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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貴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進入黃建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號之廢棄工廠內,竊取黃健生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部分電纜線削皮,金屬裸線部分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共得新台幣(下同)180元。嗣經警方於99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道上方迴轉道,發現陳清貴正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皮,並在現場取回已削皮電纜裸線約0.56公斤及尚未削皮之電纜線

8.02公斤,另扣得鉗子及美工刀各1支,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清貴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清貴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曾攜帶扣案之鉗子至上開土地上撿拾電纜線1批,及被害人黃建升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扣案之犯罪工具鉗子1支及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稽,且以本件被告陳清貴所竊取之電纜線共計重達約10餘公斤,並非毫無價值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清貴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攜帶鉗子撿取電纜線1批,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街友,以撿破銅爛鐵維生,我是路過當地,看到別人在撿電線就跟著一起撿,因為我平常有在撿拾破銅爛鐵,所以我平常就有帶著扣案美工刀1支、鉗子1支的習慣。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我並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坐落彰化縣○○鎮○○○路○○○號之廢棄工廠土地,係證人

黃建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地上物本來是當住家,後來當店面使用,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因鎮公所要使用該土地,國有財產局乃與黃建升終止租約,並以該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由鎮公所於99年8月17日將該地上物拆除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升在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另證人黃建升亦證稱:「(法官問:拆除之前,你有無把屋子裡面有價值的東西搬走?)有。(法官問:縣府要拆除時,屋子裡面的東西是否都是你不要的東西?)可以這麼說,因為縣府拆除完之後,地上那些物品,縣府會主動幫我們清除,所以那些東西是我不要的。(法官問:你的房子被拆除後,土地旁邊有無圍籬還是圍牆?)沒有,本來也沒有圍牆,縣府拆完之後也沒有另外設立圍籬或圍牆。(法官問:房子拆完後,你有無去現場看過?)我住在對面而已,房子拆完後,土地上多少會留有一些電線。(法官問:拆除後,地上的電線是否你不要的?)是。(法官問:你剛才有講到你住的地方,剛好在拆除的現場對面?)對,我在住處二樓地方可以看到彰化縣○○鎮○○○路○○○號。

(法官問:房子拆除後,有無很多人去那裡撿東西?)有,我沒有阻擋他們,因為都是廢棄物,是我不要的東西,...一整排房子被拆了好幾間,所以有人去撿東西,有一些屋主也會阻止,不讓人去撿東西,但我沒有阻擋,因為沒有什麼價值的東西」等語(詳本院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黃建升所述,則本件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檢拾黃建升原有建物遭拆除後所遺留之電纜線,應係黃建升不要之廢棄物無誤。又該電纜線係散落在遭拆除建物之土地上,已如前述,且該土地並無圍籬或圍牆一節,亦據證人黃建升證述在卷,上開電纜線既係丟棄放在一堆廢棄物當中,以一般人之經驗及認知,認為該電纜線是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乃理所當然之事,故被告辯稱其以以為該電纜線係他人棄置不要的東西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係街友,以撿拾廢棄物維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則依其主觀認知,認為上開土地上散落於廢棄物當中之電纜線係無人所有之物而加以撿拾,亦合於其日常習性,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並沒有說要拋棄地上物所有權,只是容認他人撿拾,故電纜線所有權還是為被害人所有,被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向鎮公所申請,就去上開地方撿拾電纜線,仍應構成竊盜罪嫌」等語,而認被告仍構成竊盜犯行。惟依證人黃建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去那邊撿?)很多人在撿,我都沒有阻擋他們。(檢察官問:那裡有電線,你為何不將它們撿起來?)都是一小段一小段的電線,沒有什麼用途。(檢察官問:那些人撿多久後,公所才來清除地上物品?)不太記得,大概有十幾天吧。(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去跟公所說要那些電線?)沒有吧,地上物品也不算是公所的,因為公所把該屋拆掉,所以由公所來清除地上物品」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黃建升主觀上亦認為該土地上之電纜線已非有價值之物,且其確有拋棄該電纜線之意。故他人撿拾該電纜線,其當然不會加以阻止,亦無須經其同意。另鎮公所僅負責拆除該建物,且須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予以清運,然鎮公所並不因此而取得該拆除後地上廢棄物之所有權,此理甚明。故被告撿拾該批電纜線,並未侵害鎮公所之任何財產法益。又鎮公所並未公告該批廢棄物於何時期可供民眾撿拾,且需向鎮公所辦理申請登記,方可為之,則公訴人所稱被告未向鎮公所申請撿拾電纜線,仍構成竊盜犯行等語,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確實係因該批電纜線散置在已遭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堆中,且土地週遭又無圍牆或圍籬,被告因而認為上開電纜線係遭人棄置之物,進而撿拾尚可變價之電纜線,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