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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昇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昇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吳昇飛(以下簡稱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庭應訊審理,本院認為合依前揭規定,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大台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有達成和解,並無不履行和解書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茲因伊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元,又有卡債,和解當時並未被銀行每月強制扣薪約六千元,即扣除後伊的薪資實領約一萬七千元,再經繳交房租、水電、小孩等費用後所剩無幾,伊亦有告知告訴人可否每月繳交一千元即可,惟其告知伊如無法繳交即對伊再提出告訴,伊甚為無奈,伊除基本家庭費用開支外,最多僅能每月繳交一千元,希能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職司收取客戶報費,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客戶所繳交之款項,所侵占金額計達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而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所傳真之報費繳款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二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又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鍾田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若被告將尾款一次付清的話,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二四頁),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保持善良品行,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