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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國權明知蓋有發票人「卓詠珊」印文,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票號AP000000

0 號、AP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2 張支票均係卓詠珊所有,於民國93年5 月23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28-59 號卓詠珊住處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5年12月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支票2 紙而收受之。

二、曾國權於收受上開票號AP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後,明知其無權開立該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12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6年元月9 日」及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偽造該張支票後,於95年12月9 日,在南投縣○○鄉○○路○○○○○ 號吳重毅(原起訴書誤載為林重毅,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744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住處,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重毅,用以向吳重毅借款20萬元,而行使之,吳重毅當場扣除2 千元之利息後,交付19萬8千元現金予曾國權。嗣吳重毅於96年1 月9 日某時,在臺中商業銀行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通知發票人卓詠珊上開支票遭跳票,卓詠珊因而知悉包含票號AP0000000 號、AP0000000 號在內共14張支票已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曾國權於收受上開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1 紙後,因其積欠林英欽債務3 萬元,林英欽要求曾國權為其代繳保費,以抵償部分債務,並指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竹山分公司之收展員吳玲玉向曾國權收取保險費,吳玲玉即於96年1 月間某日至南投縣○○鎮○○里○○街○ 巷○○號曾國權住處,向其收取林英欽之保險費,曾國權明知其無權開立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吳玲玉表示要以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支付保險費,並藉稱其未曾開立過支票,不知如何開立支票,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玲玉在上開支票上代為填寫發票日96年2 月14日及應納保費之金額2 萬7 百元,而偽造上開支票後,將該張支票交付予吳玲玉,作為給付林英欽保險費而行使之。嗣因上開支票原發票人卓詠珊已掛失止付該票據,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卓詠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該證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外,縱使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理中經實施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與其偵訊證詞部分不合,亦不能因此認定其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吳玲玉、林志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再為具結之後,而為證述,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99年4 月13日台票投法字第0990004 號函暨函附之退票理由單(票號AP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 紙、退票理由單(票號AP0000000 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5、39至40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日常業務上所為製作之業務文書,經核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志祥、吳玲玉、林英欽及卓詠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票號AP0000000 號、AP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2 紙,係影印上開支票之正本而得,僅用以證明確有該張支票之存在,不涉及證明該支票內容是否真正,是上開支票2 張之性質係屬書證,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核取得上開2 張支票之影本過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連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國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紙,事後並將上開2 張支票分別交付予吳重毅及吳玲玉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2 紙係友人林英欽之妻林秋桂所交付,林秋桂說系爭支票2 紙是朋友的票沒有問題,伊自林秋桂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時,其上已載有發票日期及金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亦非伊填寫,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友人林英欽之妻林秋桂取得系爭2 張支票,林秋桂告知被告上開支票係自友人處取得,為合法可正常交易之有效票據,被告收受上開2 紙支票時,主觀上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

㈡、就被告犯收受贓物罪部分:⒈查上開支票2 紙,為卓詠珊所有,於93年5 月23日2 時10分

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28-59 號卓詠珊住處內遭竊,嗣於96年1 月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通知發票人卓詠珊其所有票號AP0000000 號之支票跳票,卓詠珊始知悉其所有之系爭2 張支票於上開時、地遭竊一事,業據證人卓詠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11643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99年4 月13日台票投法字第0990004 號函暨函附之退票理由單(票號AP0000000 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分所退票理由單、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9、40頁),足認上開支票2 紙係屬贓物無誤。

⒉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來源: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票號AP0000000 號之支票,係

友人林志祥欠伊錢,交付該張支票予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林志祥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

係何人所有,伊未曾持有該張支票,伊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11643號卷第6 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沒有看過這張支票,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說是伊給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林志祥證述之情節不符。②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係因為林

志祥欠伊錢,所以交付該張支票予伊,以清償債務之用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11643號卷第2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跟林志祥說要保險到期要交保險費,林志祥說他朋友有票,就拿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給伊,伊有跟銀行照會過沒問題就拿去交保費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11、28頁)。是被告對於證人林志祥交付票據予伊之原因,究竟是要償還債務還是要繳交保費,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

③再者,被告曾因持有發票人同為卓詠珊、票號AP0000000 號

之遭竊票據支票1 紙,而於另案中供稱,該張支票係其向友人林志祥取得後,背書轉讓予呂桂蘭,而林志祥於該案中供稱該張支票係其向友人盧志清取得後,轉交予被告,因盧志清已於95年2 月19日死亡,檢察官乃因犯罪嫌疑人盧志清已死亡為由,以96年度偵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及林志祥於另案之警詢筆錄、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各1 紙及盧志清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及96年度偵字第1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背面、166 頁背面、167 、170頁背面、171 頁)。又證人林志祥於偵訊時證稱:2 年多前,被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持有的票出事情,要伊幫忙,要照他說的意思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會給伊生活費,被告跟伊說票的事情沒什麼關係,伊不知道嚴重性,伊第1 次在警詢時就依照被告的意思陳述,是第2 次警察借訊時,伊才說出實情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支票係向證人林志祥取得一情,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④又被告於99年1 月18日偵訊中供稱:系爭支票不是證人林志

祥給伊,就是林木清給伊,伊要回去確認看看是否係林木清給伊支票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37頁),亦徵被告於證人林志祥不願意配合作證後,隨即改稱系爭支票可能係向林木清取得,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林志祥所交付一情,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辯稱:系爭2 張支票,

係伊友人林英欽之太太交付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8、50、77至78、150 頁)。惟查:

①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系爭支票2 張係證人林志祥

給予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稱系爭支票2 紙係林英欽即林木清之太太林秋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來源前後辯解不一,被告事後改稱系爭支票係自林秋桂取得,是否可採,不無可疑。

②又查,林秋桂已於98年1 月21日死亡一情,此有法務部戶政

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證人林志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於96年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要求伊跟警方承認該張支票是一位已死亡之人交付予伊,伊再轉交給被告,被告表示會給伊2 萬元等語(見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 頁),是被告於證人林志祥不配合作證後,始改稱系爭支票係已死亡之林秋桂所交付,倘系爭支票果為林秋桂所交付予被告,何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如此抗辯,是被告事後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秋桂交付云云,尚難採信。

③又被告於99年4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伊欠朋友吳

重毅十餘萬元,伊跟林英欽的太太(即林秋桂)借票,林英欽的太太即拿1 張票發票人蓋有卓詠珊印文、未填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支票予伊,並要伊多借2 萬元,伊填上金額20萬元及日期後,在該張支票後方背書,交給吳重毅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查,被告於99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拿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是要向證人吳重毅換錢,伊將換得之19萬8 千元交給林秋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其取得票號AP0000000 號之原因,究竟是要幫林秋桂多借2 萬元,抑或幫林秋桂換得19萬8 千元,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對於取得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之原因交代不清,自難採信。

④參以證人吳重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沒有交

代這張支票〈按:係指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的來源?)他說這張支票是他買賣茶葉收來的客票。」、「(問:被告有沒有說是跟誰買賣茶葉收來的客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是被告亦未向證人吳重毅表示該張支票係林秋桂給予。

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因積欠證人林英欽債務

3 萬元,林英欽要求伊代繳保費償還債務,伊籌措不出錢,乃前往林英欽家中,遇林英欽之太太林秋桂,林秋桂知悉後,交付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予伊,讓伊將該張支票拿去支付保費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要清償林英欽之債務,而需幫林英欽代繳保費,然被告因無法籌措金錢償還債務,何以得再向林秋桂借得上開支票用以繳交保費,即於舊債未償之際,再向林秋桂借得系爭支票繳付保費,再者,倘林秋桂欲幫林英欽代繳保費,理當自行繳納即可,何需透過被告輾轉支付林英欽之保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⑥又依證人林英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催促被告要趕快繳

保險費,被告都沒有告訴伊籌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因籌措不出金錢繳保費,才向林秋桂取得系爭票據一節,亦與證人林英欽上開證述不符,尚難予採信。

⑦證人林英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太太林秋桂有告訴伊,

她有拿支票給被告繳交保費云云。惟查,證人林英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剛說你從山上下來,你太太有跟你說他有拿一張支票給被告去繳保費,你知道你太太是拿哪張支票給被告嗎?)不知道。」、「(問:吳玲玉打電話跟你說繳保費的支票退票之後,你有無問你太太說退票的支票是否就是他拿給被告去繳保費的?)我太太已經和我離婚很多年,那時候是她剛好回來看我兒子,所以她也沒有和我住在一起,我就沒有再碰到我太太,所以也沒有辦法問她。」、「(問:為何被告還欠你三萬元,你太太還要拿支票給被告去繳保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問:為何你太太自己有支票,不自己拿給吳玲玉,要拿給被告去替你繳保費?)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我太太說我要繳保費。」、「(問: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支票怎麼來的?)我沒有問她,因為我很討厭我太太來我家,所以我也不跟她講話,她應該是要做人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是證人林英欽對於林秋桂為何要交付支票予被告,及交付何張支票予被告一情,均證述不知情,且證人林英欽於知悉被告未以自己之金錢繳付保費抵償債務後,竟未曾詢問被告與林秋桂,亦未再向被告要求清償3 萬元債務,均與常情不符。

再者,證人林英欽於76年6 月29日即與其妻林秋桂離婚,此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林英欽亦自承其與林秋桂離婚多年,並未同住(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何以林秋桂會於被告突然拜訪,即交付未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他人支票予被告,幫林英欽繳付保險費,縱認林秋桂欲以該張支票幫林英欽繳付保費,則林秋桂自行拿該張支票繳付保費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輾轉透過被告幫林英欽繳付保費,是證人林英欽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不認識發票人卓詠珊,也不清楚

系爭支票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11643號卷第2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取得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時,發票人已經蓋有卓詠珊印文,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空白,伊請證人吳玲玉代為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作為代繳林英欽保險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1、77至78頁);又於99年4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取得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後,填上金額20萬元及日期後,在該張支票後方背書,交給吳重毅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自承不認識發票人卓詠珊,其取得系爭支票2 紙時,票上均已蓋有發票人卓詠珊之印文,且均未載有發票日期及金額,被告為00年出生,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印章,已係可供流通使用之情形,具有市場交易之重要性,被告對於所收受之系爭支票2 張來源交代不清,衡情一般人不會將蓋有他人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付予他人,以避免遭他人任意填寫金額後持之以兌現,造成損害,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2 紙時,即應明知系爭支票交付人並非真正有權使用之人,況且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系爭支票2 紙時,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亦顯與交易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對於其收受系爭支票2 紙係屬贓物當有認識,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支票係屬贓物一情,顯非可採。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不詳之人分別收受系爭支票2 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1 次收受系爭支票2 紙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㈢、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系爭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係

伊交付予證人吳重毅,跟吳重毅兌換金錢,開20萬元的票,伊拿到19萬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證人吳重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12月9 日,在南投縣○○鄉○○路○○○○○ 號住處,被告交付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予伊,要跟伊換錢,伊當天有打電話跟銀行照會過該張支票係有效票後,請被告於支票後方背書後予以收受,並當場扣除2 千元利息後,交付現金19萬8 千元予被告,後來伊拿這張支票去提示時,遭到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127 頁)。經核上開被告供述與證人吳重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於95年12月9 日,在證人吳重毅住處,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票號AP000000

0 號支票1 張予證人吳重毅,換得現金19萬2 千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取得系爭支票時,支票

上僅蓋好發票人卓詠珊之印章,日期及金額均空白,伊拿去跟吳重毅換錢的支票上日期及金額都是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證人吳重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僅拿過1 次發票人係卓詠珊之支票向伊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堪認被告所指,由其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交付予吳重毅之支票,即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無誤。⒊被告固辯稱:伊交付予證人吳重毅之支票,林英欽的太太交

付該張支票予伊時,上面已填好發票日期及金額,伊並無偽造支票云云。惟查,被告應非自林英欽之太太取得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係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始將該張票據交付予證人吳重毅換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已如上述,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辯稱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非其填寫,足見被告事後辯稱該張支票發票日期、金額非伊填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其上蓋有發票人卓詠珊印文之票號AP00

00000 號支票1 紙時,被告明知其並無開立該張支票之權限,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日期「96年元月9日」及金額「貳拾萬元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並持之向吳重毅行使,用以換得19萬8 千元之現金,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1 紙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因伊積欠證人林英欽債務3 萬

元,證人林英欽要伊幫忙代繳保費以抵償債務,並請吳玲玉向伊收取保費,其於取得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時,票上已經蓋有卓詠珊印文,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空白,伊問吳玲玉能否以支票繳交保費,吳玲玉說可以,伊就將這張支票交付予吳玲玉,作為代繳林英欽保險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77至78頁)。復依證人吳玲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林英欽請伊向被告收取保費,被告稱沒有現金,被告就拿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1 紙,要伊填上發票日期及保費金額後,以該張支票繳付保費等語(見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11643號卷第9 頁、98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林英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請吳玲玉去向被告收取保費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8 頁),堪認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後,請證人吳玲玉代為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將該張支票交付予吳玲玉,作為繳納保險費用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係

證人吳玲玉所載,非其填寫等語,然查,依證人吳玲玉於偵訊時證述:支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係被告交付伊,用來繳交林英欽保費之用,支票上之金額是被告要伊幫他寫的,日期也是伊填的,公司內部有一張表上面有寫說票款可以開到何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向被告收取保費時,被告有拿出一張支票,發票人印文已經蓋好,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空白,被告跟伊說他沒有開過支票,怕會開錯,要伊幫忙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伊係依照保險費之收據填寫發票金額,當時林英欽的保險費是季繳,有緩衝期,伊參照公司的對照表,以最後繳納的日期填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6 頁),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吳玲玉,代為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被告主觀上既有將該張支票交付予吳玲玉供給付保險費之用,客觀上亦有利用不知情之吳玲玉偽造發票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涉,從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又參以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於吳重毅提示時,係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供稱其取得系爭支票2 紙時,其上已蓋有發票人卓詠珊印文一情,尚屬有據,堪認票號AP0000000 號及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上發票人卓詠珊印文應非屬偽造,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卓詠珊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紙,並分別交付予吳重毅、吳玲玉而行使之,顯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分別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玲玉,於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上,代為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之系爭支票2 紙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進而偽造系爭支票2 紙,分別交付予吳重毅及吳玲玉而行使之,被告所為侵害發票人之權益,且影響交易秩序,參以支票乃信用票據,具有流通性,且為一般社會常見之支付工具,被告恣意偽造支票並予以行使,不啻影響信用交易市場,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減刑條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 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部分,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4 月,且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名,不合於減刑條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紙,雖均未據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分別犯如主文所示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名義│偽造之發票日│偽造之票面金額││號│ │人 │(民國) │(新台幣) │├─┼─────┼────┼──────┼───────┤│一│AP0000000 │卓詠珊 │96年1月9 日 │20萬元 │├─┼─────┼────┼──────┼───────┤│二│AP0000000 │卓詠珊 │96年2月14日 │2萬7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