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鳳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鳳可得而知坐落南投縣○○鄉○○○段58-598、58-5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林群貿所有,且業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如於該等山坡地修建道路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群貿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將原舊有農路,以水泥灌漿方式加寬20公分,修建一條面積9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詳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惟未致生水土流失。迄至99年1月12日,經南投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而查獲。又李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1月間,未經林群貿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而以此方式竊佔林群貿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李秀鳳涉犯水土保持法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秀鳳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或竊佔之犯行,辯稱:「本案系爭土地部分,我都是請人去施作,所以不清楚情形,但是我有去借道路,林詹桂花有同意讓我使用該條農路,最後林詹桂花之家人才出現,這時候我才知道我有弄壞那條農路,我有請人去修,他們家人也都同意,但後來他們又變卦,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是委託林炳華幫其做整地,整地過程中,需要經過系爭檳榔園的農路,當時確實有徵得林詹桂花的同意,且問過附近的鄰長,確定地是林詹桂花的,而林詹桂花也同意借路,但道路如果有損壞要修補好,這是事實,實際上林群貿也承認有要求修鋪,而怎麼修補,實際上是由林詹桂花、林群貿委託證人葉佳壇、鄰長黎萬盛出面協調,並要求駁崁做起來,用綁鋼筋、灌水泥的方式來做,被告也只是交待林炳華按照協調的結論來做,但實際上是怎麼去做,被告沒有介入,也不清楚真正施工的方式如何。且被告有到林詹桂花家問她,林詹桂花也沒有說地不是她的,故被告主觀上認定這塊地是林詹桂花,林詹桂花也透過地方人士,如村長葉佳壇、鄰長等人出來協調,也要求修補,被告只是應他們的要求、意思去修補道路,而不是開設一條道路,故被告主觀上認為這是地主的要求且協調修補方案,被告所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之情形不同。又告訴人提出的委託書裡面雖然有提出不可加長、加寬,實際上路長是沒有加長,路寬是為了做駁崁而略為增加寬度,並不是刻意去加寬,並不能以委託書有講到這件事情,就認為只要有任何超過原來寬度,通通就是違反水土保持法,且林群貿既有委託葉佳壇,葉佳壇的意思就代表林群貿的意思,即葉佳壇代表委託人林群貿要求被告修補道路時,要把路邊的駁崁做起來,因為做駁崁而增加的20公分的寬度,不能認為被告是故意為之,故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秀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群貿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李秀鳳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林衍州、葉佳壇、林炳華等之證言,土地登記謄本3份與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5幀、檢察官99年5月18日勘驗筆錄與履勘照片12幀、南投縣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4幀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該土
地),係被告李秀鳳於97年4月間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該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林群貿)相鄰等情,有該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另被告李秀鳳於98年9月間,僱請證人林炳華在該土地上整地,因挖土機行駛系爭土地上之原來舊有農路(以下簡稱系爭農路),因而造成系爭農路路面破損,系爭農路邊緣用小石子砌成之駁崁亦有坍塌,李秀鳳乃委請林炳華以水泥灌漿及綁鋼筋之方式,將系爭農路修復,而修復駁崁時,因施作方式係水泥灌漿及綁鋼筋,故系爭農路因而加寬約20公分,共計修建一條面積約9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炳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99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2張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91頁),故被告李秀鳳在他人之系爭土地上整修道路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林炳華於99年5月18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證稱:「現
場本來約有2米寬的道路(指系爭農路),被告有委請我到現場(指該土地)作綠美化,我是本地人,我知道林詹桂花一直住在這裡,他先生死亡,我有問鄰長黎萬盛,他有說林詹桂花住某地,後來我有去找林詹女士,我們認定(系爭土地)是林詹桂花(的),我是後來接手幫被告整地,導致現場道路(系爭農路)有點破損,以前路是用的水泥很薄,駁崁也是用小石頭作起來,林詹女士有要求我們作,後來林詹女士有找葉佳壇村長、林衍州一起協調路要如何作,當時有提到施工要用6分鐵,L型綁鋼筋,林詹女士當場沒有意見,(修路的)錢是被告出的,因之前施工把道路壓壞,被告想說可以補償他們,協調時葉村長有在場,林詹女士也沒有意見,..之後我們路要舖(水泥)時,隔天早上11點林群貿姐姐打電話給葉村長,說不能施工,後來我們就停工」等語;證人葉佳壇亦於同日到場證稱:「當初協調時,我們有跟林詹女士說對方願意出錢把妳道路舖起來,對妳也有好處,當時我有建議要作坡崁,要綁鐵、水泥舖上去才夠,有比原來坡崁多20公分,因要綁鐵,這樣灌漿才沒問題,當時協調時我、林炳華、黎萬盛、林衍州及林詹桂花一位孫女有在場,過沒幾天,林詹桂花媳婦及她家人表示路不要蓋,後來有拆掉一部分」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36頁至37頁)。另證人黎萬盛則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北港村11鄰鄰長,林炳華跟李秀鳳來找我,問我林詹桂花住何處,我有報給他們知道,當時葉佳壇並沒有一起來,林炳華只有說要找林詹桂花(筆錄誤繕為李秀鳳),好像是土地的問題,但是實情如何我不了解,(檢察官問:之前現場道路若有草是何人除草?)是地主林詹桂花,因我看到林詹桂花在現場工作,那裡是檳榔園,是她一人在做,至於她家人我沒有看過,因他們不住那裡」等語(詳同上偵卷第96頁)。綜合上開證人林炳華、葉佳壇及黎萬盛之證詞,顯見當初係被告於僱工整地過程造成系爭農路之破損,經由林炳華向黎萬盛詢問後,被告及林炳華均認為系爭土地為林詹桂花所有,乃由被告及林炳華與林詹桂花、葉佳壇等人協調,雙方同意以6分鋼筋綁成L型,再以水泥灌漿之方式,修築駁崁及修復農路,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確屬實情。
㈢嗣證人林炳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告請我去作這
條路,當初是被告請我用挖土機把二塊田地整地,整成一大片田地,我叫挖土機走原來的農路進去整地,當時的農路挖土機勉強可以進得去。當初的農路本來就是水泥路面,只是水泥比較薄,駁崁的部分用小石子砌起來,沒有灌水泥,挖土機進去之後,有一部分的路面及駁崁被挖土機壓壞了,是證人林詹桂花來找我跟我說要把道路修好這件事情。證人林詹桂花在現場一直說路被你們弄壞了,要趕快修好。我們還沒有進去整地前就有去找鄰長黎萬盛問這條路是何人的,鄰長黎萬盛說是證人林詹桂花,我跟被告去找證人林詹桂花,要跟證人林詹桂花借路要進去整地,證人詹桂花說如果路走壞掉要幫他修復。修補道路是林詹桂花的意思,剛開始協調是工程開始要做,駁崁本來是用小石子砌起來的,協調之後他們的意思是要綁鋼筋、灌水泥來做路,是證人林詹桂花要求。第一次協調時,葉佳壇、林衍州、被告、林詹桂花和我都在場。第二次協調時,林群貿、林群貿的姐妹、舅舅都有在場,當時我有問林群貿我這樣做可以嗎,是否有需要改進、加強的地方,林群貿、林群貿的姐妹、舅舅都說可以,並沒有表示異議,我當時工程的狀況,駁崁部分已經綁鋼筋、灌水泥,路面的部分,鋼筋也已經綁好了,還沒有灌水泥,在這樣的施工情形下我問林群貿他們有無問題,當時他們都說可以,沒有表示異議。在施工過程中,林詹桂花幾乎每天都在場,施工過程中,林群貿也有到過現場,差不多來過三次,對施工過程沒有意見,只是到路面要鋪水泥的當天早上,林群貿打電話請我們先不要灌水泥,我就去黎萬盛的家問發生何事,後來我跟林群貿直接電話聯絡通話,林群貿叫我不要做了,先停工,可是我表示水泥漿已經叫了,後來林群貿說好先灌道路長度之三分之二,當時都有用電話跟他們直接講。駁崁的部分是整條路都已經完成了,我所指的三分之二是指水泥路面長度的三分之二。另外三分之一的路面,林群貿叫我們不要動,不要灌水泥漿,後來我們把沒有灌漿的三分之一的路面的鋼筋都剪掉,是在灌漿完成之後,再把沒有灌漿路面的鋼筋剪掉。施工過程,被告沒有要求我怎麼做,被告叫我依原地主的要求施工。我在施工過程中,並沒有去砍檳榔樹。(檢察官問:你去修路時,有無確認地主是林詹桂花或林群貿?)有,我問鄰長黎萬盛,鄰長黎萬盛說是地是林詹桂花他們的。(檢察官問:當時是誰指示你路怎麼施做的?)是林詹桂花、葉佳壇協調後,指示我怎麼施做的。(檢察官問:有無指示你路要多寬?)沒有,只指示我們綁鋼筋、灌水泥,我們在最小的範圍內來施做。(檢察官問:路的寬度有無經過林群貿的同意?)第一次協調時林詹桂花只說要我們把路修補好、綁鋼筋、灌水泥,第二次協調時,林群貿、林群貿的姐妹、舅舅都有來,我就問他們照我們現場施工的情形有無問題,他們對於路的寬度沒有表示過異議,表示沒有意見。第二次協調時已經可以看得出路寬多少,當時林群貿、林群貿姐妹、舅舅、林詹桂花對於路寬也都沒有表示不同意見,駁崁只有做路的一邊,另一邊是接農地,所以沒有做駁崁,當時只剩下路面還沒有灌漿,路面的鋼筋都綁好了,當時在協調時都沒有表示意見,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我要施做灌漿時,林群貿才表示要我不要做,最後叫我做道路長度的三分之二」等語。鍾孟君亦於審理中證稱:「路有破損,林炳華請我去復原,我施做的方式為釘板模、灌混凝土、綁鋼筋。做這工程,沒有把他人的檳榔樹砍掉,林詹桂花差不多至少二天會來看一次,林詹桂花沒有指示我要怎麼做。施工快完成時,林群貿我有看過一次,施工期間我也有看過被告到現場。施工期間被告、林群貿、林詹桂花等人有在現場協調」等語;葉佳壇則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國姓鄉北港村村長,現在不是了。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誰的,我只知道林詹桂花在那邊住了幾十年,林群貿我從來沒有見過。林柔君請我出來協調的,第一次協調是講地換地,第二次協調才講到道路的修復的問題。第二次協調之後,林炳華才去修補道路的。第二次協調時林詹桂花有在場,林詹桂花當時有同意以鋼筋、混凝土修補道路。第一次協調是農曆八月半,第二次協調與第一次協調相隔大概有一個月。大家協調後要用綁鋼筋、灌水泥來修補道路,當時是林詹桂花在場,我問說是否可以就這樣做,因為那是詹桂花他們的地,當時林詹桂花表示同意。施工時我沒有去,但鋼筋綁好時我有過去看。他們已經依照原始路的範圍去修復,我沒有表示意見。我去現場看時,沒有看到施工路旁的檳榔樹被砍掉。後來因為林群貿的母親回來說,不要讓林炳華他們做那麼長,所以才停工,後來未灌漿部分的路面的鋼筋有剪掉。我參與協調二次,林群貿等人是於第一次協調後寄委託書給我,我有跟林炳華說林群貿他們委託我處理,可是在第二次協調之後,林群貿突然阻止林炳華施工,林炳華當時路面的鋼筋都已經綁好了,我覺得林群貿等人意思反覆,所以不願繼續幫他們協調這件事。(檢察官問:委託書上面是否記載林群貿只同意原來的路寬及路長?)對。(檢察官問:你到現場去,有無去確定路長跟路寬嗎?)因為原本砌石子的駁崁都已經壞了,因為要做鋼筋、水泥駁崁,需要相當的厚度,所以只能在已經損壞的砌石子駁崁外圍做鋼筋、水泥駁崁,才有辦法鞏固道路的路面,所以寬度有多了幾吋出來,約二十公分左右,林炳華所修的路,路長長度原本和原始的道路同樣的長度,但因林群貿只容許灌漿三分之二路長,有三分之一的路長不能灌漿,所以現有的尚未完成道路就比原始的路短。(檢察官問:事後林群貿有無再去爭執長度、寬度的問題?)是林群貿的母親到現場看,說不要讓林炳華他們將整條道路完成灌漿,只容許灌漿三分之二道路。我在偵查中說林詹桂花的媳婦就是林群貿的母親有表示路不要蓋,就是指林炳華已經完成路面鋼筋的工作,林詹桂花的媳婦不讓林炳華整條路灌漿,只容許灌漿三分之二道路」等語(以上均詳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炳華及葉佳壇審理中之證詞,渠等初始均認為林詹桂花係系爭土地之地主,且林詹桂花亦有參與修復道路之協調,至於修復道路之方式亦經林詹桂花之同意,並參酌葉佳壇之建議,而採取綁鋼筋、灌水泥之方式為之,之後林群貿雖有寄送委託書予葉佳壇,且委託書上要求不得加長或加寬原有道路之長度及寬度,惟因原本砌石子的駁崁都已經壞了,要做鋼筋、水泥駁崁,需要相當的厚度,所以只能在已經損壞的砌石子駁崁外圍做鋼筋、水泥駁崁,其目的係為鞏固道路的路面,所以寬度有多了約20公分左右,至於長度則無增加,且林群貿於施工過程曾到現場看過,並無異議,足證當時葉佳壇及林群貿均認為系爭農路因修建駁崁而增加20公分乃施工之必要,並非被告為圖謀自己方便,而擅自在系爭農路上以水泥灌漿之方式加寬20公分。
㈣證人林群貿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林柔君接到林詹桂
花的電話,林詹桂花說路被被告他們壓壞,所以才要被告他們去修復,而且我們那時很明確請被告將小石頭堆回去,上面鋪一層薄薄的混凝土就好了」,惟依林群貿及前開證人林炳華、葉佳壇之證詞,被告確係應林群貿等之要求而修復破損之系爭農路一節,已可認定。另證人林群貿雖否認同意做鋼筋、水泥駁崁,惟證人林群貿委託葉佳壇出面代為處理系爭農路修復事宜,為其不爭之事實,並有其寄給葉佳壇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99年他字第241號卷第42頁),而上開以做鋼筋、水泥駁崁,並將原有路面舖水泥之方式,乃葉佳壇建議且經林詹桂花認可之事,業據葉佳壇、林炳華證述在卷,故林群貿此部分之證詞並非實在。至於林詹桂花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否認曾要求被告修復系爭農路云云,惟證人林衍州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協調是何人叫你去的?)林詹桂花,因為我是碧雲宮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林詹桂花是我們碧雲宮廚房的義工。(檢察官問:林詹桂花請你去協調,有無告訴你她是地主?)我本來就認為那塊土地是林詹桂花的,至於她怎麼過戶給她孫子,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故林詹桂花曾要求林衍州出面代為協調本案爭端,應無疑義。又系爭農路之修復係應林詹桂花之要求,已據證人林炳華及葉佳壇證述如前,而渠等2位證人均係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之人,與林詹桂花均有同鄉之情誼,證人葉佳壇當時甚且是北港村村長,自當以當地村民之權益為優先考量,故證人林炳華及葉佳壇並無偏袒被告之理。而被告則係彰化市民,除在北港村購地欲種植花木外,與當地並無任何關係,雖林炳華受僱於被告,惟林炳華之證詞既與其他證人葉佳壇、黎萬盛、鍾孟君大致相符,足證林炳華並無故為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述,故證人林炳華及葉佳壇之證詞自堪採信,林詹桂花則係不實陳述,亦足認定。林群貿雖又指稱「被告有申請過二次簡易水保核准,可是在鋪設我這塊土地時,沒有申請簡易水保,且簡易水保需要土地資料及地主同意書,但被告完全沒有來詢問我及證人林詹桂花,就私自在中間鋪一條路」云云,惟本案被告係基於林詹桂花之要求,再由獲得林群貿委託之葉佳壇參與協調後,在原有系爭農路上作修補動作,被告未申請簡易水保與被告有無不法犯意自無關連,且被告並非未經詢問即私自舖設道路,已詳如前述,證人林群貿上開指述均非實在甚明。至於林群貿指稱被告砍伐系爭土地檳榔樹部分,已據證人林炳華、葉佳壇、鍾孟君於審理中證稱並無此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證明被告有砍伐系爭土地檳榔樹,併此敘明。
㈤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故意犯之處罰;同條第3項關於過失犯之處罰,則須為實害犯,且以「釀成災害」之結果為必要。本案被告係誤認林詹桂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僱工整地過程中通行系爭土地上之農路,因林詹桂花向施工者之林炳華抱怨該農路被壓壞、破損,被告經林炳華告知上情後,乃責成林炳華全權負責該農路之修復事宜,且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林群貿授權之當地村長葉佳壇及地方士紳林衍州出面協調情形下,由林炳華、林詹桂花及葉佳壇等人達成協議,用綁鋼筋、灌水泥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該農路重新修築駁崁、路面鋪設水泥,嗣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群貿不滿意土地交換之協商結果,才阻止該農路之修復工程,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均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係在誤認林詹桂花為系爭土地地主情形下,應林詹桂花之要求修復該農路,縱其未詳細查證或申請土地謄本以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誰,稍有疏失,亦僅係過失,且被告既曾與林炳華向當地之鄰長黎萬盛詢問系爭土地之地主何人,經黎萬盛告知係林詹桂花後,其2人又前去拜訪林詹桂花並表明借路通行之意,林詹桂花復同意被告等通行系爭農路,僅事後要求修復壓壞之農路,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林詹桂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並無故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墾殖之犯行至明,其所為尚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致生釀成災害之結果,亦不構成同條第3款之罪,且被告僅係單純修復該農路,並無不法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其所為亦無竊佔罪之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道路,應係指新建道路而言,不包括修補既有之破損道路,此因在舊有道路上施作修補工程,並無另行挖取土方或設置新設施之工程,對於原有地表土壤亦無新的攪動或破壞,不會造成水土流失結果,故起訴書認本件係修建道路,亦有未合。至於偵查卷內所附航空測量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農路加以整修,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之犯意。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李秀鳳涉犯水土保持法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及竊佔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李秀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