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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蔡福田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福田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光榮段)本係林王鳳娥所有,且由林王鳳娥將系爭土地交給女婿蔡福田使用,除部分土地用來種植稻米外,蔡福田並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倉庫1座內放置碾米機、烘稻機等農用機械。惟林王鳳娥之夫林福壽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世傑(蔡福田係林福壽與林王鳳娥長女林阿絨之夫,林世傑則係林福壽與林王鳳娥次女林美蓉之子);林世傑又於99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其妻陳慧燕。嗣林世傑於99年4月間某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阿絨、蔡福田,除表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外,並要求蔡福田及林阿絨將系爭土地交還並回復原狀,林世傑並於99年4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蔡福田原本進出鐵皮屋倉庫之通道上砌了一磚造圍牆,經蔡福田於同日發現後,將上情告知林王鳳娥,蔡福田及林王鳳娥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林王鳳娥並要蔡福田於

99 年4月26日20時15分許,駕駛小型推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將林世傑所建造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推倒,足以生損害於林世傑及陳慧燕。

二、案經林世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福田固供承於99年4月26日,發現系爭土地上原本進出鐵皮屋倉庫之通道上有磚造圍牆阻擋,其將上情告知林王鳳娥,林王鳳娥要其將上開圍牆推倒,其即於99年4月

26 日20時15分許,駕駛小型推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將上開磚造圍牆推倒等情,惟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多年的倉庫一棟,二十幾年來都是我在管理,是我岳母林王鳳娥同意我使用的,告訴人林世傑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建造圍牆阻隢我進入該地使用倉庫,結果我馬上告知我岳母,岳母請我太太載她去看,然後岳母叫我用推土機將圍牆推倒、清除。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世傑於99年4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蔡福田原本進

出鐵皮屋倉庫之通道上砌了一磚造圍牆,經蔡福田於同日發現後,將上情告知林王鳳娥,並由蔡福田於99年4月26日20時15分許,駕駛小型推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將林世傑所建造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推倒一節,迭據被告蔡福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白自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犯罪情節自可認定。雖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稱案發時間係99年5月18日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案發時間是99年4月26日,參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之日期亦為99年4月26日,故本案發生日期確為99年4月

26 日,併予敘明。㈡系爭土地本係林王鳳娥所有,且由林王鳳娥將系爭土地交給

女婿蔡福田使用,除部分土地用來種植稻米外,蔡福田並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倉庫1座內放置碾米機、烘稻機等農用機械,惟林王鳳娥之夫林福壽於98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世傑;林世傑又於99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其妻陳慧燕等情,為被告、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張、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4張附於警卷,及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自屬實在。㈢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係其岳母林王鳳娥下令叫

伊去拆除圍牆的等語,而證人林王鳳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係伊下令被告去拆除圍牆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林王鳳娥名下,且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二十多年等情,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而告訴人林世傑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阻擋被告進出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倉庫之通路,亦據被告供述無誤,故告訴人上開行為已使被告無法依平常工作模式使用系爭土地,其直接受影響者乃被告,故被告於警詢中才稱「告訴人妨害其進出的自由」(見被告9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之後被告又親自駕駛推土機將該圍牆推倒,足見被告發現圍牆時,已有排除該「妨害其進出自由」圍牆之意,雖被告與林王鳳娥均稱係林王鳳娥下令被告去拆除圍牆等語,然依上開所述,本案應係被告與林王鳳娥共同決意,而由被告下手拆除圍牆甚明。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即刑法對於正當防衛之規定。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正當防衛係指對於人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對於不法行為人之反擊行為,若對於物為之,則非正當防衛所能主張之範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拆除告訴人砌造之圍牆係正當防衛云云,惟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砌造圍牆之時間係於99年4月26日白天,而被告拆除該圍牆之時間則係同日夜間8時15分許,被告所為尚不符「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況被告係毀壞告訴人砌造圍牆之物,並非於告訴人建造圍牆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阻撓之腕力,則依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主張其毀壞圍牆係正當防衛云云,顯於法未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所辯正當

防衛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林王鳳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未認定被告與林王鳳娥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圍牆為告訴人所建造,縱妨害其出入之情形,亦應循法律途徑為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駕駛小型推土機將之拆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而衡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縱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利有所爭執,告訴人擅自砌造磚造圍牆阻擋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其上之鐵皮屋倉庫之行為,並非適當,告訴人之行為實有可議。被告因一時情急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既有上述特定親屬情誼,若有紛爭,亦宜以民事訴訟程序求得妥適結果,而不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造成日後雙方無可彌補之怨隙,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林王鳳娥部分,雖未經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告訴不可分規定,告訴人既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之林王鳳娥,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心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