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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曆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國曆明知座落於南投縣○○鎮○○段1307、1308及1315地

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管理,其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可或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底至97年年初期間之某日起,在上開系爭土地上,陸續興建鐵皮棚房、鐵皮圍牆、養殖烏龜之水池及鋪設水泥(佔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嗣於㈡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國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分處前總務兼辦佔用處理人員朱獻雄在偵訊中之證詞。

㈢證人王國賜於偵訊中之證詞。

㈣證人黃新堤於偵訊中之證詞。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9年3月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

0980007595號函及其所附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2份、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2份、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土地產籍表列印10份、現場照片15幀。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8年12月10日四台財產中投三

字第0983001078號函及其所附之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繳款人收執。

㈦證人即南投分處前總務兼辦佔用處理人員朱獻雄所提出之91年、95年航照圖。

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7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906號函。

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9年8月6日投竹警偵字第0990008966號函及其所附之會勘現場照片10幀。

㈩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1日竹第二字第090005960號函暨函附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9年9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

第0990005803號函及其所附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9份、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35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11月11日水保監字第0991831300號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參照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核被告王國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無使用權限,竟貪圖一

時便利,擅自佔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築木屋、開挖成水池養殖烏龜及其佔用之面積、佔用時間之久暫,並已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規定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妥適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回復土地原狀,惟已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規定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足見其悔意甚殷,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之教訓,當知戒慎恐懼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依其各所述佔用出租時間、不法獲益情形,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