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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所有人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甲○○所有。因聲請人前與本案被告林泰澍同居,以致無端牽扯其中,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被告蘇明建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該局扣押物目錄表影本一紙附於本案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有,則有扣押物清單一紙附卷足考。又被告蘇明建等所涉上述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宣判在案。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蘇明建等人所有,也俱非為違禁物,而本院在該案亦未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且無再無留存做為證據之必要。是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巫 美 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雅 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⒈ │NOKIA牌行動│一支(序號:000000000000│甲○○││ │電話 │八九一號,內裝載有門號:О九二八─九│ ││ │ │九七三九四號SIM卡) │ │├──┼────────┼──────────────────┼───┤│⒉ │計算機 │一臺 │同 上│├──┼────────┼──────────────────┼───┤│⒊ │郵政存簿儲金簿 │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О│同 上││ │ │四一五一四二號) │ │├──┼────────┼──────────────────┼───┤│⒋ │帳冊(筆記本) │二本 │同 上│├──┼────────┼──────────────────┼───┤│⒌ │現金(新臺幣) │一萬元 │同 上│└──┴────────┴──────────────────┴───┘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