告張鐿鐘並未指示陳筱玲如何會章或參與會章之程序,已認定如前,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係與被告陳育琳謀議指示陳筱玲隱瞞陳天賜,並以五一七動員為由使陳天賜蓋章於該空白取款憑條上而給付資遣費,即無從認定被告張鐿鐘確有如此行為。
⒉證人陳筱玲雖於偵查中證述:其依照被告二人之指示將該
上開空白取款憑條拿給陳天賜蓋章,並叫我不要講這是資遣費,我就照他們的指示講說這筆錢是要提領五一七動員等語(參見他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然詳究證人陳筱玲該次之前後證述,其於同次偵查中僅證述被告陳育琳指示計算被告張鐿鐘資遣費之經過,及陳天賜於上開空白取款條會章之程序,對被告張鐿鐘於何時間、地點如何交代隱瞞陳天賜給付資遣費或指示以五一七動員為由提領資遣費一事,卻毫無著墨,則其證稱被告張鐿鐘與被告陳育琳共同指示等語,即有可疑。嗣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持空白取款條予陳天賜會章之過程中,都是被告陳育琳吩咐我的,跟被告張鐿鐘無關,蓋章之前被告張鐿鐘也沒有跟我說過取款憑條有何人要蓋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此部分證述與其之前於偵查中所證稱如何計算資遣費、會章等情互核一致,而較為可採,顯見被告張鐿鐘應未指示陳筱玲辦理資遣費。
⒊另證人陳昭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加執委會,會議
中提到要請被告張鐿鐘把領取的錢先匯回來,因為程序不符,後來在集集鎮的街上遇到被告張鐿鐘,就有跟他說開會的情形,要被告張鐿鐘先把錢轉帳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亦有乙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九頁),則被告張鐿鐘辯稱:其係因證人陳昭煜告知程序不符,為配合作業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將上開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匯回甲帳戶,並非明知取款憑條會章程序不符內部行政規定,才將款項匯回等語,應堪採信,尚不得以被告張鐿鐘同意匯回上開款項,而推論係因其有指示、參與前開會章程序方同意匯回。
㈣關於第二次取款憑條會章程序部分:
⒈證人即新任財務長陳盈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分是黨
員,不是南投縣黨部執行委員,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時為南投縣黨部之財務長,是被告陳育琳找其擔任的,他說前任財務長已經卸任,現在有一個缺,問其有沒有意願,其就說好,被告陳育琳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說之前一位執行長辦理離職要給付一筆錢,其有同意領取這筆錢,當時其還沒有印章,就請被告陳育琳幫忙刻一個印章,刻完後幫其蓋章,領完後被告陳育琳就把印章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而南投縣黨部原財務長陳天賜因黨職分擔金未繳被停權中,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免兼執行長職務,並於同日起由陳盈明擔任財務長,經南投縣黨部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民進黨投縣兵字第403號函報請中央黨部核備,且陳盈明擔任財務長期間南投縣黨部之開支,亦均經南投縣黨部第十二屆執委會審核通過,並呈中央黨部核備等情,則有南投縣黨部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民進黨投縣城字第一五二號函暨所附相關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是證人陳盈明確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擔任財務長職務,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同意由被告陳育琳代其蓋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提領被告張鐿鐘資遣費之款項,於擔任財務長期間之各項支出業經執行委員會通過等情,堪予認定,可見本次取款憑條經財務長會章之程序係符合南投縣黨部之內部行政程序。況被告陳育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自甲帳戶所提領並轉帳至乙帳戶內之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亦係被告張鐿鐘得依法主張領取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陳育琳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圖取不法利益。
⒉民主進步黨縣市黨部組織規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雖記載:
「財務委員會由執行委員三人,另聘適任黨員若干人組成,並就其中推選一人為財務長。」,有該縣市黨部組織規程一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之一頁),然財務長陳天賜因未繳交黨職分擔金而被停權,遭免兼財務長職務,嗣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陳盈名擔任財務長,且陳盈名擔任財務長期間之開支,均業經南投縣黨部第十二屆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呈中央黨部核備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可徵該規程系統籌性、原則性規範,倘各縣市黨部人事組成於特殊狀況時,有各自之內部慣例以茲因應,亦無不可,是陳盈名以財務長身分所核准之開支,既經執行委員會通過,則執行委員會確實對選任陳盈名為財務長一事並無異議,顯係以此方式追認陳盈名擔任財務長之合法性,應無違背南投縣黨部之內部慣例行政程序。
⒊又被告張鐿鐘係配合證人陳昭煜所告知之程序問題,才將
該筆款項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匯回甲帳戶內,業如前述,嗣被告張鐿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提出勞資爭議陳情書,經該處以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1111690號函通知南投縣黨部與被告張鐿鐘於同月二十六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府社勞字第09801900290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及陳情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二一頁至二八頁),可見被告張鐿鐘係因匯回上開款項後不見南投縣黨部處理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事宜,而提出勞資爭議陳情書,且被告張鐿鐘確實有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難謂被告張鐿鐘提出陳情,係與被告陳郁琳共謀圖得該款項給付之行為。
㈤被告張鐿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均業經南投縣黨部決算而編列上開款項,並送中央黨部審核通過:
民主進步黨縣市黨部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記載:「執行委員會職權如下:四、編制縣市黨部預算及決算。五、議決縣市黨部重要人事案。」,有該縣市黨部組織規程一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之一頁),惟中央黨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民(2010)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縣市黨部執行長屬政務性黨務工作人員,其「資遣、資遣費之核發、調解」相關事宜,除非在縣市黨部核定該年度預算時即已編列,否則難以認定是否屬於縣市黨部之預算,僅能列入決算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三頁),是被告張鐿鐘資遣費事宜,即屬南投縣黨部決算事項。而被告張鐿鐘資遣費(包含預告工資)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三元業經南投縣黨部決算而編列,並送中央黨部審核通過等情,則有中央黨部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民(2010)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南投縣黨部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民進黨投縣城字第55號函暨所附九十八年度試算表、歲入、歲出結算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從而,該筆款項確由執行委員會決算通過,且被告張鐿鐘為專職黨工兼任代理執行長,其人事權屬主任委員職權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南投縣黨部給付該筆款項之決算程序,均符合民主進步黨縣市黨部組織規程及南投縣黨部內部之行政程序,亦徵被告張鐿鐘為合法受領該預告工資、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背信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等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