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O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家境清寒,家中成員有母親、弟弟、妻子及女兒,而弟弟及妻子皆因案入獄服刑,僅有被告能照顧年邁母親,如今被告在押,母親頓失依靠且飲食堪慮,請體察被告處境,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就此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參照。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受命法官訊問
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准予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O號卷第五七頁至第六O頁、第六二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
,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等資料為佐憑(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所為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復被告係受通緝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係想要等到另一件毒品案件判決後再來開庭等語,有上揭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被告顯然於知悉開庭期日之狀況下,仍執意未按時到庭,依一般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稱須照顧母親等事由,尚難推翻其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故受命法官按本件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斟酌被告未到庭事由等一切情事後,依此認定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即屬有據。
五、綜上,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