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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成年人「陳哲林」(音同,另案偵查中)於98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紫南宮旁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扣留,並告以若不出手毆打在紫南宮旁設攤之甲○○,就不返還機車,乙○○因「陳哲林」之教唆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持其在紫南宮小型停車場撿拾之鐵棍1支,前往南投縣○○鎮○○里○○街○號前,毆打甲○○之頭部1下,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在場之民眾追捕乙○○至紫南宮之小型停車場,並遭到場處理之警方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陳源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鐵棍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身體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此為被告所供認(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2頁),而被告原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係案發當日「陳哲林」以扣留被告騎乘之機車為由,唆使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被告係因「陳哲林」之教唆,始萌生傷害之犯意,並非其原已有傷害之犯意,進而與「陳哲林」有該等犯意聯絡,是以檢察官認被告與「陳哲林」就本案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係遭「陳哲林」以扣留機車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其動機並非至惡,對本案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犯罪之動機觀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紫南宮小型車停車場隨意拾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所有之意思,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