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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田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田係「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久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營造業務。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二工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包「96年度台21線97K+950-97K+970上邊坡復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開標結果,由「久鈺營造公司」得標,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該工程原訂開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工期為四十五日曆天,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依該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全工期桿狀圖,扣除先期作業,開工日期後第十二天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應正式施工,然「久鈺營造公司」直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才開始從事基礎挖方工程項目,即開工日後第二十三日方實際施工,遲延長達十一天。「久鈺營造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作工作項目「錨固型岩釘」時,原應置放長度為五公尺之灌漿管,惟「久鈺營造公司」涉嫌偷工減料,僅在邊坡表面置放長度不及一公尺之灌漿管,經民眾以電話向「二工處」信義工務段(下簡稱「信義工務段」)檢舉,「信義工務段」主辦本件工程之工務員陳經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起訴書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O五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一OO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在案)遂赴現場檢查,果然發現確有如上之偷工減料情事,於是要求「久鈺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秋田將所有造假之灌漿管全數拔除,重新按圖施作,並隨即向「信義工務段」段長陳紹釗(亦經同上所述之起訴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報告。由於「久鈺營造公司」被發現偷工減料時已是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距原訂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僅剩二日,致該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原應依照工程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每逾一日,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要求「久鈺營造公司」繳納逾期罰款,然被告張秋田先以「南投縣水里鄉、集集鎮『祈安建醮』,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台十六線3K至30K、台二十一線19K至86K禁止砂石車行駛」之不實理由,向陳經緯要求展延工期十日,陳經緯原不同意,「久鈺營造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則以同一事由具函聲請「信義工務段」展延,張秋田並再央求陳經緯同意,陳經緯乃請被告張秋田自行與陳紹釗商妥,經被告張秋田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向陳紹釗請求後,陳紹釗、陳經緯、被告張秋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紹釗、陳經緯與張秋田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偽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時三十分,在「信義工務段」召開工期展延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並由陳經緯將「本工程之承包商因配合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府授警交字第09602296122號公告事項指示『為確保南投縣水里鄉辦理祈安清醮宗教活動順利舉行,水里鄉、集集鎮(台十六線3K至30K、台二十一線19K至86K止),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止,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以維用路人安全』,該期間因砂石材料無法進場導致縱洩溝、橫截溝等工項暫停施作,故承包商請求展延工期共九日曆天」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文之「說明一」,並據以請求「二工處」准予同意展延工期(同函之說明三);另將「經查本工程之進度表排定吻合及監工日報確實紀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縱洩溝、橫截溝均因砂石、水泥無法進場導致延遲施工」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文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中,致生損害於「二工處」對工程進度及契約履行之稽核。另被告張秋田承包上述工程,為掩飾其施工進度落後及配合申請展延工程之不實理由,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該工程之工程項目「錨固型岩釘」、「橫截溝」、「縱洩溝」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均在趕工施作,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因正在施作錨固型岩釘之灌漿管偷工減料被查獲,而應「信義工務段」之要求抽換作假之錨固型岩釘灌漿管重新施作,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曾中斷施工,詎被告張秋田提交「信義工務段」陳報「二工處」,屬被告張秋田業務上做成之該工程施工日報表,竟將明知不實之「⒈錨固型岩釘施工⒉橫截溝、縱洩溝因南投縣政府公告指示水里鄉、集集鎮(台十六線3K至30K、台二十一線19K至86K止)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止,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無法載運砂石,無法施工」事項,登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施工日報表「六、重要事項紀錄」欄內,並與陳經緯、陳紹釗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由陳經緯依照被告張秋田所提交之上開施工日報表,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工程監工日報表,致生損害於「二工處」對工程進度之稽核及對該工程展期准駁之判斷。因認被告張秋田與陳經緯、陳紹釗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秋田涉犯上開二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與論述為其依據:

㈠「久鈺營造公司」承做系爭工程灌漿管造假涉嫌偷工減料,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民眾檢舉,被監工陳經緯發覺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被告張秋田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被告張秋田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工頭司福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時零六分許之通話譯文(內容為工頭告知被告張秋田,偷工減料之事被監工發現),及陳經緯於同日九時零八分許與被告張秋田之通話譯文(內容係陳經緯通知被告張秋田,經民眾檢舉已經發現灌漿管做假)在卷可參。又被告張秋田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時十一分許,以電話與陳經緯謀議,假藉水里建醮之理由延展工期,陳經緯不敢應允,而要被告張秋田找「信義工務段」段長陳紹釗商議,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被告張秋田即以電話連絡陳紹釗,通話中陳紹釗詢問工程為何逾期,被告張秋田坦言「就是改那個,改到過期了!」,而所謂「改那個」意謂改偷工減料之灌漿管乙節,業經陳紹釗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庭中證述無訛。另陳紹釗與被告張秋田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一時十六分許電話通話內容:「(陳紹釗)你那件工程是什麼時候會好?」、「(張秋田)再四天,明天、後天,再三天啦!不是四天。」、「(陳紹釗)三、四天,我看看啦!我看他(陳經緯)怎麼寫啦!我是有跟他(陳經緯)講啦!但是那種事你們自己應該要趕的啊!」、「(張秋田)我知道!」、「(陳紹釗)本來你們該趕的就要趕。」,此均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秋田係於完工期限前二日因偷工減料被發覺而重新施作,致延誤工期無法依限完工之後,才與另案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商議以地方「祈安建醮」禁駛砂石車之不實理由辦理展延工期。而由上開通話譯文明顯可知另案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及被告張秋田均明知本件工程本可如期完工,逾期完工之原因並非地方「祈安建醮」禁駛砂石車之故。且本件工程由被告張秋田得標之後轉由下包司福員承作,被告張秋田則指派員工許原愷負責監工,證人司福員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工程開工是不是就遲延了?)是。工期要到時候才去做的。」、「(問:錨固型岩釘你何時做好?)在檢舉的時候還在作。」、「(問:你在做錨固型岩釘的時候,在檢舉之前,灌漿的砂何來?)公司提供的,我只有代工,是一包一包的袋裝水泥砂。」、「(問:岩釘灌漿何時完成?)檢舉完後再三天。」等語,是證人司福員明確指出本件工程遲至工期將屆才開始施工,且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眾向「信義工務段」檢舉工程偷工減料之前後,錨固型岩釘之工作項目均持續施作,並無因砂石車禁駛而有停工之情事。且曾於施工期間實際赴工地檢查工程品質之「信義工務段」監工林瑞賢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前往工地檢查錨固型岩釘工作項目時,橫截溝、縱洩溝部份有在施工,而錨固型岩釘持續施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才完成。「久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本工程之監工許原愷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庭中證稱「(問: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三十一日之間,工程是不是一直在趕工,且許多項目都混雜在施工?)工程是一直在施工,那些工程項目都有在做,沒有停工過‧‧‧」等語,顯見本工程實際上並無因水里鄉建醮活動禁駛砂石車而有缺料停工之情形。況被告張秋田所辯禁駛砂石車期間,另案被告陳紹釗亦曾為被告張秋田協調管制單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三日,准許被告張秋田以工程用之砂石車(同時可載運砂石或AC)於管制路段通行,此業經另案被告陳紹釗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及「信義工務段」承辦人洪裕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庭中證述綦祥,更證明被告張秋田等所辯因禁駛砂石車導致工程逾期之說詞,毫無可採。故被告張秋田與另案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共同謀議以「水里鄉建醮,禁駛砂石車,致工程暫停施作」為展延之理由,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文、附件及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中均為被告張秋田等明知不實之事項。又被告張秋田與另案被告陳紹釗、陳經緯等謀議假藉不實理由展延工期,及本件工程逾期之實際原因係下包商延誤工期及偷工減料被發現後重新施作等情,分別有以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被告張秋田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之譯文在卷可佐:

⒈被告張秋田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時十一分三十六秒以所

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另案被告陳經緯謀議假藉理由展延工期,雙方對話節譯如下:「A(張秋田):我會全程把它搞定。我現在是跟你商量一件事情。

B(陳經緯):怎樣?

A:我等一下來跟段長商量看看,那個工期‧‧‧

B:你說時期哦?

A:工期能不能用那個上次那個砂石車不能通行這個部份給我延個三、五天這樣子?

B:你再跟他談‧‧‧

A:我先跟你報備看看,我還沒跟他講啦!

B:那你跟他講啊!

A:好,我總是要先跟你講啊!你是監工啊!

B:好啊!」嗣後被告張秋田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陳紹釗共謀以南投縣水里鄉建醮之不實理由展延工期,雙方對話如下:「A(張秋田):段長,你現在方便講話嗎?B(陳紹釗):沒關係!

A:沒關係哦!我那個97K我想用建醮的理由給我延幾天好不好?

B:建醮的理由‧‧‧可以啊!那你那個公所‧‧‧

A:縣政府那個文我有附上去。

B:縣政府那個文你把它附上來,說那個建醮期間‧‧‧要馬上報哦!

A:有,我們有文發出去了,連那個發出去了,先跟你講一下。一個禮拜或者‧‧‧

B:要幾天?

A:一禮拜左右。我是寫十天啦!那你就裁示減一些啦!大家好交代!好不好?

B:你那個是怎樣?過期了?

A:是啦!就是改那個,改到過期了!

B:好了!沒關係啦!我進去再那個‧‧‧你有寫過來了嗎?

A:有,有!

B:好,好。」⒉系爭工程逾期之真正原因係包商施工延誤加上偷工減料被

查獲而重新施作所致,實際開始施工延誤十一日,此有該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全工期桿狀圖、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承包商偷工減料被查獲而在工期屆滿前二日重新施作等情,業經被告張秋田及另案被告陳經緯、陳紹釗供陳在卷。除以上證據所示,亦可由被告張秋田與本件工程工地實際施作之下包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六分三秒如下之對話可證:「A(司福元):張老闆!B(張秋田):阿你這次是怎麼搞的?

A:沒有,我是怕材料不夠所以我就打兩支(鋼筋)。

B:現在問題是你水溝的鋼筋怎麼都沒有呢?

A:有,有釘啊!我打兩支,本來是三支。那料不夠啊!

B:甚麼料不夠?

A:才兩百多支,你算嘛,那水溝一百五十米,一米三支‧‧‧

B:你也不是這樣子蠻幹呀,你也沒有跟我講呀,你一直要壓網的鋼筋,沒有那種東西,我也給你了,為甚麼毛筋不夠你也不講呢?現在人家要驗,你們都常常等到驗不行了才來講,那我怎麼有辦法支援你們。

A:有,我有跟阿凱(應指許原愷)反應,他說你們算的料就這樣阿!是這樣子。

B:那你自己在剪(鋼筋)你也不講!你那個一定要三支,人家都看得懂的東西,司福元!人家眼睛看得懂的東西,你叫人家跟你簽,誰敢給你簽啊!

A:我知道啦!我想說你會處理,所以‧‧‧

B:我就跟你講不能有這種思想,你怎麼一天到晚這種思想,對不對!你說那水溝旁邊沒有鋼筋嗎?

A:有啊!

B:那都沒有綁啊!你也沒有要啊!都等到現在才說要啊!我都覺得你到底是今天才做植生,還是以前就做了?你白管的事是因為我叫你做了你才被人家檢舉的你知不知道?我真的被你打敗了,我做營造做這麼久,紕漏最多的就是你!我不曉得你們兩個到底在幹甚麼!阿凱就跟隨在你身邊,你們兩個都沒有在弄,你不覺得很奇怪?你要把我的面子往哪裡擺?

A:你也不能這樣子講阿!

B:你自己想想!你要叫人家驗你自己最起碼的鋼筋都沒有綁!要怎麼驗?你那個只有一千「赫馬」啊,老兄!

A:我光是這麼小塊就很不方便,你的材料就是不夠啊!

B:我甚麼材料不夠?

A:對啊!我有跟阿凱講,他說你們算的材料就這些‧‧‧

B:最基本的啦!我現在告訴你一件事情,就基本的水溝那三支人家都會看啦!對不對!你其他要怎麼打人家都不會注意啦!

A:人家一來都挑毛病,可能‧‧‧我不曉得怎麼講?

B:你那水溝的三支都沒有,怎麼說人家挑毛病呢?對不對?你已經搞到被人家檢舉,你自然就會被人家盯死,你還聽不懂!大家都很熟,大家也是要求你說,大家做好就好,你都沒有做啊!你今天要是說我二百九十支差了十支,有這麼嚴重嗎?你就該打的不打,不該打的拿來打在那邊幹嘛?

A:沒有啊!這個都一米半一支的啊!就是打一打就是不夠。

B:好啦!你就那麼死板‧‧‧

A:好了我這邊再加強啦,我再弄一弄啦!

B:你像這樣子,時間根本就來不及的東西,你還一直說來得及!你今天為甚麼會這樣,你剛開始你不做,人家唸唸唸,發文發了三次啊,我告訴你啦!你懂了嗎?是誰造成的,是你自己造成的,誰造成的?

A:好啦!再弄一弄啦,可能要禮拜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驗啦!

B:你禮拜一再驗!你還驗嗎?還可以驗嗎?禮拜一已經工期就到你還可以驗嗎?明天工期就到了!你還禮拜一驗!所以說你根本就沒有注重這些問題啦!我現在坦白跟你講!一直跟你講說(工期)到三十號,你根本就是拆我的檯嘛!你早一點驗好,加噴個兩三天,人家都能體諒,結果呢?你說星期一再驗,看怎麼驗!那不是表明著說我就是逾期了嗎?

A:他就來說,我們打那個岩釘,我們有照相,他說監工沒有來這邊監督,這樣不能驗啊!我說,不然用怪手拉一支看看,他說重點是在上面啦!要怎麼驗?那就沒辦法驗啊!他表明就是挑毛病啊!那我怎麼辦?

B:我就跟你講,岩釘快點打,打一打要抽驗,驗好才能灌(漿)、、我不曉得是不是我不會帶你,這個很簡單‧‧‧

A:可能溝通上有問題啦!昨天阿凱就跟我說快點灌一灌,要給人家驗啊!所以我昨天下午就灌一灌,要不然早知道昨天就不要灌啊!

B:那你現在怎麼辦?你現在補一補,下午不能驗嗎?為甚麼一定要到星期一呢?

A:好,要不然我早上先補。」㈡另被告張秋田與另案被告陳經緯、陳紹釗對於本件工程承包

商「久鈺營造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次數及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張秋田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問: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是否在該工程被發現偷工減料之後?)應該是在被發現偷工減料之前」;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那次我是直接拿到工務段交給陳經緯,九十七年一月二日那次是我親自送到收發室收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卻供稱:「(問:展期申請書何時送?何人送?)我,三日早上送一次,送給陳經緯,後來被退回來,退回來的日期是二工處的文退回來的。」等語,而審視案卷並無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收文之展期申請書,而另案被告陳經緯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詢問時稱:簽報展期二次第一次沒簽准,第二次段長要其收文簽報,則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之展期申請書是否存在不能無疑?而另案被告陳紹釗、陳經緯均辯稱,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久鈺營造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前,該公司以相同理由已經有申請展延工期,並提出「久鈺營造公司」發文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展延工期申請函影本乙紙。惟比較卷附「久鈺營造公司」發文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展延工期申請函影本,發現發文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者既無「信義工務段」之收文章戳,亦無「信義工務段」之收文條碼,該函是否事後所補更非無疑。且另案被告陳經緯收受「久鈺營造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函文要求延長工期,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簽註「伺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相關附件彙整完竣後報處審核」意見後陳閱。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即又發文函送「二工處」為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經工程處承辦人李吉祥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請與承商召開契約變更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後再報處核辦」為由退回;被告張秋田及另案被告陳經緯、陳紹釗等遂偽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時三十分,在「信義工務段」召開工期展延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將該會議紀錄作為附件再次函送「二工處」。訊據另案被告陳經緯雖辯稱係其在製作會議紀錄時誤繕會議時間,然被告張秋田及另案被告陳經緯等對於會議召開之確實日期前後說詞反覆,被告張秋田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庭中明確供稱:「(問:該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何時召開?)是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發文當天開會的。」,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庭中又翻異前詞供稱:有開協調會,時間應該在上午,應該是(一月)七、八、九號」等語。然查,「二工處」要求「信義工務段」與承包商開協調會之函文係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紙本方式(非電子公文)發文,「信義工務段」則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午由工務員黃民偉收文後交另案被告陳經緯,此有該函文「信義工務段」收文章及黃民偉之職銜章戳在卷可參,而「二工處」承辦人李吉祥亦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發文前並未告知陳經緯要開協調會,故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午接獲上開函文之前,另案被告陳經緯等均不可能預知必須召開協調會,其辯稱協調會開會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七、八、九日上午,顯然不合邏輯違背經驗法則,被告等聲稱確實有召開工期展延協調會之辯詞並不可採。復有「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協調會議紀錄及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因認被告張秋田之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張秋田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辯稱略以:施工日報表所載均為事實,就系爭工程申請展期之理由也是事實,該工程確因最後階段縱洩溝、橫截溝之噴漿施工需要砂石,然該期間禁駛砂石車,砂石無法進場所以無法施工,伊係以正當理由申請展期,經「二工處」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召開展期協調會,依法准予展延,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就另案被告陳紹釗係「信義工務段」段長,另案被告陳經緯

則係「信義工務段」工務員。「二工處」就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底價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元,開標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開標結果由以被告張秋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鈺營造公司」得標,總決標金額為九十六萬元,工期則為開工日起四十五日曆天。該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原訂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陳經緯為該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另「久鈺營造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作「錨固型岩釘」時,原應置放長度為五公尺之灌漿管,惟「久鈺營造公司」涉嫌偷工減料,所放置之灌漿管長度不及一公尺,經民眾以電話向「信義工務段」檢舉,陳經緯遂赴現場檢查,發現確有如上之偷工減料事實,並向陳紹釗報告,陳紹釗、陳經緯即要求被告張秋田改善缺失,陳紹釗並指示陳經緯及證人即「信義工務段」另名監造人員謝佑庚至現場確認改善成果;另被告張秋田於系爭工程之原訂竣工日期之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與陳紹釗、陳經緯聯絡以南投縣政府公告因水里鄉辦理「祈安建醮」,水里鄉、集集鎮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止,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為由,申請展延工程期限,「久鈺營造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述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書面函請「信義工務段」增加工期十日。陳紹釗即指示陳經緯製作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連同上開「久鈺營造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等,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函請「二工處」准予展延工程期限九日,嗣「二工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函知「信義工務段」並檢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承包商先行召開契約變更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後再報處核辦。嗣陳紹釗、陳經緯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全工期桿狀圖、上開「久鈺營造公司」之申請展延函、南投縣政府公告函、施工日報表、「久鈺營造公司」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監工日報等文件送「二工處」,申請展延六天工期。經「二工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二工養字第0971001152號函函知「信義工務段」,表示同意展延六天工期等情事,業據被告張秋田供明及陳紹釗、陳經緯於前案以被告身分供明在卷,且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一份(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案卷全卷〔下同,均不贅引〕外放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養工處開工報告影本一紙(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工程發包、開標至完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文件清冊第六頁)、「久鈺營造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府授警交字第09602296122號公告影本一紙、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影本一份、養工處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影本一紙、「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全工期桿狀圖、上開「久鈺營造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函文、施工日報表、「久鈺營造公司」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監工日報等文件暨檢附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張秋田與另案被告陳經緯、陳紹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秋田與證人謝佑庚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紹釗與陳經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O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O五號卷〔下簡稱前案一審卷〕㈠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二五O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二OO頁反面、第二O一頁正反面、第二一O頁正反面、第二二六頁反面、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二頁),自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四十五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期為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然系爭工程之確實完工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已逾原訂完工期限六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詳細規定請參照一般條款」規定,承包商「久鈺營造公司」原應繳納違約金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九百五十九元,因之六日之違約金合計為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予養工處(見前案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8第二頁、第三頁;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包、開標至完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文件清冊第六頁開工報告、第二O頁竣工報告)。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被告張秋田即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禁止行駛砂石車為由,請陳經緯准予展延工期,陳經緯要求被告張秋田先徵得陳紹釗同意,嗣陳經緯、張秋田分別與陳紹釗聯絡,並獲得被告陳紹釗首肯,此部分確如公訴人舉出之通聯證據如上,是本件遞應再審酌者,即「久鈺營造公司」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為由而無法按期施作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經查:南投縣政府確實為確保水里鄉舉辦「祈安建醮」宗教活動順利舉行,公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止,水里鄉、集集鎮(臺十六線3K至30K及臺二十一線19K至86K止)全時段均禁止行駛砂石車,此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府授警交字第09602296122號公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前案一審卷㈠第六五頁)。而系爭工程所在地雖非在南投縣政府所公告之全時段禁駛砂石車路線上,惟砂石車仍須經過該禁駛路段始能到達系爭工程地點,否則即須繞由嘉義縣阿里山鄉往南投縣信義鄉東埔鎮方向進入始能到達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所在地(陳紹釗、陳經緯於前案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地圖一份參照,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一一一頁;前案一審卷㈡第一O八頁),是南投縣政府之前揭公告全時段禁駛砂石車之期間,對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系爭工程所在地,應確實形成鉅大影響無訛。再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開公告全時段禁駛砂石車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止)確有大部分重疊。而於上開全時段禁駛砂石車期間,系爭工程依其全工期桿狀圖所示(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二二頁),係需進行施作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植生部分噴植。而依證人謝佑庚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所證:伊確實曾經代替陳經緯去工地現場查看工地的品質,伊記得去看的那一天是水里鄉建醮。當時現場看起來應該是快要完工了。但是還沒有噴漿、噴基材等語(參見前案一審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OO頁)。復參諸卷附陳紹釗與證人謝佑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A(陳紹釗):謝佑庚,我有打電話給秋田,叫他下午進去

找你,你跟他去97K那裡陳經緯的工地,你去跟他點啦!點一、二支叫他抽出來,抽出來看,他灌好的那個,抽出來看,看有沒有漿?D(謝佑庚):好啊!

A:反正他那個還沒有乾,就把它抽出來看啊!‧‧‧

D:好。

A:‧‧‧你去跟他點啦!點一、二支叫他抽出來,抽出來看看!

D:好!」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二二九頁正反面)證人謝佑庚與張秋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十九秒)C(張秋田):謝先生喔!‧‧‧岩釘的部分我現在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D(謝佑庚):對啊! 你不是說要驗,結果現在都灌漿下去

了,要麼去抽?經緯還交代說要抽上面那些‧‧‧

C:‧‧‧看你要抽哪一支?設法把它抽起來‧‧‧那個事實是都有那麼長啦!

D:‧‧‧那就看照片怎麼樣,你再跟經緯去協調啦!

C:我就叫他該補的補一補,對不對?‧‧‧

D:我叫他若補好再跟我聯絡!下午晚一點我再過去看啦!

C:好!

D:那岩釘的問題你自己在去跟經緯協調啦!

C:好!」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二一一頁正反面),依此可知證人謝佑庚於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一日至工地現場查看時,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確尚有噴漿等工程未完工。參諸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八橫截溝與縱洩溝之施工圖,於施工說明及第四點均提及:「以噴漿機械將水: 水泥砂漿(水泥1:砂3)噴附於鋪設好的厚度網層上,水泥與砂攪拌至少十分鐘以上。」(見外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㈠編號5圖號8/11)。而證人許原愷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略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件工程砂石還沒進來,是因為水里建醮,禁駛砂石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三十一日本件工程都一直依照順序施工,錨固型岩釘被發現偷工減料時,水溝有做了一部分,還沒噴砂,在前案偵查中說有噴砂,是灌漿完剩餘的水泥砂石噴一些上去避免浪費。水溝部分要岩釘做好才可以噴漿,才不會破壞到做好的水溝。水溝噴漿需用砂拌水泥。建醮時候砂石進不來等語(見前案二審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反面),所證核與被告張秋田之辯詞相符。是系爭工程確有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因素,而令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之施工項目於預定竣工日期時仍因缺少砂料無法施作噴漿項目,此等無法按期施工情事,當無法歸責於「久鈺營造公司」。

㈢系爭工程確有因無法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而未能按期施工之

情事,已如上述,則依本件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款所約定之視為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章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第六點展延工期第十款規定:「非乙方(即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應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及第七點延遲敘明前段另規定:「承包商應於延遲事故後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O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則「久鈺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延遲(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屬延遲)後七日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書面向「信義工務段」段長陳紹釗、「信義工務段」工務員及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師陳經緯申請展延工期當有理由。公訴人雖主張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附近,另有他家砂石場可供應砂石,且被告張秋田於偵查中亦供述就植生菇肥部分之工作項目不一定要大貨車運輸,小轎車也可載,本件工程申請展延的理由,承包商自己要克服等語。惟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尚未能施工部份除植生菇肥外,尚包含橫截溝與縱洩溝噴混凝土之施工項目,已如前述,而砂料之缺乏又係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此本不可歸責承包商,且承包商均有長期搭配之砂石供應商並有其成本考量,於不可歸責於自己之因素未能如期完工,依契約本可申請延長工期而捨之不為,則要求承包商增加成本並急促向非長期搭配之砂石供應商購買砂石,亦屬強人所難。況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位處公路邊,且屬斜坡,工地對面則為他人住宅,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前案二審卷㈡第七八頁),依該處地理狀況,確無堆放砂石之餘地,故亦難要求承包商事先在該處堆放砂石預作準備。另公訴人認系爭工程係因遲延施工始未能如期完工,陳紹釗、陳經緯均明知仍任由「久鈺營造公司」以禁駛砂石車為由申請展延工期,顯有違法,惟依上揭證人謝佑庚之證詞,已知系爭工程於接近完工時,確實僅有縱洩溝及橫截溝之噴漿部份及植生基材部分未完工,而未完工之原因又係因無砂料所造成,故縱有遲延施工情形,亦非無法如期完工之緣故。證人司福員於被告張秋田本案偵訊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三十一日之間,工程是不是一直在趕工,且許多項目都混雜在施工?)是。(水溝的部分本是不是在九十六年年底那段期間本來已經有噴了一些砂?)有。(本來噴一些的砂,砂何來?)公司提供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二五四頁反面);證人許原愷於偵訊中亦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三十一日之間,工程是不是一直在趕工,且許多項目都混雜在施工?)工程是一直在施工,那些工程項目都有在做,沒有停工過,水溝的部分本來有噴了一些砂,噴一半還在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頁)。惟證人許原愷於前案二審就其上開所證述內容,已另補充證稱:在偵查中說有噴砂,是灌漿完剩餘的水泥砂石噴一些上去避免浪費。水溝部分要岩釘做好才可以噴漿,才不會破壞到做好的水溝。水溝噴漿需用砂拌水泥。建醮時候砂石進不來等語(見前案二審卷㈡第四三頁正反面),且依被告張秋田與許原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二十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A(張秋田):可以灌漿了啦!B(許原愷):好啊!

A:全部可以灌一灌就可以噴了啦!

B:好!阿那個砂明天要進來喔!

A:好。(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二三一頁正反面)可知縱洩溝、橫截溝噴漿施工用之砂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進場,足證證人司福員及許原愷於偵訊中所述水溝部分噴了一些砂,應係錨固型岩釘灌漿所剩餘之砂無訛,故其等於前述偵訊之上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砂石車禁駛並非本件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

㈣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底價

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元,未滿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之二倍,就變更工期之核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外放於前案一審卷㈠證物袋,第一八頁參照),係由養工處養護課承辦人員擬辦,養工處養護課課室主管擬定。信義工務段並無權決定應否給予展延,是「久鈺營造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書面函請信義工務段增加工期十日。「信義工務段」即將之轉由養工處審核,故陳紹釗指示陳經緯製作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連同上開「久鈺營造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等,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17號函函請養工處准予展延工程期限九日等情,除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外,亦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㈤養工處於收受上揭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函文後,

證人李吉祥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函知「信義工務段」並檢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承包商先行召開契約變更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後再報處核辦。信義工務段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收受該養工處函文(該函文上之「信義工務段」收文章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二二四頁)後,陳紹釗、陳經緯即依該函指示於同日與「久鈺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鳳、被告張秋田在信義工務段召開工程展延協調會,且因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完工(見外放函調資料-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發包開標至完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文件清冊第二O頁-養工處竣工報告之實際竣工日期參照),故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久鈺營造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六日(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共計六日),「久鈺營造公司」並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施工日報表等文件作為證明,並同意展延期間之一切相關費用不得向養工處申請賠償。嗣陳經緯即於「信義工務段」所收受之上揭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工養字第0970000328號函函文上註記:「⒈附件抽辦。⒉協商會議紀錄已完成,並再報處核辦。⒊文存。」後,呈送陳紹釗批核,陳紹釗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批示「如擬」後(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二二四頁),陳經緯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二工信字第0971000049號函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全工期桿狀圖、上開「久鈺營造公司」之申請展延函文、南投縣政府公告函文、施工日報表、久鈺公司工期展延申請書、展延天數統計表、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監工日報等文件各一份送養工處,申請展延六天工期(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二五五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O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八九頁)。由此觀之,該工期展延協調會議,係養工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函請「信義工務段」召開,「信義工務段」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收文後,由陳紹釗、陳經緯與「久鈺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鳳、被告張秋田於同日在信義工務段所召開,是該工期展延協調會議並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所召開,該會議紀錄上登載日期「97年1月2日」應屬誤載無訛。況若陳紹釗、陳經緯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即偽造會議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工期展延協調會議紀錄,則陳紹釗、陳經緯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一次函請養工處准予展延期日時應即可檢附該會議紀錄,養工處又何須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檢退該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久鈺營造公司」展開工期展延協調會後始能申請工期展延。故本件工期展延協調會應確實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召開,該日期之登載係因疏失,未將引用之舊會議紀錄上之日期予以更正所致。至該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有「久鈺營造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因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之故未能如預定進度施作縱洩溝、橫截溝及植生基材噴附而申請展延之理由,應屬真實,已如前述,故陳紹釗、陳經緯製作該會議紀錄,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發函將展延協調會議紀錄併同上揭文件呈送養工處,內容並無不實,展延協調會議紀錄上之日期記載亦僅屬登載錯誤,自不得以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

㈥嗣養工處收受上開信義工務段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工信字第

097100004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件後,證人李吉祥審核後認理由適當,擬准同意展延工期六日,即簽請養工處處長高邦基同意,養工處處長高邦基亦認系爭上邊坡復建工程展延工期核屬適當,批示「如擬」(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後,李吉祥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二工養字第0971001152號函通知「信義工務段」同意展延工期六日曆天(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二五O頁),「久鈺營造公司」即毋需繳納逾期違約金。基此,「久鈺營造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雖曾於工期內因偷工減料遭檢舉,惟陳紹釗、陳經緯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要求「久鈺營造公司」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另系爭工程又因無法歸責於「久鈺營造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公告全時段禁駛砂石車之原因,致工程後期之縱洩溝、橫截溝等工程所需之砂料等未能按期進入工地內,而使工期逾期需申請展延,然南投縣政府公告禁駛砂石車確為一客觀存在事實,是陳紹釗、陳經緯將「久鈺營造公司」之申請展延工期文件函轉養工處,嗣經養工處要求「信義工務段」應與「久鈺營造公司」召開工程展延協調會後,陳紹釗、陳經緯即依指示與「久鈺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鳳、被告張秋田在「信義工務段」開協調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再呈送養工處核准,經養工處之承辦人李吉祥初步審核後再經養工處處長同意准予展延。陳紹釗、陳經緯就該等函請養工處之程序未有違法之處,且所製作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亦無不實之處,則被告張秋田自不得以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擬。

五、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張秋田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秋田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秋田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秋田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陳 斐 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