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肅清煙毒條例之持有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 80號判決分別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同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雖經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其另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83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上開末3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於83年7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6罪,並於88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其前開第①②③罪於入監執行後,嗣假釋出監,而該假釋經撤銷而留有殘刑7年2月7日,且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③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裁定將第①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第②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 年1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上開第④⑤⑥罪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將第④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第⑤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第⑥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第⑦罪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7案件,並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同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同聲公司),向該公司代表人甲○○租用自小客車1輛,竟未徵得其母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偽造其母「丁○○」為該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署押1枚,而簽發由其與「丁○○」、趙金榮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且將上開偽造「丁○○」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同聲公司之甲○○,作為其必將給付租車租金及車輛修繕費用之擔保,而加以行使。嗣因丙○○承租之車輛毀損,同聲公司為求賠償,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復經丁○○另行就上開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499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同聲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時(見偵卷第4頁)分別指證之情節均相符【證人丁○○於警、偵訊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丁○○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陳僅為伊受害之經過,其陳述並無任何受外力影響之情事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指述,既無有任何陳述不自由之情事,且證人丁○○更具結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而證人丁○○復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人之訴,且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丁○○勝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10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參酌無誤,且有該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紙、本院98年度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9日投院霞98司執孝字第15202號函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多項罪刑,已構成累犯外,且為圖一時租車便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簽發之本票面額非少,又使被害人即被告母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深受困擾,猶須另為訴訟始得確保自身權益,已生實害,而被告犯罪後,雖有坦認犯行,但始終未與同聲公司就其偽造本票所承租車輛之損害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丁○○」名義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前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丁○○」為發票人簽名署押1枚,因附著於前開偽造本票,為本票之一部,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公訴人請求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1884號部分:該併辦部分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 號│發 票 日 │面 額 │發 票 人 │├───┼───┼──────┼──────┼───────┤│本 票│053082│98年3月26日 │新台幣50萬元│偽造「丁○○」││ │ │ │ │名義為發票人之││ │ │ │ │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