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仁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南投縣○○鎮○○○段一一O─二五號地號土地旁清水溪
河川地(下簡稱系爭河川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鄭朝啟、石良民(鄭朝啟已經死亡,且渠等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未另行簽分偵辦)私人所有,且於河川地上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許可,而渠等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無占有、使用與管理上開河川地之正當權源,鄭朝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竊佔系爭河川地上東面與堤防、西面與溪邊堤防、南面與案外人「溪石」、北面與案外人蔡有政所占有土地為界,面積約三點九二公頃之範圍(下簡稱甲地),並在甲地上養鴨,石良民則於八十五年某日竊佔系爭河川地上左面始自瑞竹里堤防,面積約五分之範圍(下簡稱乙地),且在乙地上種植花生等作物。
㈡黃宗仁為經營養鴨場,明知上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與鄭朝啟約定使用甲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且簽立讓渡證而故買之,雙方並依約移轉甲地之使用、管理權,由黃宗仁取得該處之占有。其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石良民約定使用乙地價金為五十萬元且簽立讓渡書而故買之,雙方亦依約移轉乙地之使用、管理權,由黃宗仁取得該處之占有。黃宗仁旋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起,在甲、乙二地上進行整地工作、挖掘水池及遷建養鴨寮,復僱用官裕仁(曾為檢察官以其涉犯收受贓物罪向本院起訴,據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負責水電而經營養鴨場,然尚無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進而有影響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嗣第四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發覺甲、乙地遭人設置養鴨場,於同月二十五日實施測量確認該河川地占有之面積係如附圖框線所示部分,共約三萬五千三百平方公尺後,即函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因而循線查獲。嗣黃宗仁於一百年三月間某日自行拆除甲、乙地上所有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予第四河川局。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姚嘉耀、吳明修、官裕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調偵卷
第一八頁、第二九頁頁至第三O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
㈢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水政字第09550
339440號函一紙、第四河川局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水四管字第09902014870號函暨所附移送偵辦函影本籍測量圖說各一份等資料、現場照片十張○○○鎮○○○段河川公地使用面積實測圖、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讓渡書、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讓渡證影本各一紙、第四河川局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10002004810號函暨所附照片二張(見調偵卷第二O頁、第三二頁至第四四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八九頁至第九O頁;本院卷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黃宗仁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故買甲地之贓物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從而,經比較結果,被告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⑷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⑸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二次所為之犯行,前者之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者之易科罰金部分雖依現行刑法規定諭知,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部分,揆諸上揭說明,亦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⑹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
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緩刑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案外人鄭朝啟、石良民係於分別竊佔甲、乙地完成後方轉賣該竊佔土地之占有、使用,後手並不另成立竊佔罪,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是被告黃宗仁先後故買甲、乙地之占有、使用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於甲、乙地經營養鴨場,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未產生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等情形,進而有影響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與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成立該罪名,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用河川地經營養鴨場謀利,明知甲、乙地為
贓物仍故買之,已破壞水文環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自行拆除該河川地上所有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予第四河川局,此有第四河川局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10002004810號函暨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O頁第三一頁),顯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及各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事後處理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