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亮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7、9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亮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貳年伍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亮進曾於民國 (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經提起上訴,而歷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95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之罪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11號住處旁之筊白筍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上午8時許,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99年8月19日2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桃米巷1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三、黃亮進復於99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另案在南投縣○○鄉○○村○○○路與投71線執行路檢時攔檢查獲,因其有毒品前科素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才得悉前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44頁);且其前後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被告2次採得之尿液均分別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偵查卷第35頁;姓名對照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卷第14頁)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偵查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又扣得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2支等物足憑;而上開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2支確實均檢出海洛因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出具之9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216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扣案之上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及注射針筒2支均為其持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無訛(見本院卷第32、4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各2次之犯行,俱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經提起上訴,而歷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亮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經提起上訴,而歷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95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之罪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95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足見其長期以來屢因施用毒品而獲罪,而有陷溺毒品難以自拔之情事,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用毒之習慣,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應執行刑部分求刑略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殘渣袋4只及內含海洛因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查獲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