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建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8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9年3月16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9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強盜、搶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年、1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罪經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林建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9月18日或19日其中一天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或18日其中一天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其氣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支(驗餘淨重共計1.01公克),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99年10月18日投警刑字第0990038895號函及其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99年10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清單各1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110號鑑定書。
㈤蒐證照片4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01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零錢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