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加謀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陳君和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加謀、陳君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南投縣○○鄉○○段第一一九一地號(重測後為新弓鞋段第九七二地號)、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部分土地(就此應有部分以下簡稱A地,全部範圍則簡稱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一九二地號(重測後為新弓鞋段第九七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簡稱B地)原均為簡薛寰珍所有。因簡薛寰珍未清償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以A、B二地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土地銀行遂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A、B地,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先經地政機關辦理A、B地查封登記完畢,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由本院查封,然歷經本院多次拍賣均流標,本院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給土地銀行債權憑證,並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塗銷A、B地之查封登記。嗣於九十七年間,土地銀行又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A、B地,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經地政機關辦理A、B地查封登記完畢,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張春美、武劭共同得標買受A、B地(二人權利範圍分別為一百分之九十、一百分之十),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發給張春美、武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A、B地之所有權。詎被告李加謀、陳君和均明知A、B地並非渠等二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二人名義虛偽簽立第一一九一地號、B地之租用契約書並載明簽約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復由陳君和在上開土地上種植鳳梨而予以竊佔。嗣張春美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發現陳君和在上開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上採收鳳梨約三百臺斤。因認被告李加謀、陳君和共同竊佔A、B地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簡薛寰珍早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即已生病喪失語言能力,
此分別有證人簡志霖之證述、簡臆如於警方查訪時之陳述在卷可佐,可見簡薛寰珍既無語言表能能力,應無法於當時委託被告李加謀出租上開二筆土地。
㈡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拍賣前為簡薛寰珍等多人共有,然證人
即其他共有人簡茂昌、簡保玉、簡文樹、簡朋山、簡坤照、簡世飛、簡意珠、簡意莉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並未委託簡薛寰珍處理上開共有土地,亦未收取租金等語,且簡薛寰珍之權利範圍僅有十六分之一,可見被告李加謀稱有受簡薛寰珍委託,尚非實在。
㈢又承租人葉清山前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陳稱:「九十三年
下半年度有與債務人簡薛寰珍訂立契約租第一一九二地號土地設立電塔做為設立電塔發射器之用,當初租賃契約簽訂半年而已,我在與債務人簽約前該電塔即已存在,我的契約書只簽訂半年即是九十三年的下半年而已,現在契約書已不見了。」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六二號執行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可佐,故就電塔部分之租賃既已與簡薛寰珍簽訂書面契約,何以在其後之農地租賃,竟未與被告李加謀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有何證據證明有授權出租,被告李加謀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況證人簡志霖於本院前述二次強制執行調查程序中,均未向本院陳稱上開二筆土地已委託被告李加謀租賃,且在九十七年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供稱: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查封時由共有人種植蔬菜使用等語,然被告二人均非該地之共有人,而依證人簡志霖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其母簡薛寰珍所有之其他拍賣標的物所為之陳報:北松嶺段第三七六地號土地是租給簡文雄做墓地用、北松嶺段第四O八地號土地上種植生薑一期,並綁給陳子登種植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五九六二號卷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四號卷內所附查封筆錄可參,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經驗法則,其既對其他土地出租一事知之甚詳,顯見在九十五年間,上開二筆土地均是空地,並未出租予他人耕種。另中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就上開二筆土地鑑價之結果,函覆本院略以: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第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有一高壓電塔等語,並未載明有種植作物之情形,且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亦就上開二筆土地土地進行估價,自該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觀之,僅發現地上有短期植蔬,顯非種植鳳梨。
㈣自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資料以觀,各品種鳳梨均在九、十月
間種植,於翌年二月至五月間收成,生長週期並未逾一年,此有農糧署鮮食用鳳梨品種種植、催花及生產週期表可參。復自卷附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均未結果,堪認上開鳳梨係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甫種植未久。
㈤另從被告二人所合意簽立之上開二筆土地租用契約書內容觀
之,其上並無簡薛寰珍或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等簽名,被告二人卻於租用契約第一條載明「甲方所有座落南投縣」等語,而與事實有違。又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僅有被告李加謀、陳君和二人簽名,並無見證人或公證人之記載,堪認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僅係被告李加謀與陳君和二人,為竊佔告訴人張春美所標得之上開土地而私下簽立,不生民法租賃之效力。另以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投院平98司執賢字第22031號公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投院霞98司執德字第10607號公告、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投院霞96執義字第2300號公告、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投院霞97執德字第2574號公告等內容以觀,無論被告李加謀或其父李炳南於租賃相關弓鞋段土地時,均未訂立書面契約,何以獨厚本案土地卻簽定書面契約?即若簽訂契約,為何係由不適格之主體所簽訂,而欠缺其他地主或見證人之簽名?另被告陳君和亦供稱其除向被告李加謀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外,後來又加租第一一八七地號土地,共承租五分多地等語,果如其然,何以被告陳君和就其他筆土地竟未訂立如本案之土地租賃契約?顯見上開租賃契約應係在告訴人張春美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向法院標得上開土地後,為妨害告訴人張春美之所有權所簽訂之虛偽契約。而被告李加謀於警詢中供稱「陳君和九十七年有與簡薛寰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然並未有所稱之上開任何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資憑信,況被告陳君和若有與簡薛寰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何勞被告李加謀與被告陳君和再簽訂本案記載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顯見被告李加謀每隨偵查程序之進行,而變異其說詞。
㈥另被告李加謀因本件土地糾紛,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日
多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張春美,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張春美住處,以石塊、磚頭、水管及廢棄腳踏車等物,朝告訴人張春美及其住處丟擲,致告訴人張春美受傷及該住處毀損等情,業經本院於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堪信被告李加謀以妨害他人行使向法院標得土地之權利為習。
㈦此外,並有A、B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張春美所支付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收據、A地拍賣流標相關紀錄、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張春美寄發之存證信函、A、B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B地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地籍圖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投院霞九十四執勇字第五九六二號公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所拍攝A、B地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證明,因認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加謀、陳君和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佔犯行,被告李加謀辯稱:地主簡薛寰珍於中風前曾口頭委託其代為處理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B地之租賃事宜,簡薛寰珍委託伊之前是自己種茶葉,伊代為處理後先出租予案外人蔡東順種生薑,同時簡薛寰珍亦自行出租B地與案外人葉清山設電塔,之後伊又出租上開二筆土地與證人李敏賢種植蘿蔔,最後出租與被告陳君和。簡薛寰珍當時稱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是繼承而來,親屬都默許她管理該共有土地,後來證人即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簡樹木才出面說他也有權利收租金,因此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之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之租金就交給簡樹木。九十七年被告陳君和交付與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其中八千元交付予證人即簡薛寰珍之兒子簡志霖,八千元交付予簡樹木,剩餘二萬四千元則是第一一八九地號土地之租金,與本案無關。簡薛寰珍並未告知伊A、B地遭查封之事,其才會跟被告陳君和簽訂租約,迄至九十八年八月陳君和才轉告伊A、B地已被拍賣等語。另被告陳君和則辯稱:其是在九十七年二、三月向被告李加謀徵詢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B地之原承租人是否無意續租,當年年中時被告李加謀就告知伊原承租人之蘿蔔已經種植完畢可以給伊做,伊可利用下半年的空窗期先整地或開始種植鳳梨,所以伊在當年六、七月時就已經跟被告李加謀確定下一年度即九十八年要承租該二筆土地,後來因為怕被告李加謀不是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B地之所有權人,將來會有爭議,伊就去書局買一份制式之租賃合約書修改,再請被告李加謀簽一下做個證明,內容是說承租該二筆土地之範圍是二分地,租金是每分地八千元,三年總計四萬八千元,簽約時一次付清,簽約當天是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所以契約之簽立時間就是如此記載,後來被告李加謀又介紹其他相鄰土地出租與伊,伊乃決定將承租之範圍擴充為五分地,每年租金成為四萬元,因金額較高,伊就沒有辦法一次給付三年租金,伊就拜託被告李加謀回去跟地主商量,後來就是同意改為每年收取五分地之租金共四萬元,但沒有再對新的承租範圍簽立契約。被告李加謀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租賃事宜,是該村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李加謀出租當時有談到地主之身分,但其不認識就沒再深究,亦不知道A、B地已遭查封。其約在九十七年十月間在前述二筆土地上種植鳳梨,第一年即九十八年度之上述租金四萬元是在九十七年底就請證人即伊配偶黃麗娟領取現金轉交予被告李加謀等語。經查:
㈠A、B地原均為簡薛寰珍所有,因簡薛寰珍未清償向土地銀
行以A、B地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土地銀行遂於九十四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A、B地,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先經地政機關辦理A、B地查封登記完畢,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由本院查封,然歷經本院多次拍賣均流標,本院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給土地銀行債權憑證,並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塗銷A、B地之查封登記。嗣於九十七年間,土地銀行又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A、B地,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經地政機關辦理A、B地查封登記完畢,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張春美、武劭共同得標買受A、B地(二人權利範圍分別為一百分之
九十、一百分之十),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發給張春美、武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A、B地之所有權,是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係由張春美、武邵、簡有福等三十一人共有,而B地則為張春美、武邵所共有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六二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四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O頁第五八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簡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母親
簡薛寰珍於生病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之前有委託被告李加謀代為處理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B地之租賃事宜,後來母親中風後仍由被告李加謀處理土地,土地被查封後,還是繼續收租,B地之租金就是一分地八千元,被告李加謀每年都有拿給我們家,但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後來換簡樹木收取,因為想說之前都沒有分給其他共有人,就沒有再跟簡樹木拿租金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四二號偵查卷〔下簡稱第五O四二號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O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O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另證人李敏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其在九十七年間向被告李加謀承租四分地,一分地租金為八千元,全部租金是三萬二千或三萬一千元,印象中土地上有一座電塔,種植到年中就沒種了,被告陳君和跟我是鄰居,他有看到我種植蘿蔔,沒種之後就給被告陳君和種植鳳梨,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世通字第9706151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勘估標的物(即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B地)現況照片二張中所拍攝之作物,就是我所種植之蘿蔔。因為被告李加謀有一口井,平時負責該村附近的農田灌溉,土地所有人均會委託他處理土地,這是附近鄰居都知道的事,其不知道A、B地遭法院查封,種植蘿蔔期間也沒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主張要收租,因此其認為應該就是地主確實有委託被告李加謀處理出租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O二頁),並有上開照片二張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四號卷第九六頁可佐,而證人簡樹木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被告李加謀代為出租第一一九一號土地予被告陳君和,其收租金是在被告陳君和種植鳳梨以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O五頁至第一O六頁)。另證人即被告陳君和之配偶黃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某一年年底時被告陳君和有交代我領取四萬元現金,以繳交所承租五分地之租金予被告李加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可見簡薛寰珍確實於生病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前委託被告李加謀代為出租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B地,生病後亦由被告李加謀繼續處理出租事宜,九十七年間係由證人李敏賢透過被告李加謀承租該等土地種植蘿蔔,之後由被告陳君和承租,並由證人黃麗娟轉交租金四萬元予被告李加謀,且被告李加謀均有交付租金予簡薛寰珍或簡志霖,是被告李加謀辯稱簡薛寰珍授權其處理土地出租一事,應堪採信。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雖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屬證人簡樹木、簡茂昌等多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四號卷內可稽,然證人簡樹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知道姪媳婦簡薛寰珍將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後來其遇到被告李加謀,就跟他說這塊地我們有持分,其餘還有三房,分別是住花蓮那邊的一房、簡文雙一房、簡惠英一房,計四房共有該地。之前是因為簡薛寰珍的小孩還小,我們不跟她計較租金。後來被告李加謀就有拿租金過來,已經不記得是哪幾個年度,但確實有拿該筆土地即範圍約一分地之八千元租金給我,我也知道是出租予被告陳君和種鳳梨,該八千元照四房分,一房分二千,我們這一房的二千元我沒分給其他人,因為山上阿公、阿媽的風水還需要整理,其他就分別寄二千元給松柏嶺的簡文雙、花蓮富里鄉的簡明息,但沒有辦法讓每個共有人都知道,我只有告知那一房的頭,也沒有其他人反對這樣收租金,收租金大概有三年,每次都是八千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O三頁至第一O九頁),且依證人即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陳簡秀雲、簡文定、簡意珠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該地係由簡樹木管理等情(參見第五O四二號偵卷第二O二頁至第二O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偵查卷〔下簡稱第一二六七號偵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可徵證人簡樹木確實知悉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由被告李加謀代為出租予被告陳君和,租金係以土地範圍一分地為八千元計算,被告李加謀並將該部分租金八千元交付予簡樹木,上述共有人等三人亦同意由簡樹木管理該地乙節,堪予認定。雖證人即其他共有人簡茂昌、簡意文、簡錫銘、簡保玉、簡文樹、簡朋山、簡坤照、簡世飛、簡意莉於偵查中均證述其不知道該筆土地有出租予他人,亦未收到地租等語,惟自被告李加謀受託代為出租土地以來,渠等與其他共有人均對該土地使用一事未予聞問,亦未加以干涉,而簡樹木則容忍簡薛寰珍出租土地,共有人陳簡秀雲等三人係同意簡樹木管理該地,依據前開說明,就土地管理係由簡薛寰珍授權被告李加謀代為出租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堪認被告李加謀並非無權出租該地。
㈣至B地之承租人葉清山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陳稱:其向簡
薛寰珍承租B地以修復土地上電塔,現在契約書已經不見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調查)筆錄附於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六二號卷第一七四頁可查,可見葉青山與簡薛寰珍曾簽立契約書,然因租賃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式,縱簡薛寰珍並未與被告李加謀簽立委託出租之相關契約,亦不得反推雙方即未有以其他方式授權被告李加謀出租上開土地。另簡薛寰珍之女簡臆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察查訪時固稱:簡薛寰珍目前生病住院,無語言表達能力等語,有該日查訪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六二號卷第一O六頁可佐,然此僅能確認自該時起,簡薛寰珍無法再以口頭授權他人出租土地,惟證人簡志霖證述簡薛寰珍係於生病喪失語言能力前已委託被告李加謀出租土地,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簡薛寰珍其後生病無法言語而逕認簡薛寰珍自始未授權被告李加謀處理上開土地之租賃事宜。而證人簡志霖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供稱:「因為我母親中風,語言肢體記憶比較無法表達,所以僅就我問她的情形陳述:弓鞋段一一九一、一一九二地號土地是空地,其上有一座電塔,應該是一位葉先生與我們訂立契約,但我找不到契約書」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調查)筆錄附於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六二號卷第一一O頁可佐,復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三年前即九十五年左右收到法院拍賣公文等語(參見第五O四二號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O頁),可見證人簡志霖係於收到拍賣公文後,代理簡薛寰珍到場轉述其於病榻前之陳述,而簡志霖供稱簡薛寰珍中風之情形,與簡臆如向員警陳述簡薛寰珍生病之情況互核一致,衡情以觀,難認簡薛寰珍於該生病情況下得以向簡志霖完整詳細交代該等土地之使用狀況,而簡志霖縱知悉被告李加謀有代簡薛寰珍出租土地一事,然若非受簡薛寰珍委託陳述,依一般社會大眾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瞭解程度,尚不得期待簡志霖應知悉需陳報所有租賃情況,是簡志霖雖僅陳報葉清山部分之租約,亦尚無法排除當時有其他出租利用之情形。前述二筆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本院委請中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函覆本院鑑價結果略以:發現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第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有一高壓電塔等語,有該鑑價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六二號卷第一四七頁可查,雖未載明有種植作物之情形,惟土地使用或農作物種植均有租賃契約中間銜接、休耕整地期之問題,尚無從以該時點土地上未種植作物,即認簡薛寰珍未授權被告李加謀出租土地。
㈤又李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是在九十七年度透過被
告李加謀承租上開二筆土地種植蘿蔔,租期是一年,但是種植蘿蔔沒多久,颱風來都被風雨吹走,到年中就沒有種植了,之後就接給我的鄰居即被告陳君和種植鳳梨,我蘿蔔收完二到三個月,我再經過土地就看到被告陳君和在整地,整地就是差不多要種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而本院將前述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照片,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試驗所鑑定照片中鳳梨之種植起始日期與生長週期,該所函覆略以:依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照片,初步認為已達催花處理;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的照片,可見到部分果實已完成防曬處理,兩者拍攝日期對照鳳梨栽培技術已屬生長後期。依前述,各生長發育階段,視管理技術及氣候條件可能跨越數個月份,若在一般栽培管理狀況下,推測種植日期可能介於九十七年下半年至九十八年初等語,有該所一百年五月六日農試技字第10000036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依此可見被告陳君和種植鳳梨之時間應係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是被告陳君和辯稱九十七年年中時被告李加謀就告知原承租人前期種植之蘿蔔已經種植完畢,其可以利用下半年的空窗期就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及B地先行整地或開始種植鳳梨,所以在六、七月時就已經跟被告李加謀確定下一年度即九十八年要承租該二筆土地等語,尚非虛妄,而被告二人確定該二筆土地之租賃事宜及被告陳君和種植鳳梨之時間點分別為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與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該二時點A、B地均仍為簡薛寰珍所有。至起訴意旨認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該署全球資訊網上公告之「鳳梨資訊暨鮮食用鳳梨品種、催花及生產適期表」觀之,各品種鳳梨均在九、十月間種植,於翌年二月至五月間收成,生長週期並未逾一年,故參酌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該等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均未結果,堪認於九十八年年九月間被告陳君和甫種植鳳梨未久等語,惟詳查該生產適期表,該表格內係表示略以:各類鳳梨生長週期均跨越三個年份,大致均從第一年之九月至第二年之二月期間種植,從第一年之十一月下旬至第二年之五月上旬期間催花,並自第三年之三月至第三年之十月期間採收生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此生產週期亦與前述農業試驗所函覆本院所稱之生產過程相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尚有誤會。另起訴意旨認證人簡志霖於九十七年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供稱:上開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查封時由共有人種植蔬菜使用等語,然被告二人均非該地之共有人,與被告二人陳稱簡薛寰珍確有委託被告李加謀出租土地,嗣由被告陳君和於九十七年下半年開始使用土地等情不符,惟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四號卷內所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之查封筆錄(見該卷第七九頁),該部分記載應係債權人之代理人所陳報之情形,並非證人簡志霖到場之表示,而經核對證人李敏賢之證詞及前述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勘估標的物(即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B地)現況照片二張,前述債權人代理人所稱蔬菜應係證人李敏賢種植之蘿蔔,此與被告二人辯稱確定該二筆土地之租賃事宜及被告陳君和種植鳳梨之時間點為九十七年六、七月及九十七年十月間等情,亦無相反違背之處。
㈥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被告李加謀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出租上開二筆土地予被告陳君和,及被告陳君和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種植鳳梨時,
A、B地均尚非屬告訴人張春美、武邵所共有,從而,本件被告李加謀、陳君和是否構成竊佔罪,應視被告李加謀出租土地予陳君和種植鳳梨時,是否未經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同意而定。惟於該時點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對土地管理係由簡薛寰珍授權被告李加謀代為出租之方式,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B地由簡薛寰珍於生病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前已授權被告李加謀代為處理出租事宜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李加謀即非未得所有人同意而出租該等土地,而被告陳君和則係向被告李加謀承租後方取得占有、使用權而種植鳳梨,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竊佔A、B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㈦末查被告陳君和所提出之上述二筆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簡稱
系爭租約),其上係記載:「第一條租賃標的:甲方(即被告李加謀)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一一九二地號土地。第二條租賃土地面積:乙方(即被告陳君和)向甲方承租農耕使用土地面積總計為二分之一釐。第三條租賃期間:甲乙雙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計三年為限,三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第四條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租金數額年租一萬六千元,三年總計四萬八千元,簽約完成一次付清。…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訂立」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第五O四二號偵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而被告陳君和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就已經跟被告李加謀確定下一年度即九十八年要承租前述二筆土地,後來因為怕被告李加謀不是土地所有人將來會有爭議,就去書局買一份制式之租賃合約書修改,再請被告李加謀簽一下做個證明,內容是說承租該二筆土地之範圍是二分地,租金是每分地八千元,三年總計四萬八千元,簽約時一次付清,簽約當天是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所以契約之簽立時間就是如此記載,後來被告李加謀又介紹其他相鄰土地出租,其決定承租之範圍擴充為五分地,每年租金為四萬元,就沒有辦法一次給付三年租金,其就拜託被告李加謀回去跟地主商量,後來就是同意每年收取五分地之租金共四萬元,但沒有再對新的承租範圍簽立契約等語,其中關於租金變更為四萬元之陳述與被告李加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收取被告陳君和四萬元租金,交付其他八千元予簡樹木、八千元予簡志霖等語,及證人簡樹木、簡志霖就租金一事分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加謀確實有交付八千元租金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黃麗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二人當初簽約時其還不知道,後來就是承租沒多久之九十七年下半年左右,被告陳君和就把系爭租約交給我保管,我就稍微看一下直接收進去,不知道確切的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可見被告二人確有在九十七年八月二日當天簽立系爭租約,被告陳君和並於當年度下半年某時將系爭租約交給證人黃麗娟保管,嗣因被告二人約定變更租賃範圍為五分地,租金改為一年四萬元。從而,被告陳君和辯稱: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李加謀又介紹相鄰土地一併承租,於是同意改承租五分地,租金共四萬元,後來就沒有再對新的承租內容簽立合約書等語,應屬有據。由此可知,系爭租約確實與其後被告二人合意之租賃土地內容不盡相同,且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條款記載土地所有權歸屬為被告李加謀等,亦與事實不符,惟民法並無規定土地租賃應須經公證,或契約之變更、成立應以書面為要式,是被告二人原所簽立之契約未經公證、或未就新成立之租賃範圍簽立書面契約,均不影響被告二人口頭所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二人就前述二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最終雙方確定之合意內容,系爭租約僅得證明被告二人曾對前述二筆土地合意簽立租賃契約書而已,尚無法推斷被告二人嗣後即未再變更租賃土地之範圍、租金。
㈧至起訴意旨認以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投院平98司執賢字
第22031號公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投院霞98司執德字第10607號公告、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投院霞96執義字第2300號公告、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投院霞97執德字第2574號公告等內容觀之,無論被告李加謀或其父李炳南於租賃相關弓鞋段土地時,均未訂立書面契約,可見系爭租約乃被告二人為妨礙告訴人張春美所臨訟提出者等語,然被告李加謀承租其他土地未與地主簽立書面契約,與本件係由被告陳君和向被告李加謀承租前述二筆土地而要求被告李加謀簽立系爭租約,二者情形並非相同,況被告陳君和係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間種植鳳梨,業如前述,告訴人張春美、武邵則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方投標A、B二地,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一份附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四號卷第二六七頁可佐,自難認被告李加謀、陳君和簽立系爭租約或被告陳君和種植鳳梨之時,有何妨礙告訴人張春美行使土地權利之意圖可言。被告李加謀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君和於九十七年間有與簡薛寰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惟該筆錄製作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距離簽立系爭租約之時間已經過一年以上,被告李加謀應係記憶模糊而為錯誤之陳述,且另有關於系爭租約真實性之其他證據已如前述,堪信系爭租約並非被告二人所虛偽成立者。
㈨另被告李加謀因本件土地糾紛,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日
多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張春美,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張春美住處,以石塊、磚頭、水管及廢棄腳踏車等物,朝告訴人張春美及其住處丟擲,致告訴人張春美受傷及該住處毀損等情,雖業經本院於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然此節係被告李加謀於發生本件土地糾紛後處理行為違法失當之問題,尚與被告李加謀何時出租前述二筆土地與被告陳君和或被告陳君和種植鳳梨等竊佔行為時點之認定無相當關聯,且被告二人並未因其他法院拍賣土地糾紛而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難認被告李加謀係如何以妨害他人行使向法院標得土地之權利為習,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二人應係共同虛偽成立系爭租約,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與推論,均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佔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等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竊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