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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怡梅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O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怡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吳俊來」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吳俊來」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怡梅為吳俊來之配偶,吳俊來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確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後,迄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期滿,而吳俊來於入監執行前,即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車)交由溫怡梅使用,並將其身分證、印章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交由溫怡梅保管。詎溫怡梅因經濟上陷於困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吳俊來同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盜用吳俊來之前揭印章及身分證、行車執照,連同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南投監理站)辦理將該車過戶登記至溫怡梅名下事宜,而由該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吳俊來」之署名一枚,並盜蓋吳俊來之印章而形成印文一枚,偽造以「吳俊來」名義申請將該車過戶登記為溫怡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南投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車新車主為溫怡梅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並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所掌、內容不實、車主為溫怡梅之行車執照與溫怡梅,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俊來(溫怡梅涉犯侵占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溫怡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宇軒佯稱其為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欲將該車出售云云,致陳宇軒因而陷於錯誤,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元向溫怡梅購買該車,二人遂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某時許,由溫怡梅將前揭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及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交由陳宇軒以行使,再由陳宇軒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連同前述溫怡梅交付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再轉交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持往南投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登記與陳宇軒事宜,而由該代辦人員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向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溫怡梅因而取得出售該自小客車之價金七萬三千元,致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宇軒。

三、案經吳俊來委託吳俊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溫怡梅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怡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俊來於審理時指訴(參見本院卷第五O至五二頁)、證人吳俊長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O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監委託證明書(以上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歷任車主資料(以上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O頁)各一份、南投監理站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中監投字第0990012616號函所附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同監理站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監投字第0990017244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同監理站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監投字第0991002070號函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具以對汽車監理機關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汽車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

㈡是核被告溫怡梅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偽造「吳

俊來」之署名及盜用「吳俊來」印章,而偽造以「吳俊來」名義申請將該車過戶登記為溫怡梅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南投監理站行使,使南投監理站在車籍資料為不實之登載並核發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及犯罪事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向南投監理站申請登記將該車過戶至被害人陳宇軒,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犯罪事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之一部,犯罪事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係其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別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原未記載前述犯罪事實詐欺取財部分

之犯行,然蒞庭之公訴人業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亦同時補充該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充之犯罪事實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窘,竟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擅自處分被害人吳俊來所有之車輛,亦影響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車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與被害人吳俊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偽造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被

告已持向南投監理站行使,已為南投監理站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偽造之「吳俊來」署名一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上被告盜用被害人吳俊來之印章,所蓋用「吳俊來」印文,因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怡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將被害人交付其使用之該車,以前述犯罪事實之方式,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吳俊來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一三頁),是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吳俊來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