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羈押,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鈞院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交保,惟被告因家境清寒、父母年邁且不識字,不諳相關辦理交保手續致覓保無著,爰聲請鈞院准予被告以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雖謂「
聲請鈞院准予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變更鈞院原裁定,撤銷羈押被告事」,惟其聲請內容卻又載明「鈞院裁示准予被告以保證金一萬元具保後,准予撤銷羈押被告」、「准予被告責付、限制住居撤銷羈押為此提出聲請」,本院探求被告聲請狀之真意應係聲請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是該聲請狀聲請撤銷羈押之文字,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二九二一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及告訴人指述,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甫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短期內又涉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親林俊德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金通知單)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命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已經釋放,顯已未受有羈押之強制處分,則被告聲請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