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松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松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被訴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簡松林係洪麗蘭之表哥,二人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簡松林因向洪麗蘭求愛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在其當時位
於南投縣○○鎮○○路之租屋處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跟我朋友一起背叛我?這仇我一定報,我有一口氣在決不饒妳們…試試看,我得不到何人也得不到…」之簡訊至洪麗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麗蘭,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在上揭租屋處內,以
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讓妳兒子們好好保護自己,否者出了問題我當舅舅的也幫不了忙,會有事也是受妳拖累…」之簡訊至洪麗蘭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其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麗蘭,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趁洪麗蘭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敦和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停在洪麗蘭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旁,以手敲打該處車窗並出言要洪麗蘭下車,洪麗蘭不從,簡松林隨即以腳踢該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復繞到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以腳踢車門,洪麗蘭因心生畏懼不敢下車,並拿出行動電話做出要撥打電話報警之動作,簡松林見狀,隨即取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敲打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導致該擋風玻璃碎裂(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並向洪麗蘭恫稱:如果報警,就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洪麗蘭,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松林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松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麗蘭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一三頁反面)、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五四頁)、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四O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二張(見偵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害人下車,因被害人車窗不打開,遂動手毀損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看到玻璃破了,一時害怕就騎機車離開了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一二頁至該頁反面)、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五四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四O頁、第四四頁)指訴歷歷,並有該自小客車之照片四張(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O頁)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即曾以行動電話破壞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為被告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一O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及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自小客車照片三張(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存卷可證,另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含有恐嚇(附表編號1、8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騷擾、謾罵、輕蔑、抒發個人情緒、表達對被害人愛意等簡訊至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多達十三則,此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十三張(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四六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偵卷第二五頁)在卷可按,可證被告前已曾經將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毀損,更持續糾纏、騷擾被害人,並有對被害人表達不願善罷甘休之意,則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將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敲破了之後,衡情應無可能有心生害怕並隨即逃離現場之舉措,是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簡松林之母洪(口舜)與被害人洪麗蘭之父洪德忠為
親姊弟,已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審理時陳述一致(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三九頁),並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見偵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及被告之口卡片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一五頁)在卷可證,故渠等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述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是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被害人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被告前後三次恐嚇犯行,雖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自由法益,惟其時間皆間隔長達一個月左右,並無密接之情事,而可認係基於分別之犯意,先後為該等犯行,是以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認知不同,而不循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反多次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且前於九十七年間,亦曾因與另名女子之感情糾紛恐嚇對方二次,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存卷可考,足見其缺乏法治觀念,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稍見悔意,且被害人亦於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原諒被告之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松林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二一八號「小春日本料理店」前,攔停被害人洪麗蘭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並將被害人強押至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中,而強載至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O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當日有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害人自無可能自願與被告前往偏僻處所之可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時分,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烏溪橋附近,途中在車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被害人說要出去走一走,不到半小時就回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
時分,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攔下我的車子,懷疑我與他朋友私通,就強拉我至他駕駛的自小客車上,載我至草屯鎮烏溪橋上,在車內動手打我,並推我的頭去撞車門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三頁);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當天凌晨零時許,被告叫我將車停○○○鎮○○路○○○號小春日本料理店前,叫我下車,強拉我上他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烏溪橋下,然後在車內徒手毆打我的頭部,並抓我的頭去撞車門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三頁);於審理時則證述略以:當天之前被告就就一直打電話、傳簡訊,一直跟我說有事要告訴我,我之前不敢去,但我想說事情還是要處理,而且他是我表哥,應該不會對我怎麼樣,所以我就開車去小春日本料理店的停車格那邊,我到那邊,我問他什麼事,他說有事要跟我說,我後來就自己上他的車,結果途○○○鎮○○街○路上,我們有爭執,他一手握方向盤,另一手打我,他說我跟他朋友有怎麼樣,之後他開車到烏溪橋下,我有跟他說我們兩個都要冷靜,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麼氣,他在那邊也有打我,我怕情急之下他會做出什麼事情,所以我跟他說以前他跟我爸爸也都很好,叫他情緒要冷靜,後來過一陣子,他就開車載我回去我停車的地方,被告當時叫我上他車,我有說好,我自己上他車,本來我是跟他說在車上講就好,他說不要,在車上講太大聲會吵到別人,所以我想一想才說好,當時我是很害怕,但是我認為他一直傳簡訊,造成我很大壓力,我想說不跟他講清楚好像不對,應該要談一下,我也不知道他那天為什麼那麼失控,還動手打我,當時我是自願上被告的車的,我上車之後,被告說怕我們談話太大聲,會引起他人注意,說要開車到其他地方談,我有跟被告說好,後來被告在車上打我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做,因為我也亂了、慌了,當時我想我們之間的事情還是要解決,當時我有想說不要談了、要走了,但是我不敢講,後來我們到烏溪橋下,我有跟他說我好累了、想要回去了,他有停頓了一下,後來他就載我回我停車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由上可知,被害人關於被告有無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告於何時在車上毆打被害人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㈡又縱使被告當時有在車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多
處挫傷、頭部外傷、前胸挫傷之傷害,此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一六頁),然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證有明顯瑕疵,且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有較高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之前揭法律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松林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晚間七時許,○○○鎮○○路○○○號之燒烤店前,以徒手毆打、腳踢腹部、手掐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洪麗蘭,致其受有頭部、頸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此外復以手機敲打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並致令破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趁被害人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敦和路口停等紅燈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停於告訴人之該自小客車旁,敲打該自小客車之玻璃,告訴人因心生畏懼未敢下車,被告遂以腳踹車門前保險桿及車門,並以手機砸擋風玻璃,均致上開保險桿、車門及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一次傷害罪、二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並出具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五七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 │被告持用之││ │ │ │行動電話號││ │ │ │碼 │├──┼──────┼──────────┼─────┤│ 1 │99年5月14日 │妳跟我朋友一起背叛我│0000000000││ │凌晨3時18分 │?這仇我一定報,我有│ ││ │許 │一口氣在決不饒妳們::│ ││ │ │::::試試看,我得不 │ ││ │ │到何人也得不到 │ │├──┼──────┼──────────┼─────┤│ 2 │99年5月26日 │跟妳說過電話要接回?│0000000000││ │上午9時57分 │妳還是不接?妳想要有│ ││ │許 │空間?那我兩人就到三│ ││ │ │度空間?是為了妳電話│ ││ │ │不接回? 快報案?因我│ ││ │ │潰控制不了情緒,再不│ ││ │ │接后果自己負責? │ │├──┼──────┼──────────┼─────┤│ 3 │99年6月1日 │妳會自食其果:打一晚│0000000000││ │凌晨0時13分 │電話不接,會讓妳后悔│ ││ │許 │一背子,爛種,愛滋淫│ ││ │ │亂,即妳無情義,是妳│ ││ │ │肇成,等候收拾后果::│ ││ │ │神經病是我:: │ │├──┼──────┼──────────┼─────┤│ 4 │99年6月6日 │再次勸你過了今晚:- │0000000000││ │上午5時24分 │)明天我不想聽你任何│ ││ │許 │理由:-)後果你自負 │ │├──┼──────┼──────────┼─────┤│ 5 │99年6月14日 │萬一被我遇上偷人:- │0000000000││ │下午5時12分 │後果你負 │ ││ │許 │ │ │├──┼──────┼──────────┼─────┤│ 6 │99年6月14日 │干:-) 又出去討客兄: │0000000000││ │下午4時53分 │-)賤 │ ││ │許 │ │ │├──┼──────┼──────────┼─────┤│ 7 │99年6月14日 │相妳這麼會偷吃女人是│0000000000││ │下午5時3分許│真的很少,在家待不住│ ││ │ │?每天只想要找男人?│ ││ │ │犯賤幹 │ │├──┼──────┼──────────┼─────┤│ 8 │99年6月19日 │讓妳兒子們好好保護自│0000000000││ │凌晨1時12分 │己,否者出了問題我當│ ││ │許 │舅舅的也幫不了忙,會│ ││ │ │有事也是受你拖累 │ │├──┼──────┼──────────┼─────┤│ 9 │99年6月19日 │髒女人,身髒,心髒,│0000000000││ │凌晨1時8分許│思想髒,妳自己髒連下│ ││ │ │一代也跟妳一樣髒,到│ ││ │ │處淫亂,勸妳及下一代│ ││ │ │淫亂時帶護具,愛滋會│ ││ │ │在妳全家人身上流行 │ │├──┼──────┼──────────┼─────┤│ 10 │99年6月21日 │在一段時期會讓你很大│0000000000││ │下午5時29分 │驚喜:-) 又讓你上報電│ ││ │許 │視 │ │├──┼──────┼──────────┼─────┤│ 11 │99年6月22日 │妳沒權力禁止我想妳,│0000000000││ │下午7時6分許│盡量不騷擾妳,如果傳│ ││ │ │訊息給你就報案,會太│ ││ │ │麻煩妳前夫同事,如想│ ││ │ │你有罪?妳黑道人士認│ ││ │ │識那麼多,可找人把我│ ││ │ │處理掉,否者只要一口│ ││ │ │氣在都會想妳 │ │├──┼──────┼──────────┼─────┤│ 12 │99年7月11日 │剛坐在白色車子與人約│0000000000││ │下午6時39分 │會在南投,下次請小心│ ││ │許 │點勿再讓遇見 │ │├──┼──────┼──────────┼─────┤│ 13 │99年7月11日 │對妳放不下是我自己在│0000000000││ │晚上8時2分許│欺騙自己,再告我叫人│ ││ │ │打死我,愛你,我作鬼│ ││ │ │也放不下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