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頂天體育用品社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麗玲」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俊華以不詳方式取得李麗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在李麗玲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前車牌號碼000—DRG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所失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信用卡,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址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頂天體育用品社,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李麗玲之身分,選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男用籃球鞋二雙及女用休閒鞋一雙,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該店店員刷卡付款,並在該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李麗玲」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李麗玲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消費金額無誤,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事後再行清償玉山銀行所墊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李麗玲」本人向頂天體育用品社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頂天體育用品社之店員,用以主張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頂天體育用品社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之男用籃球鞋二雙及女用休閒鞋一雙,並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李麗玲、頂天體育用品社,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頂天體育用品社及玉山銀行均屬私法人組織,不構成公眾)。嗣於同日十七時許,李麗玲發現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一五點亦有明文。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9013980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90161561號函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七0頁、第一四七頁),均係本院囑託該局鑑定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玲、證人即頂天體育用品社店員李明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例外採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麗玲、李明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該筆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見警卷第一0頁),僅用以證明有該簽帳單存根聯之存在,並未用以證明該簽帳單存根聯登載之內容為真正,其性質為書證,並非供述證據,又經核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頂天體育用品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警卷第一六頁),係屬物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一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俊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當天人在哪裡做什麼事情,伊沒有持被害人李麗玲的信用卡去刷卡,且伊之左手虎口有刺青;但頂天體育用品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之行為人左手虎口並無刺青云云。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係被害人李麗玲所有,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十六時餘,在被害人李麗玲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前車牌號碼000—DRG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該筆消費,係由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所為,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頂天體育用品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並製有筆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足認如事實欄所示之以「李麗玲」名義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之該筆消費,確係未經被害人李麗玲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之刷卡消費,從而,該筆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之「李麗玲」署名係經偽造無誤。
㈡茲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該筆消費是否究係由被告所為乙節。查:
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離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亦分別頒布「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真人列隊指認」(或「選擇式」指認),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相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三九五
四、六三五八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認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僅以「單一」或「複數」指認為唯一依據,仍須以指認人對於嫌疑人之印象是否存在警局指認程序之前,或有無受警員不當誘導所致,並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即犯罪發生前指認人有無觀看嫌疑人之機會、當時注意嫌疑人之程度),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而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即得採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九八九、五八一○、六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二二八○、五一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四一六八、六八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明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持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即為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查證人李明潔於警詢中所為之相片指認係由司法警察提供不同八張照片供其指認,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見警卷第六頁),且警方提供證人指認之照片係彩色清晰之被告照片(見警卷第二六頁),並非黑白照片,是上開指認程序並無違法可言。
⒊而就關於當時消費之細節,證人李明潔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係獨自騎乘一部銀色重型機車至店內消費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一個人來消費,當天他買女休閒鞋,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是要送人用的,被告一直戴著安全帽,所以伊與被告對話有看著他的臉,伊有注意被告臉部,當天消費金額是湊成整數算六千元,本來好像是六千零十幾元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有名男子戴一頂安全帽進入店內,因為鄉下還蠻多客人會戴安全帽進去逛,且該名男子戴半罩式的安全帽,可以看到臉部,所以就沒有覺得有異樣。伊有詢問該名男子要買那一種款式,該名男子說要找一雙他自己的籃球鞋,伊就問他需要何種價格,後來該名男子有選擇一雙鞋子,並向伊詢問有無他的尺寸,後來又說他需要一雙女鞋是要送人,伊就又問尺寸,就幫他服務,最後該名男子總共購買三雙鞋子。結帳時,伊與該名男子之距離約如法庭應訊台之長度,當天店內有開燈,視線很清楚,刷卡付款時,該名男子很正常拿出信用卡,簽名的部分,他也是照著信用卡上面的名字簽名,至於為何未詢問該名男子為何簽女性名字,是因為店裡常有客人拿自己家人的信用卡來刷卡,當初伊有想一下,但是伊又怕問了可能會比較不好,所以伊就沒有詢問他為何簽女生的名字,該名男子在店內待了十至十五分鐘。當時他刷卡簽名時,不是伊跟該名男子面對面,伊是站在該名男子旁邊,是伊同事跟該名男子結帳的,當天戴安全帽進店內購物就只有該名男子一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
⒋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結果為:
①西元二0一0年三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四十五秒,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走進店內選購球鞋。
②西元二0一0年三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四十九秒,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走進店內選購球鞋,而身著黃色短袖上衣之店員(按:該店員即證人李明潔;而筆錄卻記載為男子,係因證人李明潔蓄短髮,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清楚攝錄臉部畫面,致誤為男子。嗣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以下均同)上前介紹球鞋並取下球鞋,二人往店內走去。
③西元二0一0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八秒,頭戴
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站在畫面左上角即櫃檯前,而右手拿著卡片放於櫃檯,櫃檯內站著一位身著綠色短袖上衣之女子(收銀員),注視著收銀機,左手並握著滑鼠,另身著黃色短袖上衣之店員站在身著綠色短袖上衣之女子(收銀員)右方。
④西元二0一0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十三秒,頭
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將卡片交給身著綠色短袖上衣之女子(收銀員)結帳。而身著黃色短袖上衣之店員站在畫面右方注視二人。
⑤西元二0一0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五十九秒,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手提購物袋從店內走出店外並離去。
⑥由上述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李明潔確係為該名男子
服務並介紹球鞋,交易過程中與該名男子有一定程度之互動,且該名男子自進入店內起至步出店外止共計歷時十分鐘許,核與證人李明潔證述該名男子在店內待了十至十五分鐘等語相符。
⒌衡以證人李明潔就交易細節證述頗詳,且關於其就該名
男子一直戴著安全帽,所以伊與該名男子對話有看著他的臉,伊有注意該名男子臉部部分之證詞(參見偵卷第四三頁),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李明潔確有注意該名男子之相貌。而證人李明潔除在警詢時依複數指認方式而為指認外,偵查中已明確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審判中亦詢以是否記得該名男子之臉型,證人李明潔不惟肯認之,並證稱剛才看到提解的被告就是當天的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是依證人李明潔當時係與被告近距離且有一小段時間之互動、被告所戴係半罩式安全帽,可以看到臉部、店內光線良好等情,可知證人當時確能對被告之五官長相觀察明白,其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對被告長相所為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而無誤指之虞。況被告與證人李明潔均陳稱與對方並無任何怨隙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第五頁;本院卷第五五頁),而證人李明潔僅係頂天體育用品社之店員,被告究竟是否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對其而言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詞復受具結之擔保,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證人李明潔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得認當天進入店內消費之該名男子即係被告無誤。
⒍至證人李明潔於本院審理中初始係證稱:當時該名男子
穿短袖上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嗣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始改稱:事隔已久,該名男子是穿長袖或短袖,伊不太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而有審判中之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之情形;然證人李明潔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該等證言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因歷時久遠,人之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是若有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言,當可認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混淆之情,因此,證人李明潔就被告當天身穿何種上衣之細節,縱證述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惟證人李明潔所述之其他主要情節仍屬前後一致,亦不能僅以其就此與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相關之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略有不同,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李明潔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並沒有注意該名男子手上有無刺青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而於偵訊中結證稱:因被告一直戴著安全帽,所以伊有注意被告臉部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三頁),已就何以未注意被告手部特徵作出說明,且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李明潔之未注意該名男子手上有無刺青此一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末以,被告聲請鑑定其於偵訊時所書寫之「李麗玲」筆
跡,與該信用卡被盜刷之簽帳單上之「李麗玲」筆跡是否相符,以及聲請勘驗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以確認盜刷信用卡之人手臂上是否有與其相同之紋身等節。經查,本院經將上開簽帳單之簽名筆跡(見警卷第一0頁),與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書寫之「李麗玲」筆跡(見偵卷第三七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簽名字跡,雖經該局以該簽帳單上簽名字跡紋線欠清晰,僅由現有資料,認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90139801號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七0頁),但因其無法鑑定,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因解析度不高,而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相貌,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左手虎口刺青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左手虎口刺青照片與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進行影像比對,經該局函覆稱:經擷取送鑑光碟中行為人之左手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難以判讀行為人左手是否有刺青,故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9016156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該局函覆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證人李明潔之指認,尚無重大瑕疵可指。此外
,復有該筆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頂天體育用品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一六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前揭辯解,尚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
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
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李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麗玲」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命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以下稱為第①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②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案);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②案及第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第②案及第④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及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李俊華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假釋期滿之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但其因於假釋期間內復行觸犯竊盜案件,前揭假釋乃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八月又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因前案於被告李俊華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曾因常業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但已難認其素行良好;⑵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擅自冒用被害人李麗玲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消費,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⑶其盜刷信用卡之消費金額為六千元;⑷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簽帳單,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李麗玲」之署押一枚,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先後交付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麗玲」之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李麗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DRG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置有被害人李麗玲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身分證各一張、印章二個,程昌臨所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麗玲、證人李明潔於警、偵訊中之指述、頂天體育用品社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李麗玲遭盜刷之消費簽帳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李麗玲的物品等語。經查,被害人李麗玲之證述僅足證明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連同上述其餘物品失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何人所竊,又證人李明潔之證述,及頂天體育用品社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李麗玲遭盜刷之消費簽帳單等件,僅足證明被告持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而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難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竊取所得。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竊盜方法取得系爭信用卡,雖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但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至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巫 美 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