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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樵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樵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樵舜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一九之九號住處,以自己名義開立十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交付黃姿芸,用以清償其積欠黃姿芸之借款債務,另於同年月十日與黃姿芸簽訂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及本票支付收據,作為上揭債務履約明細。黃姿芸於收受系爭本票後發現系爭本票漏未填載發票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徐樵舜亦發覺上情,徐樵舜乃透過黃姿芸友人李文元與黃姿芸約定補正該事項,黃姿芸遂攜系爭本票,偕友人李文元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徐樵舜上開住處,將系爭本票交付徐樵舜持有,俾徐樵舜填載國民身分證號碼於系爭本票上,詎徐樵舜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本票放入褲子口袋,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與黃姿芸,予以侵占入己,並當場撕毀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及本票支付收據,藉以脫免前開債務責任,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起意將系爭本票燒燬,湮滅前開債務證據資料。

二、案經黃姿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李文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被告徐樵舜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證人李文元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姿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見偵卷第二二頁),雖未經具結,然其係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而為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告訴人上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證人李文元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而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樵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與告訴人黃姿芸,嗣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本票欲讓被告填載國民身分證號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占有後,將之放入褲子口袋,未返還告訴人等事實(參見偵卷第八頁、第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五0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七十五、七十六年伊曾向黃姿芸借錢,但在七十九年已經還清了,黃姿芸已經陸續找人要找伊要錢,簽本票當天黃姿芸帶了四個男的來家裡找伊,當時伊家裡除了伊,還有伊父母親及伊哥哥等四人,對方有五個人,他們緊迫盯人,讓伊跟家人都沒有機會報警,對方恐嚇伊說「要讓伊不要活過今年,看到伊就要打伊,抓伊去填水溝」等語,所以伊顧忌家人安危,就簽了十三張本票交給黃姿芸帶來的年輕人,伊簽了本票的隔天就簽了本票支付收據,其內容填載十三張本票票據號碼、金額、及提到黃姿芸要歸還伊的借據,伊才願意給付本票金額。伊簽完本票支付收據之前,甚至在伊簽本票之前,伊就一直向黃姿芸要求她要返還伊的借據,催討了十天,黃姿芸一直沒有將借據還給伊,伊就在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打電話給黃姿芸叫她還給伊借據,黃姿芸就說伊的本票上面沒有填身分證號碼,所以伊就約黃姿芸來伊家,照本票支付收據內容履行,黃姿芸要將借據還給伊,伊要填寫本票上面的身分證號碼,當黃姿芸到伊家的時候,黃姿芸說借據放在另一皮包又忘記帶,叫伊將身分證號碼先寫一寫,等她回去後,她再將借據寄還給伊,伊覺得有異,所以伊請黃姿芸先將本票給伊,等她把借據寄過來,伊在把本票填好身分證號碼親自拿去給黃姿芸,黃姿芸當然不同意,黃姿芸自己拿本票給伊,叫伊填上身分證字號,伊就收過來,並跟黃姿芸說:「妳沒有返還伊的借據,本票還是伊的權利,伊暫時收起來,等妳回去找到多少借據,伊再開多少金額的本票給妳」,伊認為黃姿芸既然無法照著協議走一直背信,所以伊就將本票支付收據撕毀重新再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七一頁)。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約十五年前被

告向伊借六十萬元,迄今未還,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在他住處他承認向伊借六十萬元,伊拿空白本票給他簽,本票支付收據內容是被告用電腦打的,系爭本票及本票支付收據都是伊與被告約定並出於自願簽訂。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約伊至他住處,說要補系爭本票身分證號碼,伊將被告簽的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他不還伊,並將簽訂之本票支付收據在伊面前撕掉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欠伊六十多萬,但伊僅要他還六十萬元,他從未寫借據給伊。當天他打電話給伊說要補身分證字號碼,是李文元接到,載伊去他家,他叫伊拿系爭本票給他補身分證號碼,但他搶去不還伊,伊請李文元做見證人請他還錢,他很生氣撕掉系爭本票不還伊,系爭本票及本票支付收據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二頁、第二六頁);於本院具結證述稱:被告向伊借了六十多萬元,說要買砂石車,因為當時是同事,被告借錢是沒有開立借據或擔保品,只是口頭約定。系爭本票是伊與李文元一起去被告的家中,到了之後,問被告的父母親被告是否在,要叫被告還錢,被告的父母親說被告不在家,我們正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正好返家,我們就一起談還錢的事宜,被告說他現在有困難,要伊延期兩個月,後來伊就拿出本票,被告簽發本票給伊,並說一個月要還錢兩萬元,並從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始還起。被告簽發的本票上面沒有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碼,當天回去伊就有發現,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這件事情,他在電話中說他自己有留一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伊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但是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李文元,就約定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去被告的家中填寫身分證號碼。當天伊與李文元到被告的家中,被告的父親用手機要聯絡被告,我們告訴被告的父親說我們已經聯絡好了,後來被告就回家了,被告就問伊是否有攜帶系爭本票,伊拿出系爭本票之後,被告就把系爭本票拿走,然後放在口袋裡面,然後把伊剩餘的空白本票交還給伊,後來伊就跟被告要被告用電腦所製作的清償切結同意書、本票支付收據,但是被告沒有拿給伊,又直接在伊面前撕掉,伊也沒有辦法,後來被告跟警察說系爭本票他已經燒掉了,被告向伊借錢沒有借據,只有匯款資料。本票支付收據及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都是被告用電腦打好,拿給伊簽名,被告說這樣比較正確,伊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那兩張簽發完之後就交給被告保管,是在簽完系爭本票之後簽的,伊不確定時間。檢察官偵訊時伊說被告當場將「本票」撕毀,是指被告將本票從本票本撕起來,然後放在被告的口袋,被告當天在伊面前撕毀的是本票支付收據及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經核與證人李文元於警詢時證述稱: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本票身分證號碼未寫,約伊與黃姿芸翌日十九時到被告家,我們翌日到時,被告不在家,他父親叫他回家,他回家後就請黃姿芸拿系爭本票給他,他不填身分證號碼,將系爭本票放在他褲子口袋,對黃姿芸說:「本票在伊身上,妳拿伊沒辦法。」,被告將本票支付收據撕掉,丟到垃圾筒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四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欠黃姿芸錢,黃姿芸請伊向被告討債務,被告自己打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並開系爭本票,且叫伊做證人,若他還一筆錢就拿回一張本票。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十七日十七時到他家,因系爭本票漏添身分證號碼,伊到時,他父親說他吃飽飯就會回來了,被告回家時,伊從皮包拿出系爭本票,他搶去並當場撕毀,說「伊不還妳,妳也沒有辦法對伊怎樣。」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六頁);於本院具結證述稱:黃姿芸向伊哭訴說被告欠她錢沒有還,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陪黃姿芸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的父母親說被告不在家,我們要離開,被告正好返家,黃姿芸就要被告還錢,我們就一起協調債務,黃姿芸就拿出本票,要開的金額、時間都是被告自己寫的,是從五月開始還,沒有脅迫被告簽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及本票支付收據都是被告自己在家中用電腦繕打,要伊當證人。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打電話給黃姿芸,黃姿芸沒有接到,被告晚上九時許打電話給伊,約我們隔天拿本票去找他,被告要填寫他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我們隔天晚上七時許到被告的家中,到了七點半左右被告回家後,黃姿芸將系爭本票拿出來時,被告就將系爭本票放在口袋裡,將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及本票支付收據拿走撕掉,丟在垃圾桶,伊就報警。在檢察官偵訊時說當時是撕毀系爭本票,是口誤,被告沒有撕毀系爭本票,是放在口袋裡,伊所說的撕毀是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及本票支付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已撕毀,重新黏貼之本票支付收據、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偵卷第一六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是遭受告訴人及陪同前來之討債集團成員脅迫所簽發云云。

⑴被告積欠告訴人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完全未清償,系爭本票

係其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情,分別經告訴人及證人李文元指訴、證述綦詳,業如前敘。

⑵被告初於警詢自承:七十八至八十五年間伊向黃姿芸借十五

萬元,因為最近經營不善,經濟比較不好,無法一時將錢還她等語(參見偵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欠黃姿芸十五萬元,伊坦承面對欠錢(參見偵卷第二二頁、第二六頁);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在七十九年已經還清借款了(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況質之被告亦自承:伊還錢沒有任何證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被告關於積欠告訴人借款債務是否完全清償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已有瑕疵,就其嗣所辯已清償債務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⑶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來了五個人,除了黃姿芸及李文

元外,還有另三個男子,伊不認識,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肢體上的暴力衝突,是當時那三個不認識的男子對伊說「你趕快簽一簽,你如果不簽的話,你以後會發生任何事是沒有任何人可以控制的。」,伊聽他們的語氣是討債集團,當時伊想如果不簽本票,怕他們以後會對伊及伊家人不利云云(參見偵卷第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頁);惟如前所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黃姿芸帶了四個男的來家裡找伊,當時伊家裡除了伊,還有伊父母親及伊哥哥等四人,對方有五個人,他們緊迫盯人,讓伊跟家人都沒有機會報警,對方恐嚇伊說「要讓伊不要活過今年,看到伊就要打伊,抓伊去填水溝」等語,所以伊顧忌家人安危,就簽了十三張本票交給黃姿芸帶來的年輕人云云,是關於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前往催討債務之男子究以何言語恫嚇被告,被告前後供述歧異,亦有瑕疵;稽之,被告已自承告訴人偕其餘男子前往其前開住處催討債務時,尚有父母、兄長等人在家,可認當時被告身處之地係其熟悉周遭環境之住處,又其並非隻身面對告訴人及其餘四名男子催討債務,尚有父母及兄長等至親陪同在場,則衡諸常情,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調債務地點及雙方人數以觀,被告若確實已將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抑或僅積欠告訴人十五萬元,告訴人等是否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侵門踏戶至被告住處恫嚇被告及其家人,脅迫被告簽發無清償義務或逾債務範圍之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之自由意志是否因此遭受壓制至未向家人求援,而簽發無清償義務或逾債務範圍之系爭本票?被告之家人之自由意志是否因此遭受壓制至噤聲,而未對被告伸出援手?以上各節,實有疑義。

⑷甚者,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及本票支付收據內容均係被告以

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始與告訴人簽訂,並由證人李文元在場見證乙情,已分別經告訴人及證人李文元指訴、證述於前,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而細繹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內容略以:債務金額合計六十萬元。償還方式為被告要求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同意以不計息讓被告以開立本票方式償還,另明確規範本票到期日、金額及張數。償還協議「經雙方協議乙方(即被告)開立本票交付甲方(即告訴人)後需(須)在全數兌現才生效完全償還債務之切結,……,在生效完全償還債務之切結後,甲方須無條件歸還乙方借貸時所開立有關之借據或本票,……。」(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另觀之本票支付收據內容詳細記載系爭本票號碼、付款日期、金額,並規範告訴人應於被告給付本票金額後,返還該本票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佐以,質之被告自承:「(你說證人黃姿芸脅迫你簽發本票,後來是否有去報案?)有,……。報案是在簽完本票之後,切結書是在報案三月十日那天簽的,當時同來的兩個人看到警察來了之後就離開了,警察來了之後我們還在商討,警察走了之後,他們還留在那裡,後來我怕證人黃姿芸沒有把東西還給我,所以我們才簽本票支付收據、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從而,既警方已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及本票支付收據簽訂前至被告住處瞭解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果若被告所辯其已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係遭受告訴人等脅迫始簽發乙情為真,衡情,被告豈有未於警方當場處理其等糾紛時向警方反應上情,要求警方查緝告訴人等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惡行及罪責,反繼續與告訴人等協調債務,繼於警方離開後,自行以電腦繕打擬妥內容記載債務金額,並約定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清償債務,另詳細規範系爭本票號碼、付款日期、金額,及告訴人應於被告給付本票金額後,返還該本票與被告之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及本票支付收據,繼要求告訴人與之簽訂,甚要求證人李文元見證之理,被告此舉顯悖於常情;參以,如前所敘,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及本票支付收據既均係被告主動擬妥,內容復明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為六十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清償,益徵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且系爭本票亦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甚明。

⑸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上述前後供述不一及乖違常情之

嚴重瑕疵,自無足採;反之,告訴人及證人李文元前後供述均無二致,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且系爭本票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該借款債務等情堪以認定。

⑹至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一日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照片四張(見本

院卷第五四頁),欲證明上開所辯,然觀之照片,僅足以證明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之男子相貌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告訴人須先返還

借貸時雙方所簽訂之借據與伊,伊始交付系爭本票與告訴人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又如前所敘,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關於償還協議內容為「經雙方協議乙方(即被告)開立本票交付甲方(即告訴人)後需(須)在全數兌現才生效完全償還債務之切結,……,在生效完全償還債務之切結後,甲方須無條件歸還乙方借貸時所開立有關之借據或本票,……。」;另本票支付收據內容係約定告訴人應於被告給付本票金額後,返還該本票與被告等情,前已敘及,從而,姑且不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雙方是否簽訂借據,然依其等簽訂之債務清償切結同意書係約定告訴人須於被告完全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即十三張,共計六十萬元)時,返還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或借據與被告;另依其等所簽訂之本票支付收據則係約定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被告若給付該張本票金額,告訴人即須同時返還該張本票與被告,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任一系爭本票金額前,告訴人須先返還借貸時雙方所簽訂之借據與被告,被告始交付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與告訴人乙情,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應是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再者,質之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伊並沒有要還告訴人。告訴

人當天晚上六、七點就來了,然後伊是晚上七點半到家,差不多那個時間伊就拿到本票,然後告訴人待到八點多才走,伊是九點半出去接小孩,然後安頓好後約十分鐘,伊就把本票燒燬,當時將近晚上十點。伊是事後才決定要把本票燒掉的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是可認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持有,欲讓被告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占有時,其係欲取回系爭本票,且無欲將之返還告訴人,彼時並無燒毀系爭本票之意,嗣始起意燒毀系爭本票乙情,亦堪認定。至被告嗣燒毀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係被告侵占犯行後之處分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既積欠告訴人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該借款債務,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任一系爭本票金額前,告訴人須先返還借貸時雙方所簽訂之借據與被告,被告始交付同面額之系爭本票與告訴人,被告自無取回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其趁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讓其持有,俾其填載國民身分證號碼之際,將系爭本票放入褲子口袋,且拒不返還告訴人,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樵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⑵為脫免債務責任,趁告訴人黃姿芸交付系爭本票讓其占有,俾其填載國民身分證號碼之際,將系爭本票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