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碩學
陳碩任簡月枝陳碩重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9號、99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陳碩重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陳碩重均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陳顯彬之被繼承人陳禮山所有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正身、編號B南側護龍及編號C之磚造廁所占用上開土地,陳碩學乃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陳顯彬等人拆屋還地,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投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處陳禮山之繼承人即陳顯彬等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陳碩學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嗣因陳顯彬等人遲未履行,陳碩學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預定實施測量尚未定期強制執行之前,陳碩學、陳碩任、陳碩重及簡月枝明知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之建物仍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陳碩重4人共同合意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再由陳碩學、簡月枝及陳碩任不知情之配偶曾舒郁則在旁監督,併指示工人以怪手拆除如附圖編號A2所示建物正身,面積53平方公尺,致令上開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陳顯彬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及陳碩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供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陳顯彬於偵查中指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689號偵卷第22~23頁、第26頁、第66頁、第6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6幀暨錄影光碟1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099000720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8年度投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2~13頁、第94~99頁、第113~116頁),且有本院98年度投訴字第1號拆屋還地案件民事卷宗全卷影本一份可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98年11月24日至上開現場測量,並於同年12月29日始定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0日投院霞98司執德字第16805號函與同院處98年11月24日投院霞98司執德字第16805號函影本附於卷可據(見偵卷第54、56~57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及陳碩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及陳碩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作及不知情之曾舒郁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均未有何前科素行;另被告陳碩重雖曾於69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自斯時起亦未再涉犯任何犯罪,且其緩刑亦未經撤銷,此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素行尚佳,而此次其等為維護自身權利,竟不顧已取得正當權源,一時情急毀壞他人建築物,實嫌草率,惟就本案被害人之房屋原屬經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拆除建物,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等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碩重前雖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亦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4人為主張個人權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既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公訴人請就緩刑部分,併諭知附加條件云云,惟衡諸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雖屬未當,惟無非思慮未周所致,且被害人前揭房屋原本即已由法院確定之民事判決認應予拆除,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後亦定期執行房屋拆除,是以對於被害人損害至微,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自無就被告等之緩刑宣告再加予任何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頁、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