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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慶屏

徐瑞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慶屏、徐瑞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慶屏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萬松施工處(原臺灣電力公司抽蓄施工處,下稱萬松施工處)經理,被告徐瑞宗係萬松施工處土木檢驗員,緣南投縣○○鄉○○○號鄉道(下稱投83線)於民國97年9月辛樂克颱風期間受豪雨侵襲受損嚴重,雖經南投縣政府竭力搶修,仍有部分路段塌陷,臺電公司因大型車通行困難,為降低對萬松計畫施工之影響,萬松施工處遂於97年11月向仁愛鄉公所提出「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擬定修補道路計畫自投83線0K處至15K處止,共9處施工地點,並經函轉南投縣政府後,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11日以該府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同意備查,該函並於說明二註明:「請貴處施工期間作好交通安全維護」等語,被告顧慶屏身為第一檢驗隊經理、被告徐瑞宗身為萬松發電計畫松林工區現場主辦工程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函文存在,且均知悉渠等有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竟捨此不為,僅施作0公里至10.6公里路段工程,其餘路段則因另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河床便道而未施作道路補強工程,亦未作好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該路段自10.6公里處以降至15公里處,處於道路塌陷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之情形。後石崑明、廖美珠夫婦2人約於98年2月25日某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南投縣○○鄉○○村○○○○路段14.5497公里處時,因該處路段沿坡壁修築,距離河床高約50餘公尺,然道路兩旁並無護欄且無照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維護措施,石崑明、廖美珠因而不慎騎車衝出道路,連人帶車摔落路旁約50公尺深之河床,均因頭部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3月4日8時許,始為古秋風發現石崑明、廖美珠之遺體,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顧慶屏、徐瑞宗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惠如、石錦義、古秋風、李傳宏、張國祥、曾仁隆、黃榮德、詹唐光、李慶龍、馬郭錦綢、陳嘉萍、蔡志堅、蕭西坤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7年11月27日D抽字第09711001001號函暨函附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1份、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新增投83線道路因辛樂克颱風受損補強修護工作補充施工說明書、臺灣電力公司97年12月17日D抽字第09712000271號函等證據,依上開證據製作之時間,堪認上開證據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依其業務內容所為之記載,記載者於製作時並無預見上開證據將供訴訟上作為證據之用,其所為之記載可性信較高,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見相驗卷第26、26-1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1月28日仁鄉建字第097002071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交通部96年10月31日交路字第0960010237號函、南投縣政府「97年度南投縣○里鎮○○○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程」之勞務契約書等證據,均係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依上開證據製作之時間點觀之,上開證據於製作時並非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書,其製作時並無預見將來供訴訟上證據所用,是其可性信極高,且對於本案具有相當關連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7至42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㈤、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1張(見相驗卷第11至16、69至72、73至78頁),均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餘本案下列所引之證據,經分別提示予各該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證據,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對於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顧慶屏、徐瑞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惠如、石錦義及證人古秋風、李傳宏、張國祥、曾仁隆、黃榮德、詹唐光、李慶龍、馬郭錦稠、陳嘉萍、蔡志堅、蕭西坤等人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法醫檢驗報告書2份、檢察官現場履勘照片22張、相驗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1月28日仁鄉建字第0970020713號函、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7年11月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南投縣政府98年4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800860680號函及所附之工程資料各1份、97年歷次風○○○鄉○○村○○○村路段之道路搶修、維護相關照片12張、仁愛鄉投83線親愛村往萬豐村路段之道路維護照片6張、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8年5月25日D抽字第09805001301號函、南投縣政府98年8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80172913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98年1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80243899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顧慶屏、徐瑞宗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顧慶屏辯稱:伊係臺電公司萬松施工處第一檢驗隊經理,第一檢驗隊的職務係負責檢驗及督促施工單位施工,臺電公司並未施作投83線14.2K、14.6K處之工程,臺電公司自無於該路段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伊亦無從對上開二處未施工之地點進行檢驗之可能等語;被告徐瑞宗辯稱:伊係臺電公司萬松施工處第一檢驗隊第二分隊土木檢驗員,伊非施工單位,亦非現場監工單位,伊僅負責於承包商施工過程中為工程檢驗,臺電公司並未施作投83線14.2K、14.6K處工程,伊自無檢驗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證人古秋風於98年3月4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14公里下方50公尺河床處,發現死者廖美珠及石崑明已死亡,該處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死者廖美珠及石崑明經法醫相驗後,認死者二人係因騎機車墜落邊坡,造成頭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業據證人陳惠如(即死者廖美珠之女)、石錦義(即死者石錦義之子)及證人古秋風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7、

10、22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至42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1張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1至16、69至72、73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為前提,且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成立。是本件之爭點即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及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廖美珠、石崑明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法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電公司因投83線遭受辛樂克颱風侵襲受損,雖經主管機關搶修,於0K至15K仍有9處路段大型重車通行困難且具危險性,為不影響臺電公司萬大電廠及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程進度,需先行改善投83線1.4K、1.7K、2.9K、3.5K、4.8K、6.9K、10.6K、14.2K、

14.6K等9處路段,以利臺電公司工程重車通行,是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於97年11月27日以D抽字第09711001001號函檢附「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提出使用投83線上開9處路段之申請,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轉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一情,此有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7年11月27日D抽字第09711001001號函暨函附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1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1月28日仁鄉建字第097002071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58至72頁)。俟臺電公司將「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之工程委由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承攬施作一情,業據被告顧慶屏、徐瑞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證人楊明偉(即泛亞工程公司萬大施工二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和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訂立承攬契約?)我們有去做,這是追加的部分,與原本『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程第I標土木工程契約』不一樣,我是現場執行單位,有無訂立契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不是原本契約內容,這是追加部分,97年9月中旬辛樂克颱風過後,道路有坍方,造成只有小型車可以通過,重型機具的車輛無法通過,造成松林分廠的工程無法進行,因為縣政府一直沒有維修道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也很急,97年11月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找我們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去會勘,會勘之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我們提出計畫,敘明哪些路段維修後可以讓重型機具的車輛可以通過的地段,當時我們提出的計畫有九處需要修護,需要修護的位置為投83線

1.4K、1.7K、2.9K、3.5K、4.8K、6.9K、10.6K、14.2K、14.6K等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經核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與證人楊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新增投83線道路因辛樂克颱風受損補強修護工作補充施工說明書、臺灣電力公司97年12月17日D抽字第0971200027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堪認臺電公司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實際施工單位係泛亞工程公司。

㈣、又按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公路用地規則第7條後段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指使用人於公路「施工時」,為維護民眾通行之安全,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經查:

⒈臺電公司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

畫」,申請施作投83線1.4K、1.7K、2.9K、3.5K、4.8K、6.9K、10.6K、14.2K、14.6K共9處地點,惟臺電公司於施作1.4K、1.7K、2.9K、3.5K、4.8K、6.9K、10.6K七處地點後,因其重車可通行河床便道,故未就14.2K、14.6K二處進行補強修護工程等情,業據被告顧慶屏、徐瑞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楊明偉(即泛亞工程公司萬大施工二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8年6月26日D抽字第09806001841號函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74至75頁)。

⒉又被告顧慶屏及徐瑞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臺電公

司有提計畫報備要施作南投縣○○鄉○○○○路段,但投83線

14.2K、14.6K路段,因當時南投縣政府在該路段下方進行溪側保護工程,臺電公司如果在上方道路施工,會造成道路下方工程危險性,加上臺電公司就此路段重車可以行經河床通行,臺電公司無庸施作投83線14.2K、14.6K等語(見相驗卷第249至250頁)。又證人楊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投83線14.2公里及14.6公里處的道路,於98年2月底至98年3月初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否尚未施工?)沒有施工。因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在97年12月有另外做一個河床便道,也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去施作這個河床便道,這處河床便道也是追加的工程,河床便道做好之後就不需要再去通行投83線14.2公里及

14.6公里的道路,所以後來就沒有維修投83線14.2公里及14.6公里的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楊明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98年5月25日D抽字第09805001301號函暨函附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未施工路段說明1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31至234頁)。又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96梧提及聖帕災後復健-仁愛鄉投83線14K+600道路災修復健工程」,上開工程屬於路基下方溪流護岸工程,於97年7月18日申報開工,於98年2月15日申報完工,至98年6月4日驗收完成一情,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000229690號函暨函附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亦徵被告顧慶屏及徐瑞宗上開供稱投83線14.2K、14.6K路段,因道路下方有護溪工程,導致投83線14.2K、14.6K二處無法施工一情,尚屬有據。

⒊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前土木科科長,現任南投縣政

府土木工程處處長)黃榮德於偵訊時固證述:臺電公司於97年12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投83線14.6K施作補強工程,南投縣政府本來有於該處放置三角椎及警示帶,可能是臺電公司於施作工程時拿掉了云云(見相驗卷第90之1頁)。

惟證人黃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98年4月7日偵訊中證稱:『投83線鄉道損壞時,我們有去放三角錐、警示帶等搶救措施』,係何時去放置三角錐、警示帶?)這個時間點,應該是在97年9月份緊急搶修的時候放置的。」、「(問:你是否知道當時97年9月份去放置三角錐、警示帶的地點,距離本案肇事路段投83線14K至15K處相隔多遠?)當時我沒有到現場看,我不知道。...」、「(問:投83線

14.2公里及14.6公里路段,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否尚未就補強維修施工?)南投縣政府核定臺灣電力公司補強修護計畫之後,臺灣電力公司針對局部路段開始施工,這個路段是在98年2月下旬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後,南投縣政府派員去現場,才知道投83線14.2K及14.6K路段沒有施作補強維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證人黃榮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臺電公司未就投83線14.2K、14.6K二處進行施工,其於偵訊證述臺電公司於上開二處施工時拿走三角椎、警示帶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堪認臺電公司未於投83線道路14.2K、14.6K二

處施作任何工程,則臺電公司於其未施作工程之路段,即並無因道路施工造成民眾通行不便之情形,臺電公司就其未施工路段,自不負上開公路用地規則第7條後段之義務。

⒌又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

同意備查臺電公司「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之函文中,固載明「請貴處施工期間做好交通安全維護」,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60頁),然依上開函文文義,係請臺電公司於施工期間做好交通安全維護,乃此重申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後段規定之意旨,臺電公司於投83線道路14.2K、14.6 K二處既未進行任何工程,尚難認臺電公司對於上開二處未施工路段,有何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

㈤、復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 ○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縣道、鄉道,由縣(市○ ○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公路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投83線固經交通部以96年10月31日交路字第0960010237號函公告為非屬鄉道,即○○○鄉里○○道,該路段尚未復編為鄉道一情,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5月20日府工土字第09900891280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96年10月31日交路字第0960010237號函及南投縣政府99年7月7日府工土字第0990125580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0至106、109頁)。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投83線既已解編為非屬鄉道,而為一般村里聯絡道路,南投縣政府已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惟按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92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訂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李傳宏於偵訊時證

述:投83線道路維護係南投縣政府負責,該道路因卡玫基颱風、薔蜜颱風及辛樂克颱風造成道路毀損,案發後,伊等有提報給南投縣政府搶修,南投縣政府有提報給中央機關,於案發後之98年3月,已經開始施作搶修工程等語(見相驗卷第66頁)。參以南投縣政府於97年間,因受卡玫基颱風、鳳凰風災、卡玫基颱風及薔蜜颱風造成風災,因而向行政院申請風災後公共設施復建經費,經行政院分別核定卡玫基颱風及鳳凰風災所需公共設施復建相關經費及辛樂克、薔蜜颱風風災所需公設設施復建相關經費,南投縣政府申請上開公共設施復建經費之修護範圍,包含投83線道路路段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4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800861680號函暨函附之行政院核定經費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26至194頁),足認南投縣政府於97年間,仍居於投83線主管機關之地位,依上開92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之規定,通報投83線因風災受損之情形並向中央機關據以申請補助修護經費。

⒉又依證人黃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鄉○○○○

道路14K至15K之間肇事路段自97年9月颱風之後,是由南投縣政府或仁愛鄉公所辦理搶修的工作?)是由南投縣政府辦理搶修的工作。」、「(問:依據你剛剛所述,為何97年9月颱風之後,投83線都是由南投縣政府進行搶修及維護的工作?)因為緊急搶修有時效性,97年9月辛樂克、卡枚基颱風對南投縣的災害非常大,當時仁愛鄉公所的人力與經費不足,就由南投縣政府來進行該路段的搶修、搶險,後來搶修、搶險後作了一些臨時設施之後就等中央核定復建經費,也是由南投縣政府負責執行,因為涉及經費的大小及工程的難易度,這個案子經專業的考量,由南投縣政府執行這個路段的復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投83線雖已解編為村里聯絡道而非屬鄉道,然南投縣政府並未因此免除或解除投83線道路養護責任甚明。

⒊又據證人(即龍門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嘉萍於偵訊時證

述:投83線道路97年度橋樑搶通工程係由龍門營造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該年度搶修搶險工程做到97年12月31日止,做完再重新發包等語(見相驗卷第238至23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於97年11月26日委由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97年度南投縣○里鎮○○○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程」之勞務契約書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07至218頁),足認南投縣政府實際上亦有負責投83線之搶修、搶險及養護權責。

⒋參以臺電公司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許可使用投83線九處

道路施工函文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並以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60頁),亦徵南投縣政府亦本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地位,同意核備臺電公司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

⒌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南投縣政府為投83線道路實際上之管理機關。

㈥、再按「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公路法第30條之1第5、6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固得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6項之規定,將公路挖掘及修復此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惟本件南投縣政府是否有將其養護投83線之權限委託予臺電公司,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南投縣政府若欲將投83線道路之養護權限委由臺電公司行使,自應依照上開法令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令依據予以公,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俾民眾得以瞭解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查南投縣政府未曾公告投83線道路養護責任委由臺電公司行使,自難認臺電公司或被告二人明知其有受託養護投83線道路之權責。

⒉又依臺電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備查之函文說明所載,臺電

公司提出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實際施作情形,仍視實際狀況由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此有臺電公司抽蓄工程處97年11月27日D抽字第09711001001號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58頁)。參以臺電公司檢附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書內容亦載明:本計畫係因投83線道路因風災受損,經南投縣政府搶通後,部分路段於通行砂石拖車或載重車輛恐有危險之虞,為降低臺電公司萬松計畫施工的影響,因而擬定「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本計畫所列之修復方式,將視實際施工需求,由工程師予以指示調整,其預計補強修護之範圍位置,為投83線道路1.4K處約28公尺、1.7K約23公尺、2.9K約200公尺、3.5K約23公尺、4.8 K約37公尺、6.9K約15公尺、10.6K約32公尺、14.2K約23公尺、14.6K有三處,分別為28公尺、20公尺及14公尺等情,此有「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1份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61至72頁)。依上開臺電公司申請之內容觀之,其係請求南投縣政府准予臺電公司於上開9處路段進行施工,並不包括投83線全線道路之搶修、搶險維護工程之施作,南投縣政府理當知悉臺電公司所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係為修補投83線上開9處路段,供其工程重車經過之用,並無承擔投83線道路全線搶修、搶險之責任,否則臺電公司無需強調其僅施工9處路段,且強調上開工程施作仍應視現場狀況而定甚明,自不得因臺電公司申請上開9處工程施工,遽認臺電公司有承擔投83線搶修、搶險之義務。

⒊再依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之

同意備查函文所載,南投縣政府僅表明「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施工處協助施作『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乙案,同意備查。」,並請臺電公司抽蓄施工處於施工期間做好交通安全維護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702292910號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60頁),是南投縣政府僅於函文中表明同意備查臺電公司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並無委託臺電公司施作投83線道路搶修、搶險工程之意,自不得僅依南投縣政府上開同意備查之函文,遽解為南投縣政府已將投83線全線道路搶修、搶險及修護權限委由臺電公司負責。

⒋又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

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6條固訂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規範使用人於使用公路用地時,需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公路用地,此觀公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上開法令並無當然將公路主管機關修護公路權責移轉於使用人之法律效果,臺電公司依照上開法令申請使用投83線8處道路路段施工時,並不依上開法令,而當然發生南投縣政府委託臺電公司養護投83線道路之權限移轉之法律效果。參以南投縣政府對於臺電公司施作「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並無與臺電公司訂立任何工程契約,臺電公司並非南投縣政府委託施作投83線道路搶修、搶險或養護工程之承攬廠商,南投縣政府對於臺電公司進行「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並無監督或驗收權限,亦無權利要求臺電公司於期限內完工或為工程變更,亦徵南投縣政府並無將投

83 線道路養護責任委由臺電公司負責。⒌依上開說明,南投縣政府未曾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行政

行為,將其對於投83道路養護責任委託予臺電公司行使甚明,是公訴意旨謂:南投縣政府已因同意備查臺電公司申請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即將投83線道路搶修、搶險及養護權責委由臺電公司行使等語,容有誤會,自難認臺電公司對於投83線14.2K、14.6K路段有何養護責任。

㈦、再者,依證人楊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現場工地你有無看過被告顧慶屏、徐瑞宗嗎?)投83線10.6k道路維修的檢驗是被告徐瑞宗負責檢驗的,被告顧慶屏是經理,他是到現場督導。投83線1.4K、1.7K、2.9K、3.5K、4.8K、6.9K是第三檢驗隊負責檢驗,不是被告徐瑞宗負責的範圍。」、「(問:被告徐瑞宗到現場的任務是做什麼?)我們有檢驗點,被告徐瑞宗要去檢驗,檢驗數量、施作的方式、品質有無合乎要求,是否符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指示的要求。」、「(問:現場工地的安全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是誰要負責處理的?)如果有去施作道路維修,是我們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單位要負責的。」、「(問:你在補強維修投83線10.6K道路時,被告顧慶屏到現場主要是做何事情?)提醒我們施工該注意的事情,還有包括安全、衛生的問題。」、「(問:投83線1.4K、1.7K、2.9K、3.5K、

4.8K、6.9K、10.6K、14.2K、14.6K道路沒有補強修護的時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人員是否需要到現場檢驗?)不需要。因為我們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顧慶屏、徐瑞宗上開辯稱:其等僅為工程督導及檢驗人員,並無實際負責工程施作或現場監工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顧慶屏、徐瑞宗僅係「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之檢驗、驗收人員,其業務內容為於泛亞工程公司施作「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時,負責檢驗泛亞工程公司施作之工程。則被告二人僅係驗收單位人員,並無實際負責現場工程之施作,亦不負責現場工程監工,被告二人並非工程施作指示人員,投83線14.2K、14.6K二處是否施工、何時施工,均非被告二人所能決定,尚難認被告二人就投83線14.2K、14.6K二處未設有護欄、警告標誌,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二人僅係工程驗收人員,並不負責「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施作及監工,尚難認被告二人之職務內容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臺電公司並未就投83線14.2K、14.6K二處進行施工,臺電公司或其工程承包商未於上開二處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交通維護安全設施,並無違反公路用地規則第7條後段之規定,又南投縣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准予備查臺電公司提出之「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並不當然發生南投縣政府將其修護投83線道路責任委由臺電公司行使之法律效果,南投縣政府並無依照法令規定或依照契約有何行政委託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臺電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投83線9處路段,即解為南投縣政府已將投83線道路之修護責任委由臺電公司負責,況被告二人僅係負責「投83線道路通行困難危險路段補強修護計畫」工程之驗收人員,並非實際施工單位,亦非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於死者廖美珠及石崑明之死亡結果有何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

七、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裁判基礎。被告二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