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號被 告 甲○○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38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二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3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其間並經借執行另案拘役30日。茲被告所涉上述罪行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4 月,嗣被告提出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15日檢卷並解送人犯至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日予以羈押,此有本院99年9 月10日投院平刑毅98訴438 字第1383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本院已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被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聲請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