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雖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嗣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與乙○○、丙○○分別出資新臺

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合夥投資經營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七O號之「春陽野溪溫泉山莊」(下簡稱為「春陽山莊」),並約定由丁○○擔任「春陽山莊」之營業代表人,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對內總攬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取得乙○○、丙○○之出資後,陸續進行「春陽山莊」之整建工程,嗣因整建工程所需經費不足,乃要求乙○○、丙○○增資,乙○○、丙○○即分別再出資五十萬元、七十三萬元。而丁○○於乙○○、丙○○增資後,仍因整建經費不足而經營困難,乃再度要求乙○○、丙○○增資,惟此次即遭乙○○、丙○○拒絕。詎丁○○於經營困難之情況下,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事先徵得乙○○、丙○○之同意,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侵占乙○○、丙○○共有之合夥出資與財產後,以四百萬元之代價,將「春陽山莊」之所有財產及經營權轉讓予不知情之林玫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案經乙○○、丙○○均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洸鍇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㈢告訴人乙○○、丙○○共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洸鍇律師於

偵查中為乙○○、丙○○二人所為指訴與所引用之告訴狀記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O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四頁、第三一頁;同上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第三五頁;同上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

㈣證人林玫里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同上他字第一O五號偵查

卷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同前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㈤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合夥契約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

收取告訴人丙○○「春陽山莊」建設費用總計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收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將「春陽山莊」讓渡予證人林玫里之讓渡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同前他字第一O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三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⒉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雖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⒊經上揭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合夥契約書影本中「立合夥契約書人:丁○○(簡稱甲方),乙○○(簡稱乙方),丙○○(簡稱丙方)茲為『合夥經營』渡假山莊事業,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下:」之記載,堪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係依一般合夥之方式經營「春陽山莊」,則告訴人乙○○、丙○○之出資與其他合夥財產,即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此由該契約第六條「未經合夥人同意不得轉讓股份及『管理權利』」之契約約定亦可明瞭。則被告丁○○因整建工程經費籌措困難,未得告訴人乙○○、丙○○之同意,逕將「春陽山莊」之所有財產及經營權轉讓予證人林玫里,自屬違反上述合夥契約第六條規定之處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述

前科資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代表經營「春陽山莊」,因經營困難,而將

該山莊之財產及經營權轉讓他人之犯罪動機;⑵致告訴人乙○○、丙○○如前所述之出資及對合夥之權利化為烏有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本院考量被告之上揭犯罪動機尚有可原而非惡性重大,且犯後已知坦承等情況,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終了時點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發布通緝,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良偵智緝字第三一八號通緝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當然解釋,若被告因案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經「緝獲歸案」者,自更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被告本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即屬不能減刑,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