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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三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段第二OO地號土

地(重測分割前為名間段第六一九之一地號,以下簡稱為系爭A土地)、第二O一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名間段第六一八地號,以下簡稱為系爭B土地,又就系爭A、B二筆土地則簡稱為系爭二筆土地)各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係案外人吳木川(以下逕稱為吳木川)所有,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為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甲○○及案外人吳炎冬之介紹而買受上揭吳木川土地之持分,因而被告甲○○於當時即已知悉吳木川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已無任何持分權利,而不能在系爭二筆土地內耕作。又被告甲○○、丙○○均未提出吳木川有向系爭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承租耕作之情形,足以確認吳木川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任何耕作權利。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指聲請人自稱其係於民事第三審九十八年三月六日駁回其對訴訟費用之上訴確定後方去申請鑑界,完成分割登記,則在此之前,系爭二筆土地原屬吳木川持分之權利,但吳木川早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吳木川已喪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何來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前,吳木川就系爭二筆土地仍有持分權利存在之說法?㈡又吳木川係○○○鄉○○段第一七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名

間段第五七二地號,以下簡稱為D土地)與案外人吳生支(以下逕稱為吳生支)所有○○○鄉○○段第一五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名間段第六一二地號,以下簡稱為C土地)交換使用,並非以系爭二筆土地與吳生支所有之C土地交換使用。此查:

⒈案外人吳冬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

字第四五O一號吳木川竊佔案件中證稱略以:吳木川轉租予被告甲○○部分,係吳生支讓渡予吳木川耕作之土地等語。證人即吳生支之子吳武停則證稱略以:伊現在耕作之土地○○○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名間段第五七二之一地號,以下簡稱為E土地),又D土地與E土地均係吳木川所有,則被告甲○○向吳木川承租耕作之土地應係吳生支交換予吳木川使用之C土地,而非系爭B土地。

⒉再者,系爭B土地與上述C土地相隔五個地號,並非相鄰

土地,即無各自耕種範圍是否越界之情形,原處分竟以可能係越界耕作,雖有占有之外觀,但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顯係違背法令。

㈢吳木川之子吳進興證述略以:伊僅知系爭B土地讓被告甲○

○使用等語。而依前揭吳木川竊佔案件,亦僅系爭B土地,並未及於系爭A土地,又聲請人向吳木川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後,即按吳木川所佔用位置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嗣因聲請人在系爭A土地所佔用之面積超過持分,始放棄在系爭B土地之耕作,專門在系爭A土地上耕作。又聲請人在系爭A土地之持分面積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即三千零三十二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九百一十九坪,即三分許土地;而其在系爭B土地之持分面積為四千二百一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一百零九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六百三十九坪,即為二分許土地,故其在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之持分面積係為五分許之土地,而因其在系爭A土地之耕作面積已有約有五分地左右,故放棄在系爭B土地耕作之權利,但其在系爭B土地之共有權並未消滅,縱被告甲○○有向吳木川承租土地,亦應只限於系爭B土地,並不及於系爭A土地。又系爭A土地係聲請人與該土地共有人吳清冷、吳清信、吳秋忠、吳李秀賀耕作,被告甲○○在分割判決前並未在系爭A土地上耕作。然被告甲○○及丙○○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在系爭A土地整地,並於同年十二月開始種植生薑。而系爭二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第一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聲請人分別取得分割後○○○鄉○○段第二OO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A1土地)及同段第二O一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B1土地)權利後,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該判決至土地現場,發現被告丙○○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整地,聲請人向被告丙○○出示該判決,並請求被告丙○○停工種植生薑外,另有邀請地方人士陳勇詳、張文龍、賴萬興、邱益成、曾勝賢赴現場,被告丙○○雖口頭答應,惟仍於九十八年一月在聲請人分得之系爭A1、B1土地上種植生薑,顯見被告甲○○、丙○○有不法利益意圖,應構成竊佔罪,然原處分對聲請人之指訴,竟置而不理,而於駁回之處分,未說明聲請人之指無理由,原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偵查不完備及駁回再議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背法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法院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二月十日收文)。查聲請人之地址在南投縣名間鄉,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應於再議駁回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十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另加計三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二一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被告甲○○、丙○○均不否認由被告甲○○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A1、B1二筆土地租給被告丙○○種植生薑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使用該地超過二十年左右,伊當初是向吳木川租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承租系爭A、B部分土地前,該二筆土地係由被告甲○○種植香蕉和鳳梨,且又係被告甲○○向伊收取租金,故伊直覺認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甲○○等語。經查:

⒈吳木川之子吳進興證稱略以:伊父親當時年事已高,因擁

有土地眾多,但做沒那麼多,故有讓被告甲○○做,若有賺錢,才給伊一些錢,被告甲○○是拿去種香蕉、鳳梨、薑,開始讓他使用已超過二十年,伊僅知重劃前之地號是六一八地號(即系爭B土地)等語;並另證稱略以:八十二年間伊父親曾被吳清冷告竊佔,即可證八十二年間被告甲○○就在該處工作等語,此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五O一號所調查之事實相符,適證證人吳進興之證詞堪予採信。

⒉聲請人指稱系爭A1、B1土地原為吳木川就系爭A、B

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之權利,已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甲○○父子之介紹,由聲請人買受,而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完畢等語,並提出登記簿謄本欲證明吳木川在系爭二筆土地已無持分,如何能再將之轉租給被告甲○○,以證被告甲○○上開所辯純係虛假之詞,然查:

⑴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自載

略以:、、、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移轉、、、,吳木川在上開土地已無持分,且吳木川原耕作範圍均由聲請人改種茶樹,約在八十二年左右,始放棄系爭B土地之耕作,專做系爭A土地等語,依此可證於八十二年間,聲請人已無在系爭B土地上耕種之情事。

⑵而系爭A、B二筆共有土地係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始由法院判決分割,因無人上訴而確定,且聲請人自稱其係於民事第三審九十八年三月六日駁回其對訴訟費用之上訴確定後方去申請鑑界,完成分割登記,則在此之前,系爭二筆土地原屬吳木川持分之權利,雖已於七十年間即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所有,惟如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系爭土地(指系爭B土地)自告訴人(吳清冷)及被告(吳木川)等人繼承開始即由吳木川及告訴人等六人分別耕種,加以共有人間亦有分別換地使用,以致共有人耕作系爭土地面積與實際共有部分未相符」等語,可知證人吳進興為何一面證稱:「其父親吳木川已將系爭B土地租給被告甲○○使用二十多年了」;另又證稱:「當時我有一部分土地賣給乙○,不過系爭B土地並沒有賣給乙○」等,看似與事實相反之證詞。然證人吳進興並無故為虛偽迴護之詞之必要,應係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因土地共有又互換使用,以致究竟聲請人乙○向吳木川所買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為何,連吳進興亦記不清楚。

⒊聲請人又指稱,縱如被告甲○○所辯,其權源係向吳木川

承租而來,但亦僅限於系爭B土地,而系爭A土地土地則不在承租範圍內,此部分難辭其竊佔之嫌。惟查:

⑴於常情下在共有土地未定界樁前,確有因搞混地界或疏未

注意致越界之情事,若耕種之面積未弄錯,則能否憑此逕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竊佔之犯意,並非無疑。

⑵被告丙○○供稱:「我和甲○○兒子(吳文哲)認識有二

、三年了,之前那地是種香蕉,所以我沒有什麼懷疑,當時整地是想種薑,我整地是去年十一月的事,他們是今年二月才來的,我之後有問甲○○兒子,他兒子有問他爸,他兒子有說這地他們做了十多年,地是共有的,之後有換地,那地約八分大,乙○有四分左右,甲○○的兒子說,除了乙○的地,其他共有人他都有給租金」等語,參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吳木川將其所有之D土地由交由吳生支使用,吳生支則將C土地交由吳木川使用,、、、吳炎冬稱吳木川轉租給甲○○部分確係吳生支讓渡予吳木川耕作等事實,及證人吳文哲證稱:「因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甲○○以前向我叔公(吳木川)承租來做的,後來這幾年換我來做,做很多年了,今年開始種薑是我和丙○○合夥一起做的」、「我叔公土地都是共業的,至於有無換地,我則不清楚,共業的意思是大家有持分,在哪裡做則無約定,以前尚未分割。、、、至於乙○的地,他以前耕種位置是我們種薑外圍一塊地」等語,再核算本案中聲請人取得系爭A土地總面積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約有三分地大,系爭B土地總面積四千二百一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約有二分地大,兩者總和約五分地,亦與被告丙○○轉述吳文哲之供詞大致吻合,因此認被告丙○○在警詢中所供述:「乙○找我時告知我該二筆土地是其所有,但並沒有出示任何證明文件,所以我跟乙○說該二筆土地是我向甲○○承租,所以我要找甲○○問清楚,請甲○○跟乙○聯絡,結果我問甲○○後他告知我該土地尚未分割清楚要我不要理乙○,所以我對乙○所寄的存證信函也沒回應」等語堪予採信。

⑶綜上,本件係因當時土地尚未分割,兩造各自耕種範圍是

否有越界情形亦未經鑑界確定,又因共有人間有換地使用,使被告甲○○誤認其向吳木川承租之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被告丙○○則信賴被告甲○○使用之外觀,以為被告甲○○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因此與被告甲○○兒子吳文哲合夥開發使用,綜上,其雖有佔用之外觀,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有無越權使用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系爭A、B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之權利,於七

十年六月三十日由聲請人買受,並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完畢,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所有權確定在案。被告甲○○明知上揭事實,竟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給被告丙○○,由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整地,同年十二月開始種植生薑,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發現後,要被告等處理,但均不處理,被告等涉嫌在聲請人取得土地後之竊佔犯行。原處分理由竟以聲請人分得土地前之共有關係等為理由,認被告等並無竊佔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⒉系爭二筆土地原屬吳木川權利部分,已於七十年間出賣給

聲請人,吳木川已無持分,又未向其他共有人租用土地,其如何能再將之轉租給被告甲○○?又吳木川係將D土地與吳生支之C土地交換使用,並非將系爭土地與吳生支交換使用,故上揭不起訴處分與本案無關。

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

件被告等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其理由略為:除原處分理由各點理由詳為說明外,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事證,以當時土地尚未分割,雙方各自耕種範圍是否有越界情形亦未經鑑界確定,又因共有人間有換地使用,使被告甲○○誤認其向吳木川承租之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被告丙○○則信賴被告甲○○使用之外觀,以為被告甲○○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因此與被告甲○○兒子吳文哲合夥開發使用,其雖有占用之外觀,但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理由,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處分理由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綜此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查:

⒈本件關於系爭A、B、C、D、E、A1、B1土地之相

關位置詳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依該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A、B二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併同觀察為近長方形土地,而系爭D、E二筆土地亦屬相鄰土地,併同觀察亦為一近長方形土地,且該二塊近長方形土地之總面積相仿,系爭D、E二塊土地在系爭A、B二塊土地之上方;另系爭C土地則為一面積甚狹窄之細長型土地,面積僅一百一十九點八四平方公尺,而位在系爭D、E與A、B土地之左側,此先予指明。

⒉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固顯示,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吳牛港」(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然聲請人就此向來不爭執該土地實為吳生支所有,其意應係指就該土地吳生支有實際上之管領處分權存在。再系爭D、E二筆土地固均有多數共有人存在(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五O頁),然依吳生支之子吳武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五O一號吳木川竊佔案件中之證詞:伊現在耕作之土地係E土地,而D土地與E土地土地均係吳木川所有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二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本案偵查卷〕第八九頁,又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五O一號偵查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則有該檢察署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檢輝檔字第0808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以下就該偵查案件稱為前偵查案件),則可認D、E二筆土地之實際管領處分權亦均為吳木川所擁有,聲請人就此節亦未爭執,此亦應予敘明。

⒊而系爭A、B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之權利原係

吳木川所有,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由聲請人買受,並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完畢乙節,固有該二筆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本案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聲請人即據此主張,吳木川應已無權利再將系爭A、B土地租予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既曾任上述持分買賣之介紹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等語。惟依前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認為此乃係因吳木川將其所有之D土地由交由吳生支使用,吳生支則將C土地交由吳木川使用,而於附近耕種之吳炎冬亦證稱吳木川轉租給甲○○部分確係吳生支讓渡予吳木川耕作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八九頁)。聲請人就此固再稱,即便如此,吳木川所取得之權利應為C土地,而C土地與系爭

A、B土地完全無關等語,然細究前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佐以本院上揭㈣⒈⒉之鋪陳,可知吳木川除將面積大於C土地甚多之D土地與吳生支交換外,復將面積亦甚大之E土地交予吳生支之子吳武停使用,此顯屬不對等之交易,其背後應有補償關係存在,而依本院卷附系爭A、B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則可知當時吳生支在系爭A、B土地上各保有四分之一之土地持分(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九頁),佐以在系爭A、B土地附近耕作之證人吳炎冬所證:吳木川轉租給甲○○部分確係吳生支讓渡予吳木川耕作等語,應可認吳生支係因上述交換關係,乃將其在系爭A、B土地上之權利讓予吳木川做為耕作使用以為補償,始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C土地與系爭A、B土地無關,即有誤解,而依此亦可明瞭何以吳木川已將系爭

A、B土地之持分權利讓與聲請人後,仍有權利將系爭A、B土地之部分交付被告甲○○使用之原因。

⒋則依上述,被告甲○○辯稱:伊使用該地超過二十年左右

,伊當初是向吳木川租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承租系爭A、B部分土地前,該二筆土地係由被告甲○○種植香蕉和鳳梨,且又係被告甲○○向伊收取租金,故伊直覺認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甲○○等語即非無所據。而系爭A、B二筆共有土地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見本案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八二頁),依該判決所附附圖供法院參考之分割方案(見同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可知,當初聲請人之對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認為聲請人應分得系爭A1、B1土地,係法院審酌後,採用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始判定由聲請人取得系爭A1、B1之土地,而聲請人另自稱,其於民事第三審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駁回其對訴訟費用之上訴確定後方去申請鑑界等語,則堪認聲請人於此之前,尚不能主張被告甲○○、丙○○係明知系爭A1、B1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而故意予以竊佔,亦甚明確。則綜合上述,原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竊佔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駁回再議,均無違誤。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審判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古 瑞 君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