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ISUZU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扣押之ISUZU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案件經鈞院審理中,然聲請人急需該扣押物使用,以維生計,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被告賴福忠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系爭車輛於案發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一三頁)。而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則有汽車行照影本一紙及汽車車籍查詢一件附卷足考(見同卷第四頁、第九頁)。又被告賴福忠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上開案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等情,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車輛非屬被告賴福忠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上揭判決即未宣告沒收之,又該案既已查證完畢而終結,則亦無留存系爭車輛以做為證據之必要。則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