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台安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台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 樓之3 之「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建設」) 之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南投縣○○鄉○○段365 、3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
稱為365 地號、367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仍於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以堆砌L 型磚牆之方式,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面積計0.000433公頃。
㈡明知南投縣○○鄉○○段384 、386 、387 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簡稱為384 地號、386 地號、387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仍於98年6 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搭建鐵皮浪板圍籬(以下簡稱為圍籬)之方式予以佔用,供作興建飯店堆放廢棄物之用,嗣經告訴人楊珮甄、蔡唐榮先後通知被告回復原狀,猶拒不返還而持續非法佔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台安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埔里地政)99年9 月7 日埔地二字第0990010706號函、勘驗筆錄、本院點交公告為據。而被告固坦承確有部分L 形磚牆坐落於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365 及
367 地號土地,以及圍籬所圈圍範圍包含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384 、386 及387 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L 型磚牆係由「利榮營造廠」員工建造,與伊無關,且僅些微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上開土地,應係施工上誤差;伊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上開土地具使用權源,以圍籬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土地應非竊佔行為,故伊對告訴人楊珮甄及蔡唐榮所有土地主觀上無竊佔意圖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竊佔告訴人楊珮甄365、367地號土地部分:⒈365 及367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珮甄所有,有埔里地政365
、3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以下簡稱為偵4941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有一於98年7 月間起造之
L 型磚牆定著物佔用部分365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約共為0.000418公頃,換算後為4.18平方公尺)及367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約為0.000015公頃,換算後為0.15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見偵4941卷第77頁、第157 至158 頁),另有埔里地政99年
9 月7 日埔地二字第0990010706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4941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足認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365 、367 地號土地,確有部分遭他人於其上建造L 形磚牆定著物而佔用之情事。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證稱係被告砌牆
佔用伊所有之365 、367 地號部分土地等語(參見偵4941卷第77頁、第157 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365 、367 地號土地之L 型磚牆,係「利榮營造廠」員工所建造,故該L 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土地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3 頁),故將證人楊珮甄證述及被告辯詞相互對照即知,就上開
L 型磚牆建造時佔用到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上揭土地,是否出於被告指示而為一情,證人楊珮甄及被告陳詞有所扞格。惟觀告訴人楊珮甄於98年12月間鑑界後,知悉其所有365 、
367 地號部分土地遭他人以L 型磚牆佔用,於99年3 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小企銀」),要求就L 型磚牆佔用土地一事進行協調處理,待接獲「中小企銀」函文後,知悉該L 型磚牆與被告經營之企業集團有關,始於同年4 月19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一事提出告訴等節,有同檢察署99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存證信函、中小企銀信託部99年3 月31日99部信託字第0309900145號書函、埔里地政98年12月21日埔地二字第0980015575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
1 號卷第23頁至28頁),足見告訴人初不知該L 型磚牆之建造與被告相涉,係接獲「中小企銀」函文後,始知該L 型磚牆之建造與被告有所關聯,自此可知被告於上開L 型磚牆建造時,應不在現場,告訴人楊珮甄方不知上開L 型磚牆之建造與被告之關聯。復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伊為集團總裁,管理13家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9 頁),且被告為「國總建設」董事、「水沙連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告配偶賈秀珍為「國總建設」及「水沙連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水沙連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3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紙可資佐證(見偵4941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則依被告之職位層級,其所為者應係抽象決策,當無事必躬親之必要,況且於本案所涉者僅為磚牆建造之瑣碎事項,被告當無庸親自到場監造,此觀告訴人楊珮甄所提出之上開L 型磚牆建造時之照片,僅有工人堆磚砌牆之影像,未見被告身處其中自明(見偵4941卷第97頁),是被告於上開L型磚牆建造時既未在場,即難認上開L 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365 、367 地號部分土地之竊佔行為,係出於被告指示而為。
⒊況且上開L 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所有365 、367 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4.18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等情,業如上述,可見佔用面積甚微;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6 月至10月間,曾為建造上開L 型磚牆而鑑界等語(參見偵4941卷第92頁),核與證人楊珮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8年7月前,曾與被告就367 、368 地號土地鑑界等語(參見偵4941卷第157 頁),顯見建造上開L 型磚牆前,曾事先就367地號土地鑑界,而此舉目的顯係為避免建造磚牆時誤佔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上開土地,故自上開L 型磚牆建造前,雖已事先鑑界,仍佔用365 、367 地號土地各4.18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之事實觀之,建造L 型磚牆之人並無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365 、367 地號土地之意圖,係因施工誤差而不慎佔用告訴人楊珮甄上開土地些許部分,對所佔用土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堪可認定。末觀被告於審理稱上開L 型磚牆目的在於劃出土地界址,並無經濟使用目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可見L 型磚牆目的僅在區隔土地界址,別無他用,益證建造上開L 型磚牆之人並無將所佔用365 、367地號部分土地,供自己或第三人所用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親自或指示他人建造L 型磚牆佔用告訴
人上開土地之人,自難以竊佔罪責相繩;況且建造上開L 型磚牆目的僅在劃分界址,建造前既經事先鑑界,佔用告訴人楊珮甄上開土地面積亦甚微,已難認建造上開L 型磚牆之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應僅係施工不慎致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上開土地。
㈡就被告所涉竊佔告訴人蔡唐榮384 、386 、387 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原用以圈圍告訴人蔡唐榮384 、386 及387 地號土地之
圍籬,於98年6 月30日遭他人拆除,於同日再以圍籬圈圍告訴人上開3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4941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於98年6 月30日竊佔告訴人蔡唐榮土地罪嫌之犯行,當係指圍籬於98年6 月30日遭他人拆除後,被告又再度命人以圍籬圈圍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之行為,故本院審理範圍亦僅止於此,合先敘明。
⒉384、386及387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物,有該3
筆土地之埔里地政所有權狀影本共3 紙在卷可按(見偵4941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98年6 月30日有他人以建築改良物即圍籬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384 地號(占用面積約為0.00067 公頃,換算後為6.7 平方公尺)、386 地號(占用面積約為0.001301公頃,換算後為13.01 平方公尺)、387 地號(占用面積約為0.000159公頃,換算後為1.59平方公尺)土地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自承無誤(參見偵4941卷第92頁;本院卷卷二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唐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參見偵4941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埔里地政99年9 月29日埔地二字第099001155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4941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足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確有遭他人以建築改良物佔用之情事。
⒊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辯稱以圍籬圈圍上開土地者係「利榮營造
廠」員工王沛然、張新宏,伊並非指示以圍籬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土地之行為人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4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8年6 月30日,陳科長帶人拆掉圍籬,伊接到通知趕到現場,嗣又指示員工將圍籬圍回去等語(參見偵卷第92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可證(見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曾自承其接到通知後,趕到工地指示員工圈回圍籬等情。而被告係集團總裁,業如前述,則被告既身為總裁,又係接到通知後,於上開時、地趕到集團經營事業之工地現場,據此當可推得被告係有權限處理圍籬遭他人拆除此一突發事故之人,方有人通知被告;又被告對此事甚為重視,且需親自處理,始放下其餘繁忙事務,趕到現場等事實,故當時在場之人既以被告地位最尊,且應處理事務即集團工地現場圍籬遭拆除應否重新圈圍亦屬被告權限範圍,則圍籬係在被告指示下重新圈回一節,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辯稱對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有使用權源,故以圍
籬圈圍告訴人蔡唐榮之土地並非竊佔行為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蔡唐榮與「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經和公司」)簽訂之議定書(以下簡稱為議定書)、「經和公司」與「國總建設」所簽訂之契約書(以下簡稱為契約書)、「國總建設」與告訴人蔡唐榮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為協議書)各1 份佐證。而觀諸議定書第1 、3 、6 、8 條約定:告訴人蔡唐榮改建房地坐落於南投縣○○鄉○○段395 之
199 (即387 土地改編前之地號)、575 之11(即384 土地改編前之地號)、395 之85(即38 6土地改編前之地號,此筆土地當時為蔡文興所有),與「經和公司」改建房地之共12筆土地,以坐落於「經和公司」土地內,現有施作之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相鄰土地之鑑界地界及施工地界,並同意「國總建設」管理佔有使用告訴人蔡唐榮及蔡文興上開合建改建之土地,管理佔有期間可搭建各項管理使用之營運設施及堆置各項設備、材料、物品‧‧‧等;嗣「國總建設」與「經和公司」簽立契約書,第3 條約定:將議定書作為本契約附件,交付「國總建設」依議定書所述履約;後「國總建設」與告訴人蔡唐榮另行簽訂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等情,有議定書、契約書、協議書之影本共3份及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將上開議定書、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國總建設」就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就坐落於現有房屋連續壁內之部分,有使用、管理之權限;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曾審斷「國總建設」於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有無使用權限一事,認為:「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應為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當時『現有房屋』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至於該連續壁位置如何,雙方同意以重新鑑界結果為準,始符兩造利益之約定與要求‧‧‧綜上,依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3年1 月16日現場圖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即如附圖1 所示編號384-A005、386-A004、387-A004之建築改良物,其牆壁外緣即為連續壁,雖該建物占用上訴人蔡唐榮土地,惟未逾越連續壁內被上訴人得使用之範圍,係有占有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有該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1 份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自該民事判決可知,「國總建設」雖有以建築改良物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然因對該3 筆土地位於連續壁內之部分具使用權源而無庸拆除之情事,顯知該法院與本院均認定被告就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並非全無使用之權,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⒌是被告既就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坐落於現有房屋連續
壁內之部分有使用、收益權限,則被告於98年6 月30日指示工人搭建之圍籬所圈圍告訴人上開3 筆土地之範圍,需逾越現有房屋連續壁,始屬竊佔行為,應無疑義。惟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中查看現場時係以:「告訴人蔡唐榮指界中山路
113 號旁之空地(387 地號),如照片所示四點,另提出38
5 或384 地號被竊佔。請地政事務所將測量結果以公文覆署。」之方式,請地政人員為測量;埔里地政人員亦依檢察事務官指示行事,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埔里地政99年9 月29日埔地二字第0990011550號函1 紙可資證明(見偵4941卷第12
9 頁、第164 頁),故當可推知地政人員用以作為上開圍籬有無逾越使用範圍之測量標準者應係384 、386 、387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非「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故縱埔里地政上開99年9 月29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認被告圍籬圈圍範圍包含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亦難遽認被告之圍籬已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之上開3筆土地。
⒍本院於準備程序雖前往現場勘驗,惟圍籬業已拆除,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故已無從藉由現場測量方式確認上開圍籬所佔用範圍是否已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非法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又經本院將埔里地政93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圖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該圖係以「現有房屋之連續壁」作為標準,測量「國總建設」有無於該民事案件中逾越有權使用範圍,而無權佔有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及同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9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送請埔里地政測量被告於本案中圍籬之佔用範圍與上開民事案件中圍籬佔用範圍之異同,欲藉此釐清被告辯稱98年6 月30日圍籬使用範圍未悖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是否屬實,惟地政機關函覆無法判斷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1日埔地二字第1010010262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故至此已無法釐清被告圍籬使用範圍是否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屬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
⒎是被告有無逾越依契約約定其所得使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坐落於現有房屋連續壁內範圍之事實,尚難認定,自無法逕認被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之行為屬竊佔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經告訴人楊珮甄、蔡唐榮告以有佔用上開
土地情事後,猶拒不返還而持續佔用之行為涉犯竊佔罪嫌。惟被告是否有逾越有權使用範圍,而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之竊佔行為,已屬難明,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蔡唐榮空言指摘,即逕認被告知悉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土地,卻拒不返還之行為屬竊佔行為;而被告雖嗣後知悉上開L 型磚牆有佔用告訴人楊珮甄土地之情事,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而該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若有竊佔告訴人楊珮甄上開土地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上開L 型磚牆建造完成,而將告訴人楊珮甄上開遭佔用部分土地移入己力支配之下此一行為,應無疑義,然上開L 型磚牆建造時,被告不知情亦不在現場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既非為竊佔行為之人,縱其事後知悉L 型磚牆竊佔告訴人楊珮甄之上開土地,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佔用告訴人楊珮甄土地之竊佔犯意;況若逕認被告事後知悉其有佔用他人土地,卻遲不處理此佔用情事之行為,即屬觸犯竊佔罪,恐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際,是本案既乏更堅強證據認定被告係蓄意無權佔用告訴人楊珮甄土地,即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竊佔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