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收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案發前因飲用藥酒過量
,經案發後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當時之測定結果為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一mg/l不合格之狀態,是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本案被告究竟有湮滅何證據,亦未見說明?是本件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㈡又被害人周彩雲即被告之配偶於被告遭羈押期間,尚至南投
看守所探視被告,可見雙方感情尚屬良好,今僅因被告一時貪杯造成家庭悲劇,實非被告所願。而被害人復已於九月下旬返回大陸,故被告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可能性,足認被告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而被告家中父母年老,父親行動不便,經常跌倒,母親除年
事已高,尚患有高血壓及腰酸背痛之疾病,導致長年臥病,是雙親均需有人照料,是請求鈞院考量及此,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且本件被告對其所記憶之案情亦會翔實以告,絕無隱瞞,使本案之訴追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再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罪質包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羈押。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乃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不惟關閉屋內電燈、大門,並藏匿兇刀,甚且於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如何造成時,猶稱係被害人以刀自傷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案發過程大多答稱不知道等語,可見其因畏罪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否認犯行,被告辯護人並請求傳訊被害人及被告之母親作證,則被害人、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間均有至親之誼,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雖尚無事實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單獨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惟依前所述,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之要件。
㈢又被害人固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返回大陸(被害人係大
陸人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被害人作證,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委任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被害人每半年要返回臺灣一次,另被害人之小孩要在臺灣唸書,故入學時也將會返回臺灣就學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準此,則被害人既有可能返臺,則難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罪之虞」此一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㈣至被告以雙親需其照料,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㈤綜上所述,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巫 美 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