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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代號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代號00000000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書正本於民國99年6月8日送達於被告代號00000000D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住所(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9年6月16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紙可稽,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