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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與洪帛炘連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致甲○○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南投縣○○鎮○○段二二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粉寮巷五0號房屋遭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委託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王柏旋保管(起訴書誤載為劉春成,應予更正)。嗣由甲○○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乙○○拍定,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經該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乙○○亦於同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詎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插座、開關等物品,因已附合成為該等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而俱歸屬於拍定取得該等不動產之乙○○,竟不甘心房屋遭拍賣須搬離該等建物,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及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後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將上開房屋為點交範圍所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接續拆卸取走而侵占入己,供己之用,並將建物內開關及插座均挖除、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王柏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言馬桶、洗手臺各二個為其所拆卸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建商購買空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設備,均係伊自行出資裝置,故上開等物品應屬其個人所有之物,並非證人乙○○所有,伊僅拆取馬桶二個、洗手臺二個,其他的東西並非伊拆走,且伊亦未損壞插座及開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與洪帛炘連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致被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南投縣○○鎮○○段二二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粉寮巷五0號房屋遭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由王柏旋為保管人,嗣由被告之債權人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乙○○拍定,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經該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證人乙○○亦於同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本院執行點交予證人乙○○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投院霞執勇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指封切結(不動產)、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草地一字第0九九0000三一八號函及所附南投縣○○鎮○○段○○○○號及同段二二二建號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四頁至第二二頁),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九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一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物品經民事假扣押執行查封後,已成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查封物品甚明。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即居住在上開建物,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拍定,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就證人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本案相關被告或他人等之外力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㈢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被告係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後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為上開拆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毀損建物內之插座及開關等行為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發現建物有缺損情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部遭拆除不見,開關、插座全部被挖掉、剪斷,伊與被告共協商三次,被告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在南投縣○○鎮○○路粉寮巷五0號建物內進行第三次協商,伊同意給付六萬六千元,被告不同意伊所提出之條件,雙方約定過幾天再談,當時該建物設備完整,並未看到缺損之情形,後來伊約被告,被告均以有事拖延,後來伊有去詢問鄰居,得知被告利用三天的時間,將該屋設備拆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及被告所拍攝之拆卸馬桶、洗手臺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九頁),上情亦堪認定。

㈣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當初係向建商買空屋,門、馬桶等設備均係伊自己購置等情,然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門片已附合於該不動產上,屬於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常助建築物之效用,非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建築物分離;而馬桶、洗手臺、蓮蓬頭、水龍頭、開關及插座等物,依一般施工方式,通常亦須以水泥或以螺絲嵌入地板或牆面等方式將之與建築物本身接合併固定於建築物之內,另水塔需先將支架以螺絲固定於屋頂後,再將水塔以螺絲固定在支架上,上開等物固定後,非以外力破壞無法輕易使該動產與建築物分離,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等物均屬維持建築物安全及通常使用所必要,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且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建物之門、馬桶、洗手臺、蓮蓬頭、水龍頭、屋頂水塔、開關、插座等物品,因裝設於建物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築物分離。是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本屬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動產,均已因附合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所有權即因拍賣而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即建築物拍定人之證人乙○○所有,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證人乙○○取得該建築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即屬於證人乙○○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至為顯然。

㈤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且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為已足。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故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後,迄至拍定點交予拍定人為止,被告仍得為從來之管理使用行為,並無禁止被告就查封標的物為管理及使用,從而,被告仍為上開等物之持有人甚明。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出資裝設,為其所有物。然查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拍定後,多次前往被告處,與被告協調自行搬遷事宜,被告曾要求證人乙○○支付二十萬元,證人乙○○詢問後得知上開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取走,乃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得標後,跟被告三次協商,最後一次係九十八年九月初,伊把搬遷費提高到六萬元,但被告要求二十萬元,但伊去問過法院書記官後,屋內之大門、馬桶等物品均屬於伊所有,伊再跟被告約見面,被告表示過幾天再談,後來伊即發現上開物品被拆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過這些建物之附屬設備為伊所有,被告不可拆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因此被告對於上開建物附合於不動產上之物所有權人為證人乙○○,而被告僅係持有他人之物之人等事實自是知之甚詳。而附合於上開建物之物品,自證人乙○○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由證人乙○○取得所有權,已詳如上述。然被告明知上情,將其持有中,所有權屬於證人乙○○之物拆離搬走,其自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灼然甚明。

㈥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第三次搬遷事宜協商

之際,該建物之設備均完好無缺,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發現上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插座、開關等物有遭拆卸、破壞之情形,業經證人乙○○結證如上,而被告亦自承:伊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止陸續將物品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搬離所費時間僅約三日,而證人乙○○於被告搬遷後之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即發現上開建物之物品遭拆移、破壞之情形;另稽之如附表編號1、2、

7、8所示之門均遭拆移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馬桶等衛浴設備、編號9所示之水塔及建物內之插座及開關等提供日常生活起居必需之衛生功能等配備及用電,均遭刻意移走及挖除破壞,足徵施加破壞者顯係刻意欲使該屋徹底喪失功能,而徒增後手在使用上之困擾意圖,衡情與一般無聊人士侵入破壞之情不符,亦與無家可歸之流浪漢欲潛入居住使用之情形未合,堪認上開建物之物品,確係於被告搬離之際,即遭被告拆卸、破壞甚明。被告前揭抗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開民事執行假扣押查封之物,為公務員委託第

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加以移去侵占或毀損,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

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迄至拍定點交予拍定人為止,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物品、建物內之插座、開關等物,經民事假扣押交由債權人王柏旋保管後,已成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查封物品甚明,被告於點交前將其事實上所占有之上開等物品毀損或隱匿、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供己使用之犯行應成立竊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

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如在自己持有中之物,因無侵害所有權人之實力支配權益的可能性,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案上開建物,原係被告所管領使用,雖本院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乙○○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然始終並未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上開房屋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完成點交,此有本院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亦即,上開房屋及附著於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點交前,尚非在乙○○之持有、實力監督範圍內。縱被告確有拆除、移走上開物品之行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如上揭所示,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止,拆除移走或損壞

上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插座、開關,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隱匿、損壞等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拆除、移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三個及編號3所示之馬桶二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隱匿、損壞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毀損器物之行為,不另論以該罪。公訴人認被告同時係為毀損器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⑴漠視公權力,踐踏法治,挑戰公權力,所犯

原屬惡質,且其惡行嚴重損害國家法秩序,惡性非淺;⑵對被害人乙○○產生實害亦非輕微,且犯罪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⑶僅坦承拆卸馬桶及洗手臺各二個之部分犯行,對於拆卸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及損壞開關及插座等犯行,則全然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建物內之插座、開關均屬拍賣標的之一部,並為證人乙○○所拍定,已如前述,其無視法紀,仍為侵占、毀損等行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毫無悔意,故應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二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達懲儆之效。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基於上開等犯意,於上開時、地拆卸、移走屋內之前大門一個,至令不堪用或取得後供己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發現主建物之大門遭拆除、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惟該證人乙○○所稱之主建物之大門係於主建物原有之門外加一道白鐵製之門,此有鑑定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狀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依社會通常觀念,該道白鐵製門並非維持建築物安全及通常使用所必要,且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因白鐵製門內本有一道門,而不包含被告所額外加裝之白鐵製門,該白鐵製門應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自屬有權將該白鐵製門拆卸、移走。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上開等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 數量 │├──┼────────────┼────┤│ 1 │附連圍繞該建物圍牆之大門│ 1組 │├──┼────────────┼────┤│ 2 │附屬建物旁鐵皮屋之門 │ 2個 │├──┼────────────┼────┤│ 3 │馬桶 │ 4個 │├──┼────────────┼────┤│ 4 │洗手臺 │ 4個 │├──┼────────────┼────┤│ 5 │蓮蓬頭 │ 4組 │├──┼────────────┼────┤│ 6 │水龍頭 │ 4組 │├──┼────────────┼────┤│ 7 │廁所門 │ 4個 │├──┼────────────┼────┤│ 8 │房間木門 │ 5個 │├──┼────────────┼────┤│ 9 │屋頂水塔 │ 1座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