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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號,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甲○○、乙○○成立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與被害人甲○○、乙○○已成立和解一節,有和解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被告已返還本票,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亦表示被告已返還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電話紀錄表),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形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