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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田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蔡福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福田明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該土地),係登記其配偶即被害人林阿絨所有,因另被害人林世傑認該土地係證人即林世傑之外祖父林福壽贈與林阿絨與證人即林世傑之母林美蓉,因法令限制始登記為林阿絨所有,林美蓉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伊,而迭向被告爭執,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二三七之一號住處,要求簽訂該土地之分管契約,竟被告僅因認不堪其擾,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阿絨之授權,而在該約定該土地分管之契約書(下稱分管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林阿絨」之署名一枚,並持林阿絨之印章,盜蓋「林阿絨」之印文一枚,而偽造林阿絨名義製作之分管契約私文書,嗣交付林世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阿絨及林世傑對該土地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O九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林阿絨之證述,及前述約定該土地分管之契約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約定該土地分管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書寫「林阿絨」之姓名,並持林阿絨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並表示當時伊在酒醉狀態,且伊確實未經過林阿絨之授權或同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至於林世傑、林福壽、證人即林世傑之姐林暄茲(原名林素蘭)所證彼此歧異,其等所證顯然是為維護林世傑之利益,況林世傑就該土地僅有六分之一的權利,被告不可能在精神狀態清楚的情形下簽立分管契約云云。經查:

㈠南投縣○里鎮○○段二之七地號土地(下稱大湳段土地),

原屬林福壽與林福來所共有,林福壽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林福壽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大湳段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而移轉登記為林阿絨所有,嗣因該大湳段土地分割並重測,林阿絨受贈之一部分土地遂改登記○○里鎮○○○段○○○○號土地(即該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林阿絨另於該大湳段土地移轉登記後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該土地上登○○○鎮○○○段二八建號(重測○○○鎮○○段四O二建號)之農舍,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二三七之一號(整編○○○鎮○○里○○路二之一號)乙節,○○里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三一五號民事事件【下簡稱民事事件】卷第二頁及該頁反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埔地一字第0990011130號函函附○○里鎮○○○段二八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O四頁至第一O六頁)、同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埔地一字第0990013030號函函附○○里鎮○○段二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民事事件卷第一五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該重測前大湳段土地屬林福壽所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部分,因林阿絨要興建上述農舍,遂要求林福壽將其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為林阿絨所有,惟林福壽本欲將該大湳段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林阿絨及林美蓉,且為有所據,遂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由林福壽、林美蓉書立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由林福壽書立切結書(承諾書),以表示林福壽前述之意思,林美蓉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受贈自林福壽之大湳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林世傑等情,業據林福壽、林美蓉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一致(參見民事事件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及林世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有上揭協議書、切結書(承諾書)、贈與契約書影本(以上見民事事件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此情亦甚明確。

㈢綜合上述土地變動及所有權歸屬之情形觀之,既然林福壽本

意係要將該大湳段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分別贈與二分之一與林阿絨、林美蓉,惟因前述原因,乃先登記為林阿絨所有,實際上林阿絨僅有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另二分之一則為林美蓉所有,而在該大湳段土地經分割、重測後,其中一部分土地改登記○○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則就該重測後之九芎林段七二六地號土地,林阿絨、林美蓉仍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其後自林美蓉處受贈之林世傑亦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應無疑義,是以辯護人辯以林世傑就該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難認有憑。

㈣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林世傑偕同林福壽

、證人即林世傑之兄許志豪、林暄茲前往被告上揭住處,被告有在分管契約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書寫「林阿絨」之姓名,並持林阿絨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林世傑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參見民事事件卷第一一頁至該頁反面)、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四O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林福壽、許志豪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民事事件卷第三O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及本院訊問時(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林暄茲於本院訊問時(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管契約一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反面),該等事實足以認定。

㈤惟就該分管契約簽訂時,林阿絨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在「立

契約書人:甲方」欄內,書寫「林阿絨」之姓名,並持林阿絨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本院析論如下:

⑴林世傑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林阿絨在抱小孩,

她有授權被告代簽該分管契約,印章是從他們房間拿出來的等語(參見民事事件卷宗第一一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分管契約是當場寫的,備註部分是後來契約內容都寫好了,又加註的,我們要去之前,有先與林阿絨聯繫,當時林阿絨有在家,討論分管契約內容時,林阿絨抱著一個小孩,有參與討論,她說旁邊的空地,她們現在在使用,意思是要歸他們,要我們放棄,然後被告說要我們放棄三角畸零地,我們才會在備註再加註內容,林阿絨有全程參與,只有在我們簽名蓋章時,她說她要幫小孩洗澡,叫被告幫她簽名,印章是被告自己到樓上拿下來的,我們在簽名蓋章前,有將契約書拿給大家看,再確認一次才簽名蓋章,契約書確認的時候,林阿絨還在場,是最後簽名蓋章前,她才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多我跟林福壽、許志豪、林暄茲一起到林阿絨住處講這件事情,當時她在賣早餐,就叫我們先寫一個大概書面過來,差不多中午一、兩點,我跟林福壽、許志豪、林暄茲再到林阿絨住處,當時林阿絨住處有林阿絨、被告及三、四個小朋友,年紀很小,我們到了之後,到談完要簽立的時點,已經過了一、兩個小時,過程中林阿絨一直抱著一個小孩在客廳的門口,她在旁邊有聽,也有看契約,林阿絨距離我們很近,大約就是應訊台到審判長席的距離而已,後來我有招呼林阿絨說「要簽了」,林阿絨說「阿田,我在抱小孩,你幫我簽」,被告就去二樓拿林阿絨的印章下來蓋,被告上去拿印章之時,林阿絨說她要去幫小孩洗澡,到被告下來,要用印前後,林阿絨才離開,帶小孩去洗澡,依此情形,我認為林阿絨應該知悉分管契約的內容,被告看了分管契約以後,說旁邊有一塊三角畸零地,他們花了錢蓋倉庫,所以希望我們放棄該畸零地之權利,所以要先將該畸零地扣除之後,再分管,我們在契約上有備註這一點,因為我跟林阿絨是當事者,所以我就是要找林阿絨簽立,林阿絨當時有說「跟我先生簽也是一樣」,又有說「這事情也都是蔡福田在處理」,這是在下午一、兩點,我們剛到林阿絨家的事情,林阿絨說「你幫我簽一下,我在抱小孩」時,被告當時狀況很正常,還在說畸零地我們有蓋建物,花了八十萬蓋倉庫,希望我們放棄,當時我沒有發覺被告有喝酒的情形,我們與被告討論土地畸零地的部分,林阿絨有在場,林阿絨沒有說什麼,她在旁邊聽,備註的部分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加上去的,寫完之後,被告跟林阿絨都有看,備註部分是有考慮到他們上面有建物,他們看到我們寫全部放棄畸零地,他們同意了,才會成為正式契約書的一部分,備註最後一句寫「將來量測由甲方右側第一面牆壁量測起」,是林阿絨跟被告提出,林暄茲寫上去,不然應該是就全部的土地做分割,不是從那個地方開始,所以該土地分管之後,不會對林阿絨在該土地上原有的建物產生影響,而且邊界是以他們家第一道牆來分,他們分到的地,也是靠近他們自己建物的那部份,意思就是說扣除林阿絨他們在這土地上建物的部分,從第一面牆起算,剩餘土地,一人分二分之一來分管,所以我們分管範圍,林阿絨他們的部分會比較大,我們比較小,因為有建物跟倉庫的部分,我們是放棄,當時是林福壽說可以拿回來就好,不要計較那麼多,我當時告被告偽造文書,是因為被告他們主張分管契約被告沒有經過林阿絨同意而簽名蓋章,所以分管契約無效,我們只好透過司法來認定分管契約到底有沒有效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

⑵許志豪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分管契約上林阿絨之簽

名、印文都是被告所簽及蓋章,我不知道印章如何來的,分管契約書是林暄茲寫的,分管契約一式二份,林世傑、林阿絨各留一份,當時林阿絨抱著一個約二、三歲的小孩,她也有看,林福壽也有看,就是沒有意見,才簽名蓋章的,當時因為林阿絨抱小孩,她就向被告說請被告幫她簽一下,該分管契約之內容是說林阿絨所有之(九芎林段七二六地號)土地一半要給我們使用,林阿絨表示該土地其已經蓋倉庫使用,所以後來才在備註欄載明從何處起算,如果我們面向房子,房子是在土地左邊,而從房子算起第一個柱子往右給我們使用等語(參見民事事件卷宗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簽訂分管契約時,林阿絨抱著一個小孩坐在被告旁邊,林阿絨跟被告說我抱一個小孩沒有空,你幫我簽一下,契約經過被告、林阿絨、林福壽等在場的人看過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二頁);本院訊問時證稱:分管契約的內容是林暄茲在林福壽家先寫好,林阿絨與被告們看完之後,沒意見就簽名蓋章,分管契約內容之前就已經與他們討論過了,他們說不然你們回去擬定契約內容,簽約當天我們拿著寫好的分管契約到林阿絨家去簽約,當天林阿絨有在家,分管契約的備註是林阿絨提議的,林暄茲才再寫上去,然後簽名蓋章,林阿絨與蔡福田大略都有看一下分管契約之內容,林阿絨當時抱著一個小孩,對蔡福田說「我抱著小孩沒空,你幫我簽」,印章是林阿絨或蔡福田上去樓上拿的,林阿絨從頭到尾都在場,簽名蓋章林阿絨她也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⑶林暄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分管契約是我依照林福壽於七十

七年時擬的協議書,然後再根據大家討論過的意見,林阿絨事先就有同意訂契約,分管契約的稿紙是我在林阿絨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買的,簽約當天我在林福壽住處先擬好,然後再帶過去林阿絨家讓她們確認,她們當天就提出畸零地部分要我們放棄,所以才在契約書的最後備註加註內容,簽約當天林阿絨在場,除了最後備註加註放棄畸零地外,都沒有再更改內容,當時林阿絨有抱著一個小孩,她就叫被告幫她代為簽名蓋章,林阿絨一直都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⑷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O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對於林阿絨於簽訂分管契約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乙節,前後證述雖稍有不一,惟均堅指林阿絨及被告有參與討論分管契約之內容,林阿絨並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代簽該分管契約之語;復參以案發當時係林世傑、林福壽、許志豪、林暄茲四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林阿絨亦知悉此情,為林阿絨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亦據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詳如前述)、林福壽(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證述明確,則林阿絨為林福壽之女、為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之姨母,彼此間有親近之親屬關係,若彼此互動良好,林阿絨應會詢問林世傑等人所來何事,反之,若彼此已有嫌隙,林阿絨更會究明到底林世傑等人前來目的,是以林阿絨應無可能不知林世傑等人來意之理,則在林阿絨已知悉林世傑等人係為其與被告所居住之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路○段二三七之一號建物坐落之該土地分管事宜而來,如何分管對其與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大,何可能不聞不問,甚至若被告前揭所辯伊當時係在酒醉狀態屬實,林阿絨更不可能逕自離開其住處,任由酒醉之被告與林世傑等人商討該土地分管之事;再依該分管契約所載,除約定該原屬林福壽所有之土地,林美蓉、林阿絨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就其二人應有部分有土地使用權外,又於備註欄另載明:「甲方(即林阿絨)右側三角畸零地面積因牽涉既成道路無法分割,乙方(即林世傑)願意無條件放棄分割權,將來量測由甲方右側第一面牆壁量測起」等內容(見偵字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反面),可見該備註欄原本不在契約之範圍內,且文義上明顯可見是林世傑放棄該土地一部分之權利,而屬對於林世傑不利、對林阿絨有利之內容;此外,該備註欄之約定,是考量到該土地上已有林阿絨所有之建物,而在扣除建物占用部分,其餘部分再由林阿絨與林世傑分管,亦據許志豪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及林世傑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若該分管契約是林世傑等人趁被告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簽立,而在其等心機不正之情況下,根本不會為林阿絨考量該土地上面有無建物、分管之後對於建物造成之影響等結果,而另外在備註欄作此等約定;況且林世傑等人既為該土地之分管而來,在簽訂分管契約時理應小心謹慎,更無可能任由未獲林阿絨授權之被告擅自簽訂該分管契約,而使契約陷於無效之狀態。綜上所陳,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前揭證述該分管契約是經在場之被告與林阿絨、林世傑等人討論後,由林阿絨委由被告所簽訂,確屬實在,昭然若揭。

⑸至雖林福壽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簽訂分管契約時,林阿絨

與被告都在,契約書內容是林暄茲當場寫的,在寫之前有先討論內容,討論之時,林阿絨已經不在場,本來我們到被告住處時,林阿絨抱著小孩在場,她知道我們是為了要討論土地的事情而來,後來因為小孩在哭,她就抱著小孩出去,說要幫小孩洗澡,林阿絨抱小孩出去之後,沒有再進來,所以分管契約上林阿絨的簽名、蓋章,都是被告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惟林福壽所證與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三人前揭證述明顯相左,且依當時情況林阿絨不可能不聞不問逕自離開現場,俱如前述,甚且林福壽於本案發生之時,已高齡七十六歲(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之年籍資料),其記憶力、理解力自較年僅三十餘歲之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之年籍資料)為差,故其所證難免有所遺漏或錯誤,故林福壽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無法採取。

⑹又林阿絨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授權其他人在分管契約上幫

我簽名蓋章,簽訂該分管契約時,我不在場,當時我在代書事務所外面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一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分管契約上面我的簽名蓋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簽訂分管契約當天,我知道林世傑、林福壽、許志豪、林暄茲有到我住處,但他們要做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他們來只說要找被告,我是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當時我是抱著小孩,被告當天去喝喜酒,正在客廳睡覺,他們把被告叫醒,然後我就抱著小孩出去,他們全部的人都在我家的客廳談論,我就出去到隔壁的倉庫幫小孩洗澡,我出去了到他們何時離開,我都不知道此事情,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事,他們來找被告,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後來小孩洗澡完,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們找他簽名,我說你沒問什麼,就隨便簽字,當時我沒有問林福壽或林世傑,他們來找被告簽什麼東西,我是到林世傑提起民事訴訟時,我才知道當天被告簽的分管契約內容,他們找被告簽訂分管契約,沒有事先與我們討論該土地的事,他們直接找代書跟我說,叫我要將該土地一半還給他,他們也沒有事先與我和被告聯絡,一點都不尊重我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然而,在簽訂分管契約後之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底或七月初某日,林世傑曾委託證人徐建中與林阿絨及被告協調履行該分管契約事宜三次,林阿絨及被告沒有否認分管契約之效力,也沒有主張該分管契約是未經林阿絨同意擅自訂立乙節,業據徐建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則林阿絨卻於林世傑依據分管契約對其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後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才以前揭證述否認有授權被告簽訂分管契約,被告則於本案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本院訊問(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審理(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及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參見民事事件卷宗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均自承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等目的明顯是藉此方式使分管契約歸於無效,而得免於依照該分管契約履行,復與本院前揭⑷部分之認定相反,是以林阿絨前揭證述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詞,難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自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在分管契約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書寫「林阿絨」之姓名,並持林阿絨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係經林阿絨授權所為,則被告所為,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亦即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等犯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