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甲○○因聲請解除禁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詞反覆,又與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不合,所犯非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並予禁見在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承犯行,然衡之被告供詞原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是以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自不得解除其禁見,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