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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棋

蘇嘉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刑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棋前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173、212等地號土地○○○鄉○○村○○路○○○○號之房屋、茶廠等建物出租予周啟明,租賃期限至103年1月6日止,周啟明乃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委由胞弟周旭敏管理,周旭敏即入住上開房屋內。詎林棋與其妻蘇嘉樺均明知上開房屋及茶廠業已出租予周啟明,係由他人居住使用中,竟因林棋與周啟明間上開房屋之租金糾紛,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6日15時許,要求不知情之除草工人林侯熏、侯成喻陪同渠2人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之茶葉工廠,並一同自該址房屋未上鎖之廚房房門侵入屋內,而無故侵入周啟明所承租、由周旭敏居住之上開住宅。嗣經周旭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周旭敏告訴及周啟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埔里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龔淑慧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證人林侯熏、侯成喻、周旭敏、周啟明等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之詢問筆錄,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之房屋租賃契約、地籍圖、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84至88頁),是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周啟明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4號竊盜等案件(下簡稱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拍攝之刑事現場照片及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之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即其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固不否認於98年5月16日15時許,

偕同不知情之茶園工人林侯熏、侯成喻至南投縣○○鄉○○村○○路○○○○號之茶葉工廠,並一同自該址房屋未上鎖之廚房房門進住2樓房間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林棋辯稱:當天伊進入上開房屋是為要向承租人周啟明收取租金,伊自中午起打電話給周啟明都未接通,況且自94年1月7日與周啟明訂立租賃契約起,伊即常常回去住在該處廚房2樓房間,因為訂立租賃契約時,周啟明口頭上同意伊可以自由使用上開廚房2樓房間,伊有正當理由使用上開房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被告蘇嘉樺辯稱:98年5月16日伊是要帶人過去準備整地建屋,當天林棋有打電話給周啟明,對方都不接,伊等才進入房間休息,且林棋與周啟明訂立租賃契約時,周啟明口頭上有同意伊等可以自由使用上開廚房2樓房間,所以伊有正當理由使用上開房屋云云。

㈡被告林棋於94年1月7日與周啟明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坐落

南投縣○○鄉○○段173、21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茶樹作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之製茶場、空調、冷凍庫、製茶器具等設備出租予周啟明,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止,共計9年,並約定每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120萬元,周啟明則將上開建物、茶園交由其胞弟周旭敏管理,周旭敏並居住在該建物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明於另案99年度易字第174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影卷第6頁)及證人周旭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林棋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地籍圖、廠房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第65至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棋嗣以周啟明本應於98年1月7日給付後5年之租金600萬元,然周啟明屆期拒不給付,經被告林棋分別於98年2月16日、同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周啟明返還上開土地,經被告林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後,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告林棋主張依民法第440條及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周啟明間之租賃契約,均非有據,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租賃契約仍存續中等理由,以9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原告(即指本案被告林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此有被告林棋所提之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另案影卷第25至30頁)。堪認被告林棋與證人周啟明於98年5月16日本案發生時,其等間上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仍在有效持續中。

㈢被告林棋、蘇嘉樺於98年5月16日15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除

草工人林侯熏、侯成喻至南投縣○○鄉○○村○○路○○○○號之茶葉工廠,並一同自該址房屋未上鎖之廚房房門進住2樓房間等事實,為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90至91頁),復經證人林侯熏、侯成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20頁),證人周旭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拍攝之刑事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於98年5月16日15時許,確實有至南投縣○○鄉○○村○○路○○○○號之茶葉工廠,並一同自該址房屋未上鎖之廚房房門進住2樓房間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林棋與證人周啟明就上開南投縣○○鄉○○段173、2

1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訂有租賃契約,且於98年5月16日其等間上開租賃關係仍有效持續中,則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於98年5月16日進住上開廚房2樓房間,其等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住宅,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換言之,被告林棋、蘇嘉樺進住廚房2樓房間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經查:

⒈證人周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向被告林棋承

租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南投縣○○鄉○○段173、212地號土地,簽約當時你們說方有無口頭約定說你必須保留房間給被告林棋使用?)沒有,簽約當時被告林棋是說他下面還有一塊地要建房子,如果要去建房子的話,有工人要去那邊的話,我租的房子是不是可以給他工人住,我有口頭答應林棋說如果要建房子的話,同意給林棋的工人借住我租的房子,但是後來林棋一直都沒有蓋房子。」、「(問:你所謂同意給他方便讓他的工人去住你承租的房子的前提要件,是否是林棋真的有去蓋房子,你才同意你承租的房租給林棋的工人使用?)是的。」、「(問:你當時有把這個前提要件跟被告林棋講清楚嗎?)有,我有跟他說的很清楚。」、「(問:被告林棋跟蘇嘉樺他們兩個人是否在98年5月16日15時有進入你承租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內?)有,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進入。」、「(問:是否周旭敏發現林棋、蘇嘉樺未經你同意進入你承租的房屋?)是的。」、「(問:94年1月7日你跟林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除了你剛剛說的如果被告林棋真的有去蓋房子,你才會同意他使用你承租的房屋之外,被告林棋、蘇嘉樺有無另外以其他理由跟你借用你承租的房屋,且經過你的同意?)他們二人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由證人周啟明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林棋、蘇嘉樺於98年5月16日15時,確實未經證人周啟明同意即進入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而證人周啟明與被告林棋在訂立租賃契約時,並無口頭約定保留南投縣○○鄉○○村○○路○○○○號房間給被告林棋等人自由使用,僅承諾被告林棋若要在上開承租土地下方之鄰地建築房屋時,同意提供房間供被告林棋雇請之工人暫時借住,尚無同意被告林棋以其他原因,得自由使用證人周啟明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房屋。

⒉證人龔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份租賃契約書

是否在你見證下所簽立的?〈提示98年埔刑簡字7號卷第36至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的。」、「(問:當時林棋出租的標的物是否包括茶園、廠房、及地上物的茶樹?)是的,還有包含機器設備。」、「(問:當時林棋和周啟明有無談到出租的廠房、建物要如何使用?)他們就要約定要照合約書約定的內容使用,也有提到機器壞了的話,要由周啟明自己維修,其他我沒有印象。」、「(問:

簽約當時,是否林棋和周啟明雙方口頭約定的所有事項都有記載在房屋租賃契約?〈提示98年度埔刑簡字第7號卷第36-41頁房屋租賃契約〉)是的,口頭約定的事項都寫在房屋租賃契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頁),足證證人龔淑慧在為被告林棋與證人周啟明書寫租賃契約時,已將被告林棋與證人周啟明就口頭約定事項均記載在租賃契約上。再參諸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租賃契約後有四項附帶條件:「①甲方(指林棋)提供廠房機器、空調等設備及冷凍庫、製茶器具一批供乙方(指周啟明)使用、維修…。②甲方提供廠房機器等設備…。③甲乙雙方擬終止租約或同意續約…。④乙方如因製茶工作需要…。」,上開四項附帶條件確實未包括證人周啟明同意被告林棋得自由使用南投縣○○鄉○○村○○路○○○○號廚房2樓房間乙項,益證證人周啟明上開證稱:訂立租賃契約時並無口頭約定保留南投縣○○鄉○○村○○路○○○○號房間給被告林棋等人自由使用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上開四項附帶條件既已明訂於租賃契約中,則該四項附帶條件在賃關係存續中,依約對被告林棋與證人周啟明均具有權利義務之拘束力;復參酌證人周啟明上開證述:訂立契約時,伊僅承諾被告林棋若要在上開承租土地下方之鄰地建築房屋時,同意提供房間供被告林棋工人暫時借住,尚無同意被告林棋以其他原因,得自由使用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益證證人周啟明雖有承諾被告林棋若要在上開承租土地下方之鄰地建築房屋時,同意提供房間供被告林棋雇請之工人暫時借住乙情,應係基於被告林棋有建築房屋之特定目的情形,始同意被告林棋得暫時使用租賃廚房之2樓房間,尚難遽認證人周啟明有概括同意被告林棋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得自由使用上開租賃廚房之2樓房間。是被告林棋、蘇嘉樺上開辯稱:在訂立租賃契約時,證人周啟明口頭上有同意伊等可以自由使用上開廚房2樓房間乙節,難以採信。

⒊證人周旭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事後有無聽過

任何人提起說周啟明在簽約時有答應被告林棋可以隨時使用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的房間?)沒有。」、「(問:你看到的這兩個工人是建築工人還是採茶工人?)是除草工人,是跟管理茶園有關的工人。」、「(問:所以當時被告林棋、蘇嘉樺帶這兩個工人過去並不是要去蓋房子的?)是的。」、「(問:你回到承租的房屋發現被告林棋、蘇嘉樺在裡面睡覺,你有無要求他們離去?)我有打電話給周啟明說這個狀況,他說林棋、蘇嘉樺怎麼可以把鎖打壞要報警處理,我再回承租屋的路上就有跟周啟明聯絡,電話中周啟明有叫我要求林棋、蘇嘉樺離去,所以我回到承租的房屋時有要求他們離去。」、「(問:依你剛剛所述98年5月16日15時當天或之前,周啟明並沒有授權你同意被告林棋、蘇嘉樺於當天來住承租的房屋?)是的。」、「(問:98年5月16日林棋、蘇嘉樺要帶工人進去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之前,林棋、蘇嘉樺之前有無打電話跟你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由證人周旭敏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證人周啟明自與被告林棋訂立租賃契約後,並未授權證人周旭敏同意被告林棋等人得自由使用南投縣○○鄉○○村○○路○○○○號房間,且被告林棋、蘇嘉樺於98年5月16日15時許偕同至上開房屋之工人林侯熏、侯成喻,其2人是除草工人,並非建築房屋之工人,應無證人周啟明上開應允被告林棋為因應建築房屋而提供房間供工人暫住租賃房屋之情形。況證人周旭敏在98年5月16日當晚得知被告林棋、蘇嘉樺等人進住南投縣○○鄉○○村○○路○○○○號房間,在其與證人周啟明聯絡後,即當場要求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離開,益證證人周啟明、周旭敏均無同意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得自由進住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是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於98年5月16日15時許,既非為建築房屋提供房間予工人暫時借住,亦無取得證人周啟明、周旭敏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進住上開租賃建築物之廚房2樓房間,應未具有正當理由,應係無故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至為明確。

㈤又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明願意認罪

,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以:訂立租賃契約時,周啟明口頭上有同意伊等可以自由使用上開廚房2樓房間,伊等有正當理由使用上開房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置辯;渠等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復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林棋、蘇嘉樺於本院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棋、蘇嘉樺未經證人周啟明、周旭敏同意

或授權,即進住南投縣○○鄉○○村○○路○○○○號廚房2樓房間,其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刑法第306條

之罪,即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因此,除非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核被告林棋、蘇嘉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林棋、蘇嘉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復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周啟明間之租金糾紛,而任意侵入告訴人周啟明所承租使用之上址住宅,已侵害他人之住居自由及安寧,渠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並考量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周啟明、周旭敏受害情形,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