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辛○○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宣告刑、減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編號⒎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辛○○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

,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展業通訊處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國泰人壽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申請保單質押借款、收取利息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解繳公司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然竟在南投縣○○鎮○○路○○○號三樓即國泰人壽展業通訊處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將保戶庚○○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僅將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入帳,將剩餘六萬五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保戶癸○○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一百萬元,僅入帳十萬一千元,將剩餘八十九萬九千元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保戶丁○○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一百萬元,僅入帳十二萬,將剩餘八十八萬元侵占入己(下稱第①至第③案)。

⒉其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將保戶癸○○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二至第四期保險費,每期三萬六千元,共十萬八千元,侵占入己(下稱第④至第⑥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將保戶戊○○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一期保險費十四萬二千元僅入帳七萬五百五十四元,將剩餘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侵占入己(起訴意旨誤載辛○○將該保單保險金額由一百萬元變更為五十萬元);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保戶戊○○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二期保險費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僅入帳六千二百一十元,將剩餘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侵占入己(下稱第⑦、⑧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及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將保戶卯○○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二、三期保險費,分別為三萬六千元、三萬元,合計共六萬六千元,僅入帳六千元,將剩餘六萬元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辛○○係事後入帳六千元,合計共侵占六萬六千元,下稱第⑨至第⑩案)。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將保戶劉家麟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二萬四千元,侵占入己(下稱第⑪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將保戶壬○○交付於其所代繳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四期保險費三萬六千元,侵占入己(下稱第⑫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保戶丙○○交付於其所代繳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二十萬元,侵占入己,後經丙○○追查,才歸還予丙○○四萬元(下稱第⑬案)。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及九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將保戶乙○○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十、第十一期(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第十二期)保險費,每期一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各予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二萬一千兩百五十四元(下稱第⑭、⑮案)。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將保戶子○○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三期保險費三萬六千元及彈性保險費一萬元,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四萬六千元(下稱第⑯案)。

⒊其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四月間),將保戶巳○○交付於其所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侵占入己,並持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國泰人壽一次保費單據」一紙,交付予巳○○而行使之,表示國泰人壽已收受上開保險費以取信於巳○○,足以生損害於巳○○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第⑰案)。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將保戶丑○○交付於其所代繳之保險費五十萬元,僅入帳十萬元,將剩餘之四十萬元,侵占入己,並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由國泰人壽所出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躉繳保險費十萬元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上,變造躉繳保險費欄內金額為五十萬元,並持之交付予保戶丑○○而行使之,表示保險費為五十萬元,以取信於丑○○,足以生損害於丑○○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變造躉繳保險費金額五十萬元為十萬元,下稱第⑱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將保戶甲○○交付於其所代繳之保險費一百二十萬元,僅入帳二十萬元,將剩餘之一百萬元,侵占入己,並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由國泰人壽所出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躉繳保險費二十萬元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上,變造躉繳保險費欄內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並持之交付予保戶甲○○而行使之,表示保險費為一百二十萬元,以取信於甲○○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變造躉繳保險費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為二十萬元,下稱第⑲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保戶巳○○交付其辦理投保事宜之三十萬元,侵占入己,並在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原保戶楊淑珠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單」上,變造要保人、滿期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欄內身分為巳○○及姚寶珠後,持之交付予巳○○而行使之,表示以巳○○為要保人辦理國泰保本定期保險,以取信於巳○○,足以生損害於巳○○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第⑳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保戶甲○○交付於其所代繳之保險費二百萬元,僅入帳二十四萬元,將剩餘之一百七十六萬元,侵占入己,並在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由國泰人壽所出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二十四萬元之「國泰人壽福氣滿堂萬能壽險不分紅保單專屬要約書」,變造保險費及保險費總計欄內金額為二百萬元,並持之交付予保戶甲○○而行使之,表示保險費為二百萬元,以取信於甲○○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變造躉繳保險費金額二百萬元為二十四萬元,下稱第㉑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保戶辰○○(起訴書誤載為蕭明道)交付於其所代繳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二期保險費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元,侵占入己,並持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預收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一紙,交付予辰○○而行使之,表示國泰人壽已收受上開保險費以取信於辰○○,足生損害於辰○○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管理正確性(下稱第㉒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國泰人壽退還予保戶壬○○之撤銷保險契約之退費款二千三百二十三元,於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契約給付收據」受款人欄偽簽「壬○○」之署名一枚,以偽造該「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契約給付收據」,表示壬○○受領該筆款項,並持之交還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後,侵占入己(下稱第㉓案)。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將保戶己○○交付於其所代繳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二期保險費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侵占入己,並持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國泰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一紙,交付予己○○而行使之,表示國泰人壽已收受上開保險費以取信於己○○,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管理正確性(下稱第㉔案)。

⒋其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先在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午○○署名一枚,以偽造該「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表示要保人午○○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再佯以要保人午○○之名義,持上開偽造借據向國泰人壽行使之,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將貸款金十五萬五千元、四萬四千元、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三萬七千元以現金匯入午○○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午○○及國泰人壽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則再以國泰人壽匯錯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午○○取回詐得之款項(下稱第㉕至第㉘案)。

⒌其侵占、詐欺所得金額共計為六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

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㈡案經國泰人壽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國泰人壽及其告訴代理人寅○○之指訴(見偵卷第一頁至第六O頁、第七二頁至第九七頁) 。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第①案至第③案部分,另有被害人

庚○○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記錄查詢、被害人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投資型商品投資前查詢單、被害人丁○○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記錄查詢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四八頁、第五O頁)。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第④案至第⑥案部分,另有被害人

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記錄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㈤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第⑦案至第⑧案部分,另有被害人

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三O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

㈥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第⑨案至第⑩案部分,另有被害人

卯○○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㈦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第⑪案部分,另有被害人劉家麟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㈧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第⑫案部分,另有被害人壬○○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㈨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第⑬案部分,另有被害人丙○○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一紙(本院卷第三九頁)。

㈩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第⑭、⑮案部分,另有被害人乙○

○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第⑯案部分,另有被害人子○○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⒊第⑰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巳○○之

國泰人壽一次保費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六O頁、第六一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⒊第⑱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丑○○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⒊第⑲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甲○○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四O頁、第四一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⒊第⑳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巳○○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⒊第㉑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甲○○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福氣滿堂萬能壽險不分紅保單專屬要約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就犯罪事實欄㈠⒊第㉒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辰○○之

國泰人壽預收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⒊第㉓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壬○○之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契約給付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⒊第㉔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己○○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查詢紀錄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O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第㉕案至第㉘案之部分,另有被害

人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①案至第③案之行為後,刑法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綜合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

業已 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第①案至第③案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除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所示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其餘如部分所示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①案至第⑮案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⑱案至第㉑案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⑰、㉒、㉓、㉔案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第㉕案至第㉘案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㉕至第㉘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⒎及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如附表至附表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中偽造私、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第①案至第③案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⑱案至第㉑案之業務侵占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⑰、㉒、㉓、㉔案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㉕至第㉘案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而牽連犯業經廢除,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既係以將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及發還款項侵占入己,與詐得保單借款為最終目的,對於因此收取保險費、領取發還款項與申辦保單借款,偽造送金單、收據、要保書、保險單及保單借款借據等,則為其達成此目的之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就第⑱至第㉑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就第⑰、㉒、㉓、㉔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與就第㉕至第㉘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罪(

第①至第③案部分)、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④至第㉔案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㉕案至第㉘案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①至第③案之連續業務侵占罪

,及第④、⑦、⑨、㉕、㉖案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各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刑。

㈨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竟利用保戶對

其信任之心理,恣意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及發還予保戶之款項,且偽造送金單等收據而行使之,尚利用機會冒用客戶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非但使各該保戶及告訴人公司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保戶亦無法享有應有之保險照護,除破壞其與僱主、保戶間之信賴關係,更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減刑後在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惟本院考量上情認各處如前所述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㈩如附表、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附表

部份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己○○等收受,而附表部份亦經被告向告訴人行騙時交付予其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庸沒收,但就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壬○○」及附表所示「午○○」之署名,既屬偽造,仍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⒈ │無 │國泰人壽一次│無 │本院卷││ │ │保費單據 │ │第60頁│├──┼─────┼──────┼──────┼───┤│⒉ │0000000000│國泰人壽富貴│無 │本院卷││ │ │保本投資鏈結│ │第45頁││ │ │壽險(甲型)│ │ ││ │ │要保書 │ │ │├──┼─────┼──────┼──────┼───┤│⒊ │0000000000│國泰人壽富貴│無 │本院卷││ │ │保本投資鏈結│ │第40頁││ │ │壽險(甲型)│ │ ││ │ │要保書 │ │ │├──┼─────┼──────┼──────┼───┤│⒋ │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無 │本院卷││ │ │單 │ │第63- ││ │ │ │ │64頁 │├──┼─────┼──────┼──────┼───┤│⒌ │0000000000│國泰人壽福氣│無 │本院卷││ │ │滿堂萬能壽險│ │第42- ││ │ │不分紅保單專│ │43頁 ││ │ │屬要約書 │ │ │├──┼─────┼──────┼──────┼───┤│⒍ │無 │預收一次保費│無 │本院卷││ │ │相當額送金單│ │第21頁│├──┼─────┼──────┼──────┼───┤│⒎ │無 │國泰人壽新契│國泰人壽新契│本院卷││ │ │約給付收據 │約給付收據上│第57頁││ │ │ │偽簽之「陳羿│ ││ │ │ │蓁」署名壹枚│ │├──┼─────┼──────┼──────┼───┤│⒏ │0000000000│國泰人壽續期│無 │本院卷││ │ │保費送金單 │ │第19頁│└──┴─────┴──────┴──────┴───┘附表:

┌─┬──┬─────┬────┬──────┬───┐│編│時間│保單號碼 │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 │ │├─┼──┼─────┼────┼──────┼───┤│⒈│95年│0000000000│國泰人壽│國泰人壽保單│本院卷││ │11月│ │保單借款│借款借據上「│第68頁││ │29日│ │借據 │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內偽簽之│ ││ │ │ │ │「午○○」署│ ││ │ │ │ │名壹枚 │ │├─┼──┼─────┼────┼──────┼───┤│⒉│95年│0000000000│同上 │同上 │本院卷││ │12月│ │ │ │第67頁││ │11日│ │ │ │ │├─┼──┼─────┼────┼──────┼───┤│⒊│96年│0000000000│同上 │同上 │本院卷││ │5月 │ │ │ │第69頁││ │3日 │ │ │ │ ││ │ │ │ │ │ │├─┼──┼─────┼────┼──────┼───┤│⒋│同上│0000000000│同上 │同上 │本院卷││ │ │ │ │ │第70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⒈ │如犯罪事實欄所│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示第①至第③案│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⒉ │如犯罪事實欄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第④、⑦、⑨│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 │案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 │壹月又拾伍日。 │├──┼───────┼────────────────┤│⒊ │如犯罪事實欄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第⑤、⑥、⑧│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壹罪││ │案、第⑩案至第│,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⑫案、第⑭案至│ ││ │第⑰案、第㉔案│ │├──┼───────┼────────────────┤│⒋ │如犯罪事實欄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第⑬、㉒案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⒌ │如犯罪事實欄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第⑱、⑳案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如犯罪事實欄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第⑲、㉑案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⒎ │如犯罪事實欄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示第㉓案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偽簽之││ │ │署名壹枚沒收。 │├──┼───────┼────────────────┤│⒏ │如犯罪事實欄所│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示第㉕、㉖案 │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偽簽之署名貳枚││ │ │,均沒收。 │├──┼───────┼────────────────┤│⒐ │如犯罪事實欄所│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示第㉗、㉘案 │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偽簽之署名││ │ │貳枚,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