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三德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三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三德原係周彩雲之夫,二人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解離婚;然雙方於下述時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即配偶關係。李三德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晚間飲用藥酒,迄於翌日(即十八日)零時五分許,因二人所生幼女哭鬧,李三德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之二樓房間內,與周彩雲發生爭吵,周彩雲即至一樓向其婆婆李草雲求助,李草雲上樓勸說後,李三德仍對周彩雲叫罵不止,而因其二人所生幼女仍繼續哭鬧,李三德揚言欲打小孩,周彩雲聞畢遂動手推開李三德,李三德即怒以拳頭毆打周彩雲,致周彩雲受有左眼瘀青、右側頸部多處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草雲因無力勸阻而下樓離去。李三德嗣向周彩雲表示欲下樓取刀,並離開二樓房間,周彩雲遂趁李三德下樓取刀之際,將房門上鎖,而李三德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上樓後,發現房門上鎖,怒不可抑,踹門並要求周彩雲開門,周彩雲因欲逃離故將房門打開,李三德於盛怒之下,雖明知胸、腹部係人之要害部位,如持刀對胸、腹部刺擊,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刀衝向周彩雲,以該刀朝周彩雲左側腰部用力刺擊一刀,致周彩雲受有左側血胸、脾臟第三級撕裂傷、左側腎臟第三級撕裂傷及橫膈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零時四十八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李三德當時身穿之上衣、短褲各一件,及在其住處客廳桌上扣得上開李三德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而周彩雲經警協助送醫急救後,因救治得當,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周彩雲、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草雲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潘治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例外採為證據。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0八七四二號函暨檢附之周彩雲病歷資料影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周彩雲病歷資料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投消護字第0九九00一二一五二0號函暨執行周彩雲救護紀錄表影本(見偵卷第二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一七0頁;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0頁、第九0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一三一五八號函(見偵卷第三0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九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以上雖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當事人、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為警搜索查扣之生魚片刀一把,係由警員於依法執行搜
索而扣得,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卷附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九張、被害人傷口照片二
張及臉部傷勢一張(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八0頁),係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三德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醉酒,伊沒有要殺被害人,當時伊要進去二樓房間,因為門反鎖,所以拿刀要敲門,然後將門撬開,後來因為用刀沒有辦法撬開,所以就用腳將門踹開,進去二樓房間裡面後,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但伊不知道有沒有帶刀子進去房間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也不知道為何會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伊也不知道伊與被害人在房間拉扯後發生的事情,感覺拉扯也只有一下子而已,伊不知道是否有拿刀刺傷被害人,也不知道被害人傷勢如何而來及為何流血。不知過了多久,後來伊出來樓下,當時伊從二樓把刀子攜帶到樓下,然後一到樓下後,就看到警車,還有伊大姐、姐夫,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後來才看到被害人在樓下。伊看到警車時,認為應該是有人報警說伊家暴,警察來時伊有關門,因為伊覺得是家務事不需要麻煩警察,刀子本來伊是放在茶几下,後來又放在桌上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當時被告的行為應只是要嚇被告太太而已,且被害人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行兇過程中並沒有說類如「要殺死你」之言語,且被告如有殺人犯意,焉有可能僅刺一刀等語。惟查:
㈠經分析被告之供詞及證人李草雲、周彩雲之證詞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本院移審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天晚上約七時許有喝藥酒,伊與被害人因小孩問題發生爭執,被害人先推打伊,伊才生氣回手毆打並互毆,伊母親有勸阻,伊母親離開二樓房間後,伊與被害人只有打鬥拉扯,後來伊有到一樓廚房拿刀走回二樓房間,房門是伊以腳踹破的等語(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本院聲羈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0頁、第七0頁)。
⒉證人李草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七月十八日那時伊在睡
覺,被害人來敲門,伊就上樓看到小孩在哭,被害人將被告推一下,二人就開始打架,伊就將小孩抱下樓,伊下樓後,被告跟著臉和身體都是血的被害人下來,手上拿著一把刀插在桌子上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⒊證人周彩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喝醉酒後到房間找
伊講話,因為很大聲,伊女兒就哭了,所以伊就下去找伊婆婆,伊婆婆上來之後要被告不要這樣,而伊女兒越哭越大聲,被告就說要打她,所以伊就過去擋住把被告推開,被告抓著伊的頭髮,用拳頭打伊的頭,伊說伊要下去拿刀,就出去房間,伊就趕快把房門鎖上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上來之後就一直踹門叫伊開門,結果伊一開門,被告就馬上用手拿著刀子衝過來,伊突然覺得很痛就坐在地上,伊下樓後被告也走下來等語(參見偵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⒋則綜合上述被告之供詞及證人李草雲、周彩雲之證詞可
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因小孩問題在二樓房間發生爭吵,並進而拉扯,嗣被告之母至二樓房間經勸阻無效後離去,被告遂至一樓廚房持取系爭刀器,復行返回二樓房間持系爭刀器擊刺被害人之事實。
⒌而被害人經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緊急處
置後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經判斷為腹部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其左側腰部傷口係一刀穿刺,傷口為四×二公分,深度約莫十五公分深,除造成肋骨斷裂、橫隔膜破裂外,並因之受有左側血胸、脾臟第三級撕裂傷、左側腎臟第三級撕裂傷、橫膈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0八七四二號函暨檢附之周彩雲病歷資料影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周彩雲病歷資料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投消護字第0九九00一二一五二0號函暨執行周彩雲救護紀錄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一三一五八號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九張及被害人傷口照片二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二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七四頁至第一七0頁;本院卷第六三頁、第七四頁至第八0頁、第九0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九頁),復有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二樓房間的門反鎖所以要拿刀敲門
,然後將門撬開,伊在二樓房間裡面,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但伊有無帶刀子進去房間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為何會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與被害人在房間拉扯後發生的事情、是否有拿刀刺傷被害人、被害人傷勢如何而來及為何流血等等,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前迭於警詢、偵訊中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於法官訊問時供稱:伊拿刀子是要嚇唬被害人云云(參見偵卷第一0頁、第四一頁;本院聲羈卷第七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改口供稱:伊拿刀子是要將門撬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一六一頁),是其就持刀用途一節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⒉證人周彩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一開門,被告就馬上
用手拿著刀子衝過來,伊突然覺得很痛就坐在地上,被告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說如果伊不去的話,信不信還會捅伊一刀或砍伊一刀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七頁),是依被害人證述之上情,被告顯然係持刀蓄意刺擊被害人,非如其所辯之不知是否有拿刀刺傷被害人云云。而衡之證人周彩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雖因本案遭受嚴重傷害;然於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前,仍前往探視羈押中之被告一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可見證人周彩雲對被告並非全無情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偵查中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所證情節自堪採信。
⒊再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
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
①錄影一開始之畫面係手持DV之人走進一處民宅內,
該民宅內燈光關閉,屋內黑暗。(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三秒起)民宅內燈光打開。手持DV之人走進屋內並說:「這是怎樣,怎麼流這麼多血?」。(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四秒起)民宅內身著紅色短袖上衣滿臉是血的女子痛苦的用手抱著流血的腹部坐在客廳右角落地上,地上沾有斑斑血跡,而一名身著灰色短袖上衣年約七、八十歲老翁坐在角落並扶著身著紅色短袖上衣滿臉是血的女子。
②(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十三秒起)手持DV之人問:
「她那是怎樣?」,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答:「她自己傷的呀。」,(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二十一秒起)身著紅色短袖上衣滿臉是血的女子稱:「他把我砍的。」,手持DV之人問:「東西?他用什麼砍?」,身著紅色短袖上衣滿臉是血的女子答:「我不曉得。」。
③(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二十六秒起)手持DV之人問
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你用什麼弄她?」,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斜躺在沙發上並回答:「用手啦」,手持DV之人問:「用手怎麼會流血?怎麼會刺傷?」,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答:「對呀,她去撞壁就流血了」,手持DV之人稱:「肚子耶。」,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稱:「肚子?我怎麼會知道?」④(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三十七秒起)身著橘色短袖上
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稱:「這個啦!我跟你講,這個…這個…」,此時畫面顯示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彎腰,畫面未照到刀子,但有聽到東西丟放在桌上而發出「鏘」聲,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坐在沙發,揮著手稱:「這個啦!我不曉得有沒有碰到她,就是這個而已…你不懂啦」。
而前揭錄影光碟畫面中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為被告、身著紅色短袖上衣滿臉是血之女子為被害人、手持DV之人為警察、拍攝地點係在被告家中、勘驗光碟零分三十七秒時所錄得之「鏘」聲係被告自桌下取出扣案刀器丟在桌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復以,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均與證人即埔里派出所警員潘治源於偵查中之結證(參見偵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互核相符。準此,可知被告於員警詢問問題時均能對答如流,甚且就關於被害人何以受傷流血一節,初始先表露隱諱態度,其後始取出扣案刀器,凡此上情均足徵被告所辯發生什麼事伊均不知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生魚片刀全長(含刀柄)約三十五
公分,刀柄長約十一公分,刀刃長約二十四公分,刀鋒甚為銳利等情,有扣案生魚片刀一把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頁);而被告係自被害人左側腰部持刀刺擊而深及胸、腹部等情,已如前述,而人體胸、腹部內有多種重要臟器,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銳利刀器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此情,仍以刀鋒甚為銳利之生魚片刀集中猛力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而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休克之情形,其對上開行為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且被害人係先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其傷勢當時若無緊急治療處置仍有生命危險,嗣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院時血壓為一一一/六四mmHg,但此為經大量輸血輸液治療後之結果,經診療後,判斷為腹部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休克,有生命危險,故緊急接受手術治療。雖然暫時血壓在可接受範圍,但依據臨床專業判斷,仍有生命危險,且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四時一分許,因內出血休克,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其病危通知於住院三日後轉入病房才解除等情,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危通知單見偵卷第七六頁)及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一三一五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一四九頁)存卷可稽,是被害人客觀所受傷勢,確已危及性命,業屬無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並未說類如「要殺死你」
之言語,且被告如有殺人犯意,焉有可能僅刺一刀等語;惟被害人左側腰部傷口深度達十五公分深,且除肋骨斷裂、橫隔膜破裂外,並因之受有左側血胸、脾臟第三級撕裂傷、左側腎臟第三級撕裂傷、橫膈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更因開刀時發現脾臟有出血之情形,故將脾臟予以切除(見偵卷第一一六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是以,被告持刀刃長約二十四公分之生魚片刀刺入被害人體內達十五公分,傷勢深及人體胸、腹部內之重要臟器,且其力道至鉅造成被害人肋骨斷裂、橫隔膜破裂等情觀之,均已足徵被告行為時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則縱使被告當時並無口出「要殺死你」之言語,且僅只刺擊一刀,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又雖本案倖因被害人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但仍無從因之推認被告於行為之時無殺人之犯意,其理亦明。
⒊再者,徵諸被告於持刀刺擊被害人前,曾飲用酒類,嗣與
被害人因小孩問題發生爭吵,因被告揚言要打小孩,被害人遂將被告推開,被告因而發怒,動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眼瘀青、右側頸部有多處瘀青(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之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甚而因心有未甘,復下樓持取生魚片刀,返回二樓房間後,發現房門遭被害人鎖上,更以腳踹破房門,業如前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日爭吵之際,被告先遭被害人動手推阻,其後又被反鎖門外,因而盛怒之情境下,而萌生殺意,確係其行兇之動機;另被告酒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一點一mg/l(見偵卷第三0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但自前述其於甫案發後猶能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答如流一情觀之,被告當時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仍屬正常,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主觀上已降低辨識能力等語,尚無可採。惟因其先前已飲用相當份量之酒類,情緒控制能力較差,稍有糾紛、爭執,即生激切、暴怒之反應,此亦屬本案中被告所以會持刀殺傷被害人之緣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難與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
行為相稱而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三德與被害人周彩雲原為夫妻,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解離婚,此有被害人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七七號調解成立筆錄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然二人於案發時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即配偶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其與被害人份屬結褵,理當親愛互重以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然於酒後僅因細故即起意持刀殺人,實無足取;其殺人之犯行,雖未得逞,惟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痛苦非輕,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㈣末查,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短褲各一件,係被告於犯案時身穿之衣物,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巫 美 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