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杭鳳雲 38歲民.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杭鳳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杭鳳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賈明傑之配偶。賈明傑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左右,病逝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之病房內。杭鳳雲於賈明傑死亡時在場且明知賈明傑已死亡,仍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先向賈明傑住所地法院聲明其為賈明傑之繼承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賈明傑生前委託其保管之存摺、印章,先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下稱中心碑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賈明傑」之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賈明傑已死亡,誤以為乃賈明傑本人授權提領,而將賈明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交由杭鳳雲收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其繼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至位於○里鎮○○路○○○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銀埔里分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賈明傑」之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分行承辦人員因不知賈明傑已死亡,誤以為乃賈明傑本人授權提領,而將賈明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十三萬元交由杭鳳雲收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亦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所轄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二、案經行政院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卓明、林芷筠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卓明、林芷筠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該二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二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卓明、林芷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卓明、林芷筠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陳卓明、林芷筠前於偵查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不法取供或有其他程序瑕疵,並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客觀情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經傳喚到庭,業據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足認該詰問權欠缺之瑕疵已治癒,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杭鳳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賈明傑之存摺、印章分別至中心碑郵局、臺銀埔里分行,蓋用賈明傑印章並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用以提領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埔里榮民醫院之醫師、護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宣告賈明傑死亡,係向其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表妹」之成年女性為之,其於當日十二時至十三時許間已經離開醫院,前去提領賈明傑上開帳戶存款,是其提款時並不知賈明傑已死亡,且其在中心碑郵局領款之時間亦為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而一人不可能同時分處在兩地,可見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顯然不在醫院,另賈明傑這幾年帳戶均由其管理,前去領款係因賈明傑囑咐其準備十七萬元以支付二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償還欠款等費用,而其亦為合法繼承人,應有權領取上開存款等語。惟查:
㈠被告杭鳳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賈明傑之配偶
,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中心碑郵局,以前述方式領取賈明傑帳戶內之存款四萬元,復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銀埔里分行,以上述方式提領賈明傑帳戶內之存款十三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大陸、外籍配偶基本資料、臺銀埔里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埔里營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營字第0980200671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埔里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埔里營字第0985000934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營字第098000732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七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四三頁第四五頁)、及外放之埔里榮民醫院病歷紀錄(下稱病歷紀錄)影本一份可佐。
㈡證人陳卓明確係向被告宣告賈明傑死亡,且被告於知悉賈明
傑死亡後,即於上開時、地二次提領賈明傑前述帳戶存款之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如下:
⒈依賈明傑之埔里榮民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賈明傑於九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家屬(family)發現病人叫不醒,現全體人員到床邊(bed side)急救(見病歷紀錄第二三二頁),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急救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宣佈急救無效,病人死亡(見病歷紀錄第二三三頁),另據證人即埔里榮民醫院醫師陳卓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護理人員通知其說病人賈明傑意識不清,心跳、呼吸都停止,其立即趕過去馬上啟動急救,急救三十分鐘,生命跡象都沒有回來,大約到十五點二十分,就跟被告即賈明傑之太太說病人沒辦法救回來。一般宣告病人死亡之過程,都是在急救無效後,確認病人死亡的時間,然後請家屬進入病房,並告訴他們病人已經不治,且應向直系血親就是比較親近的家屬宣告,其認為因不知道自稱「表妹」之人的真實身分,應向被告宣告死亡為較恰當之作法等語明確(參見偵緝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核與證人即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人員林芷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的護理紀錄是其所撰寫,當天十二時許,賈明傑跟他太太即被告有到大門口活動,十三時許回到病房,我還有抱賈明傑到床上,當天下午賈明傑是由被告及擔任看護之表妹陪同,下午十四時許,賈明傑還有跟被告聊天,後來被告就到護理站說賈明傑叫不起來,我們就馬上聯絡醫師,並到病房急救,急救當時我們是有請家屬出去,大約三十分鐘後,到十五時二十分陳卓明醫師有跟被告及表妹說急救無效,病人死亡。其根據病歷紀錄之記載,於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三分家屬(family)發現病人叫不醒,現全體人員到床邊(bed side)急救,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急救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宣佈急救無效,病人死亡,所謂family與家屬均是指被告與自稱表妹之人在場,如只有被告在場,病歷紀錄就會記載『太太』,其對被告印象較深刻,因為被告都綁兩個辮子且有大陸口音,當天向被告宣告賈明傑死亡後,被告當場大哭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緝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一O三頁至第一O五頁),可見證人陳卓明係向被告宣告賈明傑死亡,被告當時確實在場並已知悉賈明傑經急救無效而不治。
⒉另證人林芷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紀錄宣告死亡時
間為十五時二十分,是以看護理站之時鐘來做紀錄,但是此為大概之紀錄,因為均是急救完後,再作記載,且護理站之時鐘有調快,避免工作人員遲延,大致是調快五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O四頁),可見宣告賈明傑死亡之時間,因所根據之時鐘時間經調整提早五分鐘,且為急救完畢經護士回想後所為之人工紀錄,應較病歷紀錄所載宣告死亡時間提早五分鐘以上,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或更早之前。又中心碑郵局所處地理位置,係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與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埔里榮民醫院,距離僅二點五公里路程,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五七頁),依在市區開車時速約三十公里及等待紅綠燈時間等經驗法則,自埔里榮民醫院以開車方式前往中心碑郵局,需時亦僅約需五、六分鐘。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至十三時許期間,用走路之方式離開醫院前去提領賈明傑前開帳戶之存款,後來在中心碑郵局領完後,怕臺銀埔里分行下班,所以跑步前往等語,惟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月日偵查中則係陳稱:案發當日離開醫院,先坐計程車至中心碑郵局領錢,領完後再到臺銀埔里分行等語。查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因前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遭通緝到案,由警方移送檢察官複訊,此時被告尚未對證人陳卓明、林芷筠之證詞及病歷紀錄所稱宣告賈明傑死亡之時間有所認識,其尚無捏造勾稽離開醫院前往中心碑郵局提領上述存款之方式、路程時間之動機,則應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偵查時所為以乘坐計程車方式前往中心碑郵局之供述,較為可採。
綜上,被告既然乘坐計程車前往中心碑郵局而於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領款,且宣告賈明傑死亡之實際時間應為同日十五時十五分或更早,已如前述,是自被告於宣告賈明傑死亡時在場之時點至中心碑郵局提領款項期間,尚有五分鐘以上時間,已足夠被告於證人陳卓明、林芷筠向其宣告賈明傑死亡後,迅速離開醫院並乘坐計程車前往中心碑郵局提領賈明傑之存款四萬元。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提款完後,約於當日十六
時三十分許回到埔里榮民醫院,走回賈明傑住院之三一三病房第二床,其所僱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表妹」之成年女性才告知賈明傑已經不行過世了,當時賈明傑還在該病床上,事後就與自稱「表妹」之成年女性與埔里榮民醫院太平間某男性職員一起將賈明傑推到太平間等情,與病歷紀錄記載: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聯絡南投縣榮輔處王金郎輔導員及金豐葬儀社、同日四時二十五分在家屬陪同下前往太平間等語(見病歷紀錄第二三一頁),及證人林芷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若家屬的意願是將遺體送到太平間,從取得家屬的同意開始,不需要一個小時,就可以到太平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O一頁)顯有扞格,因埔里榮民醫院早於該日十五時許即開始連絡退輔會相關承辦人員及葬儀社處理後事,衡以常情,若非確實經被告同意開始處理賈明傑之後事,埔里榮民醫院應無從於該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事先擅自決定聯絡葬儀社,繼之無法迅速在通知葬儀社後一個小時內即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將賈明傑送往太平間,是被告稱其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到醫院後知悉賈明傑死亡,再與埔里榮民醫院某職員將賈明傑推往太平間等語,時間順序顯有矛盾,亦與常情相悖,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應於證人陳卓明宣告賈明傑死亡時在場,方能隨之同意為賈明傑辦理後事,再離開埔里榮民醫院前往提領上開存款。
⒋綜上,證人陳卓明確係向被告宣告賈明傑死亡,且被告於
知悉賈明傑死亡後,即於上開時、地二次提領賈明傑前述帳戶存款,是被告辯稱證人陳卓明宣告賈明傑死亡時,其並未在場,故其於二次提領賈明傑上開帳戶之款項時不知賈明傑已死亡等語,顯為臨訟推託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三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O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賈明傑這幾年帳戶均由其管理,前去領款係因賈明傑囑咐其準備支付二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償還欠款等費用,而其亦為合法繼承人,應有權領取上開存款等語。查賈明傑固經本院認定於生前曾授權被告管理上述帳戶及處理相關領款事宜(授權部分詳見後述),惟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於賈明傑死亡後,該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且被告既於提款當時知悉賈明傑業已死亡,猶未告知中心碑郵局、臺銀埔里分行賈明傑死亡之事實,而逕自蓋用賈明傑之印文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及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雖向本院具狀聲請就被繼承人賈明傑為繼承表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七月十三日投院霞家誠九八聲繼字第四號函示准予備查,而為賈明傑之合法繼承人,此據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四號卷宗核閱無訛,然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即被告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所轄郵局、臺灣銀行及所轄分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遵繼承程序辦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杭鳳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賈明傑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於上開時、地提領賈明傑前述帳戶存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鄰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來臺依親人士,其於配偶賈明傑往生
前均親自照顧賈明傑之生活起居,且係自認為合法繼承人而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坦承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賈明傑之已死亡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又被告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
原留印鑑欄」內所盜蓋「賈明傑」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中心碑郵局及臺銀埔里分行承辦人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又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樊振民以證明自埔里榮民醫院
步行至中心碑郵局所需之時間,然被告應以乘坐計程車之方式前往中心碑郵局,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行傳喚該名證人行交互詰問以確認步行所需之時間,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杭鳳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中心碑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賈明傑」之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賈明傑已死亡以為乃賈明傑本人授權提領而陷於錯誤,將賈明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四萬元交由杭鳳雲收受。其繼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至臺銀埔里分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賈明傑」之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分行承辦人員因不知賈明傑已死亡以為乃賈明傑本人授權提領而陷於錯誤,而將賈明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十三萬元交由杭鳳雲收受,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賈明傑之喪葬費用均由退輔會支出,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從未提出支付看護費之紀錄、繳費收據等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被告主觀上二次提領上開款項顯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被告杭鳳雲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中
心碑郵局提領第一筆存款四萬元,繼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銀埔里分行提領第二筆存款十三萬元,此有臺銀埔里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埔里營字第0985000934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營字第098000732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而證人即退輔會輔導員王金郎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即賈明傑去世之翌日,始至埔里榮民醫院社工室舉行喪葬會議,並當場請被告提出賈明傑遺產相關之存摺,被告才拿出上開賈明傑中心碑郵局、臺銀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摺,並稱領錢是要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情,業經證人王金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三五頁),可見因退輔會輔導員係於被告領款隔天方告知被告應交出賈明傑遺產相關之存摺,故被告於提款時,尚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實難得知賈明傑之遺產應交由輔導員管理。㈡另被告曾數次代賈明傑提領上開帳戶存款,此有臺銀埔里分
行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埔里營字第0985000807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營字第098000732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四四頁第五O頁),該等取款憑條、提款單上之筆跡,均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填寫提款單、及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填寫取款憑條之字型,在運筆、勾勒及筆法極為相同,是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起即代賈明傑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斯時賈明傑尚未住院,豈有不追究並仍任由被告提領款項之理,足徵賈明傑生前確有授權被告管理上開帳戶之情形。況被告於上述時、地二次提領賈明傑前述帳戶之存款後,中心碑郵局帳戶及臺銀埔里分行帳戶內分別尚有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有臺銀埔里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埔里營字第0985000807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營字第0980200671號函復卷可憑(見他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顯見被告並未提領上開等帳戶內之所有存款,是被告辯稱二次領款係因賈明傑授權其管理上開帳戶並囑咐領款十七萬元準備支付生活費等費用等情,尚堪採信,否則被告大可將賈明傑所有存款全部提領一空,何須留餘約七萬元在賈明傑上述帳戶內。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既係因賈明傑生前長久以來交代其領款,
而認為於賈明傑往生後仍應依其囑咐領款,用以準備支付生活費等費用,故於退輔會輔導員告知其應交付遺產前,基於此認知而提領收受上開存款,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李昇蓉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