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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號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已與相戀多年之女友訂婚,被告深知本案犯行將遭長期禁錮,希望可解除禁見,令其有機會當面向未婚妻表示解除婚約,以免擔誤未婚妻之人生;又被告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並無串證之虞,亦有對其所犯錯誤接受法律制裁之心理準備,爰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其犯罪情節供述反覆,屢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中,前後供述仍矛盾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院認於調查相關證據以明確釐清案情之前,仍有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