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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38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而停止羈押,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故請鈞院依法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除上述情形之外,須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執行後,已無具保之事由存在,始得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而發還保證金。惟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是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故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故與他案之另行聲請羈押之情形不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立法理由足參。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2158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保證金10,000元交保,經具保人乙○○出具現金10,000元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嗣後被告雖因「另案」於99年6 月12日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惟被告既係因他案羈押中,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情節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8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 號案件受理,甫於99年10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亦經查明在卷,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於本案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情形,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