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福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O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O號、第一五五三號)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福祺(下簡稱被告)僅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僅就前述被告上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伊沒有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告訴人黃靖閑住處潑灑瀝青,伊認為是告訴人與鄰居處得不好,才遭鄰人報復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
外,往屋內潑灑瀝青,而造成告訴人住處外大門、內側鐵門、鐵窗、客廳地板等處沾黏瀝青,而難以清理無法完全恢復原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參見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卷宗第九頁至該頁反面)及審理時(參見本院第二審卷宗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五張(見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卷宗第一O頁)附卷可稽;而雖前述警詢筆錄記載案發日期為「99年02月01日」,然而對照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該現場照片是其看見被告潑灑瀝青後,隨即報案,警察於其報案後約十分鐘到場所拍攝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審卷宗第三九頁),而可認該警詢筆錄記載之案發日期應係「99年02月02日」之誤,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
外,往屋內潑灑瀝青,造成告訴人住處外大門、內側鐵門、鐵窗、客廳地板等處沾黏瀝青,而難以清理無法完全恢復原狀之犯行,業經原審以此部分毀損之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坦認不諱(參見本院第二審卷宗第一九頁、第四四頁)。而被告為該一月二十七日之毀損犯行前之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曾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告訴人並未接聽(通話時間為零秒),被告隨即於翌(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為該次毀損犯行;告訴人之住處復於同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遭第二次潑灑瀝青前之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八分許,被告亦有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告訴人仍未接聽(通話時間為零秒),其後告訴人之住處即遭第二次潑灑瀝青,此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一四六O號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住處二次遭潑灑瀝青前,被告均曾撥打電話欲與告訴人聯繫,惟皆未獲告訴人接聽回應,之後告訴人住處即在相仿之時間(凌晨時許)、以相同方法(潑灑瀝青)遭人毀損鐵門等物品,前後二次行為模式相同,而可認第二次潑灑瀝青之行為與被告之關連性甚高,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證確屬實情,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為前述毀損之犯行甚明,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