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三德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三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三德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再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罪質包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彩雲、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草雲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0八七四二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各乙份及照片十九張存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殺傷被害人之生魚片刀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不惟關閉屋內電燈、大門,並藏匿兇刀,甚且於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如何造成時,猶稱係被害人以刀自傷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案發過程大多答稱不知道等語,可見其因畏罪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否認犯行,被告辯護人並請求傳訊被害人及被告之母親作證,則被害人、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間均有至親之誼,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雖尚無事實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單獨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惟應已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之要件。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巫 美 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