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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彩鳳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張庭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彩鳳(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庭彰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8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卷第266頁至第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處分書(見98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卷第274頁至第276頁)、送達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卷第27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就原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於84年9月4日詐騙聲

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在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簡稱中興商銀員林分行,現改制為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借據上簽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犯罪日期始於84年9月4日,翌日由楊慶隆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最後犯罪日期為84年9月5日,縱被告成立詐欺罪無訛,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聲請人遲至98年3月20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10年,被告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㈡就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騙取楊慶隆所有土地

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後,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及蔡世銘辦理抵押貸款,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一節。楊慶隆將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1之58地號土地,於80年6月29日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抵押貸款180萬元;另於86年8月8日向蔡世銘抵押借款80萬元乙情,惟該借款是因過年賭博輸錢,而向人借錢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見楊慶隆辦理本件抵押權借款,核與被告無關,自難令負詐欺罪責。

㈢就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之配偶楊慶隆於90年1月18日

死亡後,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第1之58地號、同段第12之1地號、同段第27之2地號、同段第90之4地號及同段第90之7地號等中土地及同段16建號建物,係由聲請人及楊慶隆之兄弟姐妹楊坤源、楊慶成、閻楊燕蓬、楊燕秋共同於91年9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埔地一字第0980008013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因楊慶隆死亡後,中興商銀告知家屬楊慶隆跟中興商銀的債務關係,從而家屬未辦理繼承,中興商銀為確保債權因而代位辦理繼承等情,業據證人施宏旻於原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85年度執字第2344號民事執行卷影本、90年度執字第3271號民事執行卷影本第172至250頁之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中興商銀民事補正狀在卷可佐,堪認楊慶隆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由債權人中興商銀代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辦理繼承為真實。是聲請人指訴被告詐騙證件辦理繼承登記,以致遭查封拍賣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一節,自無可採。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處分書駁回之理由略以:聲請人所請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金聯公司)調取受讓本件債權全部原始文件資料乙節,此部分業由原檢察官向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調閱該筆貸款匯款資料及向本院調閱85年度執字第2344號、90年度執字第3271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傳訊證人即中興商銀職員施宏旻到庭證述明確,調查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向臺灣金聯公司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述綦詳。又聲請人及配偶楊慶隆向中興商銀員林分行借貸時所簽立之650萬元借據,確為聲請人及配偶楊慶隆所簽署,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其簽署日期係84年9月4日,事證至臻明確,原檢察官未再向台灣金聯公司調取債權原始資料,並無不當。另聲請人對原告訴意旨㈡、㈢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並未敘述聲請再議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有違,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庭彰於84年9月間某日,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該2名男子邀約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出遊及用餐,席間,該2名男子以需向被告證明已代為招待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為由,要求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於某紙書面簽名,致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陷於錯誤,於酒熱耳酣之情形下,應該2名男子之要求,於書面簽下姓名。嗣經中興商銀員林分行提出楊慶隆為借款人、陳彩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主張債權,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始知悉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出遊是日要求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簽名之書面,實係前開中興商銀員林分行提出之借據。而中興商銀事後復將其執行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之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之債權出售予台灣金聯公司,由台灣金聯公司對聲請人續為執行;嗣因中興商銀業已出售系爭債權予台灣金聯公司,故所有得以證明聲請人及楊慶隆受詐而簽署之文件,現均留存於台灣金聯公司,為查明真相,聲請人因此具狀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向台灣金聯公司調閱中興商銀出售對聲請人及楊慶隆之債權予該公司時所移交之全部文件資料(下稱債權原始資料),而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9月5日完成,顯罹追訴權時效為由,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惟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所簽署之文件,非僅上開借據,尚包括其他文件,且簽署日期或非84年9月4日,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謂已完全罹於追訴權時效,即非無疑,原偵查檢察官未注意及此,逕行以前開理由為據,認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必要,遽即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備之情形。

㈡又上開650萬元借據固係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遭詐騙而簽

署,惟其上楊慶隆之印文,則係由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偽造印章後所蓋用,並非由楊慶隆於簽章當日持自己印章所蓋用,此部分迭經聲請人於歷次訊問期日陳述在卷,則被告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然另涉犯偽造印文罪嫌,惟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有所調查及認定,顯有偵查未備之情形,爰聲請將本案交付法院審判等語。

六、再按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已詳述於前。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認為被告詐騙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而在650萬元借據上簽署,另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經核此部分不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內,亦即非原偵查機關據以處分之犯罪事實,原檢察官對此並未為任何處分,亦並非聲請人得以聲請本院裁定之對象,故聲請人以此新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另就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被告張庭彰於警詢、偵訊中固不否認有與楊慶隆向中興商銀員林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650萬元,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楊慶隆在伊營造廠工作20幾年,伊感念楊慶隆之長久工作情誼,將伊與朋友合建座落於南投縣○里鎮○○路47之1號之房屋及其土地送給楊慶隆,並將房屋、土地過戶至楊慶隆名下,由楊慶隆向中興商銀員林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將所貸得之款項匯給伊,差額就由伊自行吸收,伊並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伊未於90年1月18 日楊慶隆死亡後約1星期,向聲請人拿取聲請人所保管之南投縣○○鄉○○段第1之58地號、同段第12之1地號、同段第27之2地號、同段第90之4地號及同段第90之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狀、楊慶隆繼承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伊並未替楊慶隆之繼承人辦理財產繼承事宜等語。

八、聲請人指稱被告於84年9月4日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該2名男子邀約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出遊及用餐,席間,該2名男子以需向被告證明已代為招待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為由,要求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於某紙書面簽名,致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陷於錯誤,於酒熱耳酣之情形下,應該2名男子之要求,於書面簽下姓名,同日在中興商銀員林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欄位簽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之配偶楊慶隆於84年9月4日向中興商銀員林分行借款

650萬元,由聲請人及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楊慶隆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段856之4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里鎮○○○段○○○○號)及其上同地段1526號建號(重測後為南投縣○里鎮○○○段122建號)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47之1號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780萬元),核准後,於84年9月4日即將650萬元款項撥入楊慶隆所申辦中興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於84年9月4日提領350萬元,將其中315萬元匯入案外人詹樹源之帳戶,翌日再提領300萬元轉匯入被告位於中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埔地一字第0980008013號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98年7月13日(98)聯南員林字第43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中興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中興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卷第18頁、第40、41頁、第44至84頁、第87頁至91頁)。堪認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確實有於84年9月4日向中興銀行員林分行借貸650萬元,並於翌日將所核貸款項其中300萬元轉匯入被告所有中興銀行帳戶內。

㈡又上開貸款嗣因借款人楊慶隆未依約給付貸款,中興商銀員

林分行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命(本院85年度促字第2075號支付命令),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於85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查封楊慶隆所有上開土地、房屋及被告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里段○○○段171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鎮○○段8之36地號土地等,於85年9月9日由案外人鄧麗華拍定楊慶隆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房屋,惟中興商銀員林分行仍有本金3,868,174元債權尚未受清償,並由本院於87年5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中興商銀員林分行繼於90年7月16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楊慶隆(業於90年1月18日死亡)所遺留座落於南投縣○○鄉○○段1之58、12之1、27之2、90之4、90之7地號等土地,並聲請由中興銀行員林分行代位楊慶隆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陸續由案外人凌滿於92年1月8日拍定上開南投縣○○鄉○○段1之58 號土地、案外人顏蓮珠於92年4月2日拍定上開南投縣○○鄉○○段12之1、27之2號土地、案外人王月於92年5月20日應買上開南投縣○○鄉○○段90之4、90之7號土地後,中興銀行員林分行仍有本金3,868,174元及其違約金尚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2344號卷㈠㈡民事執行卷宗、90年度執字第3271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閱無訛。

㈢次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夥同具有犯意聯絡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84年9月4日趁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酒熱耳酣之情形下,在書面簽下姓名後,同日在中興商銀員林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乙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乙情,則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施以詐術之犯罪時間始於84年9月4日,又依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98年7月13日(98)聯南員林字第43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中興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中興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存款憑條等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卷第87頁至91頁),顯見楊慶隆於貸款翌日(84年9月5日)即將其所借貸款項中之3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興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則被告完成詐欺行為之犯罪日期應為84年9月5日,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前,則追效權時效之計算,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是設若被告上開詐欺罪嫌成立,則本件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業於94年9月5日即已完成;惟聲請人遲至98年3月20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所蓋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見98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卷第14至17頁)可稽,是此部分詐欺行為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㈣另稽以聲請人之配偶楊慶隆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2344號強制

執行過程,亦曾於86年1月14日、86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或表示意見(見本院85年度執字第2344號民事執行卷宗第183至184頁、第194至195頁),是倘被告果真有施以詐術,致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陷於錯誤,而於借據或其他文件簽署,何以聲請人之配偶在知悉中興銀行員林分行查封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段856之4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里鎮○○○段○○○○號)及其上同地段1526號建號(重測後為南投縣○里鎮○○○段122建號)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47之1號房屋時,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均未聲明異議或依循法律途徑,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上開指稱遭被告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借據或其他文件簽署,而向中興銀行員林分行借貸650萬元乙節,即有疑義。

㈤再參以證人即中興銀行職員施宏旻於偵訊中證稱:「(問:

代理人施宏旻是否為你本人?〈提示90年7月中興商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問:係何原因中興商銀聲請查封拍賣楊慶隆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1之12之1、27之2、90之4、90之7地號等土地?)因為楊慶隆跟中興商銀借款650萬元貸款未清償,拍賣他房子後尚有3,868,174元未清償,所以我查封拍賣他上開土地。」、「(問:楊慶隆死亡後,其生前所有上開地號為何係由中興商銀向南投地院聲請辦理上開地號之代位繼承〈提示90年11月22日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為楊慶隆死亡後,他的遺屬都未辦理繼承,我們有通知他的家人楊慶隆跟中興商銀的債務關係,我們去查封時,都有他的家人及鄰居在場,因為他們未辦理繼承,我們為了確保債權就辦理代位繼承以便強制執行。」、「(問:有無通知過楊慶隆之繼承人楊彩鳳、楊坤源、楊慶成、楊燕蓬、楊燕秋有關楊慶隆積欠中興商銀貸款3,868,174元債務及查封拍賣上開地號土地?)楊慶隆死後聲請人曾到我們銀行來協商楊慶隆的債務,但沒有結果,所以我們才去強制執行楊慶隆的土地,我們也有寄催告函給聲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卷第213至214頁),亦與本院所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2344號卷㈠㈡民事執行卷宗、90年度執字第3271號民事執行卷宗之執行過程、資料相符,是中興商銀員林分行確實代位債務人楊慶隆之全體繼承人陳彩鳳、楊坤源、楊慶成、閻楊燕蓬、楊燕秋分別辦理上開南投縣○○鄉○○段1至58、12之1、27之2、90之4、90之7號土地繼承登記乙節應堪認定。換言之,聲請人所指摘上開南投縣○○鄉○○段1至58、12之1、27之2、90之4、90之7號土地、建物,均係經被告詐騙證件去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法院遭查封拍賣乙節,顯與證人施宏旻上開證述相異,亦與本院85年度執字第2344號卷㈠㈡民事執行卷宗、90年度執字第3271號民事執行卷宗案卷所附之相關資料相悖,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所述,即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

㈥至聲請人指稱原承辦檢察官未調閱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所

簽署之其他文件云云,惟依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98年7月13日(98)聯南員林字第43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中興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中興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存款憑條等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卷第87頁至91頁),及依中興銀行員林分行於強制執行中所提出之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違約金、遲延利息查詢申請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契約書、借據等(見本院85年度執字第2344號民事執行卷宗第99至107頁),足證中興銀行員林分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原始債權文件應係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所簽署之借據,此部分資料均已調查明確,且經證人施宏旻證述綦詳,應認調查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向台灣金聯公司調閱債權原始資料之必要;再者,被告設若有上開詐欺行為,而該詐欺行為業於84年9月5日已成立,是聲請人所指再向台灣金聯公司調閱債權原始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承辦檢察官未予調查,並無違誤之處。㈦此外,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宗,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另有施行詐術使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慶隆簽署其他文件之行為,堪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行為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9月5日完成。綜合前開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罪嫌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無再行調閱債權原始資料之必要而駁回再議,均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法 官 吳 昀 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