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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8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9年3月16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9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強盜、搶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年、1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罪經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3、1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16日8時許,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17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99年8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心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