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松淑敏」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松淑敏」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名廬飯店附近,拾獲上有松淑敏之年籍資料紙張1張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行使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圖書館內上網,連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門市網頁後,未經松淑敏之同意及授權,上網輸入松淑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等資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Samsumg L708手機專案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村里○○路92之2號住處內,以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為底,存入電腦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偽造其上載有松淑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均已更換為陳美惠自己相片)影本各1張,隨後台灣大哥大公司透過黑貓宅急便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99年4月2日後某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黑貓宅急便公司附近某鞋店前,將「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該申請書)交給陳美惠,陳美惠則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松淑敏」之簽名2枚後,並持以行使,而將該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松淑敏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交付給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轉交台灣大哥大公司,用以申請上開手機及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該申請書為真正,而提供Samsumg L708手機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 張予陳美惠,足以生損害於松淑敏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陳美惠則於取得上開手機後某日,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手機轉賣予他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陳美惠另基於為自己獲取免付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9年4月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以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接續以無線方式撥打使用,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供陳美惠使用,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獲得免費使用新台幣(下同)共3649元。嗣松淑敏於99年8月9日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郵寄通信費帳單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被害人松淑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該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99年8月27日法大字第099119929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銷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通聯查詢調閱單、台灣大哥大公司99年11月19日台信服(99)字第3266號函、被告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SIM卡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均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是以本件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並交付Samsumg L708手機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陳美惠,該行為(含手機1具及SIM卡1張)客觀上均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第按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三)依上說明,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申請書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手機及SIM卡部分)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取得手機及SIM卡等語,足見該部分亦在起訴範圍,而漏列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甚明。另被告在該申請書偽造「松淑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松淑敏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同時持以行使;並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同時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造成被害人權益、信用受損,並損及上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審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於案發後已清償全部電話費用,且給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違約賠償金,有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因經濟困窘,積欠健保費部分,亦有中央健保局分期繳納核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本身有憂鬱病症,也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之「松淑敏」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申請書、偽造之松淑敏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電信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詐得之手機1具及該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該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不見;手機則已販售他人(詳本院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