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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松潤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戚來篠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松潤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戚來篠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松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戚來篠係竹山秀傳醫院之醫師,劉松潤則係該醫院所僱用之技術員,渠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劉松潤雖於民國89年

5 月24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給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惟並未取得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而於96年4 月12日18時10分許,張燕玲因右手食指受傷,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適戚來篠於該時段擔任竹山秀傳醫院之值班急診醫師,劉松潤、戚來篠竟共同基於由無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劉松潤為張燕玲施以傷口縫合醫療,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戚來篠診察、指示縫合後,由劉松潤在戚來篠之前揭指示下,為張燕玲施以傷口縫合治療,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張燕玲因傷口長期無法復原,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求診,之後,張燕玲雖接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實施去除沾黏及肌腱修補手術,惟右手食指於術後仍受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之傷害(劉松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見下述無罪部分),經張燕玲提出告訴後,劉松潤在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燕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竹山秀傳醫院於96年5 月14日、同月16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6年5 月31日、同年6 月7 日、同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8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98年2 月17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竹山秀傳醫院告訴人張燕玲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他卷第6 至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7 至8 頁、第13至23頁)各1 份,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該院醫師、護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係告訴人前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護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係本院囑託上開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松潤固坦承於96年4 月12日18時10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依護理人員電話通知至急診室後,護理人員告知有外傷病患,伊看到病人,即問護士當日值班之醫師為何人,請醫師進來看病人,被告戚來篠進來時,看完傷口,指示因這個傷口比較深,有傷到關節囊,裡外都要再縫1 層,縫合完之後外面要做1 個鋁板固定,伊即依被告戚來篠指示,為告訴人張燕玲實施傷口縫合手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松潤服務於竹山秀傳醫院擔任醫佐工作,並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解釋上應屬第28條第2 款所指之醫事人員,被告劉松潤在醫師之指示下,對於告訴人予以治療,依該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又依被告劉松潤具救護技術員之資格,自為該法所稱救護人員,而竹山秀傳醫院為衛生署公告之「偏遠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9條之規定,急救責任醫院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換言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具有救護技術員之資格之被告,在急診專科醫師指導下,在急診室為病患進行緊急救護工作之醫療行為,應為合法,另被告劉松潤主觀上更無故違醫師法第28條之犯意云云;被告戚來篠固坦承於96年4 月12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因右手食指外傷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求診,適逢其值日,其看過之後就通知護理站,院方即通知被告劉松潤為告訴人縫合傷口,被告劉松潤看過傷口之後,再請其為告訴人再看1 次傷口,其就告知被告劉松潤要縫2 層後,離開診治其他病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辯稱:我和其他急診室醫師一樣,急診病患入院,我們負責檢傷工作,如果病患需要縫合,我們會通知護理站,護理站會通知院方派人負責傷口換藥及縫合,我和被告劉松潤及其他醫護人員一樣,都是同事,並無隸屬關係,我們均受僱於竹山秀傳醫院,我們也都相信,竹山秀傳醫院請的人應該都是合格的負責人員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松潤的職務非由被告戚來篠所安排,在主觀上即不符合共犯的要件,至於被告劉松潤有無法令上的權能,去實施縫合的工作,並非被告戚來篠所得探知,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被告戚來篠受僱於竹山秀傳醫院,並無經營管理秀傳醫院之事實,且被告劉松潤並不受被告戚來篠指揮監督,與被告劉松潤並不具共同違犯醫師法第28條之犯意聯絡,又醫師法第28條係處罰沒有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業務,而非處罰沒有醫師資格而為醫療行為,自不得將被告劉松潤縫合告訴人傷口之自發性、一次性之縫合行為,評價為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劉松潤幫告訴人縫合並沒有以此從事業務的概念,既然被告劉松潤沒有從事業務以此營業的話,被告戚來篠部分就不會構成共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戚來篠為96年4 月12日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值日醫師,被告劉松潤則為該醫院所僱用之技術員,領有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告訴人因右手食指受傷,於96 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被告劉松潤於被告戚來篠之指示下為告訴人從事傷口縫合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潤、戚來篠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 至287 頁、第303 頁),復有竹山秀傳醫院99年10月1 日99竹秀管字第990548號函暨所附96年4 月急診醫師值班表所示,96年4 月12日急診值班醫師確為被告戚來篠,且係由被告戚來篠指示被告劉松潤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之行為,此有竹山秀傳醫院上開函暨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96年4 月12日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記錄、98年8 月27日98竹秀管字第980422號函暨所附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

1 紙在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565 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27至28頁)。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96年4 月12日幫我看診及縫合的是同1 個年輕人,沒有在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檢察官問告訴人要告何人時,告訴人表示被告戚來篠違反醫師法,另外是幫我縫合的人,至於被告劉松潤部分我不確定,要問我先生看看是否是被告劉松潤云云(見偵卷第17頁),綜合告訴人上揭證述,告訴人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尚且無法確定被告劉松潤是否為當日傷口縫合之人,是告訴人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應係告訴人記憶混淆所致,尚難遽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明宏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在現場縫合之人不像是被告劉松潤,我只有看到幫告訴人縫合之人,因為師傅打電話給我,我趕過去時,告訴人已在清洗傷口,還沒有縫合傷口等語(見偵卷第31頁),依證人楊明宏上開所證並非全程在場,是證人楊明宏所證顯不可採,況若果非被告劉松潤為告訴人縫合傷口,被告戚來篠為何無端供稱被告劉松潤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且被告劉松潤實無自承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之理。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又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囑為之。而傷口縫合係為高度專業技術,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前揭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又關於急診室主治醫師之職責,經竹山秀傳醫院99年10月1 日99竹秀管字第990548號函覆為負責處理急診傷病的醫療工作、發掘及反應有關急診問題,並尋求解決之道、負責督促指導檢傷分類人員之工作、負責安排病患所需之進一步處理,如會診、暫留、住院及轉院等、值勤時間內應常駐於急診處,不得擅離職守、有嚴重創傷之病患來診時,負codeblue之啟動及指揮之責任、協助急診室主任之臨床之教育職責、急診處主治醫師應負責檢查所有急診病患,並在急診病歷簽證、對求診病人及其家屬親友應態度溫和、服務親切周至、避免無謂糾紛等,此有該院上開函暨所附急診室工作人員職責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

5 頁),並據證人即原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林聖博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到急診室的病患如果需要縫合傷口,都如何處理?)要看傷口的狀況,如果是短時間可以處理的,我就會在急診室處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傷口短時間沒辦法處理的,會聯絡開刀房處理。」、「(問:你在急診室遇到需要縫合傷口的情況,你是親自縫合還是請人代縫?)如果是簡單的我會親自縫,如果是複雜的傷口我會聯絡骨科醫師或外科醫師,請他們到開刀房處理。」、「(問:簡單的傷口縫合為什麼是你親自處理?)這本來就是正常的流程就是醫師要處理傷口的縫合。」、「(問:你們在急診室工作有沒有固定的流程?)大原則一定是有,有些細節根據病患的情況不同會有些微調,大原則就是檢傷、醫師診治,醫師診治之後決定後續的處理,看是該住院或是處理後就可以離院。」、「(問:在你任職的這段期間,是否曾經你看診之後,這個病患還有其他的醫療行為不是你自己做,是由其他人來做?)醫師診治完就會下醫囑,例如打點滴或是照超音波、抽血檢查。」、「(問:你剛剛提到傷口比較簡單就會自己縫合,有沒有你認為簡單的情況交給護理人員或救護員來縫合?)沒有。」、「(問你們的醫院有沒有由醫院指派人來做縫合的機制?)就我的部分我會決定是要自己處理,還是請外科或骨科到開刀房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

4 至269 頁),核與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蔡美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急診室的病患到院後,如果有縫合傷口的需要,你如何處理?)簡單的可以的話就自己縫,複雜的會請外科或骨科醫師來評估,看他們要怎麼處理。」、「(問:你說急診的時候簡單的傷口會自己縫合,你有無問完診後認為是簡單的傷口而叫別人縫合?)不可能,因為是自己的病人,叫別人縫合很奇怪,而且之後還要開藥給他,還要跟病人解釋癒後的問題。」、「(問:你們在急診室有病患進來之後,檢傷分類、看診之後,是否有通知醫佐組的人來做後續的處理的經驗?)醫佐組的人有些時間會在急診室,我們下指令的時候會看旁邊有誰,如果有護理人員就請護理人員幫忙,有醫佐組的就請醫佐組的幫忙,我直接下指令就好,也沒時間透過其他人,急診本來就是很忙亂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4 至278 頁),可見處理急診傷病之傷口縫合工作,是急診醫師之主要工作,不得假借他人之手而為,或於醫師指示下,而由醫事輔助人員為之,而被告戚來篠自承有17年的急診室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劉松潤為告訴人從事傷口縫合之行為,是被告戚來篠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明。

(三)另被告2 人乃受雇任職在竹山秀傳醫院,雖竹山秀傳醫院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9條所定之「急救責任醫院」,惟初級救護員所得施行緊急救護之地點,限於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送醫途中及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96年4 月12日18時10分許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被告劉松潤為告訴人為傷口縫合之行為,顯與上開初級救護員所得施行緊急救護之情形不合;又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為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病患生命徵象評估、血氧濃度監測、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給予氧氣、止血、包紮、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骨折固定、現場傷患救出及搬運、送醫照護、急產接生、心理支持、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則為病人實施傷口縫合手術,更非屬初級救護員業務之範疇,被告劉松潤於89年5 月24日即取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給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劉松潤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犯行之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劉松潤辯護人辯以:被告劉松潤服務於竹山秀傳醫院應屬第28條第2 款所指之醫事人員,其在醫師之指示下,對於告訴人予以治療,依該條第2 款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惟所謂「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解釋上,應係指除護理人員法所指之護士、助產士法所指之助產士外,尚指依其法令所規定具有法定資格之醫事人員,如依物理治療師法所規定之物理治療師、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技術員、及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技術員等均是,始能擔任醫師之輔助人員,並非泛認對其他醫師之輔助人員之資格無特別限制;行政院衛生署固於65年7 月3 日以衛署醫字第117895號函略以:為人注射針劑為得由醫師之輔助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但必須依據醫師之指示,又醫師之輔助人員,不僅限於醫院診所之護士,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云云,然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76年12月2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28條已就原條文:「...但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前揭條文,則依該條第28但書第2 款規定之意旨,對所有醫師之輔助人員,尚應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而前揭「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之解釋,應不能再適用(護理人員法第1 條至第7 條、助產士法第1 條至第6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77年1 月29日衛署醫字第708878號函參照),另醫師法第28條所稱「其他醫事人員」為領有本署核發之藥師、醫事檢驗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及其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業經行政衛生署80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989683號函釋在案,而醫療法第10條亦明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職業證書之人員。被告劉松潤雖於89年5 月24日取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給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惟並未取得我國任何醫事人員之資格,自難以醫師輔助人員自居,經醫師之指示,從事醫療行為甚明,更何況被告劉松潤所為之傷口縫合醫療行為,乃醫療主要行為,更非其他醫事人員所能為之(業如前述),被告劉松潤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戚來篠及其辯護人又辯稱:竹山秀傳醫院僱用之人應該都是合格的負責人員,被告劉松潤有無法令上的權能,實施縫合的工作,並非被告戚來篠所得探知,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云云。然證人林聖博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松潤在竹山秀傳醫院之工作內容應該是一些醫療上的輔助工作或搬運病患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核與證人蔡美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松潤之工作內容是輔助一些醫療工作,大部分都幫忙搬運病人、包紮、止血及文書傳遞,並無包含傷口縫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2 、276 頁),參以被告劉松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醫院醫佐組(現改為技術組)工作,職務內容為協助醫師作包紮、傷口護理、止血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

286 頁),可見被告劉松潤在竹山秀傳醫院之工作僅係一些輔助醫療工作,客觀上亦應為被告戚來篠所熟知,又被告戚來篠指示被告劉松潤所為之傷口縫合醫療行為,乃醫療主要行為,更非其他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所能為之(業如前述),以被告戚來篠17年之醫師經驗,焉有不知之理,故被告戚來篠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劉松潤為告訴人從事傷口縫合之行為,與被告劉松潤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戚來篠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六)被告戚來篠之辯護人另辯以:醫師法第28條係處罰沒有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業務,而非處罰沒有醫師資格而為醫療行為,自不得將被告劉松潤縫合告訴人傷口之自發性、一次性之縫合行為,評價為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劉松潤幫告訴人縫合並沒有以此從事業務的概念,既然被告劉松潤沒有從事業務以此營業的話,被告戚來篠部分就不會構成共犯云云。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查被告劉松潤於審理時證稱:竹山秀傳醫院技術組有一些課程,且我之前都在醫師旁邊幫忙,看久了就會縫合技能,於病人來時備妥縫合包內須要之包括麻醉藥、空針、縫線之具有相當規模之器械,並於固定場所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執行該項事務,是被告劉松潤有以此為業之意圖,堪無疑義,其有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同可斷定,其行為縱僅1 次,亦無所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4號研討結果)。是被告劉松潤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之行為係執行醫療業務,應堪認定,被告戚來篠之辯護人所辯應有誤解,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松潤、戚來篠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無法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松潤未具醫師人員資格,而受雇於竹山秀傳醫院,在被告戚來篠指示下,逕由被告劉松潤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之情,上開行為自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從而被告劉松潤、戚來篠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之罪,而被告2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

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以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又告訴人雖於96年8 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戚來篠及案外人黃囿詮,該署檢察官受理後依其所提告對象傳喚於96年11月2 日到庭,被告劉松潤於是日主動到庭說明,被告劉松潤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前,即向承辦檢察官坦承該犯行,此有該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0頁),被告劉松潤之自白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劉松潤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2 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均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被告劉松潤、戚來篠併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劉松潤、戚來篠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又被告戚來篠已有17年急診醫師經驗,明知被告劉松潤不具備醫師資格,仍指示被告劉松潤擅自執行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有害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2 人雖擅自為他人執行醫療行為,然動機尚屬非惡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所有者,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劉松潤否認上開未扣案之藥械係其所有,且陳稱:「是醫院的,放在急診的小手術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藥械係屬被告劉松潤、戚來篠所有,是本件既無法證明上開藥械係屬被告劉松潤、戚來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松潤係竹山秀傳醫院所僱用之技術員,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於96年4 月12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張燕玲因右手食指受傷,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被告劉松潤在戚來篠之指示下,為告訴人施以傷口縫合治療,而被告劉松潤於施行傷口縫合手術時本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縫合傷口時,不慎殘留疑似線頭之外置物於傷口內,致縫合傷口無法復原。嗣告訴人因傷口長期無法復原,遂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求診,告訴人雖接受該院實施去除沾黏及肌腱修補手術,惟右手食指於術後仍受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松潤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松潤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6 月22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1 份及被告劉松潤自承有為告訴人為傷口縫合行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松潤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6 月22日函並無法認定被告劉松潤上開為告訴人所實行之縫合手術有殘留疑似線頭之外置物於告訴人傷口內,且根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手術紀錄,該院於96年6 月6 日之手術並未有傷口異常或留有異物等情,更見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手部所留有異物,係來自於告訴人自身之體質所致,而與被告劉松潤無涉,又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明確表示被告劉松潤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疏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96年4 月12日18時10分許,曾由被告劉松潤實施前揭醫療行為,已見前述,而告訴人又於同年5 月31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治,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6 月

6 日至同院接受肌腱分離手術,並住院至同年6 月7 日始行出院,並於同月12日、21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治,再於97年1 月3 日至同院行手術清創,右手食指於術後仍受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60 至263 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96年5 月14日投縣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年5 月31日雲醫診字第760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同年6 月7 日台大雲分醫診字第795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同月21日雲醫診字第8674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急診護理紀錄影本、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外科材料點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影本、竹山秀傳醫院96年急診室醫師出勤紀錄表影本、96年4月份急診醫師值班表、竹山秀傳醫院告訴人病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8日字第NO:000000

0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急診專用護理記錄、急診專用病歷紙、病患檢核總表、手術紀錄影本、99年

6 月1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送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13頁、第36至40頁、第43至48頁、見調偵卷第6 至10頁、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其次,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表示:「該院97年1 月3 日手術前次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異物存在於皮下,有可能是96年6 月6 日時手術所留下來之縫線,因病人體質等因素,縫線並未吸收且可能引發免疫發炎反應,故安排於97年1 月3 日行手術清創,術中的確發現疑似線頭併可能的周圍組織發炎及感染,清除後病人症狀稍加改善,但因病人體質易與縫線等外置物發生沾黏及發炎反應,故術後仍無法百分之百恢復彎曲之角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6 月22日台大雲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24頁),嗣經本院函詢同院,該院函覆略以:

「根據手術紀錄,於96年6 月6 日的手術並未有傷口異常或留有異物」,有該院99年6 月1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再者,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中雖另亦表示:告訴人於96年6月6 日接受本院整型外科手術,原因是外院肌腱縫合術後造成肌腱沾黏,做肌腱分離手術,而查竹山秀傳醫院96年

4 月12日急診紀錄,未見有「肌腱縫合」之紀錄,此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外科材料點數(以上均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11至13頁),故告訴人所指其所受之「右手食指於術後仍受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的角度」之傷害是否被告劉松潤為其縫合傷口所致,即非無疑。

(三)經本院將全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因受傷後會造成傷口疤痕,組織沾黏,包括肌腱與組織沾黏,是外傷之後遺症,應與食指皮膚傷口之修復縫合無關,亦即肌腱沾黏不是手術縫合所致,病人皮下異物與竹山秀傳醫院所為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因此執行傷口縫合,與食指無法恢復彎曲角度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有該委員會100 年9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4 至137 頁),是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告訴人所指其所受之「右手食指於術後仍受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的角度」之傷害非被告劉松潤為其縫合傷口所致。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6年5 月31日因為我的手腫得很厲害,手指沒有辦法動,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醫師說之前沒有處理好,傷口要重新處理過,同年6 月

6 日我去住院手術之前,那時候有做超音波,做超音波的結果,發現手裡面有1 個異物,可能是玻璃或是縫線,6月6 日手術之前,我自己有取出一些玻璃碎片,手術完之後,醫師告訴我裡面的異物是1 個打結的線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顯與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

6 月22日台大雲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院97年

1 月3 日手術前次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異物存在於皮下,有可能是96年6 月6 日時手術所留下來之縫線」之內容不符。

(五)綜上,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確切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劉松潤所致,故被告劉松潤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松潤所涉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松潤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戚來篠之辯護人雖於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聲請再傳訊醫佐組離職人員;另被告戚來篠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黃柏成、檢察官聲請傳喚鄭乃禎作證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等於101 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卷第246 、249 頁)及刑事報到單1 份(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稽,惟證人林聖博及蔡美智、被告劉松潤以證人身分已於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戚來篠對質詰問,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敘,則被告戚來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