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甲000000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扣案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甲00000000所有,聲請人急需該扣押物使用,以維生計,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被告顏永欽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系爭車輛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存根聯影本一紙附於本聲請卷第六頁可稽。而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則有汽車行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紙及汽車車籍查詢一件附卷足考(見本聲請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九頁)。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上開案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等情,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上揭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系爭車輛,而該案又經終結,則扣案之系爭車輛顯已無留存之必要。則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