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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春松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被 告 邱晨誥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春松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晨誥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春松、邱晨誥係父子。緣陳文達及謝燿裕(原名謝燿如)之祖先早年即在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以下簡稱甲地)國有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種植經濟林。陳文達之姐陳玉鳳以其名義於民國95年1 月5 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甲地國有土地全部,面積為9580平方公尺(嗣於95年2 月1 日更正為9588.31 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7年1 月7 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藍色編號①土地及綠色編號②③部分,以下依序簡稱甲地編號①②③土地),租賃期間自92年

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並交由陳文達管理使用從事農業生產;謝燿裕亦以其名義於87年7 月19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訂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埔里鎮蜈蚣里埔里事業區103 林班地(以下簡稱103 林班地)種植經濟林,面積0.510 公頃(於97年4 月16日經重測後面積為0.3885公頃),租賃期間自87年8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謝燿裕所承租之上揭103 林班地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管理,坐○○里鎮○○○段31、62地號及甲地部分國有土地重疊(與甲地重疊部分詳如附件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7年

1 月7 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綠色編號A 部分,以下簡稱甲地編號A 土地),另謝燿裕亦實際占有其餘部分甲地使用種植檳榔(詳如附件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7年

1 月7 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綠色編號B 部分,以下簡稱甲地編號B 土地),謝燿裕於租賃期限屆至,疏未續約(遲至98年間始與南投林管處換約,租賃期間自96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邱晨誥於95年12月26日與陳文達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甲地土地其中面積3分,另透過陳文達介紹,於96年11月4 日與謝燿裕、謝進、謝來福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與甲地相鄰○○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乙地),欲搭建香菇寮種植香菇,邱晨誥即自乙地與其相鄰,由謝燿裕管領使用之甲地編號②土地中間往兩邊整地,並在乙地及甲地編號②土地上搭建面積約510 平方公尺之鐵皮香菇寮。嗣謝燿裕發覺邱晨誥所搭建之香菇寮已逾越出租範圍,遂制止邱晨誥,邱晨誥告知陳文達曾向其表示陳文達有管領使用全部甲地之權限,謝燿裕驚覺甲地全部已經陳玉鳳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其遂與鄰地之使用人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對陳玉鳳土地承租權提出異議,經該處於97年1 月7 日現場勘查後,以謝燿裕無權使用甲地編號②③土地為由,於97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謝燿裕停止使用甲地編號②③土地,並繳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邱晨誥因而拆除前開香菇寮,邱晨誥因認謝燿裕、謝進、謝來福出租乙地時未清楚告知租賃範圍,陳文達將國有土地違法出租與其,致其花費不貲搭建之香菇寮遭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命令拆除,遂要求其等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謝燿裕、謝進、謝來福因而各賠償邱晨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解除乙地之租賃契約,惟陳文達認與其並無關聯,並未理會,邱晨誥告知邱春松陳文達出租之土地有問題,致其搭建之香菇寮遭拆除,欲找陳文達解決土地租賃糾紛,惟未告知土地糾紛詳情。陳文達於98年8 月16日下午,至友人杜鴻章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29號住處聊天,同日17時許,邱春松與友人徐銘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由徐銘桂所管領使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行經杜鴻章住處,見陳文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住處外,邱春松立即打電話通知邱晨誥到場,邱晨誥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乙車)到場後,邱晨誥、陳文達在杜鴻章住處門口請陳文達至屋外,陳文達出來後,邱晨誥、邱春松要求陳文達賠償邱晨誥香菇寮拆除之損失遭拒,遂要求陳文達坐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至他處繼續協調損害賠償乙事,亦遭陳文達拒絕,詎邱春松、邱晨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晨誥以臺語向陳文達恫嚇稱:如果不上車,伊叫小弟拿「傢私」進來等語,致陳文達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而坐上不知情之徐銘桂所駕駛搭載邱春松之甲車,邱晨誥另駕駛乙車同行,邱春松指示徐銘桂將甲車駛○○○鄉○○村○○路87之1 號之7-11便利商店,由邱晨誥與陳文達在該便利商店靠近廁所旁之木桌繼續談判,邱晨誥要求陳文達開立本票,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邱晨誥,邱春松與徐銘桂坐於隔壁桌,期間不讓陳文達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文達之行動自由,談判未果,同日20時許,邱晨誥駕駛乙車,邱春松駕駛甲車搭載陳文達、徐銘桂,往南投縣埔里鎮市區行駛,並○○里鎮○○路與東榮路口讓徐銘桂下車後,另○○里鎮○○路○○○ 號陳瑞熙所經營之人人代書事務所,由邱晨誥及陳文達入內詢問土地設定抵押權手續及所需證件資料,之後,再將陳文達載至邱晨誥位於○里鎮○○路○段○○○ 號住處兼「龍福生鮮香菇店」,並共同命陳文達簽立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陳文達拒絕,邱春松向陳文達恫嚇稱:

如果不簽,你就要注意一點等語;邱晨誥則徒手毆打陳文達之臉部及後頸部,並將陳文達之牙齒打斷,陳文達因而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邱晨誥,邱春松、邱晨誥復要求陳文達將陳文達擁有應有部分4分之1 坐○○里鎮○○○段第156 、279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280 地號,已經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依序簡稱丙地、丁地)設定抵押權予邱晨誥,陳文達明知丙地、丁地之所有權狀置放其住處,其未免邱晨誥、邱春松得逞,向邱春松、邱晨誥佯稱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居住高雄之陳玉鳳處,然未為邱春松、邱晨誥所採信,邱晨誥乃要求陳文達向陳玉鳳確認此事,陳文達遂於同日21時37分許持邱晨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玉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詢問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放在陳玉鳳處,然為陳玉鳳否認,邱春松聞言,隨即出手毆打陳文達之臉部1 下,陳文達為避免再被毆打,乃佯以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邱晨誥,惟要求邱晨誥、邱春松先載陳文達至杜鴻章住處牽取陳文達之機車,邱晨誥遂駕駛乙車,邱春松駕駛甲車搭載陳文達先前往搭載徐銘桂後,再載陳文達至杜鴻章住處牽取陳文達之機車至前開7-11便利商店門口,並在該處商討設定抵押權事宜,陳文達在談判過程中,趁邱晨誥等人不注意之機會,騎乘機車逃逸,邱晨誥見狀,立即駕乙車追趕至仁愛鄉南豐國小旁楓林路36之2 號住宅前,陳文達騎乘機車不慎摔倒,陳文達起身逃跑至路旁菜園內,邱晨誥復持不明刀械自後揮舞追趕,邱晨誥不慎摔倒,陳文達見狀上前抓住邱晨誥持該刀械之手,要求邱晨誥有事好好說,邱晨誥答應,陳文達遂鬆手,邱晨誥隨後將陳文達押至馬路上,並撥打電話請邱春松前往支援,邱春松與徐銘桂駕駛甲車到場後,邱春松、邱晨誥接續毆打陳文達。嗣邱晨誥駕駛乙車,邱春松再駕駛甲車欲搭載陳文達及徐銘桂至陳文達位於○里鎮○○里○○路○ 段151 之1 號住處拿取丙地、丁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途中,陳文達仍極力謊稱土地所有權狀在陳玉鳳處,邱春松、邱晨誥未予採信,邱晨誥要求陳文達向陳玉鳳再次確認,陳文達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邱晨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再次撥打陳玉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此事,陳玉鳳仍加以否認,陳文達自知無法隱瞞,且因恐再遭邱晨誥、邱春松毆打,至其住處乃拿取丙地、丁地所有權狀交付邱晨誥,邱晨誥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與邱春松將陳文達載回邱晨誥住處,徐銘桂先行返家後,邱春松、邱晨誥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童軍繩、電鍋電線將陳文達手腳綑綁束縛在椅子上,私行將陳文達拘禁在該處,直到同年月17日7 時30分許,邱春松始將陳文達鬆綁,並與邱晨誥駕車先載陳文達至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文達之印鑑證明,再載陳文達到「人人代書事務所」,命陳文達改簽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並委託陳瑞熙將陳文達所有丙地、丁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邱晨誥後,始將陳文達釋放,在上揭談判損害賠償乙事未果及抵押權設定手續未完成前,邱晨誥、邱春松均不讓陳文達離開,陳文達遭邱晨誥、邱春松毆打致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左眼瘀青、右下齒斷裂、左枕部頭皮紅腫、右肘挫傷等傷害,邱晨誥、邱春松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文達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並剝奪陳文達行動自由約14小時(自16日17時30分後未久起至翌日 7時30分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止),嗣陳文達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埔里地政事務所)申明異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駁回前開登記案,而未完成抵押權登記。陳文達獲釋後,隨即同年月17日18時2 分許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埔里榮民醫院)驗傷,繼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達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邱春松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文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出具之書狀及共同被告邱晨誥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邱春松犯罪事實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邱晨誥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陳文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出具之書狀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告訴人陳文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出具之書狀及同案被告邱晨誥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邱春松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告訴人、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徐銘桂、陳玉鳳、陳瑞熙、杜鴻章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6頁;偵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被告2 人及其指定、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分別依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指定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徐銘桂、陳玉鳳、陳瑞熙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84 頁、第346 頁至第386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2 人及其選任、指定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

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

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邱晨誥於98年10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雖未經具結,然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為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被告邱春松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請求,傳喚共同被告邱晨誥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邱春松及其指定辯稱人認共同被告邱晨誥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邱春松之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自無足採。

㈣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埔里榮民醫院98年10月1 日埔醫行字第0980007336號函所附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完整病歷資料(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埔里榮民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病歷資料係告訴人前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護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上開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則係埔里榮民醫院依據診治告訴人歷程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本院函詢事項,均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埔里榮民醫院檢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見他卷第28頁;偵卷第29頁),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就告訴人就醫時,進行醫學檢查之影像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2 人及其指定、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指定、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指定、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

415 頁至第439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卷附告訴人機車毀損、南豐國小旁產業道路及甲地勘查照

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春松、邱晨誥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是告訴人陳文達自願隨伊等至7-11便利商店談判,並自願簽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伊等並未以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上車,亦未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另伊等自7-11便利商店返回被告邱晨誥住處時,已很晚,告訴人表示欲在該處看電視,俟天亮再一起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等並未綑綁告訴人云云(參見他卷第45頁至第53頁;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被告邱春松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是告訴人自願談判、簽立本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被告邱春松與被告邱晨誥係父子關係,於被告邱晨誥與告訴人談判債務糾紛時陪同在場,但被告邱春松未悉被告邱晨誥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詳情,亦未參與談判及其後本票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邱春松於被告邱晨誥談判及催討債務時曾言語脅迫、傷害,並以電線及童軍繩綑綁手腳,限制其自由,惟告訴人歷次指訴關於言語脅迫之指訴已有不一之外,其陳述復與證人杜鴻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離開後即未再返回等情相違,且與證人徐銘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此外,並與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未有告訴人手、腳紅腫或勒痕等情出入,告訴人指訴是否合於實情,似有疑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46 頁至第447 頁);被告邱晨誥之選任辯護人就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未提出辯護。另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被告邱春松辯稱:邱晨誥與陳文達、謝燿裕他們承租土地的情形伊都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邱春松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春松就被告邱晨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其後如何違約,毫無所悉,亦未參與,主觀上僅知被告邱晨誥向告訴人談判、催討債務乃因土地租賃糾紛,本件似難認被告邱春松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具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參見本院卷第446 頁)。被告邱晨誥辯稱:伊有向陳文達承租甲地,租賃面積3 分,其範圍就是伊搭香菇寮鐵架的部分,當時承租土地時,伊有大概去現場看一下土地,陳文達有大概指一下他要承租給伊的3 分土地範圍到哪裡,但伊不了解土地使用情況,伊當時不清楚甲地除了陳文達外,還有謝燿裕有使用權限,當初伊承租甲地是要種植香菇,簽約期限20年,租金是以1 年計算,伊當時承租時,這塊土地沒有使用,以當時土地狀況伊沒有辦法馬上種植香菇,所以當初約定是陳文達要將整地好之後才承租給伊,但後來陳文達不整地,所以伊只好自己整地種植香菇,當時承租簽約時,伊有先付訂金5 、6 萬元給陳文達,因為那時還要整地,伊從租地到整地拖很久的時間,伊原本在其他地方種植香菇,所以一開始承租時都沒有整地,所以除了訂金5 、6 萬元之外,均未再給付租金。後來陳文達沒有跟伊解除租約,伊為了要搭蓋成正方形的鐵架,所以伊向謝燿裕、謝進、謝來福承租乙地,是陳文達介紹認識謝燿裕,伊向謝燿裕承租土地,伊承租乙地前沒有到現場確認承租土地範圍,但是謝燿裕有拿圖給伊看大概的範圍,租賃契約上面記載土地面積1 分5 厘,已經超過乙地的面積,這點伊不清楚,因為承租的時候伊年紀輕,不是很清楚承租土地的範圍,伊向謝燿裕承租乙地時,謝燿裕沒有跟伊說鄰近土地的使用狀況,甲地與乙地伊都有整地,整地之後,伊將香菇寮蓋在甲地與乙地土地上,後來伊的香菇寮被勒令拆除,因為伊認為謝燿裕當初租給伊土地的時候講得不清楚,害伊損失,所以謝燿裕他們各賠償伊16萬元,當初陳文達與謝燿裕他們租給伊的時候沒有講清楚土地範圍,後來香菇寮要拆除時,伊也不知道要找誰賠償,後來伊有跟謝燿裕他們解除乙地的租賃契約,契約書上面第5 點記載「如陳玉鳳君與乙方(邱晨誥)有所糾葛與甲方(謝燿裕等三人)無關」,伊只知道陳玉鳳與謝燿裕他們有土地糾紛,香菇寮拆除之後,伊有找謝燿裕他們3 人賠償伊的損失,伊也有找陳文達問他跟謝燿裕他們土地有何糾紛,請陳文達去問陳玉鳳,但是後來陳文達就不見蹤影。從向陳文達、謝燿裕他們承租土地蓋香菇寮過程,伊父親邱春松都沒有參與,當時伊的香菇寮遭強制拆除時,邱春松他不知道,是事情過了很久之後,伊才告訴邱春松,伊的香菇寮要被拆掉,但是伊沒有跟邱春松講被香菇寮拆掉的原因,伊告訴邱春松說如果看到陳文達告訴伊,伊要找他,陳文達承租給伊的土地有問題,伊要找陳文達談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邱晨誥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的起因被告邱晨誥不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邱晨誥會去租地搭菇寮,不是隨便占了一塊地就搭菇寮,一定跟告訴人、證人謝燿裕講好才敢去動工,告訴人就住在那裡,他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邱晨誥在那裡搭香菇寮,事情發生後告訴人就離開當地,如果不是心虛為何要如此,他大可去報警,怎麼會跑出去1 年不敢回家,一定有心虛的事情,還有就是證人陳玉鳳承租整個甲地,才使得被告的菇寮不得不拆,事情的原由就是這樣來的,被告邱晨誥承租甲地時雖然沒有明確的界址,但是當事人間都知道彼此的界址在何處,告訴人每天住在那邊,都知道被告動工的情況,事情發生後才說解約,這與事實不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7 頁)。經查: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有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包括低度之恐嚇、傷害、強制行為)犯行:

⒈告訴人於98年8 月16日下午,至證人杜鴻章位在南投縣仁愛

鄉南豐村松原巷29號住處聊天,同日17時許,被告邱春松與證人徐銘桂駕駛甲車行經該處,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外,被告邱春松立即打電話通知被告邱晨誥到場,被告邱晨誥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乙車到場後,被告2 人在證人杜鴻章住處門口請告訴人至屋外,告訴人出來後,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邱晨誥香菇寮拆除之損失,告訴人坐上證人徐銘桂所駕駛搭載被告邱春松之甲車,被告邱晨誥另駕駛乙車同行,被告邱春松指示證人徐銘桂將甲車駛○○○鄉○○村○○路87之1 號之7-11便利商店,由被告邱晨誥與告訴人在該便利商店靠近廁所旁之木桌談判損害賠償乙事,被告邱春松與證人徐銘桂坐於隔壁桌,同日20時許,被告邱晨誥駕駛乙車,被告邱春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證人徐銘桂,往南投縣埔里鎮市區行駛,並○○里鎮○○路與東榮路口讓證人徐銘桂下車後,另至證人陳瑞熙所經營,址設○里鎮○○路○○○ 號之「人人代書事務所」,由被告邱晨誥及告訴人入內詢問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之後,再將告訴人載至被告邱晨誥位於○里鎮○○路○段○○○ 號住處兼「龍福生鮮香菇店」,告訴人在該處簽立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邱晨誥,告訴人之後要求被告邱晨誥、邱春松先載其至證人杜鴻章住處牽取告訴人之機車,被告邱晨誥遂駕駛乙車,被告邱春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先前往搭載證人徐銘桂後,再載告訴人至證人杜鴻章住處牽取告訴人之機車至前開7-11便利商店門外,告訴人趁趁隙騎乘機車離開該處,被告邱晨誥見狀,立即駕乙車追趕,追趕至仁愛鄉南豐國小旁楓林路36之2 號住宅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摔倒,被告邱晨誥與告訴人扭打,被告邱晨誥並撥打電話請被告邱春松前往該處,被告邱春松與證人徐銘桂隨即駕駛甲車到場。之後,被告邱晨誥駕駛乙車,被告邱春松再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及證人徐銘桂至告訴人位於○里鎮○○里○○路○ 段151 之1 號住處拿取丙地、丁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邱晨誥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與被告邱春松將告訴人載回被告邱晨誥住處,證人徐銘桂先行返家,告訴人即在該處過夜,直到翌日(即17日)7 時30分許,被告邱春松與被告邱晨誥駕車先載告訴人至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載告訴人到「人人代書事務所」,告訴人改簽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邱晨誥,由證人陳瑞熙將告訴人所有丙地、丁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邱晨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分別經證人杜鴻章、徐銘桂、陳瑞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頁至第20頁),雖關於被告2 人何人在證人杜鴻章住處外叫喚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如何至7-11便利商店(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或搭乘被告2人車輛前往,告訴人係搭乘被告何人車輛前往)、被告2 人如何前往7-11便利商店(共乘1 部車或各駕駛1 部車)、事件發生經過先後順序(在7-11便利商店談判、告訴人在被告邱晨誥住處簽立180 萬元本票、至「人人代書事務所」諮詢簽立本票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土地所有權狀)、被告2 人如何載告訴人前往證人杜鴻章住處牽取告訴人機車(共乘1 部車或各駕駛1 部車)等細節,告訴人、被告2 人、證人徐銘桂均有前後供述不一,或與他人供(證)述有所出入之情形,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歧異均屬枝微末節之事項,而非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客觀之案發經過事實,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前揭供(證)述之歧異,仍無礙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後述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其歷次指訴(其於警詢之指訴,並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判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先予敘明)、證述如下:

⑴於98年8 月18日警詢時指訴稱:伊於98年8 月16日17時30分

許,原在朋友杜鴻章家客廳內泡茶,2 人共同喝1 瓶啤酒時,突然在門外有1 名男子係為朋友邱春松的孩子邱晨誥叫伊到屋外,並且在1 部廂式自小貨車旁(邱晨誥所駕駛、車號不詳)供稱,理論說為何欠錢不還,邱春松也幫腔說你欠人家一百多萬為何不還後,邱春松就打電話給另外1 部白色自小客(車號不詳)到現場,邱晨誥說:「我們到外面講,請上車,如果你不上車,我就叫外面的兄弟進來。」,並且邱晨誥從他背包內試圖要掏出什麼東西(因沒有看到不詳),恐嚇伊說數到5 ... 他數到3 時,因身心畏懼,伊就自動上到1 部白色自小客車裡面,當時該白色自小客車內駕駛的人是1 名女子,還有邱春松伊等3 人同座1 部車,另外邱晨誥自行駕駛1 部廂式自小貨車。杜鴻章知道有人在門外叫伊出去,但他有沒有看到邱晨誥,伊就不清楚,伊跟他講說伊有一點事是否能陪伊出去,他說你的事情你自己出去講就好了,伊是於98年8 月16日20時許,邱春松將伊控制在後座,並且載伊到南投縣○○鄉○○村○○路○○○○號7-11便利商店靠近廁所旁的木桌上談判,邱晨誥說晚上到埔里,伊說伊不要,伊晚上要工作開挖土機,並且向他們苦苦要求等明天再說,大約談天到22時許,邱晨誥他又倒數123 恐嚇伊上車,伊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他們跟在伊後面,伊就發動車就先行離開,後來他們在後一路跟追伊約行駛700公尺左右,伊就右轉往南投縣仁愛鄉南豐國小方向逃離,就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國小旁楓林路36-2號住宅前被告邱晨誥駕駛1 部廂式自小貨車追上伊,並用車輛擋在伊前面後,伊人車倒地後,就往該馬路右邊方向逃跑,結果仍被邱晨誥追上,並且右手拿著西瓜刀在追伊時,他不慎自己跌倒後,伊就趕緊搶他的刀子,然後他說:「你把我放掉我不會殺你。」,伊放掉後,他就用刀把伊帶到馬路裡,叫伊蹲下後,就電話聯絡邱春松趕快來支援,沒有多久邱春松到現場後,伊就跟邱春松說對不起,然後他們父子就聯手拳打腳踼,致伊胸痛。後來他們就用白色自小客車將伊載到南投縣○里鎮○○路○○○ 號住宅內,當時西瓜刀又被邱晨誥拿走,西瓜刀的特徵約1 尺長,寬約2 吋,白鐵顏色,邱春松與邱晨誥父子他說伊土地所有權狀放那裡,又在該住處內逼迫伊填據180萬元本票後,邱春松與邱晨誥父子又押伊到伊住家南投縣○里鎮○○里○ 鄰○○路○ 段○○○○○ 號內,索取伊土地所有權正本後,又帶伊到南投縣○里鎮○○路○○○ 號住處店面內客廳,就將伊手腳綑綁至17日7 點30分才鬆綁,然後又帶伊到「人人代書事務所」內簽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並填據200萬元的本票,原開立180 萬元之本票當場在人人代書事務所內撕毀等語(參見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⑵於98年10月8 日警詢時指訴稱:當時98年8 月16日約17時許

分,伊在杜鴻章家喝茶,邱晨誥、邱春松開1 部白色轎車,邱晨誥他到杜鴻章中叫伊出來,先在杜鴻章家前談了約30分鐘後,用恐嚇之言語叫伊上車,邱晨誥說如果不上車伊叫小弟拿槍進來等語,之後將伊載○○里鎮○○路○ 段○○○ 號,又將伊載回○○○鄉○○村○○路超市7-11旁木製桌子旁談判,當時約98年8 月16日22時30分左右,邱晨誥、邱春松載伊至埔里中山路3 段232 號,強迫伊簽面額180 萬本票。伊先請邱晨誥、邱春松帶伊至杜鴻章家牽機車到7-11便利商店談事情,談話內容均為要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拿去抵押要還他們債務,在7-11便利商店談判後,要離開時約98年8 月16日23時許,伊騎自己機車要返家,邱晨誥喝令伊上他的車子,伊不從便由後方將伊追趕到南豐國小旁,邱晨誥用車子將伊絆倒後,伊棄車逃跑,邱晨誥持西瓜刀將伊追上,並通知邱春松前來支援,邱晨誥與邱春松就在現場以手腳打傷伊,打完後邱春松將伊押至白色轎車,由1 名女子開車將伊載○○里鎮○○路○ 段○○○ 號,將伊手腳綑綁限制伊自由,直到8 月17日7 時30分,帶伊到埔里鎮戶政事務所開立印鑑證明,之後又帶伊到「人人代書事務所」將伊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並簽下本票面額200 萬元,原簽下180 萬本票當場撕毀,邱晨誥、邱春松就載伊到南豐國小旁牽伊機車後,伊將證件備齊後,伊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⑶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邱晨誥於98年8 月16

日下午5 時30分,他用台語說:「如果不上車,我喊1 、2、3 ,你再不上車,我叫外面的兄弟拿『傢私』進來。」,伊上車後被載到7-11便利商店談判,在7-11便利商店談判後,伊被載到邱晨誥家簽180 萬元本票,邱春松、邱晨誥要求伊簽本票是因伊曾經介紹邱晨誥租香茹寮,結果被政府拆除,邱晨誥就叫伊賠償他的損失,邱春松跟伊說如果不簽,你就要注意一點,邱晨誥打伊臉及伊後頸部,伊牙齒有斷掉,伊簽完本票後,又被載回7-11便利商店那邊談判,邱晨誥於

8 月16日晚上10時,在南豐國小,當時伊要騎機車逃跑,邱晨誥開小貨車在後面追,在轉彎處趁伊減速,用小貨車把伊撞倒,伊就下車跑,伊跑到菜園跌倒,邱晨誥拿1 把西瓜刀追上來,拿著刀把伊押到馬路上,打電話叫邱春松來支援,邱春松來以後,伊就被他們2 人拳打腳踢,被毆打後,被載回家拿土地所有權狀,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後,又到邱晨誥家,被邱晨誥及邱春松用童軍繩及電鍋的電線把伊綁在椅子,綁到隔天7 點30分。伊在南豐國小要回伊家的期間,邱春松有在車上打伊,另外伊有在車上打電話給伊姐姐陳玉鳳問他說所有權狀有在妳那邊嗎,伊姐姐說沒有,邱春松有聽到,又打伊的臉一下,伊是用邱春松電話打給伊姐姐0000000000號等語(參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⑷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98年8 月16日載伊的

女子是徐銘桂,當天晚上伊沒有到「人人代書事務所」,當天伊沒有去「人人代書事務所」,是98年8 月17日早上大約

6 點多伊才去。伊在杜鴻章他家出來到7-11便利商店的時候,徐銘桂在場,但是他坐別桌,沒有聽到伊等講話,另外第

1 次是98年8 月16日晚上8 點左右到邱晨誥的店的時候簽本票的時候徐銘桂不在場,第2 次是當天晚上1l點多邱春松及邱晨誥到他的店把伊綁起來的時候徐銘桂也沒有看到,當天晚上10點左右在南豐國小的產業道路邱晨誥跟伊在扭打的時候,邱春松到場有打伊,徐銘桂叫他不要打等語(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

⑸於100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是因為颱風來,

人家說要搶救災情打電話給伊,叫伊回來仁愛幫忙開挖土機,因為伊是開晚班5 點到早上7 點,當時還沒5 點,伊就到杜鴻章家,杜鴻章是相識的鄰居,杜鴻章沒有開挖土機,他是種植茶葉。邱春松就叫伊出來,有話要跟伊說,伊說不要出去,邱春松就說怎樣怎樣的,邱春松就恐嚇伊說,他有叫一些小伙子在前面的7-11便利商店那邊等,說我要是不上車,他要馬上打電話叫那些小伙子過來,他說有拿傢伙,但沒說拿什麼,伊害怕就跟邱春松上車,邱晨誥當時跟在後頭沒有說什麼,印象中是邱春松恐嚇伊,邱春松跟邱晨誥都有在場,這是1 年多以前的事,伊忘記是何人說恐嚇的話。後來徐銘桂開車、邱春松坐伊旁邊,邱晨誥跟在後頭,他也開1台車,伊等去7-11便利商店就只有說一些賠償的細節,像邱晨誥損失多少這一類的要如何賠償,伊就說這跟伊沒有關係,伊只是介紹,土地又不是伊的,後來邱春松他們將伊載到他們家又再講賠償的事,伊在邱晨誥家裡簽下180 萬元本票,伊不同意,他們2 人就硬逼伊,黑暗中就揮來一記重擊,伊抱著頭,時間過那麼久了,晚上又加上當時伊很緊張,頭昏腦脹,伊無法確定是何人打斷伊牙齒,伊只知道有人打斷伊牙齒,伊簽下本票後,邱春松、邱晨誥要求伊設定丙地、丁地土地抵押,實際上當時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伊家,但是伊一直在拖時間說在伊姐陳玉鳳那,邱晨誥、邱春松可能相信,所以邱晨誥才會打電話給伊姐,第1 通是伊跟伊姐講的,伊說姐姐,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在妳那裡,伊姐說沒有,第2通再打過去,她就說伊怎麼那麼煩人,不在她那邊就不在她那邊,就不高興,伊是在拖時間,不要讓邱春松、邱晨誥知道,不讓他們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後來伊跟邱春松、邱晨誥去杜鴻章住處牽摩托車到7-11便利商店,在7-11便利商店他們也一直跟伊談很久,伊就邊拖時間,邊找機會逃跑,伊在跟邱晨誥說話,結果說到一半,伊摩托車發動後,伊就趕快跑,跑到南豐國小那邊一個產業道路,他們就從後面一直追伊,伊摩托車車速也不快,因為它很破舊了,加上又轉彎,天色也很暗,照理說應該是伊自己不小心摔倒,不是邱晨誥撞伊,然後邱晨誥就拿1 把刀追過來,伊蹲下,他跑來時跌倒,然後伊趕快將他的手牽制,千真萬確,邱晨誥有拿刀,然後他叫伊放手,伊說放手後大家好好講不要用強的,然後伊被邱晨誥押到馬路上,他就打電話給邱春松,邱春松一來就打伊了,徐銘桂就說不要再打,接著就上車到伊住處拿土地所有權狀,拿到之後就又去埔里他們家,然後邱春松、邱晨誥用童軍繩跟電鍋用的電源線,綁著伊手、腳,伊坐著睡著,綁到早上約7 點多,要到代書事務所才將伊鬆綁,伊跟邱春松、邱晨誥去代書事務所2 次,第1 天先押伊去代書事務所那,代書說要申請的一些文件,第1 天才又將伊押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設定抵押,再改一個200 萬元的本票,事情辦完後邱春松、邱晨誥又載伊去南豐國小旁牽伊摩托車,伊牽到機車後,伊先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叫伊要先去拿診斷証明書,伊傷勢是邱春松、邱晨誥父子打伊、揍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第

355 頁、第361 頁至第366 頁、第377 頁至第386 頁)。⑹由告訴人歷次供述,可認告訴人對於其確實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邱晨誥恫嚇稱:「如果不上車,伊叫小弟拿『傢私』進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坐上甲車至7-11便利商店談判損害賠償乙事,另被告邱春松向其恫嚇稱:如果不簽,你就要注意一點等語;被告邱晨誥則徒手毆打其臉部及後頸部,並將其牙齒打斷,其始簽發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邱晨誥,被告邱春松發覺告訴人隱匿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時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繼趁隙自7- 11 便利商店騎乘機車逃離至南豐國小時不慎摔倒,遭被告邱晨誥持不明刀械自後追趕,嗣並遭被告2 人毆打,其恐再次遭毆打始將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邱晨誥,並遭被告

2 人以童軍繩、電鍋電線將告訴人手腳綑綁束縛在椅子上,直到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始遭鬆綁,並被迫簽立200 萬元本票及丙地、丁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其並非自願開立本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作為賠償被告邱晨誥所搭建香菇寮遭拆除之損害賠償等情,於警詢(僅彈劾證據,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自非子虛。

⒉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被告2 人已連帶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15萬元,並返還前開180 萬元、200 萬元本票、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已經告訴人、被告邱春松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83 頁),復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賠償,若非真有其事,其當無設詞搆陷被告2 人,入被告2 人於罪之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實遭被告2 人以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仍堅指不移,益增其指訴、證述之憑信性。

⒊告訴人於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南豐國小旁產業道路

牽取其機車,隨即於同日18時2 分許至埔里榮民醫院驗傷,其確實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左眼瘀青、右下齒斷裂、左枕部頭皮紅腫、右肘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醫院98年10月1日埔醫行字第0980007336號函所附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完整病歷資料各1 份、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2 人實施傷害之方法、下手之位置與其所受之傷害部位吻合;另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照鏡確有破損痕跡,案發地點之一南豐國小旁產業道路路面確實遺留1 道煞車痕跡等情,有機車毀損照片6 張及煞車痕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至第44頁)照片,益證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遭被告2人毆打,第2 次在7-11便利商店談判時,趁隙騎乘機車逃逸,不慎摔倒等節,並非虛妄。另告訴人既已受有上述傷害,甚者,其右下齒已斷裂,又其返家將丙地、丁地所有權交付被告2 人時已係深夜,衡情,當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其所受傷害,其豈有自願與被告2 人返回被告邱晨誥住處看電視過夜,直至翌日早上立即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⒋告訴人於98年8 月16日21時37分許以被告邱晨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玉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丙地、丁地所有權狀是否放在證人陳玉鳳處,證人陳玉鳳否認後,證人陳玉鳳即自電話中聽聞有1 人說1 聲「幹」,告訴人亦緊接著「唉」1 聲即掛斷電話;告訴人繼於同日23時10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玉鳳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玉鳳欲再次詢問相同事項,證人陳玉鳳由來電顯示知悉係告訴人所打之電話,未等告訴人說話,即對告訴人表示「你很煩,所有權狀沒有在我這裡。」等語,即將電話掛斷等情,業據證人陳玉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05 頁至第406 頁),且有證人陳玉鳳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0頁),是告訴人指訴、證述其恐被告2 人取得丙地、丁地土地所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佯稱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在證人陳玉鳳處,被告2 人要求其撥打電話與證人陳玉鳳確認此事,其撥打電話與證人陳玉鳳時遭其否認,被告邱春松聞言後毆打告訴人乙節,並非虛構。

⒌如前所敘,被告2 人將告訴人自被告邱晨誥前開住處載至證

人杜鴻章處牽取告訴人機車至7-11便利商店再次談判時,告訴人趁隙騎乘機車逃逸,被告邱晨誥駕車自後追趕,並與告訴人扭打之事實,業據被告邱晨誥供認不諱,已如前敘,則衡情,若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答應簽立本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被告2 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豈有趁隙騎乘機車逃離,欲脫離被告2 人掌控之理?⒍告訴人於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南豐國小旁產業道路

牽取其機車,隨即於前開時間至埔里榮民醫院驗傷,已如前敘,告訴人復於翌日17時30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報案,指訴被告2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其簽立本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該派出所報案三聯單1 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頁);其繼於98年8 月19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前開抵押權設定提出異議,經該事務所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申請乙節,亦有經該事務所98年8 月20日埔地一字第0980009829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復於9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邱晨誥所持有之上揭面額各為18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有民事起訴暨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則衡情,若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本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被告2 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豈有於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取得機車後,隨即至榮民醫院驗傷、至派出所報案、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理?⒎證人陳瑞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邱晨誥有跟伊講說想要

找陳文達和解,但是他並沒有委託伊辦理和解,邱晨誥上一次要來開庭以後,伊有碰到邱晨誥,伊跟他講說這個案子要和解比較好,邱晨誥有說要考慮等語(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參以,如前所敘,本件業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上,則衡情,若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本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被告2 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被告2 人豈會於案發後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又豈會同意上述調解內容,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⒏基上,被告2 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恐嚇、傷害之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法,接續將告訴人載至7-11便利商店、被告邱晨誥住處、告訴人住處、「人人代書事務所」等處談判損害賠償乙事,並將以童軍繩、電鍋電線綑綁告訴人手腳束縛在椅子上,在談判未果及相關抵押權設定手續未完成前,不讓告訴人離開,並使告訴人簽發前揭面額各為180 萬元、20

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邱晨誥及設定丙地、丁地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2 人所辯係告訴人自願談判損害賠償乙事,且簽立本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復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邱春松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邱春松僅於被告邱晨誥與告訴人談判損害賠償乙事時陪同在場而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⒐至被告邱春松之指定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在

證人杜鴻章住處外恐嚇其上車及在被告邱晨誥住處打斷其牙齒者係被告邱春松,惟其前均稱恐嚇及打斷其牙齒均係被告邱晨誥所為,前後指訴、證述不一;且證人杜鴻章證述稱告訴人離開其住處後,未再返回,亦與告訴人指訴、證述不符云云。本件關於在證人杜鴻章住處外恐嚇告訴人上車及在被告邱晨誥住處打斷告訴人牙齒之行為人究係被告邱春松,抑或被告邱春松乙節,告訴人雖有被告邱春松指定辯護人所指之供述歧異之瑕疵,然告訴人已再次確認證述稱其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確認在證人杜鴻章住處外恐嚇其上車及在被告邱晨誥住處打斷其牙齒之行為人究係何人,然其遭恐嚇上車時被告2 人均在場,其確實遭打斷牙齒等情明確,業如前敘;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2 年餘,衡諸常情,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致證述有所出入,乃事理之常,況告訴人就關於其確實遭被告2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立本票、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前後指訴、證述並無二致,復與前開補強證據相符,是被告邱春松之指定辯護人前開所指之瑕疵,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另告訴人離開證人杜鴻章住處後,嗣被告2 人曾載其前往證人杜鴻章住處牽取告訴人停放該處之機車乙情,業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杜鴻章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晨誥雖證述稱被告邱春松並未以強暴、脅

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云云,然證人邱晨誥係共同被告,其自身亦否認犯行,而與被告邱春松為相同之辯解,且其與被告邱春松係父子,2 人係屬至親,證人邱晨誥證述攸關其及其至親是否受刑事處罰,難期真實,況其前開所辯,已經本院認與事實不符及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證述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邱春松之認定。

⒒證人徐銘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伊於98年8 月16日那天

下午5 點左右邱春松開伊的車載伊到杜鴻章附近去找朋友,邱春松在杜鴻章他家外面看到陳文達的機車,他就打電話給邱晨誥說陳文達在那裹,邱晨誥一下子就到杜鴻章家,邱春松跟邱晨誥就到杜鴻章他家叫陳文達出來,出來以後往杜鴻章家附近談事情,伊當時在車上,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後來他們就約到南豐的7-11便利商店,邱春松開伊的車載伊,陳文達騎他的機車到7-11便利商店,邱晨誥自己開車過去,陳文達跟邱晨誥在講事情,伊跟邱春松在另外一個桌子吃東西,伊沒有聽陳文達他們講什麼事,後來98年8 月16日下午

7 、8 點邱春松開伊的車載伊及邱晨誥及陳文達到埔里,伊在埔里中正路及東榮路口下車,他們去那裡我不清楚,等到晚上10點多邱春松打電話給伊,說要載陳文達及邱晨誥要去南豐的7-11便利商店去牽車,伊又跟他們一起去,到7-11便利商店後陳文達騎機車,邱晨誥開車先走,伊跟邱春松先在超商,後來邱晨誥打電話給邱春松,說他們2 人在吵架,伊等就趕過去,伊看到是邱晨誥跟陳文達在扭打,邱春松就下車勸架,把他們拉開,伊看到陳文達的機車在水溝裹,後來陳文達就坐伊的車,由邱春松載伊和陳文達到埔里邱晨誥的店說要談事情,伊就先回家,以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趕到陳文達及邱晨誥扭打的地方時,伊當時沒有下車,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邱春松沒有打陳文達,98年8 月16日那天伊沒有去「人人代書事務所」,伊當天晚上先在中正路及東榮路口下車,伊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去,伊沒有叫邱春松不要打陳文達,是邱春松叫邱晨誥不要打等語(參見偵卷第

7 頁至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跟邱春松在杜鴻章家門口看到陳文達,邱春松打電話給邱晨誥,邱晨誥來之後,他跟陳文達在杜鴻章的家門口講話,邱春松有下車跟他兒子講話,講完之後伊沒有看到他們的情形,因為伊停好車時後,伊的車頭是向內,他們是在伊車後方,那個伊就沒有看到,因為杜鴻章家的位置是在伊車尾的方向,所以伊視線沒有看到他們,伊停車的位置距離杜鴻章家門口好像有20幾公尺,後來他們談完沒多久,陳文達就上車,陳文達跟邱春松是一起上車,陳文達在伊車上的期間,他坐在後座,邱春松是開車,伊坐副駕駛座,他們在都是下車時候聊,上車都沒講話,伊等一起去7-11便利商店,好像是要再去談事情,要買飲料喝,邱晨誥跟陳文達坐在一張桌子談事情,伊跟邱春松坐另一張桌子,伊等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從7-11便利商店離開之後,邱春松開伊的車,載伊、邱晨誥跟陳文達一起去埔里,伊到埔里就先下車,車子就借他們用,他們到埔里時還有買飲料跟檳榔給陳文達吃,伊想說他們應該很熟,伊不知道陳文達坐車到埔里的時間,有無說要離開的情況伊到埔里車站就先下車了,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晚上10點多,他們好像事情談好了,他們就說他們要再上去拿邱晨誥的車子,陳文達的車也在山上,邱春松、邱晨誥還有陳文達來他們就到伊原先下車的地方載伊,伊等就又再回去7-11便利商店拿他們的車,到7-11便利商店沒有事,還是一樣,後來他們說要開車走了,好像是陳文達騎車先走,後來邱晨誥就跟他後面,伊跟邱春松是開一部車,後來好像是邱晨誥打電話給邱春松,在產業道路邱晨誥跟陳文達有吵架,邱春松就下車勸架,伊在車上,車子在調頭,伊有看到邱晨誥與陳文達扭打,但伊沒有看很清楚,那個路很小條,伊在迴轉,邱春松去勸架後,邱晨誥他們一起回到伊的車,伊沒有注意看陳文達有無受傷○○○鄉○道路很暗,沒有路燈,後來伊等就回埔里了,從產業道路開回埔里的期間,後座都很正常,沒有發生情況,那段期間,陳文達沒有表示不想搭車回埔里,或說載他回家的情況,他有下車到他家拿東西,拿完他就又上車了,因為邱晨誥叫陳文達去家裡,伊不知道他們是要談什麼,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去瞭解他們的事情是要談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7 頁)。然依證人徐銘桂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徐銘桂於被告邱晨誥恫嚇稱:「如果不上車,伊叫小弟拿『傢私』進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坐上甲車、被告邱春松在被告邱晨誥住處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簽,你就要注意一點等語;被告邱晨誥則徒手毆打其臉部及後頸部,並將其牙齒打斷,其始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邱晨誥,被告邱春松發覺告訴人隱匿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2人以童軍繩、電鍋電線綑綁告訴人手腳束縛在椅子上,直到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始鬆綁,並要求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本票及丙地、丁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等事發生時,證人均未在場,被告2 人有無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從依其證述為有利或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另證人徐銘桂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邱晨誥與陳文達扭打時,邱春松叫邱晨誥不要打、邱春松下車勸架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伊有看到邱晨誥與陳文達扭打,○○○鄉○道路很暗,沒有路燈,那個路很小條,伊在迴轉,伊沒有看很清楚乙情屬實,從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其是否留意被告邱春松下車後究有無與被告邱晨誥共同毆打告訴人,並非無疑;且被告邱晨誥於證人徐銘桂係被告邱春松之女友(參見他卷第46頁),雖為證人徐銘桂所否認,稱2 人僅係朋友,認識未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衡之,證人於案發當日適與被告邱春松出遊途中偶遇告訴人後,被告邱春松將告訴人行蹤通報被告邱晨誥,其等一同前往7-11便利商店,由被告邱晨誥與告訴人談判未果,途中其已先行下車返回埔里,並將甲車借予被告邱春松使用,並於當日晚上接獲被告邱春松電話後,復與其等前往7-11便利商店、告訴人住處等地,顯見證人徐銘桂與被告2 人關係匪淺,其證述亦難期真實,自難遽信;況證人徐銘桂既知悉被告2 人當晚接續將告訴人載往7-11便利商店、被告邱晨誥住處、告訴人住處,期間告訴人騎乘機車脫離其等,致摔倒至水溝,復與被告扭打,依常人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其理應知悉被告2 人與告訴人相處情形迥異於正常友人間之相處情形,其竟稱告訴人在車上均無異狀,以為告訴人與被告邱春松係相當熟稔之友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2 人之詞;反之,告訴人關於其第2 次在7-11便利商店談判損害賠償乙事時,趁隙騎乘機車逃逸摔倒後,被告確實持不明刀械自後追趕,被告邱春松趕至支援被告邱晨誥,2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情,前後指訴、證述均無二致,告訴人之證述顯較被告2 人辯解及證人徐銘桂證述可採,是證人徐銘桂此部分證述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⒓證人陳瑞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陳文達、邱晨誥是在98

年8 月17日以前,是98年8 月16日或8 月15日下午3 、4 點說到伊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伊問他們有無權狀,他們說沒有,就回去,98年8 月17日再到伊事務所,他們有拿權狀,伊問他們說要設定多少,陳文達跟邱晨誥就在那邊討論,陳文達就當場開200 萬元本票,伊就叫陳文達在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申請書陳文達也有簽,申請以後陳文達提異議,地政事務所駁回。伊沒有看到邱晨誥是否有拿出180 萬元之本票,伊沒建議應改為200 萬元,伊是有看到一佰多萬的本票,伊問他們要設定多少,他們2 人討論以後,陳文達開1 張20

0 萬元本票,陳文達的精神狀況有點憂愁,伊沒有注意陳文達是否受傷,他們突然來又突然走等語(參見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98年8 月15日或16日,邱晨誥、陳文達有先來事務所辦設定,但當初就是沒有印鑑證明,隔天陳文達有申請印鑑證明,他跟邱晨誥來事務所辦理設定,伊有看他的臉也沒有看出有什麼異樣,臉看起來比較憂鬱,像跟人家借錢般的憂鬱,其他伊看不出有什麼異樣,伊等只要他們有意願要辦,他們金額確定,就照他們確定的金額幫他們辦設定抵押權,因為每個設定抵押權裡面,他都有簽名,他們停留時間很短暫,到底時間多久,因為伊對時間比較沒有觀念,所以不知道,因為伊重點在他們證件有沒有齊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2 頁),是可知被告邱晨誥、告訴人第1 次至「人人代書事務所」諮詢抵押權設定相關手續及所需證件資料,第2 次至該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2 次停留時間均非長,證人係從事土地登記工作,其當時關注重點係其等所欲辦理之抵押權設定所需證件是否齊備,其對於告訴人當時神情、身體外觀並未特別留意觀察,衡情,自難依前開所證:告訴人看起來有點憂鬱、臉部無異樣等情,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⒔此外,告訴人至榮民醫院驗傷時,其指訴、證述遭綑綁手腳

之部位即手腕、腳踝並未有明顯勒痕或紅腫乙情,固有上述榮民醫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完整病歷資料各1 份、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所指訴、證述遭被告2 人以童軍繩、電鍋電線綑綁其手腳,將其束縛在椅子上時已時值深夜,其既自17時30分許離開證人杜鴻章住處起已遭被告2 人分別以上述恐嚇、傷害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簽發180 萬元本票,趁隙逃逸未果遭毆打,其恐若再反抗,被告2 人將對其不利,遂交付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邱晨誥,並答應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顯見其歷經上情,已無力反抗,則其於被告2 人以童軍繩、電鍋電線綑綁其手腳,將其束縛在椅子上時,告訴人顯然未多做掙扎,衡情其既未做無謂之反抗,則其手腕、腳踝部位未有明顯紅腫或勒痕,難謂與事理常情有何違背;況告訴人係於脫離被告

2 人控制後,於當晚6 時2 分許至榮民醫院驗傷,間隔已餘數小時,縱有紅腫,亦有可能已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難以上情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⒕綜上,被告2 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包括低度之恐嚇、傷害、強制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係被告

2 人所為前開私行拘禁(包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告訴人與證人謝燿裕分別在甲地耕作、種植經濟林,告訴人

有管領使用甲地全部之合法權限,證人謝燿裕亦有使用甲地編號A 土地部分之合法權限,並實際管領使用甲地編號B土地:

⑴土地告訴人及證人謝燿裕之祖先早年即在甲地國有土地從事

農業生產、種植經濟林。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陳玉鳳以其名義於92年1 月5 日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甲地國有土地全部,面積為9580平方公尺(嗣因地籍辦理重測時,地籍誤謬,於95年2 月1 日更正為95

88.3 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2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月31日止,並交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從事農業生產;證人謝燿裕亦以其名義於87年10月19日與南投林管處訂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103 林班地種植經濟林,面積0.510 公頃(於97年4 月16日經重測後面積為0.3885公頃),租賃期間自87年8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證人謝燿裕所承租之103 林班地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管理,坐○○里鎮○○○段31、62地號及甲地部分國有土地重疊,證人謝燿裕除重疊部分外,亦實際占有其餘部分甲地使用種植檳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謝燿裕證述明確,並有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100 年11月9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00007251號函及所附甲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勘清查照片、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切結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31 頁、第243 頁至第273 頁)、南投林管處100 年11月11日投政字第100421780 號函及所附103 林班地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要點、租地位置圖、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99 頁、第316 頁至第32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謝燿裕所承租之103 林班地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

管理,坐○○里鎮○○○段31、62地號及甲地部分國有土地重疊,然證人謝燿裕與南投林管處於87年10月19日就103 林班地所訂立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賃範圍為假地號6 號,面積為0.510 公頃,有該契約書、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8 頁);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於97年1 月7 日14時許(勘查照片及圖表之日期均誤載為97年1 月25日,已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以100 年11月9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00007251號函說明更正)派員會同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陳玉鳳等人現場會勘甲地實際使用狀況,結果如附件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藍色土地部分種植檳榔,面積約7220.31 平方公尺為證人陳玉鳳使用,綠色編號②土地部分鐵架棚植香菇(面積約51

0 平方公尺)、整平土石地,面積共計約1680平方公尺,綠色編號③土地部分植檳榔,面積約685 平方公尺,綠色編號②③土地部分面積共計約2365平方公尺,均為證人謝燿裕使用乙情,有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9年3 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1214號函、100 年11月9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

00 007251 號函、領勘書、現場勘清查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34 頁至第241 頁);再者,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該事務所複丈鑑界定樁,經以租地重測成果或契約位置圖面數化完成套疊工作,經套疊地籍界後證人謝燿裕所承租之103 林班地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管理,坐○○里鎮○○○段31、62地號及甲地部分國有土地重疊,重疊面積為0.3885平方公尺,有南投林管處98年3 月13日投政字第098421 0795 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9 日埔地二字第097001143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事業區103林班地與九芎林段重疊相關位置圖、面積表南投林管處、函(稿)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 頁、第300 頁至第

304 頁);嗣證人謝燿裕於98年間始與南投林管處換約時所訂立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範圍為假地號74號,面積已依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面積更正為0.3885公頃等情,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訂約紀錄、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埔里事業區10

3 林班地租地位置圖、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5 頁),經比對上述103 林班地租地位置圖、土地複丈成果圖、103 林班地與九芎林段重疊相關位置圖及附件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可認證人謝燿裕實際占有使用之甲地編號②③土地僅小部分與10 3林班地重疊,大部分未重疊,證人就重疊部分已於87年7 月19日向南投林管處承租,雖未於96年8 月14日租約屆滿時續約,遲至98年間始續約,然依98年間續約時所訂立之前開租地造林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月14日止,是證人謝燿裕就此重疊部分仍有合法使用權源;另未重疊部分即甲地編號B 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管領之國有土地,而非南投林管處管領之國有林地,惟此部分早經證人陳玉鳳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反之,證人謝燿裕並未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是證人謝燿裕雖有實際管領使用之事實,仍應屬無權使用。惟證人謝燿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甲地編號①土地是陳玉鳳祖先父執輩承租的範圍,甲地編號②③土地是伊祖先父執輩向南投林管處承租的範圍,當時承租地號是103 林班地,後來發現甲地編號②③土地與103 林班地重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138 頁),顯見證人謝燿裕一直以來均認為其前向南投林管處所承租之103 林班地與其實際占有使用之甲地編號②③土地全部重疊,其有占有使用甲地編號②③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

⒉告訴人與證人謝燿裕雙方就甲地實際管領使用界限認知不一,而有糾紛:

⑴被告邱晨誥於95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

承租甲地其中面積3 分乙情,業據被告邱晨誥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9 頁、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第348 頁至第349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應堪採信。

⑵被告邱晨誥透過告訴人介紹,嗣於96年11月4 日與證人謝燿

裕、謝進、謝來福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乙地欲搭建香菇寮種植香菇,承租範圍不包括與乙地相鄰,證人謝燿裕實際管領使用之甲地編號②土地;被告邱晨誥向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等人承租乙地後,即自乙地與甲地編號②中間往兩邊整地,並在乙地及甲地編號②土地上搭建面積約510平方公尺之鐵皮香菇寮。嗣證人謝燿裕發覺邱晨誥所搭建之香菇寮已逾越乙地出租範圍,遂制止被告邱晨誥,並進而知悉甲地全部已經證人陳玉鳳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其遂與鄰地之使用人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對證人陳玉鳳土地承租權提出異議,經該處於97年1 月7 日14時許,會同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陳玉鳳等人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詳如前敘)後,以證人謝燿裕無權使用甲地編號②③土地為由,於97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證人謝燿裕停止使用甲地編號②③土地,並繳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邱晨誥因而拆除前開香菇寮,被告邱晨誥因認謝燿裕、謝進、謝來福出租乙地時未清楚告知租賃範圍,致其花費不貲搭建之香菇寮遭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命令拆除,遂要求其等需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因而各賠償邱晨誥16萬元,並解除乙地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為被告邱晨誥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經證人謝燿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 頁、第57頁、第100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26 頁至第150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合約書(解除乙地租賃契約及賠償被告邱晨誥所受損害,以下簡稱解約合約書)、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100 年11月9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00007251號函及所附甲地97年1 月7 日勘〈清〉查照片、領勘書、該分處97年1 月2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600129291 號函、97年3 月1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720004721 號函、97年6 月13日台財產中投字第0970003326號函、97年3 月5 日台財產三字第0973000120號函(稿)、陳情書(後附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

234 頁至第242 頁、第274 頁至第278 頁、第281 頁),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雖證人謝燿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甲地編號①土地是陳玉

鳳祖先父執輩承租的範圍,甲地編號②土地是伊祖先父執輩向南投林管處承租的範圍,雙方土地使用範圍有界線,都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問:請你配合圖與照片,南投縣○里鎮○○○段○○○號的土地是你祖先早期就在此耕作〈提示附表97年1 月7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局到現場勘查製作使用現況圖與本院卷235 頁到238 頁有標示1 、2 、3 的照片〉)對,曾祖父那一輩就在這耕作。」、「(問:南投縣○里鎮○○○段○○○號是你們袓先自早就在這耕作還是謝燿裕的祖先也有在耕作?)我們在隔壁那邊有界址。」、「(問:謝燿裕的祖先也有在南投縣○里鎮○○○段○○○號耕作,你們的土地是相鄰?)對,隔壁。」、「(問:南投縣○里鎮○○○段○○○號是到你姐陳玉鳳這一代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局承租?)她去承租。」、「(問:陳玉鳳承租南投縣○里鎮○○○段○○○號後,是你在種植還是你姐在種植?)裡面的檳榔樹算是我爸種植的,現在是我姐叫我在管理。」、「(問:你是何時在幫陳玉鳳管理南投縣○里鎮○○○段○○○號?)民國70年我當兵回來後我就在管理。」、「(問:你們祖先跟謝燿裕的祖先都有在南投縣○里鎮○○○段○○○號耕種,你所謂的界址是否為圖片1 、2 上的界限?)『不是』,照片上有挖掘過、整過地的紅土面積就是謝燿裕的土地,沒有整地青色部分是我們的。」、「(問:有無較明顯的界址?)這時間較久了,以前老一輩有種植竹子後來沒有,下面部分謝燿裕他們有整理過,界址就流失掉,然後變更界址也流失掉,現在看起來紅色部分就是謝燿裕他們的土地,上面長草的就是我姐陳玉鳳的名字。」、「(問:就是在照片1 上沒有整地,種植檳榔樹、長草的是你們的土地?)對,那就是我們的,我在管理。」、「(問:照片2 上有整地是謝燿裕他們的,你之前說的界址是祖先有種植竹子或其他何種作物?)早期有種植竹子跟龍眼樹顯示一邊土地是我們的,一邊土地是謝燿裕他們的,我國小的印象,後來謝燿裕的爸爸整地時挖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69 頁);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始證述稱:「(問:……你承租給邱晨誥土地時,你姐陳玉鳳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局承租與謝燿裕耕作的土地界址是否清楚?)清楚。」、「(你有無跟邱晨誥講你們使用的南投縣○里鎮○○○段○○○號跟謝燿裕他們土地的界址約在何處?)有,我有跟他說界址在那裡,說完後他們就自行去商量,我就沒有再參與。」、「(問:當時有無留有何種清楚判別界址是什麼?)照片裡面有種植檳榔。」、「(問:你們是用種植檳榔做為界址?)對,之前是謝燿裕他們祖先有種龍眼、植竹子等物,後來沒有,就依我們的檳榔樹做為界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01 頁至第403 頁),是關於告訴人於出租甲地部分土地面積3 分與被告邱晨誥時,告訴人與證人謝燿裕雙方實際占有管領使用之甲地土地範圍有無清楚界線乙節,告訴人前後證述從未不甚確定,到相當確定,是否可採,尚堪置疑;且該界限是否即是甲地編號①土地、甲地編號②土地交界乙節,告訴人亦未清楚證述。況證人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甲地部分土地是伊父親之前跟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後來用伊代表兄弟姐妹續約,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伊看不懂,伊要到現場才知道,97年1 月25日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人員有到甲地現場勘查,很多人都有來,地政事務所也有來,伊等有指界土地使用範圍告訴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等3 個單位,地政事務所的人跟伊講說伊有佔到別人的地,伊說佔多少就還他們,伊也不希望多付稅金,白白繳租約稅,伊也沒去看,當時伊人也不舒服,伊就坐在樹蔭下跟他們說,你們就去看,是別人的伊全數歸還,因為國有地是伊父親留下來的,伊只是把它留下來,當時看的圖很像是一半都給他們,甲地土地重測時就很亂,97年1 月7日現場勘查那時,是謝燿裕他們申請說土地不清不楚,因為重測時很亂,姓謝跟姓林他們本來就弄的不清不楚,所以那段時間那塊土地就很亂,伊跟謝燿裕使用的土地範圍伊是覺得很清楚,他們覺得不清楚,伊不知道,伊等的地方伊爸爸有種樹,所以伊就覺得很清楚,伊不知道他們怎麼會說不清楚,那袓先留下來的東西,伊就想說由伊來作紀念也好,就留下來,伊不想說就這樣沒了,謝燿裕說伊等占他的地,伊也說哪裡有佔到就就還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

4 頁),可認97年1 月7 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勘查甲地使用現況前,證人陳玉鳳主觀上雖認其與證人謝燿裕所管領使用之甲地範圍有清楚之界線,然其與證人謝燿裕所認之界線顯然不一,其嗣已依上述勘查時證人謝燿裕主張之界址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將原管領使用之部分甲地返還證人謝燿裕。參以,證人謝燿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等出租乙地與邱晨誥後,邱晨誥搭建的香菇寮逾越乙地出租範圍,伊制止邱晨誥,邱晨誥告知陳文達告訴他甲地都是他家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1 頁至第144 頁),從而,可認告訴人與證人謝燿裕分別在甲地耕作、種植經濟林,雙方主觀上雖均認彼此間所管領使用之甲地範圍有清楚之界線,然彼此間所認之界線顯然不一,而有糾紛。

⒊關於被告邱晨誥向告訴人承租甲地之位置及嗣是否解除租賃契約等節,雙方各執一詞:

⑴被告邱晨誥辯稱:陳文達當初租給伊的範圍就是伊後來蓋香

菇寮的地方,不是他說的距離甲地編號①土地、甲地編號②土地交界150 公尺遠的地方,當時承租土地時伊有大概去現場看一下土地,陳文達有大概指一下他要承租給伊的3 分土地範圍到哪裡,他說差不多這些都是他們家的,也有講相鄰之乙地不是他們家的,之後沒有解約,為搭成方正的香菇寮,另向謝燿裕、謝進、謝來福承租乙地,未向謝燿裕、謝進、謝來福承租甲地編號②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第396 頁、第399 頁、第400頁);告訴人則指(證)述稱:謝燿裕他爺爺那輩跟伊等老一輩開始土地就相鄰伊等的土地的是在上面,謝燿裕他們土地在下面,隔壁而已,伊租給邱晨誥甲地3 分土地之前,有帶他去現場看過,清楚書說明界址,伊租給邱晨誥的土地比較上面,離伊等跟謝燿裕他們土地交界處相差了150 多公尺,因為當時伊欠錢花費,想說要有人租伊就租出去,後來伊朋友裡有代書就說這是國有地不能承租給別人,伊才趕快跟邱晨誥毀約,介紹下面的謝燿裕給邱晨誥,只有口頭解約,沒有簽解約書,解約後,伊還邱晨誥2 萬元,解約前邱晨誥都還沒搭建香菇寮,但是伊介紹謝燿裕給他後,他有在謝燿裕土地上搭建香菇寮,伊沒有參與他們簽約,伊也不知道謝燿裕他們的土地能不能承租給別人,伊只有介紹,邱晨誥叫伊找人,伊就找人這樣子而已,伊住在那邊,邱晨誥在整地時伊知道,但是那是別人的土地,伊沒有權利過問,但是搭建香菇寮時伊不知道,伊沒有過問就去工作(參見本院卷第

34 9頁至第352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367 頁至第37

6 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出租甲地位置土地謄本1 份及照片2 張為證(參見偵卷第80頁、第83頁)。

⑵被告邱晨誥就其既已向告訴人承租甲地,且承租面積已達3

分,足以搭建香菇寮,何以另向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等人承租乙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問:你搭建的香菇寮既然是在陳文達的土地上,你為何又要跟謝燿裕租地?)因為搭建香菇寮要整個方正。」、「(問:現況劃出來的土地有一小角是在南投縣○里鎮○○○段○○○號的土地,若是這樣你也可以搭的往右邊一點,就不用跟謝燿裕租這一塊地?)當時有搭建過去。那時候要從52地號這邊開始蓋,這有個規劃,到時要搭在33地號這邊。」、「(問:你為何跟謝燿裕承租土地?)因為搭建香菇寮要四方,這一邊是路上來的地方,這一邊是空地,因為包種車要上去,變成要一個正方形的。」、「(問:後來你搭建香菇寮的地方是你原先就有預設的地方,還是有不一樣?)我原先就有預設的,這邊整起來剛好四方,另一邊則是道路,旁邊剛好可以搭一個小住家。」、「(問:後來你去找謝燿裕是南投縣○里鎮○○○段○○○號的關係還是33地號的關係?)52地號,就是旁邊跟謝燿裕承租缺的那一小角,因為這樣子包種車根本就沒空間再退。」、「(問:既然陳文達有跟你講說南投縣○里鎮○○○段○○○號的土地都是他們承租的,範圍又那麼大,你為何不往上搭建香菇寮,這樣就不用再承租52地號的土地?)因為土地已經『緊繃』(台語)了,它有個落差沒辦法再過去,加上要搭建到旁邊也有要柱子,所以才要承租52地號的土地。」、「(問:你整地時為何不選擇南投縣○里鎮○○○段○○○號上面一點較完整的土地,現況使用圖上藍色與綠色部分有落差,你若選擇上面一點的地方,是否也能搭建香菇寮?)上面落差滿高的,而且上面有人在蓋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5 頁至第397 頁、第399頁至第340 頁)。而甲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有甲地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 頁);又觀之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7年1 月7 日勘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甲地編號①土地、甲地編號②土地交界照片(見偵卷第81頁),足見甲地編號①土地、甲地編號②土地交界處高度確實有明顯落差,且甲地編號①土地地勢顯然較高;參以,告訴人亦自承:謝燿裕爺爺那輩跟伊等老一輩開始土地就相鄰,伊等的土地是在上面,解約後,邱晨誥拜託伊幫忙找附近土地,伊想說下方土地平坦,就介紹邱晨誥向謝燿裕承租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1 頁、第373 頁),顯見證人謝燿裕管領使用之甲地編號②土地較平坦,而適宜搭建香菇寮,而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甲地編號①土地顯然坡度較證人謝燿裕管領使用之甲地編號②土地為陡,甲地編號①土地、甲地編號②土地交界處高度已有明顯落差,從而,距離該等土地交界處150 公尺遠之甲地編號①土地高度應較交界處更為陡峭,準此,該處是否適合搭建香菇寮,自非無疑,故被告邱晨誥前開所辯(證)因甲地編號①土地、甲地編號②土地交界處高度有落差,且甲地編號①土地再上方高度落差更大,致無法往後退將香菇寮搭建到甲地編號①土地或其上方,且需預留運輸交通車、住家空間,復為搭建成方正之香菇寮,遂向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等人另承租乙地搭建香菇寮等情,尚與事實及常情無違,並非不可採信。

⑶稽之,被告邱晨誥向告訴人承租甲地時,有去至現場瞭解該

地氣候跟地形是否適合搭建香菇寮,雙方亦均至現場大略指出承租範圍,向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等人承租乙地時,雖未至現場確認範圍,但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等人有提出地籍資料供其參考,俾瞭解乙地租賃範圍等情,分別經被告自承、告訴人、證人謝燿裕證述明確,業如前敘;又被告邱晨誥搭建香菇寮及購買太空包共計花費約159 萬元,有被告邱晨誥提出之清單1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6 頁),被告邱晨誥雖未提出該清單之收據或其他單據以資證明,是實際花費究為何,雖無從得知,然仍可認被告邱晨誥確實已投入相當資金搭建香菇寮欲種植香菇。再者,被告邱晨誥向告訴人承租甲地,租金每年15,000元乙情,有上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足見租金尚屬低廉,則衡情,被告邱晨誥顯是事先勘查承租地氣候、地形是否適合種植香菇,經評估該處適合種植香菇後,始向告訴人承租土地,欲投入相當資金搭建香菇寮種植香菇,參以,被告一開始之初即向告訴人承租土地,欲投入相當資金搭建香菇寮種植香菇,事後確實亦投入相當金額搭建香菇寮,且租金尚低,衡諸常情,被告邱晨誥當無為減省每年15,000元租金支出,而無權佔用他人土地搭建香菇寮之必要。

⑷基上,如前所敘,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等人均一致證

述其等出租與被告邱晨誥之土地僅乙地,並未包括甲地編號②土地,職是,被告邱晨誥既未向證人謝燿裕、謝進、謝來福等人承租甲地編號②土地,僅向其等承租乙地,又依上述甲地編號①土地、甲地編號②土地坡度,甲地編號②土地地勢較平坦,較適宜搭建香菇寮,參以,被告邱晨誥一開始之初即向告訴人承租土地,欲投入相當資金搭建香菇寮種植香菇,事後確實亦投入相當金額搭建香菇寮,且向告訴人承租土地之租金尚低,其無減省每年15,000元租金支出之動機,加以,告訴人就其嗣已與被告邱晨誥解除甲地租賃契約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關於被告邱晨誥向告訴人承租甲地之位置及嗣是否解除租賃契約等節,被告邱晨誥所辯,應較告訴人指訴符合常情而可採信,準此,被告邱晨誥搭建香菇寮所在之甲地編號②土地應在告訴人出租之範圍,且告訴人將甲地出租與被告邱晨誥後,嗣並未與被告邱晨誥解除甲地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可採認。

⒋綜上,被告邱晨誥搭建香菇寮所在之甲地編號②土地應在告

訴人出租之範圍,且告訴人將甲地出租與被告邱晨誥後,嗣並未與被告邱晨誥解除甲地租賃契約,又因告訴人與證人謝燿裕分別在甲地耕作、種植經濟林,告訴人有管領使用甲地全部之合法權限,證人謝燿裕亦有使用甲地編號A 土地部分之合法權限,證人謝燿裕雖無管領使用甲地編號B 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其確實實際占有甲地編號B 土地管領使用,惟雙方就甲地實際管領使用界限認知不一,而有糾紛,是本件應係肇因於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與證人謝燿裕就甲地實際管領使用範圍界限認知有誤所致,告訴人應係認其有管領使用甲地編號①土地之權限,而將甲地編號①土地出租與被告邱晨誥,是被告邱晨誥認告訴人出租之土地有問題,致其搭建之香菇寮遭勒令拆除,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遂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面額各為180 萬元、20

0 萬元本票,並將丙地、丁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並接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仍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係成立強盜罪,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邱晨誥證述、供述稱:從向陳文達、謝燿裕他們承租

土地蓋香菇寮過程,邱春松都沒有參與,當時伊的香菇寮遭強制拆除時,邱春松他不知道,是事情過了很久之後,伊才告訴邱春松香菇寮要被拆掉,但是伊沒有跟邱春松講被香菇寮拆掉的原因,伊告訴邱春松說如果看到陳文達告訴伊,伊要找他,陳文達承租給伊的土地有問題,伊要找陳文達談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8 頁、第400 頁);經核與被告邱春松所辯相符,是被告邱春松係經由被告邱晨誥告知,主觀上認被告邱晨誥與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務糾紛,始與被告邱晨誥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面額各為180 萬元、200 萬元本票,並將丙地、丁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以賠償被告邱晨誥香菇寮遭拆除之損害,接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由,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係成立強盜罪,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件被告邱晨誥、邱春松共同以上述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上車,伊叫小弟拿『傢私』進來。」等語、「如果不簽,你就要注意一點。」等語,持不明刀械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將其牙齒打斷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先後至7-11便利商店、被告邱晨誥住處、告訴人住處、「人人代書事務所」談判損害賠償乙事,另自告訴人住處返回被告邱晨誥住處後,即以童軍繩、電鍋電線將告訴人手腳綑綁束縛在椅子上,使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18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被告邱晨誥,並將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邱晨誥,另將丙地、丁地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在談判損害賠償乙事未果及未辦妥抵押權設定前,不讓告訴人離開,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權利之行使,雖分別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2 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又其等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等所為恐嚇、傷害行為亦均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其等恐嚇、傷害、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2 人自取得上揭土地所所有權狀後,返回被告邱晨誥住處,即以童軍繩、電鍋電線將告訴人手腳綑綁束縛在椅子上之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該處過夜,直至翌日欲至「人人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始將告訴人鬆綁,被告2 人將告訴人拘禁於被告邱晨誥住處,而繼續數小時之久,應屬私行拘禁,而非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前段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就此雖認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惟此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況

下,接續以脅迫之方法令告訴人上車至7-11便利商店、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住處、告訴人住處、「人人代書事務所」等處,在談判損害賠償乙事未果及未辦妥設定抵押權登記前,不讓告訴人離開,另以童軍繩、電鍋電線將告訴人手腳綑綁束縛在椅子上,拘禁於被告邱晨誥住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私行拘禁之一罪。

㈢被告2 人彼此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⑴被告邱春松前於98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邱晨誥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⑵被告邱春松國中肄業、被告邱晨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春松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晨誥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45頁、第5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⑶被告邱晨誥因認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有問題,致其在其上所費不貲搭建之香菇寮遭勒令拆除,受有損害,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遂與被告邱春松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180 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被告邱晨誥,並將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邱晨誥,另將丙地、丁地抵押權與被告邱晨誥,在談判損害賠償乙事未果及未辦妥抵押權設定前,不讓告訴人離開,而剝奪告訴人行動,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妨害自由時間長達約14小時,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⑷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創傷;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敘;⑹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 人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2 人素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邱晨誥因所搭建之香菇寮遭拆除所受損害非微等情,認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均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晨誥用以恐嚇告訴人之不明刀械1 把、被告2 人用以

綑綁告訴人之童軍繩及電鍋電線,雖均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且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各為180 萬元、200 萬元之2 張本票及丙地、丁地土地所有權狀2 紙,雖均係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然又本件業經調解成立,被告2 人已將前開2 張支票及2 紙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告訴人,有上述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是上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斐 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